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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吐鲁番市大风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吐鲁番市大风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吐鲁番市大风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于2023年5月27日经吐鲁番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吐鲁番市大风灾害防御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吐鲁番市大风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稿)》。从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吐鲁番市大风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7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反馈至吐鲁番市人大常委会法制民族宗教侨务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方向明 18609959960


电子邮箱:tlfsrdcwhfgw@163.com


传真:0995-8831121


来信地址:吐鲁番市高昌区月光湖路70号


邮编:838000


来信来函请注明“修改意见建议”。


吐鲁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3年6月26日



吐鲁番市大风灾害防御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大风灾害的防御,避免和减轻大风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吐鲁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大风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风灾害,是指因大风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对群众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事件。

第三条【工作机制】大风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遵循预防为主、防御与救灾结合的总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风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将大风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风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乡(镇)、街道、村(社区)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将大风灾害防御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消防监督员、气象灾害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大风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调查和定期巡查,消除大风安全隐患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风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大风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民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消防、文化和旅游、融媒体中心、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大风灾害防御措施,完善信息共享和多部门联合会商机制,共同做好大风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大风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的科普宣传教育,学校应当把大风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融媒体中心和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大风灾害防御公益宣传。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职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大风灾害防御知识学习,增强大风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避险避灾和自救互救能力,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主动参与大风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九条【灾害监测】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风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完善区域自动气象站、雷达等气象观测站网建设,在大风灾害易发多发区、监测站点稀疏区、旅游景区、国省干道、农村公路、特色林果主产区、设施农业大棚集中连片区域、重要水利工程、生态保护重点区、水源地、矿山、旅游景区、文物保护区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增设相应的大风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条【预报预警】气象台站加强0-12小时短时临近大风预报,提高大风灾害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制作发布气象灾害衍生、次生灾害预报和风险预警等信号。

第十一条【预警信息发布】大风灾害预警信号依法由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大风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大风预警信号】根据大风风力等级依次实行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四级大风灾害预警。大风灾害预警级别及预防措施逐级提高。

大风灾害预警信号解除时,融媒体中心、通信运营商等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不得传播过时的大风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区域划分】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划分大风灾害重点区域、非重点区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大风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媒体传播要求】融媒体中心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气象台站发布的大风灾害预警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大风灾害预报预警信号,不得擅自更改大风灾害预报预警信号内容。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传播要求】车站、机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传播大风灾害预报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村(社区)传播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气象协理员等根据气象台站发布的大风灾害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向辖区内的公众进行传播。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大风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经常性地开展大风灾害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十八条【气象服务保障】大型户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气象台站发布的天气预报,将大风灾害预防纳入活动应急预案,并向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矿山、建筑、电力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等企业加强应对大风灾害工作,适时对生产经营场所、存储危险物品的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指导企业避免或减轻大风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第二十条【预防措施】发布大风灾害预警信号的重点区域,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村(社区)要落实如下防御措施:

(一)施工现场严禁使用电焊、气焊,严禁室外使用明火,严禁室内使用柴火灶,严禁丢弃未熄灭的烟头,严禁各种使用明火后遗留火种的行为。

(二)村庄、农舍、设施农业大棚要储备消防用水。

(三)住宅小区和楼栋、村庄和农舍、设施农业大棚的消防通道要保持畅通,严禁占用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的行为。

(四)建立大风灾害天气公路交通协调联动机制,避免因大风造成交通拥堵和其他灾害性后果。

(五)加强大风灾害天气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源头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业预防措施】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农田设施、棚室建筑、机电等农业基础设施抗御大风灾害能力建设,组织开展农业大风灾害防御和灾后恢复生产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预防措施】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危险房屋、在建建(构)筑物、电力和通信设施、排污设施、户外停车场、户外广告牌、店招店牌、禽畜栏圈等设施的大风灾害隐患排查工作,设置必要警示标识,消除大风灾害风险隐患。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满足抵御大风灾害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气候可行性论证】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大型太阳能、大型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进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大风对其造成灾害影响。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应急响应启动】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风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五条【消防应急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兼)职消防队,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重点企业、易燃可燃物资集中的仓库、堆场、耐火等级较低的棚户区、老旧住宅区等大风天气易发生火灾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

凡是发布大风预警信息的重点区域,乡(镇)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集中待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人民政府、机关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保护好现场,接受事故原因调查,如实提供火情灾情情况信息。

第二十六条【公安应急处置】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气象台站发布的大风灾害预警信号级别,对受大风影响区域的道路实行车辆限行、道路封闭等交通管制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风区域重点路段巡查,组织被困滞留车辆及人员撤离。

第二十七条【红色预警三停要求】大风灾害预警响应期间,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临时停工(产)、停业、停课、关闭旅游景区景点、强制撤离人员等避险措施,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维护社会治安、抢修受损设施、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预警信号变更】大风灾害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大风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及时调整大风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灾后处置】大风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大风灾情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配合做好灾情调查、评估工作,及时统计上报灾情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大风灾害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风灾害防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或者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融媒体中心、电信运营商等单位未按照要求传播、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吴卉

审核:文志辉 李艳芳

终审:孟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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