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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技术管理的通知

2017-12-16 公安部 法律法规信息库

公消[20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

 

按照《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我国将于2005年停止生产哈龙1211灭火剂,2010年停止生产哈龙1301灭火剂。近年来,随着《中国消防行业哈龙整体淘汰计划》的实施,哈龙生产和消费量大幅度削减,哈龙替代品和替代技术迅速发展。1996年公安部消防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哈龙替代品推广应用的规定”的通知》(公消[1996]169号)等文件,在指导和规范哈龙替代品的使用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近几年的执行情况看仍存在一些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主要表现在:一是用户对已有的替代品和替代技术还只能做到部分替代的事实缺乏认识,盲目采用哈龙替代品和替代技术,忽视传统灭火技术的采用;二是有的商家对哈龙替代品和替代技术夸大宣传,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三是对一些必要场所仍然可以使用哈龙产品进行保护认识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必要场所的消防保护能力。针对目前世界上尚没有能够完全替代哈龙的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实际情况,哈龙替代工作必须坚持必要场所与非必要场所区别对待,传统灭火技术和哈龙替代技术并举,将发展中的替代技术规范在安全范围内使用的综合替代原则,在确保我国哈龙淘汰工作顺利完成的前提下,做到不因哈龙的淘汰而降低消防保护能力。为此,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气体灭火药剂。根据《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对受控物质的要求,禁止使用含氢氯氟烃(HCFC,目前我国出现的主要是NAFS-Ⅲ)、含氢溴氟烃(HBFC)、含全氟烃(PFC)类物质和五氟乙烷(HFC-125,CF3CHF2)作为哈龙替代品,可以使用惰性气体以及含氢氟烃的物质(HFC-23、HFC-227ea、HFC-236fa)作为哈龙替代品(详见附件1)。

 

(二)移动式灭火器。根据《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和《关于在非必要场所停止再配置哈龙灭火器的通知》(公通字[1994]94号)要求,禁止在非必要场所配置哈龙灭火器,非必要场所应选配二氧化碳、干粉、机械泡沫、水系等灭火器。必要场所仍可以配置哈龙灭火器。

 

(三)固定灭火系统。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J98-87)的要求,禁止在非必要场所安装使用哈龙固定灭火系统。非必要场所根据规范的要求宜采用传统的灭火技术(如二氧化碳、干粉、水喷淋、泡沫等固定灭火系统),也可采用哈龙替代灭火技术。必要场所既可以使用哈龙固定灭火系统,也可以采用哈龙替代技术。

 

二、有关规定

 

(一)非必要场所在用的哈龙灭火器,药剂排放后不得再充装配置于非必要场所。超过使用年限的哈龙灭火器应及时予以报废并由哈龙回收站进行回收。

 

(二)在用的哈龙灭火器除用于扑灭火灾外,不得随意向大气中排放。

 

(三)要根据保护对象的类别、可燃物的性质和灭火级别合理配置灭火器,A类或ABC类火灾场所不得配置仅适用于B、C类火灾场所的灭火器。

 

(四)严禁将燃烧产生烟雾的灭火介质和以燃烧产生驱动动力的技术用于灭火器。

 

(五)需要新安装哈龙固定灭火系统的必要场所,应采用哈龙1301固定灭火系统,不得采用哈龙1211和哈龙2402固定灭火系统。

 

(六)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灭火技术的引进应符合我国政策,严禁引进我国禁止使用的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技术。

 

(七)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根据我国现有几种哈龙替代灭火技术的特性和适用场所(详见附件2、3),指导使用单位科学合理的选择,严禁超范围使用。

 

(八)目前尚没有实行型式认可制度管理的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技术仍然执行强制检验制度。产品的企业(地方)标准应经过国家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关分技术委员会组织的评审。产品应通过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型式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国内、外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九)鉴于目前暂无设计、施工、验收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技术的国家规范、标准的实际情况,各有关地方可组织有关专家制定地方性暂行规范,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各地公安消防机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规定要求,进一步做好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哈龙替代灭火系统应用在适当的场所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公安部消防局   

 

20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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