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破产法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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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预告 | “七十不惑”:王欣新教授漫谈人生

主持人: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修改工作组成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202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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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预告 | 郑志斌:破产法视角下的金融稳定法

点击"阳光破产法课堂"关注我们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实务前沿》专题授课暨“破产法前沿系列讲座”第28期破产法视角下的金融稳定法◎
202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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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青民他字〔201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此复。——往期文本库链接——文本库
202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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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2008)文本库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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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请示》(〔2012〕黔高研请字第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往期文本库链接——文本库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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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2008)文本库
202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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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2008)文本库
202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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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宋晓明
202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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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2008年8月4日
202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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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
202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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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王富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201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已于2017年1月20日公布实施。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指导意见》,现对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及过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转破的相关内容,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但是,囿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体例和篇幅限制,现有的四个条文仅对执转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完整、详尽的程序转换规则付之阙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转破工作的推进,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亟需加以完善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着手调研起草执转破的规定。2015年8月,初稿拟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全国部分法院的法官在浙江温州召开了第一次征求意见会,对初稿进行了逐条讨论修改。其后,由于人民法院面临的内外形势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了变化,出台执转破规定的紧迫性进一步增强。从外部看,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2015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重点任务。尽快制定执转破的规定,大力推进执转破工作开展,推动执行领域的僵尸企业清理,促进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破产工作发展,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拯救生病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功能,是人民法院贯彻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从内部看,周强院长在2016年3月召开的全国两会上郑重承诺,要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解决执行难问题,“不能一味固守执行程序,应考虑疏堵结合、执破衔接,联通执行与破产程序”,[1]健全体制机制,消除执行难的成因。为此,人民法院除了应当继续加大执行信息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完善各种相关配套的执行制度外,更需要充分发挥各庭室、各部门的协同配合作用,从完善司法机制特别是破产审判工作机制入手,切实构建“能够执行的依法执行,执行不能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的工作格局,有效化解执行领域的“僵尸案件”,精准解决执行难。为适应形势任务发展变化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加大了制定执转破规定的工作力度。2016年5月和8月,我们先后组织全国部分法院的执行、破产审判部门的法官在江苏南通、山东青岛召开了两次规模较大的研讨会,又征求了专家学者、律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历经七次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此后,将征求意见稿送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局室,正式书面征求意见,并通过人民法院内网面向全国法院广泛征求意见。在整理收集相关反馈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送审稿,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7年1月20日公布实施。二、制定《指导意见》的宗旨和原则《指导意见》分6大部分、共21条,主要规定了执转破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等内容。在制定《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以下宗旨和原则:(一)尊重立法精神,完善既有规范执转破,只是破产案件的来源之一,是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方式的补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保程序转换合法。因此,在《指导意见》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合法性原则,根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细化、完善具体流程,弥补现有规定不足。(二)推动执行不能案件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有效化解“两难”问题当前,全国法院同时存在执行案件多、化解难和破产案件少、启动难的“两难”问题。一方面,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执行案件大量存在,由于执行程序不具有市场主体出清功能,导致这类本应及时出清终结的执行案件长期滞留在司法领域,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积聚了信用垃圾,引起了人们的不满。与此同时,由于认识观念、配套制度、社会维稳、政绩考核等因素制约,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数量寥寥。在这种情形下,从规则设计上积极推动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促使符合破产原因的执行不能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出清,推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不断完善,既有利于化解执行困局,又有利于促进破产审判工作发展,能够取得一箭双雕的效果。大力开展执转破工作,也是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方式。因此,在起草《指导意见》过程中,我们一直贯彻着力推进执行不能案件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这一宗旨,并在诸多条款中加以具体体现。(三)加强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同一法院内部立案庭、执行局与破产审判庭在执转破过程中的协调配合,减少推诿扯皮,提高司法效率。执转破涉及不同法院之间或者同一法院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和衔接,处理不好,极易产生推诿扯皮现象,降低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在起草《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将保障执破有序衔接,提高执转破效率放在重要位置加以考虑。三、执转破的条件执转破的条件是《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既是执行法院判断是否移送的标准,也是受移送法院审查移送是否合法、应否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只有严格把握执转破的条件,才能减少程序转换的随意性,确保执转破机制依法有序高效运行。《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转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执转破;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规定从适用对象、意思表示、破产原因三个方面明确了执转破的条件。