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商务合作微信号:zm15367846783

投稿邮箱:1033645968@qq.com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199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4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8号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就人民法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三、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律道湾湾法律加油站


(ID:LUDAOWANWAN)

长按上图识别二维码加关注


点击下面"阅读原文" 【查阅历史消息】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