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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7民初151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花园1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60195J。

    法定代表人:李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世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敏,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公司)与被告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程瑞君,被告吴世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叶花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花园某某某房屋因交易及过户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税费等税费由被告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千叶花园某某某号房产拍卖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竞买公告》对竞买人条件、税费承担情况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知悉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拍得拍卖标的物,即视为其接受《竞买公告》的所有内容。《竞买公告》第七条约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标的物可能存在的例如物业费、供暖费、交通违章扣分、罚款等其他欠费情况,除本公告特别声明外,由买受人负担”。《竞买须知》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付款后应及时提取标的物,并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买受人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承担本标的物可能发生的损毁、灭失等后果。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拍卖人不做过户的任何承诺,不承担过户涉及的一切费用”。因此,应认定案涉房产过户所涉及的应由买卖双方负担的税费均由买方负担,上述《竞买公告》及《竞买须知》均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作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关于回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函》,复函主要内容如下:1.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义务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和缴纳。存量房交易产权人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期限内申报和缴纳。存量房交易产权人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业务,须提供转让方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因此,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前,应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若该行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的纳税期限在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前的,也应先缴纳。2.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的交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交税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房屋过户手续所涉及本应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负担的一切税费。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仍未履行《竞买公告》及《竞买须知》约定由竞买人(被告)自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涉及一切税、费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等由买受人负担的义务。由于原告是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及法院司法拍卖前的所有人,与被告是否交付上述税费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竞买公告》及《竞买须知》等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有关约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吴世君辩称,答辩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所得的千叶花园某某某号房屋已经完成交易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在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时,已经严格按照办理过户流程中三水区国税局及不动产办证部门所开具的纳税单完成纳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即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规定,又根据《国家税务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关于回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函》中明确“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缴费)义务人是出卖人”。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有代表提出编号为xxx提案,建议“取消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各自承担”。同年10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表示赞同此条建议,并答复“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应由出卖人承担,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竞买公告》第七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标的物可能存在的例如物业费、供暖费、交通违章扣分、罚款等其他欠费情况,除本公告特别声明外,由买受人负担。”该公告规定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显然与上述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已完成,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千叶花园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竞价结果二份,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拍的被告个人资料。

2.《拍卖成交确认书》二份,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原告所有的某某某房产。

3.《竞买公告》二份,证明拍卖案涉房产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由买受人承担。

4.《竞买须知》一份,证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5.《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关于回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函》(三税便函〔2019〕9号)一份,证明房屋过户前应先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及印花税等;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纳税(缴费)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

6.因网拍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涉税费表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办理过户应付的税费以实际缴纳的费用为准;土地增值税税率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三税二税通〔2020〕200582号)计算得出,其他税费根据国家相关条例明确的税率计算得出。

7.《缴税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通知买受人交税。

  被告吴世君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已在2018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全部拍卖款项。

2.《税收完税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已在2019年2月20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要求,向该单位缴纳案涉房屋的契税、印花税。

3.《不动产权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已在2019年2月22日取得粤(2019)佛三不动产权第某某某号、粤(2019)佛三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

4.《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截图一份,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在2020年10月19日答复,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记载拍卖标的物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建议提案的答复,该答复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4日,被告吴世君作为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其通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并于2018年12月26日付清房款496000元、472000元。上述确认书第七条载明:“经买受人认可的拍卖须知等拍卖资料是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组成部分。”随后,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上述两房产买方应承担的契税、印花税。2019年2月22日,被告取得上述两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8年11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房产作出的《竞买公告》第七条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标的物可能存在的例如物业费、供暖费、交通违章扣分、罚款等其他欠费情况,除本公告特别声明外,由买受人负担。”第十二条第二款载明:“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2018年12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房产作出《竞买须知》第十二条第二款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自行办理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水、电、物业管理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承担。”

  本院曾就房产交易中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等税的承担主体和缴纳期限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发函调查,该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关于回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函》,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的纳税义务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和缴纳。存量房交易产权人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业务,须提供转让方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或者免征证明。因此,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前,应先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若该行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的纳税期限在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前的,也应先缴纳。二、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的纳税义务人是出卖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纳税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

  另查明,原告千叶花园公司直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其主张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尚未向税务机关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通过司法网络拍卖成功竞得原告名下房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交易、过户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

  原告主张买受人承担案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涉及的上述六种税费;被告则抗辩认为其已履行在房屋过户登记时税务机关通知买受人缴纳的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且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竞买公告》第七条中标的物过户登记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因此原告主张的税费应由出卖人承担。本院认为,案涉房屋非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交易,而是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活动形成房屋买卖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等拍卖资料来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竞买人参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并成功竞买房屋,其清楚并知悉《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对拍卖标的物拍卖成交后所有权转让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理应接受《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关于交易中税费承担条款的约束,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根据上述公告和须知的约定承担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涉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理由如下:首先,依法纳税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税法规定不同的主体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明确了应缴纳的税种、税率及纳税主体等,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主体逃避纳税义务,但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拍卖公告和须知中关于税费负担条款的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没有变更纳税义务人,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故《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有关“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关于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相冲突,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关于回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函》内容,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需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即上述六种税属于《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的范围内。最后,虽然案涉房屋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且过户登记时税务机关没有通知买受人缴纳出卖人应负的税费,但这仅是税务机关的具体收税流程问题,并不影响《竞买须知》《竞买公告》中“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无论案涉房屋是否变更过户登记,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花园某某某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吴世君名下时所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由被告吴世君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世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楚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林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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