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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

周媛薇 公司辩护国际 2022-01-04

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

——检察院罚没企业家涉案资金  法院认定为公司合法财产并判处返还

(最高院第二批指导案例:第五宗典型案例改编而成)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尤其是涉企业家犯罪的案件中,混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的案件时有发生。企业家一旦涉罪,其个人的合法收入或者家庭的合法收入往往会被办案机关冻结或者罚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和习近平总书记11月1日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明确提出要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和服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此案为其中一个案例。



一、基本案情

魏某国原系某无线电服务部经理,该服务部于2002年8月22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天新公司,魏某国任天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无线电服务部自1993年起建立账外账资金。1998年起该账外账资金由魏某国掌管使用。魏某国于2004年11月擅自将其保管的本单位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被某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魏某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魏某国案件的过程中,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了魏某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于2006年4月29日、6月21日、7月3日向天新公司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别扣押天新公司资金121.20万元、15万元、25万元。2006年7月18日、7月19日,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0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某某省某某市财政局,该局《四川省行政罚没收据》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

天新公司和魏某国于2016年1月18日向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泸检赔申通[2016]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认为天新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过法定时效,丧失赔偿请求权。天新公司、魏某国不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作决定。天新公司、魏某国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解除扣押或返还天新公司、魏某国被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企业及个人银行存款、现金181.20万元,并支付天新公司银行存款106.90万元、魏某国个人银行存款4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争议焦点

1、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两笔款项财产161.20万、20万元,是否错误;

2、对于资金181.2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及利息计算;

3、天新公司、魏某国请求国家赔偿是否已过时效;

三、评析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中的第五个案例。案件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企业家犯罪案件中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引意义。案件围绕天新公司、魏某国被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181.20万元展开评述,分析了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企业家个人财产的认定及企业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一)对于资金181.2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行为是否错误,以及财产返还的利息计算

1、资金181.20万元属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因此,要判断181.2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就要给这个款项定性,看这笔款项与案件是否有关,是否是属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财产。

这笔款项由魏某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和某某市检察院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两部分组成。我们先来分析魏某国退交的20万元,这20万元是魏某国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定罪后退还的赃款,因此,天新公司系魏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该20万元资金属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而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因魏某国涉嫌挪用资金罪而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虽然其中包含魏某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小金库)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因此,在魏某国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中,天新公司属于被害人,该笔资金与案件是无关的,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

2、财产返还的利息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181.20万元返还给天新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利率按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即自2006年4月29日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2017年2月27日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

(二)天新公司、魏某国请求国家赔偿是否已过时效。

1、国家赔偿请求的时效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某某省某某市检察院认为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时效应在财产被扣押起的两年内,超过两年则时效已过。

2、本案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时间。

笔者认为,要判断是否已过时效,首先要确认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某某省某某市检察院的认定,本案的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天新公司、魏某国财产被扣押的第二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8年3月11日出过一份关于邱路光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1996]赔他字第4号),批复全文如下:“赔偿请求人邱路光被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检察机关扣押、追缴其财产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根据这份批复的精神,结合本案,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天新公司、魏某国财产至今未返还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侵权行为的持续

笔者认为,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因为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一个完整的行为,在该行为未终了之前,损害后果无法确定,难以请求损害赔偿。

综上,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天新公司、魏某国的款项虽然最早发生在2006年4月,但由于检察院至今未依法予以返还财产,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持续,也即请求时效尚未开始起算,因此,法院认定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天新公司、魏某国请求国家赔偿已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典型意义

在刑事办案实践中,在处理企业家犯罪时混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企业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产权意见》对此明确要求:“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案涉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亦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了企业家犯罪所得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依法纠正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的不当处理行为,充分将《产权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政策落到实处,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案例援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委赔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编后语:本案对检察机关扣押的资金作了分析,详细区分哪些属于企业家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哪些是企业经营的合法财产,依法纠正了检察机关的违法处理行为,充分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律师在处理相关涉企业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参照该案的评析,对涉案财产进行细分,把企业家合法财产、企业的合法财产从涉案财产中剥离开来,切实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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