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争鸣》 | 姚旭鑫:论《民法典》视野下的小区善治
论《民法典》视野下的小区善治
姚旭鑫*
姚旭鑫:《论〈民法典〉视野下的小区善治》,《民商法争鸣》2022年第1辑(总第19辑),第23-33页。
摘要:《民法典》第六章、第二十四章完善了小区治理的相关规则,对于实现公权干预与业主自治的平衡、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平衡、业主和其他业主之间的平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相关规则还存在着基础概念不明确、产权界定不清晰、对少数业主的救济机制不完善、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处理规则不细致的问题。因而,后《民法典》时代,我们还需要将小区治理规则系统化、加大行政机关对小区善治的帮助、激活业主自治机制,以实现小区的良善治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关键词:《民法典》;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合同;小区治理
《民法典》的颁布具有跨时代的意义。《民法典》对我国历来的民事立法进行了梳理,舍弃了不合时宜的旧制度,顺应时代和人民的要求创设了新规则,为我国未来的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根基。《民法典》对于保障人民权利、推动社会进步、提升治理能力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法者,治之端也。”法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民法典》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1]的基础性法律,为法治提供了重要依托与有力支撑。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覆盖了社会的各个方面,而社区治理恰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习近平总书记把社区治理放在了党和国家战略全局中的重要地位,他强调社区是国家大厦的根基,是连接政府与居民的“最后一公里”,我们必须要重视城乡社区的治理,在社区治理上倾注更多的资源与心血。[2]如今我国的城市化水平越来越高,商品房小区成为了城市社区的一种典型形态。《民法典》中完善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则,并在有名合同中新增了物业服务合同这一类型,对于小区善治具有重大意义。但《民法典》在业主共有部分的界定、业主共同事项的表决规则、业主共同收益的管理与处置等方面也存在着规定过于简略、相关规则不够细化的问题。业委会能否实质发挥作用,代表业主集体利益从事民事活动,其有效性也尚需实践加以检验。
一、《民法典》促进了小区治理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修改了小区治理中的一些规则,并创设了新的制度,但其对于小区善治的最大贡献就是致力于实现小区治理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公权干预与业主自治的平衡
《民法典》确立了业主自治为主、公权力机关辅助的多方共治小区治理模式。所谓业主自治,是指小区内的全体业主,为了维护小区秩序、增进业主的共同利益,依照自治公约对小区事务进行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决定的制度。[3]虽然中国的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乡土社会”的格局被逐渐打破,处于“水泥森林”中的业主对于小区的居住环境、人员组成、相关事务的熟悉程度远不及“熟人社会”时代,但是较之于外人,业主想要了解小区内的相关情况还是有着天然的便利。且小区的治乱与业主利益休戚相关,业主对小区的管理也更为关注。此外,在参与小区管理与决策的过程中,业主的权利意识和治理水平也会逐渐提高,有利于培育费孝通先生所言的“草根民主”。[4]因此让业主治理小区是保障业主利益、维护小区秩序、培育基层民主、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民法典》完善了业主自治的相关规则,为业主自治提供了有力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第277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75条的规定,赋予了业主选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并补充了上述机构的设立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的自治组织,给业主集体意志的表达和实施提供了平台。《物业管理条例》中已经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有所规定,《民法典》中新增的“依法”要求,有利于上述机构的公正有效成立。其次,第278条与原《物权法》第76条相比,区分了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将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纳入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将表决方式由基于全体业主的多数决改为基于表决比例(三分之二)基础上的多数决,并相应的调整了通过比例。这样一来,重大事项的通过比例由原来面积人数均三分之二调整为均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将普通事项的通过比例由面积人数均过半调整为均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二分之一),实质上降低了决议的通过难度。最后,第280条将原《物权法》第78条中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改为“法律约束力”,体现了法律对业主自制规则的认可。
业主自治纵然有很多优点,但也有被滥用之虞,故需要公权力适当介入。对于业主自治,公权力不可越位,也不可缺位。《民法典》从事前规范、事中指导监督、事后救济等方面明确了政府、法院等公权力机关在小区治理中的角色。
其一,《民法典》中用“应当”、“不得”、“禁止”等禁止性规定,为业主自治划定了底线。第279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住改商”;第286条规定业主行为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绿色原则;第941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全部物业转委托或支解转委托;第944条规定物业不得以断电等方式催交物业费。这些规定在尊重业主自治的基础上,框定了法律的底线,以防止业主自治侵害到公共利益或业主自身的根本利益。其二,《民法典》明确了公权力机关在业主自治过程中,要给予业主帮助,并对物业公司等进行监督和制裁。第277条要求政府和居委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给予“指导和帮助”,有利于激发业主设立上述机构的积极性,解决设立少、设立难的问题;第286条规定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的违规行为应该做出处理;第942条规定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人的协助义务。其三,在业主权益受到侵害时,公权力机关应提供救济途径。第280条规定了业主针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的撤销权,赋予了法院对业主自治决议的审查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管窥,《民法典》为实现公权干预与业主自治的平衡做出了很大贡献,致力于实现业主自治为主,公权力为辅的多元小区治理模式。
