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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王新宇:离婚冷静期适应婚姻发展规律吗?

法理杂志 2024-01-1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Author 王新宇




来源

原题为《二元论视野下的离婚冷静期》,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作者简介

# 王新宇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权益研究会理事等。先后在《中国法学》《政法论坛》《比较法研究》等中、外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代表著作有《性别平等与社会公正——一种能力方法的阐释与解读》等;代表译作有《正义、社会性别与家庭》《虚幻的平等:离婚法改革的修辞与现实》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女性主义法学、近代婚姻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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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对我国当下离婚现象做出的法律应对。这一制度的设立对于即将步入婚姻的群体而言,带来了某种宽进严出的错觉。如果社会学的任务是揭示社会问题,那么法学的任务更侧重于研究如何运用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因此,对于法学而言,离婚率背后离婚样态呈现出的婚姻发展规律则比离婚率本身更重要。本文即是试图通过基层离婚样态来探求婚姻发展样态,用以印证当下婚姻发展规律,进而分析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婚姻发展规律之间的适应性。通过基层离婚样态的结构分析可以发现,现代婚姻陷入解体危局是性别观念发展的必经阶段,与婚姻观念的代际差、性别差相关;就我国而言,和独生子女政策以及女性整体素质提高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婚姻制度是婚姻质量的法律保障,如何促进婚姻质量并构建和谐家庭关系,也许才是婚姻制度遵循社会发展规律并得以确立的时代使命。


我国当下的法定离婚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行政登记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行政登记离婚也被称为协议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共同前往基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前,行政登记离婚是基层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确认双方离婚意愿真实并且已经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时,当场办理离婚,即时生效。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也分两种。一种是调解离婚,诉讼离婚首先会经过法院诉前调解,如果调解后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会出具调解意见书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般离婚过程时长至少会达三个月以上。如果调解不成,则进入诉讼程序,但第一次离婚诉讼通常情况下会被裁定驳回;如果当事人离婚意愿强烈,半年后会再次起诉,对于第二次起诉离婚的,原则上会判决离婚。所以,离婚率的统计数据包括两大类:行政机关的登记离婚、法院的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自《民法典》草案公布以来就备受关注和争议的“离婚冷静期”,调整的即是行政登记离婚,出自我国《民法典》第1077条。在实施过程中,自申请登记离婚之日起30天算是离婚冷静期,当事人双方要在之后的30天内再次亲自前往该民政登记机关办理离婚,逾期视为放弃;逾期仍想离婚的,需重新计算离婚冷静期。


自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到《民法典》颁布并实施,离婚冷静期制度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民法典》草案公布以后,央视新闻曾发起线上民意调查,就评论区内60多万条的回复而言,绝大多数是反对的声音。反对的理由总体上可以概括为:法律干涉了婚姻自由、应该设置结婚冷静期、离婚冷静期不能降低总离婚率、客观上反而会降低结婚率等。从评论意见来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确立让大众对婚姻自由产生了宽进严出的认知倾向。对上述疑问,学者们以各种方式做出了回应:认为离婚自由本身就是一种有限度的自由,家庭的稳定性需优先于个人的自主性;离婚冷静期的确立不是为了禁止离婚,而且一个月的冷静时间并不长。学者们的回应也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出版的读本中得到了再次确认:“离婚冷静期制度绝不是可有可无,更不是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而是挽救危机婚姻、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在上述各执一端的观点中,不难看出分歧所在,或者说呈现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必然会对该制度的实施形成一定影响,因而也成为本文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加以判断的二元视角。如果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出台,是源于行政登记离婚“当即申请、当即办理”的简便成全了当事人的离婚冲动,极端个人主义思潮被归结为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原因,那么而今,高离婚率不只是我国单一国别内所独有的社会现象,已经成为一种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并且所谓的“高”也是普遍存在的一种历史性的纵向比较。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涉及每一个家庭,是各国立法普遍关注的基本规范,婚姻制度向来也被我国历朝历代所重视。


在我国婚姻法制度史上,离婚一般是以法定事由下的休妻为主要原则,历来都采用严格主义。不过,即便是在严格限制离婚的中国古代,和离也是法定离婚方式之一。集我国传统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疏议》就记载:“‘若夫妻不相安谐’,谓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


