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库 | 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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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
沪高法民二【2018】9号
为依法开展破产审判、规范破产行为、提高办案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要求
1.依法受理。高度重视破产审判工作,加强破产审判职能,牢固树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的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市场主体退出和拯救的司法职责。对于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破产申请,不得额外设置受理门槛,不得随意拖延受理时间。
2.规范审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审慎处理实体争议,有序推进审理进程,积极平衡各方利益,妥善化解矛盾冲突。根据实际情况,对破产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在确保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
3.发挥管理人作用。管理人是破产事务的执行者。人民法院依法依规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支持、指导和监督管理人依法公正地执行职务,勤勉高效地履职尽责。
4.维护债权人利益。坚持债权平等,保障同类性质的债权在法律框架内实现集体清偿、公平清偿;禁止偏颇清偿和破产欺诈行为,最大限度地有效追收债务人财产;依法保障、规范担保权人在不同债务清理程序中的权利行使与限制;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保障债权人依法参与破产程序和行使实体权利。
5.坚持新发展理念。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来指导破产审判工作,建设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相适应的破产审判工作机制。以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大力破除无效供给,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推动化解产能过剩;以完善市场退出及挽救制度为内容,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妥善处理破产案件中的产权保护问题,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注重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推动形成更有利于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和干事创业的社会氛围。
6.坚持市场化导向。坚持市场化导向,运用法治方式推进破产审判工作,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其决定性作用,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中应当由市场决定的要素,一律回归由市场来决定,避免通过补贴、续贷等非市场化方式让“僵尸企业”无效存续。在尊重市场优胜劣汰规律的基础上,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法治思维,注重顶层制度设计,注重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
(一)案件管辖
1.地域管辖的认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2.破产申请涉地域管辖的处理:
(1)债务人企业注册地(登记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2)债务人企业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属本院辖区的,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3)执行转破产案件,在审查中发现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办理,不得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3.级别管辖。中级法院(金融法院)管辖以下四类重大破产案件:
(1)破产企业为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
(2)破产企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申请;
(3)破产企业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且资产总额达到人民币4亿元的破产申请;
(4)其他需要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破产申请。
中级法院(金融法院)受理前,应书面报请高级法院同意。
破产受理审查阶段,对“资产总额”的认定,原则上可以债务人企业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资产总计”作为认定标准;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亿元的,也可以认定为资产总额达到4亿元。基层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资产总额达到4亿元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再移送。
4.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级别管辖。本市中级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与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标准不完全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市工商局注册核准登记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鉴于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后,涉及前后两个程序的衔接,由同一法院受理更有利于程序衔接和推进,故由中级法院受理的资产未达到4亿元的强制清算案件转为破产案件的情形,属于“其他需要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破产申请”的情形,应由原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5.集中管辖试点。2017年5月1日起,全市各中院管辖的破产案件调整至三中院管辖(执行转破产案件除外);黄浦、徐汇、杨浦、闵行4区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调整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执行转破产案件除外)。各基层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需转为破产清算案件的,由该院继续受理。
6.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执转破案件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作为地域管辖认定依据。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执转破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一中院、二中院管辖,其他执转破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三中院、金融法院、上铁法院的执转破案件,由本院管辖。
本市法院的执行案件需向外地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法院移送。外地法院移送本市法院的执转破案件,受移送法院应当向高院立案庭书面报告,由高院立案庭商民二庭、执行局后确定管辖法院。
7.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的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因程序协调的需要,可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集中管辖。
(二)破产能力
8.金融机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符合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
9. 上市公司
(1)鉴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发生重整事由以及重整可行性等进行听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2)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是否需要上述审查受理程序,尚无明确规定,但基于该类案件的重大性和复杂性,一般也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报上级法院审查;
(3)“新三板”、“老三板”公司不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的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指的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老三板”指的是股票从原来的两个法人股市场(STAQ系统和NET系统)以及主板市场终止上市后退下来的公司。因此,对于申请“新三板”、“老三板”公司破产的,不适用上市公司破产的特殊规定。
10.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均是依据国内法律设立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均属于企业法人,具备破产能力。中外合作企业中属于企业法人的,具备破产能力。
11.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12.个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13.民办学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规定,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当事人依照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应当受理。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破产程序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14.“三无”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三)破产原因
15.破产原因的构成。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17.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1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是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是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是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19.重整原因。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
(四)申请主体
20.债务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
21.债权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
2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无法形成债务清偿方案,或者该方案债权人不予确认、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3.有关国家机关。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人保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
24.职工债权人。债权人拖欠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五)审查流程
25.破产申请材料
(1)破产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请求为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2)债务人提出申请的,除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原则上应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26.破产申请的立案。立案部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
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受理审查。
27.受理审查要件。破产审判部门应根据申请材料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案件管辖、债务人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等进行审查。
28.债务人异议的审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进行听证。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29.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应尽快通过查阅工商档案、相关诉讼案卷等途径获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高管等的联系方式予以通知。采取上述方式后,债务人仍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公告期限以七日为宜。
30.受理审查监督。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请、不按规定出具书面凭证或者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法院审理。
