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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争鸣》 | 李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再构建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再构建

李黎*

李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再构建》,《民商法争鸣》2022年第1辑(总第19辑),第9-19页。

摘要: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予以独立承担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其应当以保护行为人利益为价值取向。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第1188条继承了原《民法通则》第133条和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内容,规定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需要考虑行为能力和财产状况两因素。诚然,财产状况的例外标准在实现民事责任救济功能、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平衡民事主体关系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其又处在不断变化的状态中,无法通过客观标准得以固定。为此,在采纳该标准时应严格限定“财产”的范围,依据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财产的多少、有无对其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予以划分,以明确行为人在财产变动下其责任能力的去向。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财产状况


近年来,在梁慧星教授“肯定说”的影响下,学术界普遍倾向于认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不少权威民法教材亦追随之。在这一背景下,学者们开始探讨如何对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定,其中颇受争议的当属我国立法所采纳的财产状况标准。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作为一种客观状态,受诸多因素影响,是不断变化的,那么在行为人的财产范围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其责任能力又当如何?此前一直被视为判断依据的法律条文,即原《民法通则》第133条与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似乎对此并未提及,遗憾的是,《民法典》第1188条亦未有所改动,由此给司法实务的具体操作带来一定的模糊性。本文以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价值取向为起点,对财产状况这一判断标准进行分析,以期提出相关的建议解决该问题。



一、什么是民事责任能力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

“行为能力辞句来自民法之规定;责任能力辞句来自学说,即学说引用民法规定侵权行为责任之识别能力辞句迎合各种民事责任形态,予以一般化之结果。”[1]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它是一种学理概念,基于学者对立法上相关制度的共性概括而成,最早由德国民法学者提出。那么,何为民事责任能力?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问题,学者们各抒己见,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不法行为能力说”,[2]“民事权利能力包容说”、[3]“侵权行为能力说”、[4]以及“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5]诸学说虽有所差异,但均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予以独立承担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其以判断一个人是否能够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为核心内容。民事责任能力不等同于具体的民事责任,二者在区别的基础上又有着密切的联系。责任能力表明责任承担的可能,是责任得以成立的首要前提,要判断一项责任是否能成立需要对责任能力的存在有清晰认识。只有民事主体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其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成立,依据的是责任构成要件。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取向

要真正认识一项制度,首先要明确其价值取向,即立法确立其存在的意义为何。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取向,有的学者认为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通过对加害人追究责任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以对受害人实现救济;有的学者认为是为了保护加害人,通过确立民事责任能力这第一道门槛将识别能力欠缺的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排除在承担不利后果的范围之外;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上两种价值取向应当兼顾,舍弃其中任何一个都将有失偏颇。[6]

对民事责任能力进行比较法考察,发现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表明责任能力主要是针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正常成年人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是不存在的,通常所认为的正常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责任能力作为前提的论点,也仅仅是学者们逻辑推演的结果。[7]然而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地位、资格,其带来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于私法中的民事责任,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分工,其原有的“惩罚”功能已逐渐由公法上的责任代替,其更多的是发挥赔偿、救济受害人,保护社会利益的功能。[8]“尽管侵权责任法也有其他功能,如预防功能、教育功能、惩罚功能等,但侵权责任法关注的重心仍然是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保护。”[9]于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立法中原有的定位与民事责任的救济功能之间产生冲突。

若过度考虑责任能力原有的价值取向,必将导致民事责任的救济功能无从体现。假设加害人生活富裕,但无责任能力,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受害人一方因损害得不到赔偿,生活难以为继,公平的另一个极端产生,此时社会秩序何以安定?法律的初衷又将何去何从?因此,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坚持自身价值理念上的基础上应适当吸纳民事责任的救济功能。也就是说,其不能只关注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受害人的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但在对二者考量的同时应存有顺位,即在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基本利益得到保障的基础上,再去考虑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当然,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基本利益”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应限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不仅包括经济上的基础需求得到满足,还包括人格的自由、人格的健全发展。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与否的判断问题,世界上大致有两类标准,一种是以瑞士、意大利为代表的意思能力标准,另一种则是以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识别能力标准。其中,德国采取的以年龄划分为主,辅之以个案具体分析的混合标准广受大陆学者的青睐。更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当引入识别能力,借鉴德国的混合标准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进行规范。[10]然而,我国原有的《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以及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188条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均采纳了以行为能力为原则,财产状况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一)以行为能力为原则