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

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诞生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其中婚姻自由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可见,从我国古代的和离制度到新中国的两愿离婚制度,至少表明夫妻协议离婚在每个历史阶段、每个时代都有其内在的价值追求,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是自由主义或个人主义的产物。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婚姻家庭领域比其他领域更能代表制度文明的发展状态和程度,也更能反映传统思维与现代意识的交锋。在现代社会中,每一个人不单是家庭成员,也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每个公民的个人素养,是国民整体素质的一个缩影。国家通过立法所倡导的婚姻目标和价值追求,既是对一国公民家庭生活模式的制度保障,也是对一国公民婚姻质量诉求的尊重与顺应。离婚冷静期作为一种法律强制手段,无疑会呈现出降低登记离婚率的一定的数据效果,但这一数据效果并不代表能够有效消除社会对这一制度的合理质疑,甚至也不能从更深层次上消解离婚率高的基本起因。相比离婚率,法学界更应该关注离婚率背后的离婚样态分布以及婚姻发展所呈现出的规律。离婚率的变化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法律加以规范的理由也需要法学理论的分析和证成。所以,本文只是尝试分析推断协议离婚是冲动性所造成并加以规范的理由是否足够充分,离婚分布样态是否能够揭示为什么会出现离婚高峰,以及如何客观评价这一社会现象。围绕这三个问题,本文将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力、婚姻期待的差异性、婚姻处境的主体决断性作为核心论证。



一、  意思自治能力同一性:婚姻的缔结与解除


意思自治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权利能力、义务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综合,就婚姻关系而言,则表现为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治能力,就个人婚姻而言则是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法》一直主张并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离婚行为,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结婚和离婚分别决定婚姻关系的成立和消灭。我国《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该条款的核心意旨在于结婚是男女双方的合意,双方完全自愿即是意思自治。婚姻缔结机制中的意思自治,预设了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理性行事,推定他们已经知道婚姻对个人生活的影响以及对此所应负的责任。在婚姻面临解体时,立法又以离婚冷静期制度“强制当事人暂时搁置离婚纠纷”来“防止轻率离婚”,


中共中央宣传部宣传教育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司法部普法与依法治理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学习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


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婚姻自治能力产生了质疑。同一对当事人、同样基于合意,在当事人结婚是理性的前提下,可以因为离婚率高就判定离婚是轻率冲动、是对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的吗?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做过一个数据统计,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一审审结的离婚案件中,有10%是夫妻双方均有离婚诉求,90%的离婚诉求是由单方提起的。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有离婚合意而不能就财产和子女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时,会选择诉讼解决权益分歧。行政登记离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相关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合意背后无法反映出到底是哪一方主动提出离婚,但是这一数据背后的样态分布仍然是发现离婚规律痕迹的信息来源。2020年,笔者选取五个婚姻登记机关上半年协议离婚数据进行了一次抽样调查,目的并不是为了印证离婚数据有多高,而是试图通过离婚年龄分布、婚龄长短以及群体性离婚率占比,管窥具体的离婚样态。

调研分别从山西、河北、山东、浙江和广东五地各选取一个基层民政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样本,其中山西省太原市、河北省邢台市两地作为传统地区样本,山东省青岛市作为传统与现代交融地区样本,浙江省温州市和广东省中山市作为经济发达地区和观念开放地区样本。时间区间仅截取了2020年1—6月的离婚数据,基础参数主要设置了婚龄区间、年龄区间和受教育程度。


(一)离婚样态与离婚当事人婚龄结构


从调研数据来看,五地登记离婚案件中,四地离婚数据最高的是10年以上婚龄的当事人,只有河北邢台是3—5年婚龄离婚数据达50.5%,占比最高。鉴于不同婚龄区间五地出现了峰值的不同分布,对五地登记离婚数据以 5 年婚龄作为一个分界线, 其中又分别以5年婚龄离婚数据和10年婚龄离婚数据的高低作为排序标准,详见表1和表2。



从表1来看,2年以下婚龄离婚数据除邢台比例较高,为33.3%以外,其他四地分别为青岛20.1%、中山14.0%、太原12.3%、温州4.9%;3—5年婚龄离婚数据前三位分别为:邢台50.5%、温州24.9%、太原20.2%。5年婚龄以内的离婚数据占比最高的是邢台,其余四地除青岛以外数值都在30%左右浮动,青岛作为沿海现代化城市,5年婚龄离婚数据占比接近40%。


