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争鸣》 | 周倩:民法典视野下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探讨——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民法典视野下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探讨——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周倩*
周倩:《民法典视野下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探讨——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民商法争鸣》2022年第1辑(总第19辑),第84-95页。
摘要:“合同僵局”现象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突出的问题,亟待打破。对打破合同僵局规则的探索,是为了应对司法现实需求和现有规范供给不足的矛盾,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理论上对打破合同僵局规则的探索主要有两种模式——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在学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在《民法典》一审稿、二审稿、草案及正式稿各阶段的态度呈现反复的状态。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最终确定打破合同僵局的模式,既是对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的修正,也是对原《合同法》第110条的补充,是一次有益尝试,但仍需面对然而构成要件设置较为宽泛可能导致制度滥用风险,以及只规定了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除外规则而不能有效化解所有类型的合同僵局的质疑和拷问。
关键词: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原《合同法》第110条
一、问题的缘起
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1]合同僵局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尽管最早于2006年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了“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但是该案涉及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直至近几年才引起学术界的关注。[2]
理论层面上,目前学界针对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僵局”现象,关注和论证的焦点和重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论证在于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尤其是违约方是否有正当依据从合同交易确立的“法锁”关系中脱离,即违约方是否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以韩世远教授为代表,但也不乏较多学者赞同这一制度创新,代表学者如崔建远教授、王利明教授等;二是论证打破“合同僵局”的具体实现路径,有主张直接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3]也有主张采取司法解除的方式。[4]
实践层面上,“合同僵局”的司法困境要求法律制度对此有所回应。根据我国原《合同法》的规定,其确立的合同解除体系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商一致解除三种方式。学界普遍认为,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权利,也即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无法定依据。然而,为应对“合同僵局”的司法实践困境,《民法典(草案)》一审稿第353条第3款第一次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提到立法层面,并在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中进一步修正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是针对我国现实司法实践需求而进行的重大制度创新,却引发了激烈的学界争议,抨击和赞美的意见分歧极大。学界难以形成共识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在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该条。然而,立法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第580条新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是对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做出进一步修正。自此,“合同僵局”规则经历了于《民法典(草案)》一审稿第353条第3款首次被提出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正式确立的立法沿革。
《民法典》的正式颁布,也标志着学术研究立场应由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变。有鉴于此,在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入典结局既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关注规范文本本身有何变化,在既往争议学说的基础上对立法变化的成因进行剖析,并试图从《民法典》规范层面对“合同僵局”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做进一步的解读。
二、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入典的正当性基础
(一)必要性:制度供需的矛盾
1. 个案尝试到类案处理的司法现实需求
由于合同僵局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原《合同法》对于这一问题出现并未加以考虑。然而,立法并未考虑到该情况并不等于该情况并不存在或者并不构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恰恰相反,由于“合同僵局”已经成了现代市场化交易和合同履行中越来越常出现的问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在个案适用中开创性地提出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最早见诸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5]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对于之后的类似案件的司法判决起到了重要的指示作用。冯玉梅案中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说理更是成为之后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重要参照。
冯玉梅案是法院对于新情况、新问题的有益探索。自此之后,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运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来打破僵局的司法尝试也越发普遍。有学者专门就此进行过案例检索,发现仅二审和再审案件就有292个有效案例,接近200个案件的法院都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总数和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数量也有数百件,这些违约方解除合同纠纷,由于在事实构成、争议焦点、裁判理由、裁判依据等要素方面相同或相似,逐渐呈现“类案”的特点。[6]而进一步观察支持违约方解约的判决理由发现法院的具体做法存在不同:有法院认为原《合同法》第94条中的“当事人”并未仅限于守约方,[7]因此单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就可以理解为违约方具有解除权;也有法院将原《合同法》第110条的排除继续履行规则与第94条的合同解除规则进行体系连接,认为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就必须摆脱合同的约束,自然应当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权等等。[8]“合同僵局”案件由个案的尝试再到形成类案,是现实的需求在司法适用实践中的反映。这种类案的形成,使得违约方解除合同成为普遍的法律争议。基于“类案作相同或相似处理”的原则,目前法院寻求违约方解除权的不同依据的现实司法需求也进一步推动立法机关进行规范的凝练和创制。
2. 原有规范的供给不足
如何有效打破合同僵局?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前在民法典立法中的所采纳的意见是“对个别合同僵局问题,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其他途径解决。”[9]然而进一步面临的质疑是,情势变更规则或其他途径是否能解决僵局问题?