(一)执转破的适用对象要件执转破的适用对象决定《指导意见》的调整范围。对此,在起草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转破应适用于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之外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组织;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转破的适用对象应限于企业法人,不适用于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指导意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如此选择的主要考虑是:第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明确限定执转破的对象为“企业法人”,《指导意见》应与此保持一致。第二,虽然《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其他法律对这些组织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破产原因)所作规定与企业法人的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条件是“因资不抵债而无法继续办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因此,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的其他组织执转破的条件与企业法人并不完全相同,难以一体概括。第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当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由于此时已有参与分配制度之适用,不宜再叠床架屋规定执转破程序,以防止规则冲突,也有利于厘清执转破和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外,由于参与分配制度较破产程序具有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等优势,此时即使规定执转破制度,也难有适用的空间,实际价值不大。第四,执转破不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唯一途径,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虽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转入破产程序,但相关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犹存,仍可以迳行申请破产而达到殊途同归之效。(二)执转破的意思表示要件执转破的意思表示要件是指,执转破应经过被执行人或者至少一个申请执行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对于此点,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争议焦点集中在是否应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上。肯定的观点认为,构建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作为申请主义的有益补充,是完善和落实执转破制度的可行路径;有利于将本就丧失经营资格、应当强制清算的企业借助破产程序完成市场出清;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2]否定的观点认为,破产法是典型的商法,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不符合私法自治和私权处分原则;从现行《破产法》规定看,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申请主义,以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为前提,确立强制性移送破产制度,缺乏法律依据。[3]我们认为,破产法不仅具有保障债务公平清偿、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私法属性,而且还具有保障市场经济优胜劣汰规则充分发挥效用、维护市场有序运行的社会法属性,在“僵尸企业”层出不穷、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公权力适当介入和调整破产程序的启动,作为申请主义的补充,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特别是在当前执行案件多、化解难与破产案件少、启动难并存的情况下,对无财产、无住所、无人员的“三无”案件以及被执行人已经解散但未自行清算的执行不能案件等部分特殊类型的案件,采用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具有现实合理性。即使作为一个阶段性的措施,也有必要认真考虑。[4]但如此一来,确实涉及对《破产法》的突破问题,有违合法性原则。经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反复沟通,其均认为以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形式突破现行法律规定有所不妥,不同意采用职权主义。鉴于此,《指导意见》采纳了否定的观点,规定执转破仍应具备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这一意思表示要件。当事人主动提出执转破申请,无疑表明其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询问告知,如当事人表示同意,也表明其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在认为执转破应当经过当事人同意的观点中,仍然存在仅限于明示同意,还是亦包括默示推定同意的分歧。明示同意的观点认为,该同意只能是明确表示同意;在当事人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不能采取默示推定认定其同意。因为不作为的默示推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采用。默示推定同意的观点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如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采用默示推定同意有利于及时化解执行积案,彻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出于法理和合法性的考虑,《指导意见》最后采纳了明示同意的观点。在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执转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明确、彻底地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被执行人的适用。(三)破产原因要件由于执转破也是破产案件的来源之一,与当事人自行申请破产并无本质不同,故对破产原因的要求亦无差异。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判断是否可以执转破,同样要以《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为依据。对于《破产法》第二条如何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已经明确,执行法官在适用时,可以结合执行环节所取得的相关证据加以判断认定。一般而言,只要债务人经强制执行,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即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具备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虽然执行程序中判断是否可以执转破的实质要件与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时裁定是否受理的标准完全一致,但由于二者是在不同的程序阶段、依据不同的证据分别做出的判断,因此在结论上也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四、执转破案件的管辖执转破案件的管辖问题意义重大,直接关乎审判管理、破产审判任务配置、执转破的效率,影响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一)地域管辖对于执转破案件的地域管辖,制定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从而使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完全由同一个法院处理,将移送内化,简便高效,有利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协调;另一种意见主张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便与既往的司法解释和破产司法实践相一致。《指导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转破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执行人住所地即其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级别管辖《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转破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改变了以往按照企业登记的工商机关的不同层级确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作法。之所以作这种变化,主要是为了适应现实情况变化的需要。从外部情况看,随着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企业工商登记权限在很多地方都已经下移,这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任务量的配置。从内部情况看,201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商中编办同意,制定下发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要求在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从机构和人员配备方面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将执转破案件主要分配给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方面,与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工作相契合配套,有利于保障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数量,提高破产审判人员的素质,促进中级法院的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另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全国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没有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人员凤毛麟角,破产案件多由民商事法官审理,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不高,在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案件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基层民商事法官难有精力再去处理数量不菲的执转破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转破案件,有利于平衡案件压力,从中级人民法院层面上先行推进破产审判机构和队伍专业化建设。当然,全国也有部分基层法院,例如东部沿海省份的一些基层法院已经建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人员专业水平也较高,具备审理破产案件的能力。此种情况下,可以采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执转破案件交由相关基层法院审理。五、执转破的征询、决定程序从破产审判的角度看,执转破的主要目标是解决破产案件少、程序启动难问题。