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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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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规章名称、文号及内容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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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条例施行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时提交的编制或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公布)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 不再办理,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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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金会年度检查时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同时提交的证明材料 |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0号公布) 第四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 | 只需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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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提交的相关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10月12日民政部令第29号公布) 第五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二)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 不再办理,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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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申请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注册登记提交的证明材料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2006年2月9日民政部令第33号公布) 第六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执业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超过规定期限1年以上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实际操作考核合格的证明。 | 不再办理,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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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申请设立社会福利机构提交的证明材料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不再办理,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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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提交的证明材料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8号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不再办理,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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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申请开展儿童寄养的家庭向儿童福利机构提交的证明材料 |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9月24日民政部令第54号公布) 第十二条 确立家庭寄养关系,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申请。拟开展寄养的家庭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家庭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家庭成员健康状况以及一致同意申请等证明材料; | 当事人声明加部门间信息共享核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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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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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1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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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文件名称、文号及内容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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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低保提交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 个人声明加民政部门内部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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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双方均非内地居民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其本国承认其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 八、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 不再办理,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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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提交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计生委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银监会 全国老龄办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民发〔2017〕25号) 二、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二)简化优化养老机构相关审批手续。 5.简化设立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申请人设立养老机构许可时,能够提供服务设施产权证明的,不再要求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 不再办理,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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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监护人为艾滋病感染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时提交的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 |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 五、严格规范基本生活费发放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感染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HIV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抗体检测呈阳性)。 | 当事人声明加部门间信息共享核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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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私自收养子女的国内公民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提交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 《民政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2.…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 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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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私自收养子女的国内公民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提交的经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的收养前子女情况的证明 | 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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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且妻子死亡的,男方抚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提交的妻子死亡证明材料 | 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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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社会散居孤儿监护人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时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失踪的证明 |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 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 当事人声明加部门间信息共享核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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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10周岁以上继子女提交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 (民办函〔2008〕4号) 一、收养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2.出生证明;3.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4.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或者主管机关同意被收养人入籍入境的证明;…以上文件均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二、送养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包括: 1.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2.送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3.被收养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4.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亲子关系证明;… 如果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可不提供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但再婚一方应当提交送养人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证明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以及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亲子关系证明,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被收养人年满十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 | 现场询问被收养人意见并记录,请被收养人签字按手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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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10周岁以上内地子女提交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是中国内地居民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2.本人与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3. 本人签署的同意送养子女的书面意见;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是指DNA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公证机构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文书。(下同)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是非中国内地居民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2. 本人与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3.本人签署的同意送养子女的书面意见; 4. 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有权机关出具的不反对此送养行为的证明。 若送养人所在国无法出具材料4中的证明,也可以提供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表明该国法律不反对此类送养行为的证明。华侨无需提供材料4。 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应当同时提交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送养人为中国内地居民的,提供本人声明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当事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送养人为非中国内地居民的,提供本人声明及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本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当事人在中国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提供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出具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证明,也可以只出具本人声明。 被收养人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应当提交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证明。由非中国内地居民单方送养的,应当同时提交本部分(一)中第2、4项材料。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或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声明、书面意见或者所在国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公证或者认证。港澳台地区居民提交的声明、书面意见或者所在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有权机关公证。 | 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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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提交的与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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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提交的同意送养子女的证明材料 | 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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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提交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材料 | 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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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提交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 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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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残疾儿童提交的儿童残疾证明材料 | 直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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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查验申请人申请撤销收养登记时提交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撤销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8),并签名。 申请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四)调查涉案当事人的收养登记情况。 | 申请人声明加主管机关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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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申请人申请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时提交的收养登记或解除登记的查档证明 |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五)申请人持有查档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当事人收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当事人收养状况证明使用。 第三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六)向出具查档证明的机关进行核查。 | 当事人声明加主管机关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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