(二)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平衡
《民法典》在第二十四章专门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这一有名合同,对于明确业主、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解决物业服务纠纷,平衡双方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物业服务合同”之确立是顺应时代趋势、回应人民关切的必然要求。随着小区规模的扩大,流动人口的增多,业主之间的熟悉程度降低。与此同时,现代服务业迅速发展,物业服务内容日趋复杂。故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了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趋势,即业主委托专业的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此外,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是新时代的权利宣言,业主权在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物业管理关乎居民的幸福生活。故将无名的物业合同有名化是《民法典》的一大创举。合同是配置权利义务,管理风险的基本杠杆。“物业服务合同”一章通过以下方式,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
首先,通过规则示范,为当事人设立物业权利义务提供指引,来促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明确是平衡的前提,模糊的权利义务通常是诱发日后纠纷的定时炸弹。在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物业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是双方的一大主要争议焦点,[5]物业服务的事项、质量、费用标准的不明确,成了业主拒交物业费或物业公司侵害业主权利的一大诱因。《民法典》第938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该条款的示范意义极强,可以引导当事人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周全地考虑物业服务内容,依照有名合同中定型化的样本,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配置。[6]同时,也给当事人留了约定空间,保证了物业服务合同能够中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942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对小区内的修缮、保洁、管理等义务,有利于督促物业服务人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第946、947条对分别物业企业的解聘和续聘进行了规定,有利于让业主及时止损,选择合适的物业服务人。
其次,通过权利义务的适度倾斜,来促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938条第2款将物业服务人“公开做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纳入到物业合同中,在物业服务内容的配置中,实现了对业主的倾斜保护。原则上,物业服务内容应当限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但是由于物业服务人通常在信息、资金、人员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业主通常处于弱势地位,故要把有利于业主的承诺纳入物业服务内容当中,对业主倾斜进行保护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第943条对物业服务人课以公开义务,即使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业主没有提出要求,物业服务人也需要定期以合理方式对服务内容、物业收费、业主收益等情况进行公开,以保障业主对小区事务和自身利益的知情权,便于业主对物业服务人进行监督。第941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将部分事务转委托后的连带责任,并禁止其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与《民法典》第923条关于普通委托合同的规定相比较,委托人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负责,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规定扩张了物业服务人的责任范围。一方面,物业服务内容庞杂,允许物业将部分事务委托给专业人员,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另一方面,要求物业服务人对转委托的事项负责,有利于保障业主利益。此外,禁止全部转委托或支解委托,可以防止物业服务人只为谋利而不亲力亲为,无法保证服务质量,从而损害业主利益。第944条第3款禁止物业服务人采取断电、停水等方式催缴物业费。究其根本,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在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情况下,本来享有不履行自已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因为物业服务涉及业主的基本生活起居,断电等方式会给业主的根本利益造成损害,故法律对物业服务人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以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
最后,通过程序规范,来促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938条第3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该采取书面要式,如此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可以避免纠纷或在纠纷发生时作为证据。第946条规定,业主在解聘物业服务人时,除另有约定外,应提前六十日予以通知。在赋予业主解除权的同时,给物业服务人留下了缓冲的时间,平衡了双方之间的利益。
(三)业主和其他业主之间的平衡
业主之间交往密切,有诸多共同利益,但也难免发生冲突,因而需要对业主和其他业主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
首先,在小区事务的决定与处理上,按照专有面积进行利益分配。第278条,在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中,用专有部分面积来计算表决比例。第283条规定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占比来分配小区治理过程中产生的收益与费用。域外立法对于建筑物维护、修缮的费用等也多采用按比例分担的原则。比起按户投票、按人投票,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计算表决比例更为适宜,因为业主权产生的基础就是其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可以直观反映出小区事务对业主的影响大小。
