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破产法庭 |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重庆破产法庭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2020年4月2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重庆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 破产受理后的处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据该裁定,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上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指令审理的,人民法院依据上级法院作出的受理裁定,直接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负责破产案件立案的机构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同步录入案件信息,并在三日内移送破产审判部门。
第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及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录入管理人信息,并公布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通知中应当一并告知债务人“如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等法律后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或委托管理人代为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之后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本条第一款的“已知债权人”是指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中记载的债权人;本条第三款的“已知债权人”还包括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导管理人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交以下单位并通知其协助履行相关义务:
(一)通知债务人注册登记、社保、税务、不动产登记、劳动保障等部门配合管理人提供有关债务人的信息及其他事项;
(二)通知公安部门为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印章,以便管理人设立管理人账户及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除因破产程序需要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外,人民法院不得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监督管理人及时向相关人民法院发出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的函件,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相关人民法院接到函件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同时通知管理人,并将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
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第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中止执行的函件及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立即停止将已经执行的债务人财产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并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因错误执行和错误分配的财产应当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在中止执行后七日内应当将执行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情况及分配清单、剩余未处置及未分配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债务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并不以执行法院收到中止执行通知为前提。即使执行法院在不知悉破产申请被受理的情形下作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执行行为,在知悉后也应当依法纠正并执行回转。
第九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裁定由破产审判部门以“破”字号作出,交负责破产案件立案的部门立案后移送财产保全中心办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相关法院(仲裁机构)中止诉讼(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诉讼(仲裁)事务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导和监督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当债务人的管理人为个人管理人时,其诉讼代表人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等;当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时,其诉讼代表人为管理人的负责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
第十四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之诉,以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当由管理人作为原告。
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当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当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管理人为清算组的,原告应当列为(债务人名称)清算组,身份标明为该企业管理人。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作为原告的,还应当将中介机构管理人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组长列为诉讼代表人。
第二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三)管理人因行使撤销权、追回权、取回权等取得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准确把握债务人财产范围。
第十六条 债务人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十七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应当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设有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的,即使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管理人仍应当在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前将其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二十条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已经作为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的,应当属于破产财产。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就该抵押物拍卖的价款,应当先缴纳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节 债务人财产的追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向受偿债权人追回。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行使撤销权,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本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及申请执行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或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第三节 非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但已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的,原权利人可依法追回转让财产。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若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四十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五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第三章 别除权与破产抵销权
第一节 别除权
第四十七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四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第四十九条 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第五十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一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起,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二条 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应及时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二节 破产抵销权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本指南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五十七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第四章 债权申报、审核及确认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前款“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在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分别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前”。
第六十三条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他人代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可按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四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
第六十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六十六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十九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七十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受理。生效判决认定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应当做好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
第七十二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五条 申报的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进行申报。
第七十六条 裁定受理破产前,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可以分别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
裁定受理破产前,同一主体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以其受让的债权总额作为一名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七十七条 裁定受理破产后,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的受让债权按其受让债权金额分别统计,但作为一名债权人以债权总额参加表决和分配。
裁定受理破产后,同一主体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可以其受让的不同债权分别申报债权,并分别参加表决和分配。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七十九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结合债务人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将债权区分为应予确认、暂缓确认及不予确认三种类型并分别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八十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及职工债权清单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及职工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管理人将无异议债权表及职工债权清单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八十一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管理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管理人、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按管理人审查结果确定。
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款规定的“十五日”为起诉期间,但正当理由导致超期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延期。
管理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给出复议结果,属于前款规定正当理由。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及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八十四条 因他人有异议而被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债权人、对本人债权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债权人,均属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破产财产分配时,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当根据该债权人申报债权额和破产案件清偿率计算其分配额并预留或提存。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五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八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出席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拘传并罚款。
管理人聘用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