在恪守申请主义启动模式下,执转破与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的差异之处在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后,并非完全消极被动等待当事人申请,而是要发挥一定的主动性、能动性,通过司法引导积极推动执转破程序的开启。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两个方面的工作积极推动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一是自执行程序开始起,就应向当事人告知执转破的有关规定,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在功能与法律后果上的不同,以便其通盘考虑,适时做出合理的选择。告知的方式既可以为当面释明告知,也可以采用制作格式文本,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文件时一并书面告知的方式。这样既可以达到告知的目的,又不过多增加工作负担。二是在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时,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且无人申请破产时的法律后果,从而引导其做出理性选择。执转破的决定程序主要规范执行部门内部如何做出执转破决定。为了减少执转破的随意性,防止执行人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而滥用移送程序,《指导意见》第5条对执转破的内部决定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即执转破应当经过承办人提出意见、合议庭评议、院长审签的程序。当然,院长也可以授权分管副院长审签。由于绝大多数执行案件在基层法院,为防止基层法院不堪执行结案压力而随意向异地法院移送案件甩包袱,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基层法院拟向异地法院移送执转破案件时,应先报请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移送,以加强对异地移送的监督制约。六、决定移送的异议处理执行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可能会提出异议,不同意移送。对于此种异议如何处理,观点不一。有见解认为,此种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应由执行法院审查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不必由执行法院处理,当事人的异议应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由受移送法院在破产审查时一并处理。《指导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如此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其一,这种异议是对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的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并非必须由执行法院处理。其二,异议的内容通常是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存在不同认识,对执转破的对象要件和意思表示要件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识别,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破产原因要件是否具备由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判断,更符合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和专业化要求。况且,受移送法院在破产审查期间,亦需要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重点审理。因此,不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此种异议,而将其放到破产审查程序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化程序,提高效率。七、决定移送对执行的影响《指导意见》第8-9条规定了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对执行的影响,主要涉及中止执行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否解除两个方面。(一)决定移送与中止执行《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自身应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则意味着执行法院认为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同意通过破产这一概括执行程序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根据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的一般法理,执行法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时点为破产申请受理后,而执转破程序中的中止执行时点则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之后。这样规定,有利于尽早固定被执行人财产数量,防止决定移送后仍继续个别清偿,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第二,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所有已知执行法院均应中止执行。当同一被执行人被两家以上法院采取了执行措施时,决定移送后中止执行的法院范围如何确定,实践当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仅限于作出移送决定的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包括全部涉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否则,决定移送的执行法院中止执行,但其他法院不中止,会产生“先下手为强”的不公平现象和偏颇受偿问题。《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审判实践当中,执行法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应当中止而不中止的情况屡见不鲜,亟待解决。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债权人因执行行为所受的个别清偿,债务人不能适用破产法撤销权予以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中止而不中止的违法执行行为应予肯定。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指导意见》第8条均对中止执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相关当事人可以按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制度寻求救济,纠正违法执行后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由于中止执行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并非执行程序的最终状态,故中止执行后,随着破产案件审理情况的发展变化,最终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受移送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破产程序启动。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时执行程序应当继续中止,直至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执行程序可以相应终结。另一种情形是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此种情形下,根据《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恢复执行。某些特殊类型的执行标的物由于无法长期保存,或长期保存将导致价值贬损,因此应作为例外情形另行处理。《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以防止执行标的物价值减损。但变价处置的价款不能直接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破产管理人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中止执行的案件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9日制定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决定移送与继续保全为防止案件移送后,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处于失控状态,《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按《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解除保全措施。执行法院与破产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中。八、材料移送、立案与破产审查(一)材料移送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必然开始。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破产程序能否启动,应由受移送的破产管辖法院审查后裁定。因此,移送决定作出后,执行法院应将案件材料移送给破产管辖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10条对应当移送的材料范围作了列举。根据《指导意见》第12条,移送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的立案庭负责接收。为防止受移送法院以材料不齐备等为由拒绝接受移送的材料,导致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之间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妨碍破产程序启动,第12条同时强调,受移送法院对执行法院依法决定移送的材料必须接受,不得以材料不完备为等为由拒绝接受。受移送法院立案庭接受移送的材料后,应负责对材料是否完备、是否存在错误等进行形式审核。为防止受移送法院动辄以移送材料存在瑕疵、需要补充补正为由拒绝立案,《指导意见》第11条强调,只有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达到了足以影响受移送法院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做出判断的程度时,受移送法院才可以暂不予立案,并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如移送材料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破产原因是否具备作出判断的,受移送法院不得借故拒绝立案。(二)立案《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经形式审核认为材料齐备后,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根据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法〔2016〕237号),强制清算、破产案件从民事案件中分出,单独作为一大类案件类型,一级类型名称整合为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在此之下细化了二、三级案件类型。执转破案件并非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之下的单独案件类型。根据反映法院办案司法活动所体现的职权属性和适用程序特征这一案件类型划分标准,[5]执转破案件与破产申请审查案件最为相近,可归属于此种案件类型。相应地,在编制案号时,应以与之相应的“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的案件类型划分标准,受移送法院登记立案的是破产申请审查案件,而非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件。从审判流程和案件审理阶段上看,破产申请审查阶段仍属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预备阶段。