情势变更无法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订立之后,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不可抗力、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存在障碍。然而,绝大多数符合违约方合同解除条件的案件都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严格条件。[10]因为产生合同僵局的原因既可能有客观原因,又可能有主观原因。一方当事人的商业经验缺乏、商业判断错误抑或是经营能力不足等主观原因都可能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存在障碍,此种情况下的主观原因产生的合同僵局是无法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来打破的。再退一步,即使合同僵局的产生原因是客观原因,也可能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导致,同样也不能一概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原《合同法》第110条不足以解决合同僵局。在《民法典》通过之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合同僵局案件时,多以原《合同法》第110条作为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的依据,典型的表述如冯玉梅案。[11]原《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三种排除继续履行的情形。若违约方符合该条规定的排除继续履行的情形,能否据此主张合同解除?回答这一问题,实则是要回答原《合同法》第110条和合同解除的关系。对此,有学者直接了当地指出“从法律解释的规则出发,很难从我国原《合同法》第110条的行文中,推导出其与合同解除存在必然性联系。”[12]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第110条规定的内容本身只是赋予了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权利,但不能从条文本身读出合同当然解除的内容;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原《合同法》第110条被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而合同解除规定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在立法已经明确在第六章中列明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和条件后,不能当然地认为原《合同法》第110条是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一。加之,我国原《合同法》延续大陆法系的传统,对于合同解除的态度极为谨慎。[13]原《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本身并不能解决“合同僵局”,这一规定属于立法上的漏洞,需要民法典加以弥补。
(二)可行性:规则入典的价值
1. 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质疑理由之一认为违约方作为道德上的瑕疵主体,赋予其主动解除合同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14]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任意解约势必会造成交易秩序稳定性的破坏。但是在合同僵局的情况,构建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并不当然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大多基于该点理由而反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入典的学者论述都暗含了“违约方可以随意解除合同”前提,但是实际考察《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等立法文件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构建会发现立法对此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九民纪要》中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甚至专门强调了前提条件之一是“守约方不解约违反诚信原则”,目的也是为了排除恶意违约的情形;另一方面立法对于合同解除保持着十分谨慎态度,就草案规定来看,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的后果等需要经过法院的判断,即违约方合同解除面临法院的程序控制,违约方只有在遇到非不可抗力、非情势变更的主客观情况的重大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可能主张解除合同。
2. “效率违约”之辩正
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另一质疑理由认为引入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会引发效率违约。所谓的“效率违约”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不仅超出其履约的期待利益,或违约获得的利益超过相对方履约的期待利益,并且损害赔偿以期待利益损失为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即存在违约刺激,而且当事人应该选择违约。”[15]
无论是从规则目的还是法律后果来看,效率违约和违约方解除合同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尽管在法律后果上都是排除实际履行,但二者导致这一后果的方式不同:效率违约是因为继续履行对于违约方来说不经济,违约方为了利益最大化而做出的选择;而违约方解除合同是由于出现了履行障碍,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往往表现为司法实践中的强制执行难以适用,前者是为了追求效益最大化的故意违约,后者则是为了及时止损的非故意违约。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效率违约被当作不少学者反对的理论权源并不准确,恰恰相反在合同呈现“生死不明”的僵局状态下,若违约方符合解除合同的严格条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避免更大的利益损失,反而更具效率。
三、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的模式探讨
打破合同僵局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因其可避免更大的利益损失而更具效率。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可打破合同僵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然而在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和方式上存在不同的主张,笔者综合既有学说,对目前争论的两种主要模式加以阐述。
(一)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应对合同僵局时的做法是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例如,在“朱建与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明确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予以排斥。本案中,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朱建履行合同义务,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违约方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换取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免除,故对于朱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6]