从表2来看,除邢台样本数据明显较低以外,其他四地6年以上婚龄离婚数据占比都明显偏高。



以10年婚龄作为一个分界线,6—10年婚龄离婚数据最低为邢台,太原最高,其他三地离婚数据占比未出现特别明显的地区差。邢台的样本数据是前5年随着婚龄增加离婚数据也在增加,并在5年婚龄时达到本次调研数据的峰值;而同为传统型城市的太原则在11年以上婚龄达到离婚数据峰值,5年婚龄期却成为离婚数据大幅上升的一个拐点。


综合来看,除邢台样本在5年婚龄离婚数据达到峰值出现回落外,其他四地都处在持续增长的状态,数据峰值出现在11年婚龄以上。所以,我们不能只看到高离婚数据,而忽略高离婚数据背后的高婚龄也是一种社会现实。这说明伴随着婚龄的增加,一些人的婚姻生活质量却日益下降并走向解体。而解体的共性和差异性,也是有待社会学进一步深度研判的议题。这可能会涉及婚姻观念具体受到了哪些影响,婚姻观念是否因地区发展不均衡而呈现出离婚样态差异性等问题。


(二)离婚样态与离婚当事人年龄区间


我国《民法典》规定18周岁以上自然人为成年人(第17条);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22周岁,女不得低于20周岁(第1047条)。之所以规定最低法定结婚年龄高于成年人年龄,首先是为了确保结婚的当事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判断。其次,“结婚对当事人而言属于重大的人生规划,是否结婚需要更加成熟的心智以做出合理的判断,结婚后双方当事人将组成家庭,可能会生育子女,婚姻双方需要承担起抚养子女和家庭的义务和责任,这都需要当事人拥有能够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实条件。随着教育的普及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大部分青年人高中毕业时成年,而大学教育越来越普遍,大学毕业生的年龄大多在22岁左右,现行的法定婚龄规定尚属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我国法定结婚年龄的设置已经考量了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年龄因素,认为这个年龄已经具备婚姻自治能力。这也和日常生活判断具有一致性,在日常生活中年龄通常会被用来判断一个人成熟与否或者冷静与否。结合社会习俗10年为一代的一般分类,本次的数据调研以每10岁作为一个年龄区间,以离婚数据最高的年龄区间为基准进行降次排序,详见表3。



根据表3数据,五地登记离婚的年龄峰值区间为30—40岁,太原50岁以上的离婚数据甚至超过了20—30岁的离婚数据。这两个年龄区间的数据实际上说明了大数据意义上的离婚数据高并非是因为90后的“闪结闪离”造成的,1990年以后出生的当事人基本上处在20—30岁这个区间。从年龄区间上来看,从70后开始离婚数据就呈现升高趋势,离婚峰值是80年代出生的当事人。也就是说,随着70后进入婚姻状态后,离婚数据在同步增加;而随着90后进入婚姻状态,这一群体的现有离婚数据并没有出现高于其他年龄区间的数值。


(三)离婚样态与离婚当事人受教育程度


虽然受教育程度并不必然决定一个人会不会冲动行事,但会影响到一个人的谋生能力和谋生方式,也会影响其独立自主的能力,帮助其思考如何让自己的生活更有价值和意义。所以,此次调查受教育程度,主要目的在于考察当事人受教育程度与独立生活能力的关系,或者换句话说,是考察女性是否具备了独立生活能力而不依赖于婚姻生存。我国女性自近代开始接受学校教育,“女子学校教育亦必以完成自治能力为先务也”。受教育程度是评价一国国民人口素质的一个重要参数,历来被我国人口普查所重视,也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因为“教育不仅是为了培养公民素质。教育能培养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重要的是教育能培养出使自己的生活有意义的人”。


[美]玛莎·努斯鲍姆:

《告别功利——人文教育忧思录》

肖聿译,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


如果教育关乎自治能力,那么受教育程度也可以成为辅助理解当事人是否能够冷静对待离婚的因素,这就是为什么要把受教育程度列为协议离婚参考数据的原因。表4的统计数据是根据高学历占比为基准而做出的排序。



学历统计中有两个比较突出的数据,一个是太原的研究生学历离婚数据占比与高等学历离婚数据总占比之高超乎寻常,另一个比较突出的是温州与邢台的初中学历离婚数据占比极高。从太原研究生学历的数据统计来看,只有一例是女研究生、男初中学历的女高男低婚配,其他当事人都同样是研究生学历。温州和邢台初中学历的详细数据,因为时间仓促,年龄区间未能追加提取;但温州地区截至5月底的登记离婚全样本共计80件,其中初中学历的年龄区间分布如表5所示。