故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立案后,仅意味着人民法院决定通过司法程序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理,并不代表破产程序已经启动。(三)破产审查受移送法院立案庭对执转破案件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否启动破产程序进行审查。在破产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保障当事人依据《破产法》享有的异议权。《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但裁定是否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我们认为,执转破案件的破产审查结果,直接影响执行程序的走向,关系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为保障当事人对执转破案件结果的知情权,保障当事人对后续程序的参与和监督,应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故此,《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如果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案件不应由其所在法院管辖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九、裁定受理后执行费用的清偿《指导意见》第15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由于产生于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显然不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执行费用是国家强制力管理、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不应按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受偿,应予以优先受偿。因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破产费用用途相同,且执行程序中实施的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的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评估、鉴定、拍卖结果可以直接为破产程序所用,故上述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十、裁定受理后财产的移交执转破不仅包括执行法院对案件材料的移送,还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当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已启动。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此时以个别清偿为目的的执行程序应当继续中止(执行法院决定移送时即已中止执行),执行法院查控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亦应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统一纳入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债务。《指导意见》第16-17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应当移交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涉及执行标的物的移交和执行变价款的移交。(一)执行标的物的移交《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审判实践中几种常见的应移交财产,并概括了其法律上的共同属性:必须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即尚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曾经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因执行完毕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不能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故无需移交。在执行法院采取了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执行标的物何时属于债务人所有,何时权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实务当中向来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审判实践当中对于该条中的“未执行完毕”标准如何确定,认识不统一,导致该条在理解与适用上出现分歧。为此,最高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了《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主要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上述答复对于解决当时审判实践当中存在争议的执行完毕和财产权属变动标准认定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答复形成时间较早,主要内容与之后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不相符,现今不应再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以财产交付作为执行完毕的一般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但不符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拍卖中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作为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时点,在比较法上确有先例。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79条规定,当买受人交付价款时取得不动产。但该种立法例并未为我国立法所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等规定,通过司法拍卖、以物抵债清偿债务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而与价款支付与否无关。拍卖成交后、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前,买卖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关于“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的规定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也不相符,亦应修正。目前,我们在认定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问题上,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基本依据。即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标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司法拍卖、以物抵债清偿债务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二)未分配执行价款的移交除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变动认定存在争议外,实务中有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在破产管辖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进入执行法院或第三方账户但却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价款,是否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即破产宣告后的破产财产),应否移交?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价款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应移交给管理人,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分配;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价款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为:其一,根据《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执行法院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价款,由于已经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需移交。根据反面解释,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进入执行法院或第三方账户却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价款,由于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应予移交。第二,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受清偿,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仅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但却未实际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执行目的尚未达至,执行程序也并没有完毕。[6]如该款项此时发生意外减损,其风险亦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其三,在参与分配制度中,此种情形一直是按未执行完毕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8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虽然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对此作了文字修改,重新表述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司法取向并未发生改变。其四,破产程序启动后,按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应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如果认定因先前个别执行行为而划入人民法院或第三方账户的执行变价款可以继续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有违《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应属于违法执行。故,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划入执行法院或第三方账户但却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价款,应作为债务人财产,并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根据破产程序进行公平分配。但是,如果该执行变价款是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变价处置而来,因担保权人本就对担保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将该变价款优先分配给担保权人用于清偿债务,并不损害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平原则,故不应受中止执行的限制。这属于执行变价款应移交的例外情形。