直接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的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更为便捷和有效地解决问题。[17]首先,在违约方解除权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行使条件的情况下,违约方解除合同并非一定就是投机行为,甚至某些情况下是对守约人故意不行使解除权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投机行为的遏制,能够打破合同僵局,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符合效率;其次,解除权意味着形成权,即如果当事人对于解决合同僵局产生争议,可以基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而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从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区别于司法解除下违约方解除合同必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断,因而在程序上更为高效。
然而,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不可避免地要面临的诘问是,违约方的解除权是否构成原《合同法》中的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的原则的突破?解除权是形成权,直接赋予违约方以该权利,意味着只要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就产生了合同消灭的法律后果,具有过度保护违约方之嫌,诱发违约方道德风险。基于这些争议,也有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进而转向探索第二种模式,即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模式。
(二)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
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与传统规则下的法定解除存在差别。在法定解除情形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意思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在申请司法解除的情形下,需要由法院最终认定合同能否解除。[18]以王利明教授、石佳友教授为代表的学者针对直接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的模式存在的弊端出发,提出建立司法解除制度。目前合同僵局纠纷案件不在少数,但由于目前对此的立法空缺,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依靠个案法官的自由裁量做出裁判,不免存在法官随意认定和打破合同僵局的风险。因此,确立司法解除制度,直接目的在于为法官在受理和审理合同僵局纠纷两阶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指引,通过立法明确司法解除的条件,明确可以解除合同和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从而规范法官确认司法解除合同的行为。
具体构建司法解除制度涉及三个层面:第一,合同僵局是否形成如何判断?违约方通常情况下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可主张,而这种特殊情况特指合同僵局。因此,如果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可直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解决问题,尚不必适用合同僵局规则来消灭合同。第二,合同僵局是否需要打破?为了平衡利益的保护,避免过于保护违约方,法院应该综合合同交易涉及的各种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履行费用过高即可能符合合同僵局,也可能只是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因此法院对于合同僵局是否需要打破需进行严格的审查,而不能只听信一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三,打破合同僵局后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权利解除合同后便转引原《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规定,涉及违约的,进一步适用违约责任规定。然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目前阙如,违约方在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应该由法院在确认司法解除合同时一并作出裁决。
正如前文所讲,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做法,但立法机关对于司法经验进行凝练时更为谨慎。在《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中立法机关对于司法解除制度作了尝试,其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示公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从该条可以窥见立法机关对于打破合同僵局的违约方解除规则的态度,尽管有学者批评该条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就该条文义来看,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而是否解除则必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专业判断,也即意味着尽管违约方的申请只是解除合同的程序启动者,最终决定权是掌握在法院或仲裁机构手上,这无异于司法解除的模式。
四、《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路径选择与解读
(一)对《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的修正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对一审稿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进行了修正。然而二审稿一出,该条规定就遭到了学者的激烈抨击。抨击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是否应该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已于前文阐述,此处不再具体说明),另一方面还在于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本身存在较多问题。根据二审稿第352条第3款之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裁决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合同履行不能;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解除合同构成权利滥用;对对方显失公平。仅就构成要件层面分析该条,可以反思出以下几大问题:
一是“合同履行不能”的理解问题。履行不能既可能是基于主观原因,也可能是基于客观原因。从理论层面来看,合同僵局下的履行不能,更多是主观不能的情况,且特指违约方非故意毁约,以此避免出现效率违约的机会主义现象。[19]而从规范层面上,第353条第3款并未对“履行不能”的原因予以明确,这就导致了司法中对于履行不能的情形的适用屏障;同时,主观原因导致履行不能,多为债务人的违约,对此《九民纪要》有特别强调“非恶意违约”,民法典在内容如何与《九民纪要》的内容相衔接?司法适用时如何认定“恶意”?这些都是立法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
二是“合同目的”的范围的确定问题。“合同目的”这一概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其目的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还是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对此,有学者基于合同义务完全履行的角度主张其为双方共同目的;[20]也有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内容往往是不同的,很难具有共性。[21]因此合同目的的范围立法上如何界定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是“滥用权利”与“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根据二审稿规定,守约方构成滥用权利是前提,造成违约方显失公平是结果,前者体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后者体现公平原则。若守约方拒不行使权利是否就一定构成权利的滥用?面对此诘问,有学者主张以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认定;[22]也有学者直接性地指出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难以构成权利滥用,二审稿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删除。[23]