31.受理审查期限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除上述情形外,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3)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4)上一级法院接到破产申请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处理,下级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5)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32.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就简化审理程序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审查决定是否简化审理程序。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审查的期限原则上不得延长。
3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实质合并破产应当审慎适用,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33、34、35条的精神处理。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4.强制清算转破产。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符合破产条件的,清算组和有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相关申请流程、审查标准以及管理人指定等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六条“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的相关规定进行。
35.执行转破产。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的具体流程和审查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上海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及《上海法院关于实施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试行)》进行。
36.破产申请的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可予准许。但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不予准许。
(六)案号管理
37.破产案件的案号
(1)破产申请登记立案后进入受理审查程序,编立“破申”案号;
(2)破产申请受理后进入审理程序,编立“破”案号;
(3)对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上诉审理程序,编立“破终”案号;
(4)对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申请再审案件,编立“破监”案号;
(5)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法院的受理审查程序,编立“破监”案号。
38.受理裁定的案号。正式受理破产案件只能出具一份受理裁定书,并且统一以“破”案号作出,案件受理日期应当与受理裁定日期保持一致。根据“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现有设置,“破申”案件点击“无法律文书”结案,结案方式点击“受理”。
39.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统一以“破申”案号作出。
(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
40.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上诉后,上级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将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移交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在上级法院作出指令受理裁定十五日内作出受理裁定,并在该裁定书中载明上级法院裁定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41.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督促管理人尽快通知相关法院及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发函要求执行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移交给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本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七日内解除保全措施,逾期不解除保全措施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2.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43.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接管完成的时间,一般为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三十日。管理人因正当事由未能在三十日内完成接管,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合理的期限。
4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一审民事诉讼,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仲裁与诉讼是两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原则,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46.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解决破产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等特殊管辖冲突时,应考量后发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专业化审理之间的关联程度。原则上,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和专门法院依法都享有管辖权,先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法院不得以管辖不明为由拒绝受理。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涉及特殊类型案件管辖不具备审理条件的,可以商请移送相关法院;必要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47.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破产衍生诉讼标的额超过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诉讼级别管辖范围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集中管辖。如果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提审。
48.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诉讼,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2)其他针对债务人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由债权人将其给付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请求,并告知债权人可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实现其实体权利。
三、管理人
1.管理人名册评定。高院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和条件,选任社会中介机构,编制《上海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和《上海市企业破产案件一级管理人名册》。高院根据破产审判工作需要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对管理人名册进行调整。
2.管理人管理。本市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上海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等规定,对管理人进行管理和考核。
3.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办法》的规定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指定方式包括随机指定、指定清算组、邀请竞争和接受推荐,一般应采用随机指定方式,在管理人名册中摇号产生管理人。合议庭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完成随机指定管理人的上报申请,由高院立案庭及时安排摇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即根据摇号结果,发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4.区分情况指定管理人
(1)重大破产案件指定一级管理人。重大破产案件是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其它由中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以及基层法院受理的破产重整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认为需在一级管理人中指定并报经高院同意的案件。
(2)简单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第3条所列情形的案件,由同一法院在五日内集中受理的,报高院审核,可以申请将集中受理的案件随机指定同一管理人办理。但同一批次案件最多不超过五件。
(3)依法采用邀请竞争方式。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较多的破产案件,报经高院核准,可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操作程序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则上,按照评审委员会的评分或者票数高低确定管理人,同时应当按照同样标准确定至少一家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备选机构。
(4)严格指定清算组方式。采用该方式指定管理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上报审核程序,不得随意突破。具体理解可参见《关于在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中需要加强注意的若干事项》(沪高法民二〔2013〕2号)。
(5)严格接受推荐方式。采用该方式指定管理人,目前限定在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且应当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办法》规定的程序。
(6)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的,除该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外,可以直接指定该机构担任管理人。
5.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可以根据下列情形指定管理人:
(1)直接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在一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2)裁定关联企业与已经受理并指定管理人的案件实质合并审理的,报经高院核准,可以继续指定该管理人担任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重新指定管理人;
(3)多个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已经受理并指定管理人的,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合并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指定核心控制企业的管理人担任管理人,或者重新指定管理人。
采用本条(2)(3)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以保证破产案件审理质效为原则,并充分尊重债权人意见。
6.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同时应当指定负责人。管理人需要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
7.管理人的更换。管理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人民法院不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应当发送决定书。
8.管理人印章。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文件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9.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确保破产案件审理工作依法公正稳妥顺利进行。除按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基本职责外,还应当依照《上海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的相关规定,履行破产程序各阶段的相应职责。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10.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应当有效发挥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确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原则上应根据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支付报酬。