其次,对业主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度限制。《民法典》第272条规定业主在行使自己的专有权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也不能对建筑物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第279条规定业主在“住改商”时,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征得利害关系人的一致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可能会增加小区的外来人员,加重基础设施负担,扰乱小区秩序,故要对其进行严格限制。本条文与原《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一致”二字,提高了同意的门槛。第286条第1款规定业主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并要符合环保的要求,也属于对业主权利的正当限制。
最后,在业主权利被其他业主侵害时,给予其相应的救济手段。第286条第2款规定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对做出违规行为业主的管理权和惩戒权,第3款强调了行政机关应对违规业主做出处理。第280条规定了业主在遭受业委会决议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业委会决定本质上体现的是业主的共同意志,也即这种情况下业主权利遭受了其他业主共同意志的侵害。第287条赋予了业主在权益遭侵害时的侵权请求权。
二、《民法典》中的小区治理规则仍有缺憾
上文中论述了《民法典》相关规则对小区的良善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做出了极大地贡献,但是《民法典》第六章、第二十四章有关小区善治的规则也存在一些不足。
(一)未对基础概念加以阐述
一方面,“物业使用人”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争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中,将主体界定为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何谓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认为,业主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或期待权的人。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利用物业服务、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并不局限于此。《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中规定“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可参照业主。但相关法律并未对“物业使用人”的内涵加以阐述,而是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以承租人、借用人为例进行说明。外卖配送员、家政服务人员等都会经常性、规律性地进入小区,他们是否可以部分享有业主的权利?《民法典》背景下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也有待探索。新时代的“物业使用人”要如何判断,需要一个明确的标准。
另一方面,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没有说明。虽然业内普遍认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中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法上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院的复函也对此予以认可,[7]但对于其是否具有被告资格仍有争议,对于其在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地位,相关法律更是语焉不详。由于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给小区治理带来了很多困难,如难以开设业主集体专用账户、难以代表业主进行诉讼等。立足于《民法典》的背景下,根据第57、58条的规定,由于业主委员会通常没有独立财产,故不属于法人。虽然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其登记具有法律障碍,[8]可能不符合《民法典》第103条的要求,故能否将业主委员会认定为非法人组织也存在争议。
(二)产权界定不够清晰
《民法典》第271条规定了业主享有的专有权和共有权,并在第274、275条简要规定了小区内车位、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等的归属。但是实践中,车位、绿地等常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其产权界定不够清晰,容易引发纠纷。比如有的开发商将人民防空工程当作地下车库,有的法院认为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9]部分法院认为人防工程车位应归属于对人防工程进行投资的开发商,[10]部分法院认为人防工程开发的成本已经涵盖在购房款中,车位应归属于全体业主,[11]还有法院认为国防资产产权属于国家,但收益归投资者即开发商所有。[12]
对人防工程产权界定的混乱,给物业服务范围和责任带来了困扰。此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街区制”改革以优化路网结构,即打破封闭式小区的模式,将内部道路公共化。街区制时代下,小区道路的属性、维护修缮、费用承担都需要重新进行思考。因此,《民法典》关于共有部分的概括性规定在日后的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三)对少数业主的救济机制不够完善
《民法典》中规定了依据业主表决比例决定小区事务,诚然,这种方式可以最大程度反映业主集体意志,但是有时也可能造成“多数人的暴政”,侵害小业主的利益。虽然第280条规定了受损业主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但是仅仅在事后进行救济是不够的,应当将对小业主保护全流程覆盖。将业主自治与公司自治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提案权,还规定了资本多数决的例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排除等制度。而《民法典》关于业主自治的规定中,仅仅允许业主按照专有面积占比进行作出决议,不允许业主另有规定,也没有规定表决权回避等制度,很可能造成表决方式的机械适用。试举一例,业主拟商讨是否要使用维修资金修缮小区内的幼儿园,有幼儿的业主对于幼儿园设施状况的了解程度,必然要比小区内没有入园子女的业主更充分。如果后者专有部分占比面积多于前者的话,那么后者在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中的表决权更多,话语权更大。此时,表决方式虽然符合规定,但依此形成的决议却未必合理。故我们日后还需要对小业主的救济机制进行完善,因为保护小业主就是保护业主自治制度本身,大小的概念是相对的,完善的表决制度可以促进业主作出科学、合理、公正的决议。
(四)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处理规则仍需细化
《民法典》第282条规定了由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归业主共有,这里面存在两个问题。
其一,如何理解“属于业主共有”?团体共有财产不等于成员分别所有财产之总和,正如公司财产不是各股东财产的组合一样,收益由业主共有也不必然等于要将收益均分给每个业主。换言之,共同共有到底是指每个业主均享有收益中的应有份额,还是指将收益作为业主共同意志支配的团体财产,如将其作为业主委员会的独立财产或打入业主共同控制的专门账户?