鉴于理论界对于民法典二审稿的规定做出了巨大的反应,尤其是二审稿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因为本身的问题较多而遭受了学界的猛烈抨击后,立法机关不得不重新审视二审稿的规定,并根据学界多数意见而在三审稿中删除了这一条文。即使民法典正式文本重新直面合同僵局问题,也没有原封不动照搬二审稿的规则,而是作了进一步的修正。
(二)对原《合同法》第110条的补充
“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经由《民法典》一审稿正式提出、二审稿进一步修正、征求意见稿予以删除的过程。而在《民法典》的正式文本中,立法机关在第580条关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不能的条文中增设了第2款,该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对比几次文本的内容,最大的变化在于,二审稿之前都是将打破合同僵局规则置于合同解除部分,而在正式文本中,将其规定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合同终止部分,终止即意味着债权人终局性永久性地丧失继续履行请求权,但对违约方的的违约责任的追究则另外按照违约责任相关条款予以追究。
以中性的“终止”替代具有强烈色彩的“解除”,将打破合同僵局规则从合同解除制度迁移到合同终止时是正确的做法,因为这一制度的本质是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对于已经死亡、无实际意义的合同,由法官在审查后宣告其终结,确认和宣告“合同死亡”这一事实。[24]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选择对原《合同法》第110条打个“补丁”的方式来替代性地解决“合同僵局”问题,而不选择更为激进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方式,主要基于两点考量:一方面,原《合同法》第110条的立法构造存在缺陷是既定事实,而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学界又未形成通说,立法机关不敢贸然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纳入《民法典》;另一方面还在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在比较法上没有先例,中国《民法典》加以规定属于前所未有的制度创新,其必经极其严格的正当性拷问,但就目前学界争论结果来看,并不现实。因此,立法机关做出了相对保守的政策性立法选择,即借鉴域外立法中的合同终止规则。具体来说,以德国法为例,《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规定:“只要给付对于债务人或任何人均为不能,则给付请求权可以被排除。”加之第326条第1款又规定:“债务人根据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无须履行给付的,对待给付义务消灭。”也就是说德国法上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合同自动终止。对应原《合同法》第110条,同样也是规定了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履行抗辩权,但并未进一步规定合同终止,因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实则有模仿借鉴德国法的意味。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满足《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之一乃是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需满足的前提性要件,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乃是结果要件,二者同时满足才有权主张合同终止。
前提性要件的情形之一:合同在法律或事实上履行不能。在本文“合同僵局”的语境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一味地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将合同当事人束缚在合同“法锁”关系中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并没有益处,而守约方始终不行使解除权对于挽救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也没有用处,因此此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申请合同终止从而消灭合同关系。
前提性要件的情形之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一方面,体系上观察《民法典》第580条第1、2款规定,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能终止合同。该情形往往是针对违约行为尚未构成履行不能的情况,因此为了限制违约方一旦发生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就主张消灭合同的肆意行为,应当对于该种情形赋予一定前提,如“首先应由违约方催告守约方,守约方于宽限期满仍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与违约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并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25]另一方面,此种情形允许终止合同的逻辑在于程序法上对于标的物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况通常采取代替执行或间接强制的手段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此时实际上原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了违约损害赔偿关系,原合同已经事实上被消灭,因此允许当事人主动申请终止合同并未有太大问题。
前提性要件的情形之三:履行费用过高。违约方的过错违约行为导致履行费用过高后,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成本太大,在规范已经赋予了守约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解除权等较为周全的保护和救济守约方的权利的前提下,允许违约方在守约方经催告后仍不愿意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僵局的情况下申请终止合同,并不会造成守约方的损失,同时也不会对于守约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过于迁就。
前提性要件的情形之四: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之所以允许此种情况下的违约方终止合同,是基于对合理信赖的保护。在合理期限内债权人从未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人自然会产生信赖债权人不会要求继续履行。然而,若是仅仅如此就主张打破合同僵局又未免过于保护违约方,因此有学者就此而主张只有在提存也难以消除不公正时,才能适用打破合同僵局规则确有道理。
仅仅满足上述前提性要件之一尚且不能直接主张终止合同,还需要在结果上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立法之所以特意增加了这一条件来加以限制,目的也是希望通过提高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的门槛,从而防止制度的滥用。
(三)程序要件: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