《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在受移送法院已经指定管理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将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但实践中破产程序启动与指定管理人往往并不同步,此时执行法院移交的财产可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暂时代为保管,待指定管理人后再移交给管理人。故《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接受移交财产的主体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十一、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后续处理《指导意见》第18规定,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这是就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时,后续事宜的处理所作规定。理解此条,应注意两点:第一,接收的材料、财产的退还时间是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生效有两种情形:一是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申请人并未提起上诉,一审裁定因而生效。二是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申请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的,二审裁定送达后生效。在《指导意见》制定过程中,对于执转破中是否保留上诉权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权,事关破产申请权的保护,属于诉权保障的内容,不容剥夺。况且,执转破与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并无本质不同,在破产申请权的保障上不应有所差别。《破产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执转破亦应如此。在认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有权提起上诉的观点中,对于上诉权由谁行使仍然存在不同看法。有见解认为,执转破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权应由执行法院行使,上诉人是执行法院。我们认为,如采纳职权主义移送模式,执行法院作为上诉人是适格的;但在不采纳职权主义移送模式的前提下,执转破的启动仍然遵循《破产法》申请主义原则,上诉人应为申请人而非执行法院。申请人可以根据《指导意见》第14条加以确定。即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第二,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为防止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改变原执行顺序,为个别申请执行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恢复执行后仍应按原顺序执行。十二、禁止重复移送为杜绝执行案件反复移送,相互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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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办公厅关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通知(2019)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通知法办〔2019〕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提升破产审判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根据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的审理特点,建立单独绩效考核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绩效考核的案件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法〔2016〕237号)的规定,列入一级类型名称“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范围的案件,应当进行单独绩效考核。对应的类型代字包括“清申”“破申”“清终”“破终”“清监”“破监”“强清”和“破”。二、绩效考核的原则。应当在充分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科学确定绩效考核标准,可以通过参照其他类型案件的考核标准,确定折抵比例的方式进行考核,也可以不进行折抵,将破产审判业务部门、破产审判法官或者破产审判团队单列,参照执行部门、综合部门等进行单独考核。三、绩效考核的办法。通过确定折抵比例的方式对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进行考核,可以区分为两类情况:(1)“清申”“破申”“清终”“破终”和“清监”“破监”字案号的案件,应当根据普通民事案件(或者各人民法院在制定考核标准时所确定的基准案件)确定一定的折抵比例。(2)“强清”“破”字案号的案件,情形较为复杂,在遵循单独考核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区分为无财产的清算案件、有财产的清算案件、重整案件、和解案件分别确定不同的折抵比例;也可以按照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确定不同的折抵比例,并结合债权人人数、是否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情形等因素对折抵比例进行调整。四、绩效考核的数据来源。根据《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法〔2016〕252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的案件数量,对破产审判法官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校核平台中的各种数据信息和流程节点信息。五、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在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同时,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注重培养专业破产法官,专门审理破产案件。鼓励条件成熟的法院通过设立破产审判庭、破产法庭的方式,不断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六、强化监督检查。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对本辖区、本系统各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绩效考核情况、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运行情况定期统计汇总,并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办公室、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8年2月23日——往期文本库链接——文本库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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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法〔2016〕2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满足强制清算、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条规定,决定对强制清算、破产案件类型单独分类(详见附件《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现将调整内容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制清算、破产案件从民事案件中分出,单独作为一大类案件,一级类型名称整合为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二、将强制清算、破产申请审查与受理后的强制清算、破产程序分列案件类型,即对强制清算或破产申请审查单独作为一类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强制清算申请或破产申请等裁定的上诉审理,作为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下设两个小类:强制清算上诉案件、破产上诉案件。四、对强制清算或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以及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的监督,作为强制清算与破产监督案件,下设两小类:强制清算监督案件、破产监督案件。五、强制清算、破产案件类型划分及代字新标准于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1日前已编立的案件案号不变。特此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6日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及代字标准类型新名称类型代字十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一)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审查案件01.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案件清申02.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破申(二)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01.强制清算上诉案件清终02.破产上诉案件破终(三)清算与破产监督案件01.强制清算监督案件清监02.破产监督案件破监(四)强制清算案件强清(五)破产案件01.破产清算案件02.破产重整案件03.破产和解案件破——往期文本库链接——文本库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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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16)469号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这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破产审判工作具有依法促进市场主体再生或有序退出,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完善优胜劣汰机制的独特功能,是人民法院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过剩产能化解的重要途径。因此,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大力加强破产审判工作,认真研究解决影响破产审判职能发挥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当前,尤其要做好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这是加强破产审判工作的首要环节。为此,特就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事关当事人破产申请权保障,决定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启动,是审理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依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影响破产程序正常启动。二、自2016年8月1日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按201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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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中央深改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