管理人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数,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规定限制范围的十分之一。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管理人应收取的报酬数额,应当作出通知书。
11.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
(1)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中相关政府部门、企业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不在管理人报酬中列支;对清算组的其他成员,根据其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报酬。
(2)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参与清算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继续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其破产管理的实际工作量会有所减少,法院应根据该管理人承继前所收取的报酬数额、承继前后的实际工作量、工作中的重复性因素等,在听取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后,依法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
(3)邀请竞争方式产生的管理人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确定的报酬,一般不得突破其报价承诺的数额。
(4)“三无”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根据管理人工作量合理确定报酬,并可以按照《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列支。
(5)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
12.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管理人确有必要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者办理审计、评估、拍卖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相关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聘用其他相同专业的中介机构处理本专业工作的,所需费用由管理人自行负担。
聘用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管理人对其聘用机构及其人员的履职行为负责。
13.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加分配的,该破产案件原管理人应当恢复履行职务;原管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四、债务人财产
1.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债务人财产范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债务人与他人按份共有财产中的相关份额、共同共有财产中的相应权利,执行回转财产,破产撤销行为、无效破产行为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经政府部门批准,已经作为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的,应属于破产财产。
3.对外投资。债务人投资其他法人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或拍卖方式转让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归入债务人财产;若该企业符合清算条件的,清算后剩余资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债务人投资非法人企业,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收回的投资及收益,归入债务人财产。
4.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通知或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破产处理。据此,执行法院划转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的资金,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应移交破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3)民他字第52号答复与新的规定精神有冲突,不再适用。
5.撤销权诉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列担任管理人的机构为原告,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不列债务人为被告。
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列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以债权人债权数额明显低于其基于可撤销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数额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在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6.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包括有形财产的无偿转让和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无偿转让。
7.放弃债权的认定。包括积极放弃和消极放弃两种形式。积极放弃行为表现为免除债务、撤销诉讼等;消极放弃行为表现为诉讼时效内不行使债权、执行时效内不申请执行等。
8.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买入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出两种行为,一般可将低于正常市场价的70%作为认定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参考。但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并非唯一标准,还应当参考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债务人的交易动机和目的、交易是否为债务人的经营范围等其他因素。交易被撤销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可按照共益债务清偿。
9.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的该种行为应予撤销。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1)可撤销的担保是指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不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
(2)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担保,包括对已有的不足额担保追加担保的部分,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担保;
(3)可撤销的担保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设立的担保物权,而非担保合同订立。
10.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出资期限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应予支持。
1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
(1)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但已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的,原权利人可依法追回转让财产。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若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损害、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1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和品质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无需提起诉讼。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还应包括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15.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进行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主张该抵销无效的,应予支持。
16.破产抵销无效诉讼。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者收到抵销通知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不予支持。管理人提起破产抵销无效诉讼,列担任管理人的机构为原告,主张抵销的债权人为被告。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1)破产案件申请费;(2)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翻译费等按需支出的费用。
2.破产案件申请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交纳的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收取,最高不超过30万;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在此基础上可再减半收取。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申请费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1)债务人财产的运输、保管、保养、修缮、保险等按需支出的费用;(2)对债务人财产评估、拍卖、变卖以及权属变更等产生的税收等费用;(3)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公告、通知、提存等按需支出的费用;(4)破产衍生诉讼和相关仲裁中应当由债务人负担的诉讼、仲裁费用;(5)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场地租赁、材料、安保等按需支出的费用;(6)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按需支出的费用;(7)其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费用。
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刻制管理人印章、开户、差旅、调查、通讯等必要费用。但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列入破产费用。
5.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聘请本专业的其他中介机构协助履职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出;聘请非本专业的中介机构协助履职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协助履职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相关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6.破产前的清算费用。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后,此前尚未支付的强制清算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可列入破产费用。由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成员担任管理人的,不得重复收取报酬。
7.资不抵费的处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或者获得人民法院批准预支破产工作经费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垫付款项及获准预支的破产工作经费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8.共益债务的认定。共益债务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项债务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所涉及的债务。
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在清偿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应当先清偿管理、处置该财产所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该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其他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
10.破产成本控制。管理人应当从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出发,按照合法、必需、合理的原则确定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依法予以监督。
11.破产费用保障。符合《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申请使用一定标准额度的经费。
六、债权申报
1.申报通知与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范围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材料确定。同时,人民法院应在相关媒体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超过三十日。