尽管《民法典》第580条是在借鉴《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对原《合同法》第110条进行的修补,但我国《民法典》因此规定的合同僵局下的合同终止规则又和德国法存在差别。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及326条第1款共同构成了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合同自动消灭的规则,债务关系自动解除,给付义务当然发生消灭。而我国《民法典》将其设计成了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合同是否消灭及消灭后果需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定,如此规定与《民法典》草案阶段学理上争论的司法解除制度在目的上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目的仍然是在于增加若干要素来阻止债务人的恶意违约,避免该条被滥用的风险。
结论
尽管《民法典》在颁布之初,第580条第2款再度引起了巨大争议,但在合同僵局问题无法避免的背景下,立法积极寻求解决路径体现了法律直面社会现实,调节社会问题的态度。同时,笔者认为该款相比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已经有了明显进步,一方面剔除了被学者普遍诟病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不再使用“违约方解除权”之类的术语,而是将制度迁移至合同终止制度,切合《民法典》第557条关于合同终止事由的规定。可以说,这是立法对于打破合同僵局的一次有益尝试。然而不得不承认的一点是,《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仅仅限于非金钱债务的情形。现实是,金钱债务往往也会存在合同僵局,此种情况下,现有方案仍然不能有效化解僵局,也即现有方案设计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所有合同僵局的破解需要,这是《民法典》第580条存在的不足,也是留待立法机关未来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 周倩,四川大学法学院201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本文系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专项研究课题“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理论基础与实践路径研究”(sculaw20190314)的研究成果。
[1]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2] 参见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3] 对此,崔建远教授认为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和司法解除方式在形式和结果并无差异,将解除权赋予违约方,违约方可借此对抗有关之人,甚至以裁判损害其解除权为由质疑主审法院或仲裁庭。参见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4] 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僵局与违约没有必然联系,合同僵局是否形成及是否要打破都需要由法院进行判断,因此有必要承认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参见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5]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6] 刘承韪:《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7] 参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1702好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
[9] 刘承韪:《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10] 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载《法学》2019年第7期。
[11] 在冯玉梅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12] 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载《法学》2019年第7期。
[13] 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14] 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15] Richard A.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77. pp.89-90,转引自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16] 参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1702条民事判决书。
[17] 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载《法学》2019年第7期。
[18] 参见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19] 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20] 参见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21] 参见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3期。
[22] 参见彭诚信:《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
[23] 王俐智,孙学致:《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1期。
[24] 石佳友:《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终止——兼议民法典草案第580条第二款的有关争议》,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_X8WuVz6ECiFc75SI-hjD最后访问于2020年6月29日。
[25] 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民商法争鸣》2022年第1辑(总第19辑)
民法泛论 - 1 -
民事平等与人力产权平等制度透视与启示
杨遂全/- 3 -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再构建
李黎/- 9 -
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新问题探究 - 21 -
论《民法典》视野下的小区善治
姚旭鑫/- 23 -
居住权入典的理论证成及立法检讨——以《民法典》第366条至第371条为中心
陈艺颖 吴秋月/- 34 -
合同法法理新问题探寻 - 49 -
论解约定金的功能与效力
张金海/- 51 -
替代清偿功能视阈下的以物抵债合同
王毅纯 邢万里/- 60 -
民法典视野下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探讨——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周倩/- 84 -
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研究——请求权基础思维的分析视角
杨波/- 96 -
适用期期限制度供给多样化问题研究
魏小清/- 108 -
侵权责任法新问题研究 - 121 -
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研究
王竹 吴涛/- 123 -
艾滋病的职场歧视——以携带艾滋病毒的厨师和外科医生为例
安德烈.佩雷拉/- 144 -
商法新论 - 153 -
我国“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难题与建构方案
赵鑫/- 155 -
带货主播的营销参与者责任——兼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行为规范》
周仟颖/- 173 -
隐名出资股东资格认定困境及其出路
张菲菲/- 183 -
在股东的权利保障和滥用之前寻找平衡点——以股东提案权为视角
钟芷馨/- 194 -
解释论的路径下股东提案权的再考察
艾敦义/- 203 -
论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以“增资协议”纠纷为线索
董玥/- 215 -
实务争鸣 - 225 -
论政府行为引发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司法认定
何艳/- 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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