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库 | 重庆高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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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评估管理办法
(渝高法〔2016〕240号 2016年10月18日)
为科学评估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以下简称机构管理人)的工作,促进管理人规范履职,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实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对机构管理人的工作评估采取个案评估与年度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个案评估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年度评估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评估结果是对管理人作出晋级、降级、暂停管理人资格或者除名等处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条 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机构管理人应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提交个案履职报告,对其在个案中的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进行自我评价。
第三条 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根据机构管理人的个案履职情况,对《管理人履职情况评估表》所列明的各项内容进行评分。个案评估工作应在案件终结后三十日内完成。
个案评估结果应及时告知管理人。管理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申请复核。
第四条 机构管理人每年一月底之前,应向其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年度履职报告。
年度履职报告应详细载明以下内容:该年度办理破产案件的情况、个案评估分数、管理人机构规模和经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情况、破产实务研究成果及被处罚情况等。
第五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应结合机构管理人提交的年度履职报告,从年度办案数量、个案评估结果、管理人机构规模和经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破产实务研究成果等方面对管理人进行年度评分。年度评估工作应在每年二月底前完成。
年度评估结果应及时向管理人公示。机构管理人对年度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年度评估结果报市高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机构管理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
第七条 机构管理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并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
(三)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
(四)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的;
(六)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七)拒绝接受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的;
(八)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未经法院批准私自收费的;
(九)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十)参与评审时未如实申报的;
(十一)存在请客送礼等不正当行为的;
(十二)擅自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他人的;
(十三)累计两件个案评估不合格(60分以下)或者两次年度评估不合格(60分以下)的。
被除名的机构管理人自除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入册。
第八条 破产案件审判组织认为应当对机构管理人处以暂停管理人资格或者除名的,应及时向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管理人处以暂停管理人资格或者除名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通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规模、人员等发生变化,无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主动向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退出名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整名册,并将有关情况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高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相关法院的书面建议,取消社会中介机构的一级管理人资格并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
(一)有一件个案评估不合格(60分以下)或者有一次年度评估不合格(60分以下)的;
(二)在担任管理人期间被人民法院处以罚款、暂停管理人资格或者除名的;
(三)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社会中介机构退出名册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本次调整后的机构管理人名册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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