继而产生了第二个问题,共有部分产生收益要以何种形式进行处置?实践中对于共有收益的处置方式多种多样,有的物业服务公司将其冲抵物业费,有的将其纳入维修资金,有的逢年过节给业主发放油、面等生活用品,有的直接给业主发红包,[13]还有物业贴出告示“因小区公共区域收益有余,小区每户业主可领取100度电”。[14]处置方式的不统一容易引发纠纷,也给物业公司留下了钻空子的机会,可能有损业主利益。目前已有部分地方法规对此加以规定,如《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物业公司利用业主共有部分所产生的停车费、广告收益等,在将其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外,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将共有物业收益纳入业主共有资金的范畴,必须将其打入共有资金基本账户,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笔者赞同深圳模式——区分业主的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是小区治理的基本思路,收益来源于共有部分,自然也要服务于集体利益。设立专门账户有利于对资金进行监管,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且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从而没有责任能力,是将其认定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一大障碍,专门账户的设置也打破了这一障碍,有利于业主委员会的独立化,有利于小区治理结构的合理化。
三、《民法典》后小区善治的完善与展望
《民法典》的出台对于小区自治机构的配置、自制规则的完善、自治失灵的监督、自治成员的救济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新时代城乡社区善治的推进不是一蹴而就的,仍需要持续不断的努力。
(一)将小区治理规则系统化
《民法典》生效后,《物权法》等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被废止,同时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已经在路上。笔者认为,《民法典》的意义不止在于制度,更在于法典化的理念——系统化。后《民法典》时代,我们仍要坚持系统化的理念,把与物业、业主相关的法律、指导性案例整合到一起,确保小区治理规则的连贯统一,理清“物业使用人”等基本概念,细化诸如“业主共有收益”等制度的具体操作,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此外,因为小区治理覆盖的领域较广,故还要注重相关法律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与协调。比如对业委会性质的界定关乎其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的适格被告,物业费的确定和调整涉及到《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共有收益的处置可能涉及到税收相关法律,小区绿化部分的管理也要与《环境资源保护法》相协调,此外小区在监护、社区矫正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故小区治理需要系统化,我们不仅要保证小区治理相关规则与其他民事法律之间的统一,还要保证相关规则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
(二)激活业主自治机制
最近上海中环花苑小区业委会致丰巢公司的公开信引起了广泛关注,该小区业委会立足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对丰巢公司的行为进行谴责,提出了自己的诉求。[15]但实践中这样的业委会还是少数,中西部诸多小区业主自治的活力还不够,存在着业委会设立难、业委会组织结构松散、发挥作用难、业主积极性低等问题。《民法典》在帮助业委会设立、降低业主共同决议表决难度、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归业主共有等方面已经做出了努力,但《民法典》的相关规则尚需加以细化与完善,以鼓励业主积极参与到小区的管理中、激活业主自治制度。一方面,要明确业主大会、业委会的法律地位,推动业委会的独立化、专业化,加强对业委会的监督,让业委会在业主自治中切实发挥出代表业主集体意志、服务小区共同利益的作用。另一方面,要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疗机构等积极参与小区治理,发挥相关机构的专业优势,推进小区的多方共治,实现社区服务的全覆盖,推进小区的全方位善治。此外,还需要完善小区共有部分产权的界定标准;细化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处理规则,推进小区专有账户的普及,优化共有收益的使用途径和使用结构;细化小区共同事项的决议规则,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建立表决权排除等制度,加强对业委会决议的监督,扩大对小业主的救济途径。
(三)拓宽行政机关的帮助途径
《民法典》第277条已经迈出了第一步,但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不能局限于此,我国的小区治理尚处于起步阶段,治理的方式、流程仍不成熟,需要政府在人、钱、事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指导和帮助。其一,要加大对小区治理的资金投入,拓宽小区融资途径,鼓励企业、社会资金注入社区。同时提高小区资金使用效率,优化小区资金的使用结构和使用方式,引导资金服务于业主集体利益,最大程度地发挥出业主共有资金的效用。其二,重视小区治理队伍的建设。明确基层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定位,吸引优秀人才到基层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提高基层组织的素质与能力。加强对业委会的指导与监督,培育社会工作人才,引导、促进业委会的专业化。其三,加强对小区自治事务的指导与帮助。比如加强自治宣传,提升业主参与小区自治的热情与素养;制定示范文本、指导意见,为小区自治的运行提供指引;加强对小区的监督与惩戒,对业主的违规行为和物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加以制裁;与小区警务联动,提升小区的治安水平等等,实现政府的指导与帮助在小区治理中的全覆盖。同时坚持业主自治的主导作用,明确政府的辅助地位,确保政府在小区治理中既不缺位、也不越位。