原《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和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均明确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带来损害的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若监护人履行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责任的承担。而今,《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也作出了如出一辙的规定。对法条进行字面分析,可得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害行为,从而损害他人利益,其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后果一概由其监护人负担。此时监护人所负担的责任是一个无过错的替代责任。置言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资格或地位的,是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除此之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后果则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这是责任自负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化。

根据国内通说,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享有的通过自身独立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能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此时行为能力是狭义上的,仅是法律行为能力,不包括对违法行为后果的承担资格。一个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效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因此,以行为能力标准为原则实际上与瑞士、意大利的意思能力标准大致相同,只不过我国现行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纳入了不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都没有责任能力,采纳的不是完全的行为能力标准。[11]


(二)以财产状况为例外

《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法条与原《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以及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亦保持了一致性,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行为能力存在缺陷原则上是无须负担民事责任的,若其拥有财产则另当别论。鉴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取向,此处的“有财产”应指侵害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数额,而不包括行为人之后取得的财产,如果侵害行为发生时没有财产,即便后来有了财产,行为能力欠缺者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被监护人侵害他人之诉中,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可以判决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三、我国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存在一定合理性

关于我国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学术界议论纷纷,财产状况的例外标准更是饱受争议,质疑点主要围绕几个方面展开:第一,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财产状况与侵害事实的发生之间不存在联系,将其强行捆绑在一起不符合法律的本质精神;第二,既然行为能力欠缺者可用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那么监护人的责任将大大降低,易导致监护职责的怠于履行,最终将有害于行为人;第三,以财产有无为客观责任成立与否的唯一条件,使财产的拥有成了一种“原罪”,非但不属公平责任,反而有损公平;[12]第四,每个主体的财产状况是不断变化的,以其为标准会导致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亦随之恒常变动。[13]然而,前三点的质疑主要从价值层面展开,其看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片面性,理由不充分。


(一)民事责任的救济功能得以实现的必然要求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人类最初的法律是采纳原因主义,又称结果主义,即只要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负责。后来逐渐放弃了原因主义,而采纳以心理状态之非难可能性为归责根据的过失责任主义。依据通说,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地演绎出来的。[14]然而财产状况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以客观状态作为主观意思能力的判断标准,似乎是不符合常理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即为最典型的代表。但其实不然,刑事责任以行为人的人身利益为立足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方式以实现刑法的惩戒功能。鉴于刑事责任与行为人人身的密切关联,刑事责任能力强调加害人在主观上的恶性,即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但民事责任的核心在于救济,主要是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进行财产上的赔偿,并非惩罚行为人,更不会涉及行为人的人身。由此两者的功能指向存在较大差异,故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当区别开来,不可同一而论。


(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得以认真履行的有利因素

行为能力能力欠缺者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的,不仅不会制约监护义务的履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如果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监护人要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意味着监护人不会因为行为人拥有财产而不负担责任,其只能在行为人的财产范围内免除部分责任。当然,亦可能存在完全无责任的情形,但该情形只存在于被监护人财产数额足够的情况下。因此,监护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尽可能使自己少担甚至不担责任,可采取两种措施:一是严格按照《民法典》总则部分第34条的规定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避免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同时还采取措施增加被监护人的财产;二是认真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损害他人利益,以免自己和被监护人陷入不利状态。除此之外,《民法典》总则部分第36条规定,若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以致被监护人陷入危困情境的,法院可撤销其监护资格,甚至在第34条提出,监护人不履行职责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无论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还是基于法律的约束,监护人都会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


