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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2017-12-11 法律法规信息库

(84)公发(刑)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厅、局:

 

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持枪作案的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枪支,制作弹壳、弹头样本,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建档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组织实施,要在一九八五年内完成。配枪单位(含库存枪支)和持枪人,要严格执行,积极配合,在指定的时间内按规定送检。不按规定期限送检的,主管公安机关可将枪支封存,缴回持枪证。

 

建立枪弹痕迹档案是一项业务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过去没有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组织专门班子,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可根据《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在建档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紧密协作,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注意保密。

 

现将《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及附件发给你们(附件只发公安厅、局),望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   

  

1984年12月7日   

 


附件:

 

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枪弹痕迹档案是公安机关一项基础业务建设,是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一种技术手段,是刑事情报资料工作的组成部分。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持枪作案的犯罪活动,为侦察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工作的任务是:

 

一、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管理的枪支,填写登记卡,制作射击弹壳、弹头样本,进行分类储存。

 

二、对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支和弹壳、弹头,进行分析检验,与档案样本加以比对。

 

三、对从社会上收缴和从犯罪分子手中缴获的枪支,制作射击弹壳、弹头样本,与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弹壳、弹头进行检验比对。

 

四、管理枪弹痕迹登记卡,现场枪弹痕迹呈报查对卡,涉枪案件通报(撤销)单,弹壳、弹头检验照片,痕迹模型等。

 

第三条 枪弹痕迹档案管理的范围如下:

 

一、《办法》中规定的军用手枪,经检验、射击的弹壳、弹头。其它种类的枪支,根据需要和可能,分期分批建档。

 

对被盗、被抢、被骗以及丢失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样本及登记卡等有关资料,应另档管理。

 

二、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弹壳、弹头。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

 

第四条 枪弹痕迹档案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或刑侦技术部门负责管理,原则上实行省(自治区)、地(市)、县(分局)三级和直辖市、分局(县局)二级管理。

 

一、需要建档的每一支枪,统经所在地的市或县级公安机关登记、检验和射击后,各级管理部门保存登记卡和三至五发弹壳、弹头样本,弹壳按弹底痕迹编码法进行分类管理(并要参考弹底纹痕分类法进一步细分);弹头暂与弹壳相应归档。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系统的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工作,均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二、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支和弹壳、弹头实物,由办案单位保存和查对。不属于本辖区的,应按统一规定,填写现场枪弹痕迹呈报查对卡,逐级上报。需要交换查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可互相办理,并报公安部备案。协查单位应尽快查对回复,将结果迳寄查询单位和公安部。

 

三、被盗、被抢、被骗和丢失的枪支,由办案单位填写涉枪案件通报单,及时报送上级档案管理部门,由省一级负责向公安部报送通报单和检验照片(含负片)、痕迹模型。

 

业经查获的枪支,办案单位要及时填写通报撤销单,送通报单位予以撤销。

 

四、建档的基层单位,在填写各种表卡时,应做到内容准确、字迹工整;原填报的内容遇有变动,要及时将变动情况逐级上报。拍摄的检验照片要求清晰、符合规范。

 

第五条 公安部目前管理全国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弹检验照片和痕迹模型;全国被盗、被抢、被骗、丢失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检验照片、痕迹模型;掌握涉枪案件的发破情况,负责全国范围的通报、组织核查和并案工作。

 

第六条 凡属《办法》规定管理的枪支,均由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检验。不按规定送检的,不得使用,违者以非法使用论处。

 

经过技术检验的枪支,不准擅自调换使用或更换,修理零部件。

 

第七条 凡新发、换发的枪支,申领枪证时,先由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技术检验的,不发枪证。

 

枪支需要换、修理零部件的,应及时报告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必要时重新进行技术检验。

 

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枪支管理部门在收到送验报废销毁枪支登记清册后,通知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八条 凡确定建档的公安机关,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具有验枪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有条件使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单位,要积极采用。

 

第九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各种表卡格式、弹底痕迹编码法、弹底痕迹的拍照规范等,各地均应按此办理。,如有修改意 52 29269 52 15262 0 0 2815 0 0:00:10 0:00:05 0:00:05 2924,可报公安部。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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