中央深改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一、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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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第六条
202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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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第一条
202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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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九条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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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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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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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说明)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委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已于2020年4月28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截至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11室邮编:518035办公电话:88128548传真:88101041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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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第六十八条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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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湖南高院: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人民法院应高度关注重整案件的社会敏感性,对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可能存在舆情风险的案件,在依法审查申请的同时,按照“三同步”工作要求,做好舆论引导和社会面管控,并依程序进行报告备案。第二十六条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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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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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十五届〕第25号《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28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目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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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2019)

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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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履职保障)人民法院将依托常态化府院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动解决管理人依法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障碍。依托各类市场资源,化解管理人正当执业风险,推动建立健全管理人执业保障机制。第二章
202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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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解读2

关于请求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202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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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解读1

作出终止重整案件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裁定终止债务人重整程序或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一百零八条
202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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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

重庆五中院:关于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本库
202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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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纪要(节选)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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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1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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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点击"阳光破产法课堂"关注我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宋晓明
202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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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王欣新教授解读《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二)》

点击"阳光破产法课堂"关注我们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微信公众号2020年5月23日。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公众号推送!新冠肺炎疫情在我国及世界各国的流行,加之国内外市场与经贸形势的变化,导致我国部分企业陷于严重的经营与债务困境,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广泛、持续的不利影响,即使疫情过后,也难回旧日,迫切需要国家在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第三部分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作出相应规定。《指导意见》对疫情中破产案件的妥善审理从七个方面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第一是积极引导以多种方式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积极引导”精确定位适用对象为受疫情或其防控措施影响不能偿债的企业,强调法院的作用是引导,问题的解决基于自愿协商,绝不能强迫,积极不是变相施压,不能用力过猛。“多种方式”是指不限于破产法中已有规定的手段,要充分运用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为此后续还需要对涉及司法的预重整作出制度规定,保障正确适用。第二是依法区分并审慎认定破产原因,强调要考虑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结合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行业发展前景等全面审慎判定企业清偿能力;但对确受疫情影响然但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第三是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这本是一贯原则,《指导意见》强调的是,要积极引导企业从执行转入重整、和解程序,保全营运价值,挽救企业再生。这就需要扭转“执转破”只是将执行到已无财产的案件转入破产清算的误解,建立将执行中发现有破产原因的企业及时引导转入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多种程序的理念。第四是适当延长有关期限,对因疫情或其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可依申请中断计算部分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难以执行的,法院可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第五是对债权人确因疫情或其防控措施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或提供证据资料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补充申报,不必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第六是促进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对具备条件的债务人企业,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其继续营业。第七是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破产案件审理各项工作,尤其是籍此在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础上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指导意见》中的许多措施,不仅是在疫情期间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而且可以在总结经验后适用于常态化破产审判工作,对进一步完善破产立法、提升我国营商环境也具有重要意义。——往期文本库链接——文本库
202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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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第四条
202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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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四川天府新区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点击"阳光破产法课堂"关注我们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天府法发〔2020〕5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完善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等破产重整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相关意见及本院破产重整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一条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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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重庆高院:关于明确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点击"阳光破产法课堂"关注我们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渝高法〔2020〕65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法〔2019〕285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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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四川天府新区法院: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试行)