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参加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下列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一)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二)核查债权;
(三)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五)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六)管理人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九十条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根据本指南第五条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管理人)通知。之后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九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表决结束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本条第一款所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包含未出席会议的债权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提出书面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撤销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申请撤销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九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及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九十六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受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监督管理人;
(三)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四)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第一百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一百零一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行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管理人实施上述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六章 重整程序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债务人自营业
第一百零四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一百零五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节 重整投资人招募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投资人是指在重整程序中,为债务人提供资金或者其他资源,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恢复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一百零七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引进重整投资人。
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裁定对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进行重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债务人不能就债务清偿及后续经营提出可行性方案的,管理人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
第一百零八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投资人由管理人向社会公开招募。
管理人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在债务人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及时启动。管理人也可以根据重整案件实际情况,提前启动公开招募。
在受理破产清算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募重整投资人。
第一百零九条 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由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地有影响的媒体发布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的招募公告。
招募公告应当载明案件基本情况、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参加招募程序的报名方式及期限、获取招募文件的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管理人应当在招募公告发布之前完成招募文件的制作,并报人民法院备案。招募文件应当包括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意向重整投资人缴纳保证金的要求,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提交的参选材料及截止时间,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标准和程序,对重整投资人及其重整预案的特定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 意向重整投资人参加公开招募的,一般需要提供以下文件: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资质、财务、业绩介绍及相关证明材料;重整预案,包括重整资金来源、出资人权益调整、债权调整、债权清偿及后续经营方案等;招募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意向重整投资人要求查阅有关债务人的财产调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债权表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准许。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管理人初步审查,意向重整投资人符合招募公告规定的资格条件且参选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管理人的要求签订保证金协议,并缴纳重整保证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招募期间,仅有一家意向重整投资人提交参选材料且其重整预案经管理人审查合格的,该意向重整投资人即为重整投资人。
多家意向重整投资人经初步审查合格并缴纳保证金的,由债权人会议选定重整投资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协商确定重整投资人:
(一)债务人与意向投资人已经在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期间初步形成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
(二)在重整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已确定意向投资人,该意向投资人已经持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提供资金、代偿职工债权,且债务人已经就此制订出可行的债务清偿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
(三)重整价值可能急剧丧失,需要尽快确定重整投资人的;存在其他不适宜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情形,并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的。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包含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外,在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
重整计划草案还应当全面披露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资产和负债状况、清算和重整状态下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比较以及有关债务人资产的重大不确定事项等。
第一百一十七条 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或者可行性存在问题,可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债务人进行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根据债权额大小作出分类调整的,应当设置相应表决组。
人民法院可以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船舶和航空器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列入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表决组,也可以根据上述优先权的性质设置其他优先权表决组。
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
第一百二十条 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召开出资人组会议并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出资人。
债务人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已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决议,可以不再另行召开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批准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重整计划内容以及表决程序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审查批准重整计划:
(一)程序合法原则,即重整计划的制订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平原则,即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
(三)绝对优先原则,即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四)最大利益原则,即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可获得的清偿比例;
(五)可行性原则,即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方式均不存在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及事实障碍。
重整计划符合上述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本指南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慎审查。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取重整计划草案的反对意见的,可以通知未通过表决组,告知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应当全面、适当执行重整计划。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应当制订监督方案。在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定期听取债务人财务状况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时发现并纠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监督期届满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管理人同时申请延长监督期限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裁定准许。
第一百二十六条 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协调办理债务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相关手续,包括移除经营异常名录、恢复营业执照、删除征信不良记录、移除纳税失信名单、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基本执行完毕,管理人应当申请终结重整程序,并提交监督报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后,对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本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等。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财产等,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已受清偿的破产债权,由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减;核减后的破产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清偿条件予以清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第七章 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之前,债务人撤回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公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章 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应当立即向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
第一百四十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四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渝高法〔2019〕206 号)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
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债权,亦可以选择拍卖债权。拍卖不成的,可以分配债权。
债权人会议决议直接分配债权的,可以进行债权分配。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求履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五十七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六十一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缴国库。
第一百六十五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债权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破产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渝高法〔2019〕208 号)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指南。
第一百六十七条 强制清算案件,除与企业破产法冲突的部分,参照适用本指南。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指南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原文出处:重庆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2020年4月16日
公号责编:朱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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