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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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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七章 监督约束

第八章 退 

第九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健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省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体现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遵循领导人员成长规律,激发事业单位活力,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五)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理想信念坚定,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善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依法办事、推动落实,有较强的公共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工作实绩突出;

 

(三)有相关的专业素质或者从业经历,熟悉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业界声誉好;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强,热爱公益事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遵纪守法,廉洁从业,群众威信高。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党建责任意识,熟悉党务,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具有驾驭全局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八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

 

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或者担任四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不同领导体制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可以采取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选拔任用条件,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第十四条 综合分析人选的考察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全面历史辩证地作出评价,既重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更重政治品质、道德品行,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五条  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

 

实行聘任制的,聘任关系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提任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的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八条  选拔任用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确定。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

 

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体现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特点,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

 

第二十一条  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

 

积极推进分类考核,注意改进考核方法,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二十三条  综合分析研判考核情况和日常了解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确定考核评价等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二十五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加强政治引领和能力培养,强化岗位培训,注重实践锻炼,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交流。注意选拔事业单位优秀领导人员进入党政领导班子。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适合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类别,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约束

 

第三十条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人事纪律、工作纪律、财经纪律、廉洁从业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退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三)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四)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退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第三十七条 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市(地、州、盟)级以下党委和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和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28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办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重要举措。《责任追究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提高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的自觉性,严格依规照章办事;对于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深入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对于进一步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选人用人质量,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责任追究办法》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强化监督检查,完善举报措施,严格责任追究,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

 

为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机制,切实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中央组织部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这3个试行办法与《责任追究办法》配套衔接,共同构成事前要报告、事后要评议、离任要检查、违规失责要追究的干部选拔任用监督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在认真贯彻执行《责任追究办法》的同时,一并抓好上述3个试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提高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责任追究办法》中的重大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

 

2010年3月7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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