从年龄区间来看,90后的当下年龄区间为20—30岁,初中学历离婚数据偏高的群体也不是90后,这印证了央视民意调查中认为离婚者中只有少部分人是属于90后的结论。五地离婚样态的年龄占比分布显示,把90后作为冲动性离婚群体并没有足够的依据。从太原、青岛、温州的离婚数据来看,高等教育学历当事人占比都不低于56.2%,这就意味着离婚数据占比最高的当事人,大多数拥有高学历。


离婚是以结婚为前置条件的,如果结婚时当事人自治能力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在年龄、婚龄双增长的情况下,当事人会因为婚姻生活而变得不理智吗?还是离婚背后另有其他因素存在?是否是由于存在某些无法达成的基本共识,比如性别观念不同步?为什么在现代离婚诉讼中,多为女性一方主动提起?如果把类似的问题放置在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大环境中来分析性别观念,会发现女性越来越不惧怕离婚是现代社会出现的新兴现象。“女性独立意识和谋生能力增强,对男子的依赖减弱,婚姻态度也会发生明显变化,在感到婚姻难以维系双方感情生活时,便主动选择协议离婚,既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又维系双方名誉。”


乔素玲:

《教育与女性——近代中国女子教育与知识女性觉悟(1840—1921)》

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


如果国民受教育程度的范围和普及率会决定一个国家的国民素质和文明程度,那就说明我国受教育程度普及率所消除的性别差距也带来了性别观念的代际差,而性别观念会不会影响人们对生活质量乃至婚姻质量的关注和追求呢?换句话说,会不会对离婚数据产生影响?



二、  婚姻代际观:生存方式与生活质量


在传统社会中,婚嫁是作为女性生存方式而存在的,也是女性命运的一种历史写照。但今时不同往日,现代社会倡导和积极努力地把每一个人培养成为自食其力的人,女性是这一理念受益最大的群体。那么,婚姻还是不是女性的生存方式?这一婚姻观会不会对婚姻当事人产生影响?


五地离婚样态显示,90后离婚数据占比确实不大,属于网民评断的“只是一小部分”。结合我国1979年开始实施的独生子女政策综合观察登记离婚数据,就会发现引发登记离婚占比增高的群体是30—40岁群体,这一群体实际上正是独生子女政策出台之后出生的。独生子女政策的出台,在控制人口增长的同时,也在客观上改变了家庭内男性优先的传统资源倾斜分配,并促成了女性受教育范围和程度前所未有的扩大和提高。资源的相对均衡分配,使女性发展出现了历史性转机,一方面提高了女性自身的谋生能力,不再依赖于把婚姻作为个人生存的主要出路;另一方面女性自身能力素质的提高必然伴随独立自主意识的增长和权利意识的苏醒与强化。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丈夫依然抱持传统家庭性别观念,就会带来婚姻关系的紧张与矛盾,这种紧张与矛盾在离婚理由中也常常体现为因家庭纠纷而导致感情不和。


在个人为本位的现代制度体系下,“夫妻+孩子”的核心家庭模式仍然是基本的社会结构。追求家庭稳定与和谐,作为中国传统的家庭理念与价值追求并没有随着核心家庭模式的出现而改变。“人们不分老幼,都被寻求稳定生活和追求自主的力量拉扯着,这中间,就是中国人的家庭。”如果在这个语境中来理解离婚,高离婚数据恰恰说明了稳定生活与独立自主之间存在的不可调和性。社会在发展,文明在进步,价值观念在变迁,一代人对稳定生活的价值追求也不可能取代另一代人对独立自主价值理念的追求和向往。所以,离婚并不是个人主义的彰显,而是在“正发生的不稳定生活”与“婚姻解体后不稳定生活”两害相权之中做出的选择。


