看看美国的反托拉斯反垄断之路
美国是一个源出于世界老牌发达国家英国但却青出于蓝更胜于蓝的世界发达国家新秀。到了19世纪后期,各类工商企业已如过江之鲫大量涌现,很多企业的规模也越做越大。出于追逐利润最大化的商人本性,垄断行为开始出现了,垄断组织托拉斯也应运而生了,到1904年,全国已有工业托拉斯组织445家,其中的318家集聚的资本即多达72.5亿美元,拥有工厂5288家,其中的知名者如洛克菲勒的美孚石油公司,在1870年即已兼并了40家公司,控制了全国90%以上的炼油企业及输液管道。
托拉斯组织的垄断行为确实让资本家赚的盆满钵满,但正常市场竞争模式的式微衰弱又引起了此伏彼起的劳资纠纷和消费者的高度不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与稳定,美国联邦议会及政府不能不出手干预了。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联邦政府于1890年签署并颁布了联邦参议员谢尔曼领衔提出并通过议会表决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以后又先后颁布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鲁滨逊·帕特曼法》及《惠利-李法》等多部反托拉斯法律。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全称《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之害法》)是美国乃至世界反垄断法的开山祖,该法律的主要内容是禁止任何形式的贸易限制、商业垄断及排他性独占市场行为。
1914年颁布的另两部法律则是对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律的补充和完善。其中的《克莱顿法》主要内容是限制企业非合理性的集中及合并等行为;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内容,该法还催生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成立。
从来都禁止企业“做大做强”的美国出台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其实就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确保和促进市场竞争。根据美国反垄断法,一旦企业被裁定有垄断违法或犯罪嫌疑,将会被联邦或地方政府的反托拉斯机构诉至法庭,并可能面临罚款、监禁、赔偿、民事制裁、强制解散及拆分等多种惩罚。而且,由于美国实行的是惩罚性罚款司法原则,一旦企业被认定触犯了反垄断法,被判处的罚款金额将会高于实际损害金额的三倍甚至更多倍。
在反垄断案件的具体司法操作上,美国奉行诉讼“多轨制”模式。其中,联邦司法部可直接对涉嫌垄断的企业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美国许多经典案例都是在司法部诉讼下得以完成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可以直接进行裁决或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受损企业或普通消费者也可直接对涉嫌垄断的企业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三倍或以上的损害赔偿。
在反托拉斯法制定之初,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持“不轻易触碰私人财产”的观念,加上第一部反垄断法的条款过于宽泛,因此并不积极为政府保驾护航,如1895年在“联邦政府诉美国糖业公司垄断案”终审中就出现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政府败诉的结局。1900年之后,由于西奥多·罗斯福总统政府坚持不懈地与托拉斯组织斗争,联邦最高法院也修正了此前的观念,因此政府反垄断机构还打赢约50%的反垄断案件,知名者如1911年的联邦政府诉标准石油公司案、川通陶瓷公司案、北方证券公司案及斯威夫特公司案。
通过对原反垄断法律的补充、修正及完善,美国议会和政府终于确定了对垄断的权威界定:主要根据企业规模和产品的市场份额来判断。企业规模过大,产品在全国市场上占有份额过大(如80%),就可能被判定为妨碍公平竞争和自由贸易的垄断企业。
1984年的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案,由世界著名的电话电讯鼻祖格雷厄姆·贝尔博士创办于1877年、拥有全球著名的贝尔实验室、1500亿美元资产、100万员工及上亿客户的美国电讯业龙头老大就因为企业规模过大,涉嫌妨碍或限制竞争和公平贸易,而被判违反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并被分拆为8家独立公司;1995年,反垄断机构又将其旗下的通讯设备开发制造公司拆分出去成了独立的朗讯科技公司,新的美国电话电报公司仅保留了通讯业务。
随着美国自由竞争经济的日益发展,企业规模也越来越大。特别是随着企业兼并风潮和全球化势头的加强,企业规模和市场份额似乎不能再成为判定垄断的指标。美国反托拉斯的矛头也转向滥用已形成的垄断地位,非法进行不正当竞争。近年的美国政府状告软件业巨头微软公司的反垄断诉讼,是表明这种反垄断模式转变的典型案例。1998年5月,美国司法部与20个州分别把微软公司告上了法庭。该反托拉斯案的起因之一是“微软将IE浏览器与视窗操作系统捆绑销售”。原告认为,“捆绑销售”是微软在浏览器竞争中获胜的原因,微软公司因此被指控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对手的浏览器软件,如网景公司的NN浏览器软件。原告认为微软公司滥用垄断力量,进行了不正当竞争。2000年,微软公司被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初审裁定违反了《谢尔曼法》,并处罚微软将其一分为二。后微软提出了上诉,美国司法部和微软公司于2001年11月在联邦巡回上诉法庭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微软才得以免遭分解。
有学者评论指出,微软案表明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在信息产业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一些超级大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及其客观上形成的垄断已无法遏止,如果企业不明显滥用这种垄断地位和力量,也可平安无事。这说明美国的反垄断矛头,已转向了滥用垄断地位与实力。
美国经济学家认为,今后美国的反垄断实践,可能将聚焦保障公平竞争、推动技术创新,因为只有创新才能最终保障消费者福利,公平竞争则更有可能带来创新。
1914年, 美国国会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最新反托拉斯立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作为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再次补充完善。该法明确规定了17种非法垄断行为,其中包括价格歧视、搭售合同等。根据《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以下行为均属非法:
1、“可能在实质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商业活动。
2、价格歧视,即同一种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买主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3、搭售合同,即厂商在供应一种主要货物时坚持要买方必须同时购买其他搭售商品的行为。
4、在竞争性厂商之间建立连锁董事会,即数家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互相担任董事的行为。
5、在能够导致削弱竞争后果的情况下购买和控制其他厂商的股票。
《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以及资本和经济力量的集中。关于非法兼并和合法兼并的确认原则是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的。此外,由于考虑到劳工运动的发展,该法同时规定:工会及农民组织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