结语
小区善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民法典》第六章、第二十四章搭建起了小区治理的基本法律框架。《民法典》中有对《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则的重申,也有增删和修改完善。这些变动体现了新时代背景下,立法者为追求业主与政府、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平衡所做的努力。然而《民法典》中的小区治理规则还存在着概念不够清晰、规则过于粗略等问题。故我们还需在“法内”和“法外”两方面再接再厉,促进小区善治。
* 姚旭鑫,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习近平: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集中统一领导 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8-08/24/c_1123324078.htm。
[2] 参见黄树贤:《奋力开创新时代城乡社区治理新局面》,载《智慧中国》2018年第9期。
[3] 参见高圣平:《论业主自治的边界》,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4] 费孝通:《居民自治:中国城市社区建设的新目标》,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3期。
[5] 参见赵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抗辩权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东南大学,2019年。
[6] 参见杨立新:《物业服务合同:从无名合同到典型合同的蜕变》,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
[8]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27页。
[9]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10] 参见邱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5民终367号。
[11] 参见无锡市益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初字第1925号。
[12] 钦州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306号。
[13] 参见《车位出租,物业给业主发6万“分红”!公共收益必须是本明白账》https://www.sohu.com/a/286495179_270029,2020年8月13日最后访问。
[14] 参见《电梯广告随处可见 小区公共收益物业返给您了吗?》http://news.xiancn.com/content/2015-07/30/content_3016430_4.htm,2020年8月13日最后访问。
[15] 参见《上海中环花苑小区致丰巢公司的公开信》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2020-05-10/doc-iircuyvi2351351.shtml,2020年8月13日最后访问。
《民商法争鸣》2022年第1辑(总第19辑)
民法泛论 - 1 -
民事平等与人力产权平等制度透视与启示
杨遂全/- 3 -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再构建
李黎/- 9 -
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新问题探究 - 21 -
论《民法典》视野下的小区善治
姚旭鑫/- 23 -
居住权入典的理论证成及立法检讨——以《民法典》第366条至第371条为中心
陈艺颖 吴秋月/- 34 -
合同法法理新问题探寻 - 49 -
论解约定金的功能与效力
张金海/- 51 -
替代清偿功能视阈下的以物抵债合同
王毅纯 邢万里/- 60 -
民法典视野下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探讨——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周倩/- 84 -
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研究——请求权基础思维的分析视角
杨波/- 96 -
适用期期限制度供给多样化问题研究
魏小清/- 108 -
侵权责任法新问题研究 - 121 -
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研究
王竹 吴涛/- 123 -
艾滋病的职场歧视——以携带艾滋病毒的厨师和外科医生为例
安德烈.佩雷拉/- 144 -
商法新论 - 153 -
我国“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难题与建构方案
赵鑫/- 155 -
带货主播的营销参与者责任——兼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行为规范》
周仟颖/- 173 -
隐名出资股东资格认定困境及其出路
张菲菲/- 183 -
在股东的权利保障和滥用之前寻找平衡点——以股东提案权为视角
钟芷馨/- 194 -
解释论的路径下股东提案权的再考察
艾敦义/- 203 -
论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以“增资协议”纠纷为线索
董玥/- 215 -
实务争鸣 - 225 -
论政府行为引发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司法认定
何艳/- 2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