点击"阳光破产法课堂"关注我们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试行)天府法发〔2020〕52号为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破产审判质效,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按照“繁案精审、简案快办”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一、基本原则第一条【繁简分流】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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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重庆高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

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负责管理人名册编制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应当制定一级管理人评分标准,各中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辖区二级管理人评分标准。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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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重庆五中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指定办法

点击"阳光破产法课堂"关注我们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指定办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2月14日修订)为完善管理人指定制度,保障顺利有效推进破产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指定办法》(渝高法〔2016〕24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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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重庆高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评估管理办法

机构管理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第七条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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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重庆五中院: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办法 (试行)

为规范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确定及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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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重庆五中院:​关于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破产审判庭受理破产案件后决定采用摇号方式随机指定管理人的,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从市高法院编制的一级管理人名册或债务人住所地中级法院编制的二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指定管理人。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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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温州: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的府院联席会议纪要

温州出台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的府院联席会议纪要2020年4月2日,温州市政府副市长李无文、温州市法院院长徐亚农共同组织召开府院联席会议,就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参加会议的有市法院陈卫国、方飞潮,市委编办钱勇,市司法局卢斌、程鸿伟,市财政局杜潘祚,市金融办陈国作,温州银保监分局孙蕙等。现将会议讨论决定的有关事项纪要如下:01会议听取了市法院关于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相关工作的汇报。会议认为,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不仅填补了全国目前的制度空白,而且对于推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进而最终促成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打造温州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新高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市各有关部门要敢于担当,勇于探索,密切配合,确保制度落实。02会议明确:一、关于公职管理人的管理。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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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最高法院: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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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温州中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

包含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否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的,不得对该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按以下方式结案: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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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温州中院:对《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解读

点击"阳光破产法课堂"关注我们对《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解读温州法院历来重视推进执行移送破产工作。早在2013年,我院就先行制定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的会议纪要》,第一次提出“切实解决执行程序中企业资不抵债需转入破产清算所引起的执破衔接问题,充分发挥执行与破产制度各自功能,规范企业退出机制”。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为进一步推动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我院于2015年6月制定了《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简称纪要一),规范执破衔接基本流程,建立推行释明告知制度和执转破案件联合预审机制。2016年6月,我院出台了《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二》(简称纪要二),对财产查询、财产处置、财产保管等方面的执破衔接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探索借助执行程序优势来弥补破产程序的一些短板,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进一步促进破产审判工作健康发展。三个纪要实施以来,成效斐然,全市法院共移送执行转破产案件达2435件,立案1752件,审结1185件。当前,温州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工作正从“执破衔接”向“执破协同”方向发展。重点是着眼于推进办理破产便利化和“执行不能”案件有序退出,进一步优化温州营商环境,着手组织开展“执破协同”工程,着力在执行移送破产的工作格局、协作意识、协同机制上实现新的突破和提升。根据“执破协同”工程的新标准、新要求,同时梳理执行移送破产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树立“立审执破兼顾”格局意识、落实“应移尽移、应立尽立”工作原则、建立执破协同融合机制等方面作进一步的研究完善和推进。为此,我院在全面总结三个纪要的做法基础上,通过召开专题讨论会、听取基层人民法院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调研,于2020年3月份形成《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以下称纪要三),并由温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纪要三共16个条文,主要从建立“立审执破兼顾”和“应移尽移、应立尽立”指导性原则、全面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探索建立执破法官协同办案机制、深化执破程序协同工作机制、规范优先权款项支付与管理人报酬负担等五个方面作出规定。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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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及其解读文本库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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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

点击"阳光破产法课堂"关注我们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19〕206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
202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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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重庆高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管理人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202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