在现代社会中,因为权利意识增强而引发的高离婚数据,也是传统依赖型的性别关系向平等型性别关系转变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动荡,这种动荡会随着性别平权意识的普遍提高而趋于平和,性别平权意识的同步性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离婚数据的高低。在高离婚数据中要看到女性婚姻观的改变,从对婚姻的物质期待转向情感期待,也是女性婚姻从生存方式转向生活方式的选择,是女性主体性和独立性的提高,是一种社会进步。而离婚自由,作为私人领域的私人权利,如果早期的法律变革是在反对父母包办,那么现代立法所体现的法意平衡,就是要保障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与独立自主,保护女性权利,促进不平等的性别关系转向平等的性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离婚数据所反映的性别占比很好地印证了这一转变,该数据显示:“在全国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73.40%的案件原告的性别为女性。”2020年,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发布首份《婚姻家事白皮书》,总结了2016年至2019年期间受理的离婚案件,也显示近七成离婚诉讼是女方提起的。离婚,也许正在成为女性抗争家庭内部性别不平等、追求生活质量的一种手段。这也说明,需要改变的不是登记离婚方式,而是性别观念。



三、两害相权:赋权自治与主体意识


当离婚成为在两种不稳定生活之间做出的一种权衡,婚姻主体的自治能力与主体意识就成为决定性因素。婚姻作为当事人选择的生活方式,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生活质量,那么离婚虽然是“必需的坏事”,


[美]乔安娜·L.格罗斯曼、[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

《围城之内——二十世纪美国的家庭与法律》

朱元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但同样也是对恢复正常生活的一种期待。婚姻存续的价值,应该和当事人的生活质量最密切相关,而不是延续传统对婚姻当事人婚姻状态进行道德评判,停留在离婚是一种耻辱或者不名誉的历史观念中。当下社会正处在从传统向现代转型时期,家庭观念和婚姻观念也正处在这一发展变化之中。站在现代婚姻观念的角度探讨离婚的意义,需要用历史发展观去除离婚污名化,把结婚和离婚都视为当事人对生活方式的选择或对生活质量的追求。从法学意义上解读离婚数据,如果其目的是用以确立某种规范和制度,首先需要将其放置在离婚是一种两害相权的语境中,才能对离婚以及离婚数据保持客观的态度和认识。正如结婚自由不是因为离婚方便而具有随意性,行政登记离婚也并不是为了保障离婚的随意性。离婚自由一方面是保护自主性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每一个家庭成员能够从家庭中获得满足感和幸福感。如果离婚自由能够使当事人从痛苦的婚姻关系中得到解脱,在客观上也会免除“能结婚、不能离婚”的误读,使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一样成为追求幸福生活的法律保障。


离婚原则从严格过错主义向无过错主义的历史演变过程,也在某种意义上揭示了女性家庭地位从弱势转向自主、从依赖性转向独立性的过程。过错主义离婚原则,在现象上是在稳定婚姻关系,本质上是在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势方,即通常意义上的女方。而前文数据已经显示,当代离婚诉讼大部分是由女性提起的。女性权利意识的觉醒说明女性过去的弱势地位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婚姻立法的当下使命不是降低离婚数据,而是需要考虑如何促进传统性别观和婚姻观的改变和提升。从过错主义向无过错主义的转变,也是随着女性自身发展由女性自身阵营提出的权利主张。我国第一部《婚姻法》所倡导的婚姻自由,正是赋权婚姻自治、提升女性主体地位的表现。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无过错离婚原则在当时之所以受到批评,是因为未能体现女性普遍诉求,被指责为有话语权的白人女性在为少数人立法。


[美]玛萨·艾伯森·法曼:

《虚幻的平等:离婚法改革的修辞与现实》

王新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批判的并不是无过错主义离婚原则本身,而是批判性别中立是个伪命题,忽略了美国大部分家庭主妇和底层不能自食其力的女性这一社会基础。对于那些经济上依然依赖于丈夫的妻子而言,无过错离婚制度无疑是片面的和不具代表性的。但无过错离婚制度的立法导向并不矛盾于社会发展规律和女性自身发展趋向,也不能因此否定确立无过错离婚原则是女性独立性提高之后在家庭内部抗衡性别不平等对待的必然趋势。行政登记离婚,“无论是时间上还是费用上消耗成本都较低,对夫妻双方而言不仅更加便利,而且更有利于减少冲突和伤害”,“一别两宽自愿履行得更为普遍,更适应现代人快捷高效的生活方式”。因此,行政登记离婚是已完成自身发展的女性寻求婚内自主性权利救济的一种法律途径,而不应该被简单地认为是个人自由主义的泛化。