(三)行为人、监护人以及受害人之间关系得以平衡的重要条件

首先,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公平。行为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监护人的负担也应当适当减轻。试想一下,如果行为人自己有财产而不承担,将责任全部转嫁给监护人,监护人的负担过于沉重,或者利益一旦严重受损,还能履行职责吗?还会履行职责吗?这对行为人自身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虽然法律责任在例外的情况下可由他人代替承担,但这种例外的存在是建立在保障行为人健全发展的基础上的。如果一个人有能力担责,却不要求其对自身行为负责,其如何能健康成长,实现人格独立?这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取向似乎是矛盾的。其次,行为人之间的公平,该标准并非如一些人所言使财产的拥有成为一种“原罪”。基于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取向,行为人用于赔偿的财产范围应当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拥有的财产,以免有财产的行为人负担过重。至于有财产的与无财产不用承担责任的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公平状态下行为人的财产应当如何负担,利益如何得以维护,下文笔者将进行具体的阐述。最后,因民事责任主要发挥的是救济功能,行为人一方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显得尤为重要。纵观世界各地的立法,有不少国家将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列为了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但是一般又对财产标准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依过错责任原则识别能力欠缺者本身无责任;监督义务人无责任或有责任但不能足额赔偿;识别能力欠缺者有财产”,[15]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的规定。在行为能力欠缺者致害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双方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者一方(包括监护人)与受害人,行为人和监护人是一个整体,二者在诉讼中是作为共同被告存在的。基于上文所述,为实现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公平以及责任自负的理念,行为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我国此处的公平责任不同于国外的立法例,主要是针对监护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为此我国立法部门给予这样的解释,“监护人责任既非无过错责任,亦非无过错推定责任,因为监护人证明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时,只能减轻责任,而非免责。”[16]司法部门也认为该条规定的责任归责原则既不是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17]因此,监护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完全符合公平责任的成立要件的。



四、责任能力在财产状况变动的情况下应有的去向

既然财产状况这一例外标准本身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对其最有力的质疑即财产是一个变化的客观状态又该如何去化解?责任能力在行为人财产范围变化的情况下又该如何确定?


(一)责任能力的划分

陈家新教授就民事责任能力采取“客观行为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按照财产标准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有财产就有民事责任能力,无财产就无民事责任能力,有部分财产就是部分民事责任能力。[18]关于民事责任能力在财产状况变动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用陈教授的三阶段划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我国刑法将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情况。虽然其与民事责任能力在功能指向上有所区别,二者的判断标准不同,但刑事责任能力在惩罚不法行为人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保护着未成年以及心智不全成年人的利益,未成年以及心智不全的成年人只会承担部分责任甚至免责。既然二者有价值取向上的重合,且同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民事责任能力亦可考虑采纳此种三段划分法;第二,在财产状况为标准的范围内,若将民事责任能力一分为二,不论财产是否充裕,只要具有就应予以赔偿,简单粗暴的做法忽略了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取向,必将严重损害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生存利益。为此有学者提出,对“有财产”应作严格解释,只有在综合考虑被监护人的当下生计及长远发展等因素之后,认定其财产显然比较宽裕的情况下,才能从中支付赔偿金。[19]第三,我国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合法行为的能力,是一种主动、积极的能力;责任能力是对未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的能力,是一种被动、消极的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二者有效结合方能实现权利。因此,有必要按照行为能力的三段划分方式对责任能力进行大致相同的划分。


(二)责任能力应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相对应

针对上文所述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基本利益放置于第一顺序予以保护,而后考虑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故受害人从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中获得救济也将是有限的。和侵权法上一般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完全填补责任不同,行为能力欠缺者多为未成年,为了保障其人格的健全发展,不能让未成年用将来为现在买单,故受害人所能获得的救济应由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予以赔偿,且该财产还应当保留出未成年的基本生存需要。同时还应当考虑到财产状况是一个变量,在侵权行为发生到受害人获得救济之前,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处在不断地变化之中,甚至会存在减少的情况。因此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其财产是足额的,“足额”不仅包括自己正常的生活需要得以满足,还能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完全赔偿。

