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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库 | 温州中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

温州中院 阳光破产法课堂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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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 

温中法办〔2020〕17号


为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功能,进一步实现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有效衔接和运行顺畅,明确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职责,加强协作,提升质效,积极推进办理破产便利化,优化温州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等相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纪要。




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


第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破产各部门应当以纠纷化解的程序融通为导向,依法履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立审执破兼顾的工作格局。


第二条  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应当以“应移尽移、应立尽立”为原则,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包含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否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的,不得对该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按以下方式结案: 

(一)案件中仅有一个被执行人的,在做出移送决定书后,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立“执恢”案号并终结执行结案。

(二)案件中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执行完毕、和解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具备时,对全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其他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的,立“执恢”案号按终结执行结案;其他被执行人仍在执行程序中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以首执案号裁定对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企业法人终结执行。


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财产,依法不对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除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受偿外,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促使债权人通过“执转破”程序主张实体权利。


第五条  执行程序中对符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条件的自然人,可以引导其申请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破产程序中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企业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的自然人符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条件的,可以引导其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办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可参照本纪要执行。


第六条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优先考虑由执行部门员额法官与破产审判部门员额法官组成联合合议庭审理。


第七条  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由执行部门员额法官承办或参与办理破产案件:

(一)长期执而未结的;

(二)经过执行审计的;

(三)主要财产为抵押财产的;

(四)已初步达成执行和解方案有望破产和解的。


第八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决定移送破产案件,执行人员应移送如下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移送函、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和征询意见,以及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谈话笔录;

(四)执行阶段已掌握的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工商登记材料等;

(五)执行实施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六)被执行人涉执案件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注明期限),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债权受偿或财产分配情况;其他执行情况说明,包括以下内容:经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以及关联案件、案件协调等执行法院认为应当说明的情况;

(七)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行为线索的材料;

(八)执行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将(一)至(八)项的材料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移送。


第九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发挥执行优势,协助破产审判部门做好财产查询、车辆布控、财产腾空拍卖等工作。

(一)对于协助查询财产,被移送破产的企业法人所涉执行案件在执行系统中有未结案的,所有在办案件的执行部门均有协助查询义务,应在收到破产审判部门的委托查询函件后,30日内反馈查询结果。

(二)对于车辆查找,可通过破产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系统中发起车辆布控,在破产法院无执行案件的,由移送破产的法院执行部门发起。

(三)破产审判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已决定对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采取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的,确有需要的,可通过执行部门在执行系统中对下落不明人员发起布控。在破产法院无执行案件的,由移送破产审查的法院执行部门发起。

(四)管理人接管、处置财产存在困难,经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后认为确实需要执行部门协助接管、腾空等,可移送破产法院的执行部门协助。

上述协助事项,由破产审判部门发函发起。

(五)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执行法院办理财产移交等事宜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  依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所涉执行案件已全部结案的或者无执行案件的,破产办理法院可以“执保”字号发起查询,不收取保全费用。

依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审判部门发现其财产正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破产审判部门可以依法发函委托执行部门或者执行法院处置财产事项,执行部门或者执行法院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破产程序中可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的,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予以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财产状况清晰的案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债务人企业执行案件中通过询价方式确定财产评估价格。


第十二条  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审计报告且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该审计报告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第十三条  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中,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在不影响债务人重整或和解,或排除债务人重整、和解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取得的变价款分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但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受偿的,可以优先支付。


第十四条  执行程序移交的担保物变价款以及破产程序中处置担保物的变价款,在不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可以视情由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出具承诺书后先行收回全部或部分款项;若涉民生、维稳等特殊情形的,非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应担保后先行收回全部或部分款项。对于上述人员申请优先受偿担保物变价款的,管理人应及时报破产审判部门核准后予以拨付,不得以报酬未协商等理由拒绝或拖延拨付款项。


第十五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依法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对执行程序移交的担保物变价款中优先受偿部分,管理人一般不能收取报酬。但在其他破产财产中收取的管理人报酬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限定范围内(即该规定第二条确定的标准的10%以内),与优先受偿的债权人协商确定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破产费用收取与负担。


第十六条  本纪要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纪要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来源:温州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5月18日


——往期文本库链接——


公号责编:朱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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