从本质上说,保持家庭结构的完整,只是“文化性地依赖和聚焦在男女所建立的正式关系”,“孩子的重要性是以父母关系的状况进行区分”的,并不能保证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幸福,更不能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和谐的家庭关系是以平等、尊重与关爱为基础的,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曲求全并不能让家庭成员从家庭结构的完整中受益;恰恰相反,紧张或冷漠的家庭关系、摩擦不断甚或粗暴相向的家庭关系,会使每一个家庭成员都成为受害者,包括孩子在内。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意味着亲子关系和父母责任的解除,只要爱与责任不减,孩子的幸福感就不会缩减。


如果离婚是一种两害相权,如何妥善处理亲子关系不仅是婚姻法关注的议题,还是赋权自治之后国家与公民个体之间的权利边界问题。每个国家的离婚原则都会把儿童利益作为优先标准,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的确认是以父母情感基础为参照的。如果父母感情破裂,家庭关系冷漠乃至矛盾冲突、争吵不断,对儿童的情感伤害和心理伤害也在所难免。“考虑离婚对自身、对子女、对双方家庭、对社会的利与弊”时,首先应该对自己负责任,然后才能成为对子女负责任的父母。一对负责任的父母,不会因为婚姻关系解除而减弱对子女的情感和育养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被诟病的,恰恰是离异之后百般推诿抚养责任的无赖之举。因此,影响儿童幸福的不是父母离异本身,而是出现了不负责任的父母。婚姻法的价值目标,应该是让每个婚姻当事人、每个家庭成员都成为自己婚姻质量和生活质量的责任人。即便是冲动性离婚也不是不可以补救,离婚了还可以复婚。在婚姻当事人的主体意识越来越趋向平等时,立法目的应该把婚姻制度的设立和价值追求导向如何成就一个责任主体。


从国外立法来看,美国曾就此做过一些制度探索。比如实行“协议婚姻”制度,允许当事人在普通婚姻和“协议婚姻”之间做出选择,普通婚姻适用无过错离婚制度,而“协议婚姻”适用严苛的过错离婚制度;实行“别居”制度,保留婚姻关系但不再共同生活;宣告“婚姻无效”制度,等等。美国政府把这些制度探索命名为“婚姻质量提升运动”,用来解决“已婚家庭的衰败”,把提升婚姻质量列入联邦预算,2005年通过《个人责任和发展法案》强调联邦所应负的责任,也鼓励女性不去容忍不幸福的婚姻。所以,全方位地考察国外立法例,世界范围内观察离婚数据背后的社会动因,也许会发现离婚冷静期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婚姻为什么会日益走向破裂的问题。


立法是面向未来的,但法律一经颁布实施也会存在滞后性,生效法律和社会发展之间的不同步在所难免。有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建议要客观地认识离婚冷静期,在实施过程中防止一刀切,应审慎地区别适用,并健全相应配套制度和协同机构。事实上,行政登记离婚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必然经历了家庭财产、子女抚养的磋商与妥协,才会双双出现在民政机关门口,那必然也不是什么愉悦的生活经历和体验。对他们而言,一个月的冷静期,也是不确定因素相伴随的再焦虑期。如果仅为一小部分人立法,而忽视大部分人回归正常生活的离婚需求;如果立法不是通过内在的价值追求顺应社会发展规律和婚姻自身的发展规律,尤其是不去关照新时代女性的发展变化和权利诉求,也很难会把促进责任主体的塑成作为立法目的。离婚冷静期固然可以降低行政登记离婚的概率,但行政登记离婚并不是唯一途径,通过判决离婚会给真正想离婚的当事人带来更高成本和更多阻力。我国诉讼离婚本就设置的调解优先程序,会因为冷静期制度的实施进一步产生蝴蝶效应,社会上已经出现了多次诉讼离婚不成引发刑事案件的报道。如果冲动性离婚可以通过复婚予以补救,那些因冷静期而蹉跎时日甚至让境遇更加困顿的当事人,又当如何补救?是否可以制定更加贴近社会现实需求的实施细则?例如: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更改为一个月离婚公示期,在生效日期之前当事人双方再次返回民政部门即可恢复婚姻关系;一个月期满后未返回的,离婚登记生效。这样既能还婚姻自主权于当事人,尊重当事人已经达成的离婚合意,同时又可以有效降低冲动离婚,减少基层民政登记机关的工作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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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林淑萍 吴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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