针对侵权行为发生后到受害人获得救济前,行为人财产会有增加、部分减少、减少至零的三种变化情况,由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出现了几种状态:(1)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财产足额,在受害人获得救济之前财产由于继承、受赠与等原因出现增加,此时新增的财产无用于赔偿的必要,予以保留。行为人的原有财产除了用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支出外都用于赔偿,其监护人无补充赔偿的必要,行为人为有责任能力人;(2)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财产足额,但在受害人获得救济之前财产因正常生活需要等原因部分减少。a. 此时若减少的范围不对行为人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仅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则在其赔偿不足额的范围内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行为人为限制责任能力人;b. 但若部分减少已经影响到了行为人的正常生活,那么没必要苛求一个正常生活无法顺利进行的行为能力欠缺者用仅有的财产对受害人以及社会承担责任,以追求法律的功能实现,这样既不公平也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的。这种情况下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人;(3)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财产足额,但在受害人获得救济之前财产因其他原因减少至不存在,此时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即可,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人。

2. 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财产不足额,“不足额”可以正常生活,但只能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部分赔偿。

针对行为人的财产在行为实施后的三种变化情况,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又有不同的划分。(1)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时所有的财产可以保障自己正常生活的需要,但无法足额赔偿,若后期因继承、受赠与等原因财产增加。新增的财产同样予以保留,自己原本所有的财产除自己基本生活需要外都用于赔偿,至于赔偿的空缺部分则由监护人用本人的财产予以补充,行为人具有的仅是限制责任能力;(2)行为人侵害他人时本人所有的财产除正常生活外仍有剩余,但后期其财产因正常支出等原因出现部分减少,a. 若部分减少仅影响赔偿的实现,不对行为人正常生活的进行出现任何阻碍,那么赔偿范围的空缺部分由监护人补充即可,行为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b. 若因财产的部分减少行为人的正常生活受影响,此时行为人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人;(3)行为人的财产本在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部分赔偿,但在行为发生后由于一系列原因已经减少至不存在,此时也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前半部分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人。

3. 行为人在对他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虽拥有财产,但财产只够自身的正常生活需要甚至不能满足。

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根本无力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赔偿。基于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特殊保护,其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仅限于实施侵害行为时所拥有的,故无论在行为发生后其财产状况如何发生变化,行为人都不用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此时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人。

既然财产状况是民事责任能力的评判标准,财产的有无、多少直接影响到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多少,那么有必要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财产予以确定,为此可以采用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财产登记制度和认定制度。[20]这不仅是出于受害人赔偿的需要,更是维护行为人自身利益的需要。如此,责任能力在行为能力欠缺者所有的财产范围变化的情况下得以明确,这种划分方法和《日本民法典》对识别主义的规定相似,采用的是具体标准,关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判断问题交给了法官,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判断。此种方法灵活性高、适用性强,可不免也会同《日本民法典》一样遭受质疑,认为具体操作性低,对法官的能力、品格要求也更高,加重了司法的工作任务。但一项法律制度存在的根本意义就在于公平,我们不能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的任务繁重而否定其存在的意义,“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都放弃了对公正的追求,那么社会的公平正义又将如何实现? 






* 李黎,四川大学法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

[1]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2]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3] 匡爱民,魏盛礼:《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2期。

[4]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5] 江平主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8页。

[6] 杨善长:《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及立法完善》,载《天津法学》2011年第4期。

[7] 雷涛:《再论自然人的责任能力——兼与识别能力及过错关系辨析》,载《私法研究》2015年第1期。

[8] 唐俐,朱涛:《论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4期。

[9] 曹险锋:《填补损害功能的适用与侵权责任法立法——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的相关规定》,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10] 杨善长:《也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制度的完善》,载《新疆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11] 杨善长:《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及立法完善》,载《天津法学》2011年第4期。

[12] 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13] 郑永宽:《论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属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14] 郑永宽:《论责任能力的价值表达与实现机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

[15] 陈帮锋:《论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破解》,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1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

[17]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页。

[18] 陈家新:《民事责任能力研究——换一种思路认识民事责任能力》,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19] 杨代雄:《重思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

[20] 陈家新:《民事责任能力研究——换一种思路认识民事责任能力》,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民商法争鸣》2022年第1辑(总第1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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