通知和公告应载明债权申报期限、申报地点、注意事项、管理人名称和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
2.申报登记。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提交基本信息和债权证明材料。管理人对债权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分类登记造册。管理人对申报债权存疑的,应予注明。
3.未到期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将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准予申报。
4.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5.劳动债权。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和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债权免予申报。对于劳动债权,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完成调查,列出清单并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的金额及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当予以通知并说明理由,职工对管理人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6.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有关征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在审查后记载于债权表,管理人也应主动向征管机关核实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的情况。
7.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8.债权审查。管理人应当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不得以债权瑕疵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但应当将瑕疵审查意见附于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9.债权异议
管理人编制完成债权表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管理人应在上述通知中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低于30日)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意见。债权人和债务人收到上述债权表未按通知确定的合理期限答复的,视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如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应当在上述合理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复核。也可以就债权异议直接向法院起诉。
管理人收悉债权异议后,应当与异议人及时沟通并复核。异议成立的,管理人应当对债权表作相应调整。管理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反馈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异议人,并在通知中再次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低于15日),敦促异议人就债权异议提起相关诉讼。债权人未在该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管理人应当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权人会议就行权期间、逾期失权事项及债权表等依法作出决议,债权人仍有异议的,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时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列其有异议的债权人为被告;债权人对自身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列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列债务人和该他人为被告。
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所确认的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调整。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者涉嫌虚假债权而依法启动相应程序的,相关债权可以暂缓认定。
12.补充申报的处理。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债权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综合逾期时间、逾期申报的影响、审查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
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虽未确定,但债权人申报后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由人民法院确定其临时债权额。人民法院不能确定的,该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2.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由债务人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不参与表决。
3.列席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列席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并回答询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根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协商推选并经人民法院指定产生,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从中指定。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以决定书的方式作出,并应告知各债权人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决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有财产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宜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为企业法人或组织的,应指派专人履行职责。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得更换、辞任或变更履职人员。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负责形成会议记录,管理人予以协助。
5.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一般有以下流程和议程:(1)宣布会议纪律;(2)通报债权人到会情况;(3)告知债权人权利;(4)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5)介绍破产申请受理及指定管理人的情况;(6)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责并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7)宣布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表决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8)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9)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10)核查债权,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11)管理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接受债权人的询问;(12)表决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13)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14)管理人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15)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等。
6.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但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非现场表决方式形成决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7.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
(1)一般性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2)和解协议草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重整计划草案,采用分组表决的方式,由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4)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在计算决议是否通过时,出席会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人数列入表决统计,但所持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不列入表决统计;
(5)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一笔以上的债权时,其表决时代表的债权额为其债权总和,但以一家债权人计数。
8.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有财产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对“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9.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债权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投反对或者弃权票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以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表决同意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债权人不享有撤销该决议的申请权。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上述裁定不得上诉。
债权人会议决议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得申请撤销。
1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债权人会议负责。债权人委员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职权,债权人会议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其他职权的,不得对其职权作概括性授权。
13.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制作会议记录,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14.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八、重整、和解
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从债务人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对企业重整的价值进行识别。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适用重整应坚持债务整理与营业整合相统一,防止纯粹的减债、借壳。债务人明显不具有重整价值及可能性的,不应适用重整程序。
2.重整价值的判断。人民法院对困境企业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判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1)审查重整申请材料;(2)召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有意愿的投资人、有关政府部门等进行听证;(3)征询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意见。
3.重整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以及出资比例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清算转重整的申请。多个出资人申请清算转重整的,出资比例可以合并计算。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提出清算转重整的申请。
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重整,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职工安置方案、所在地省级政府向证监会的通报材料以及证监会的书面意见、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
5.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经债务人申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自行管理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2)债务人具备经营管理能力,企业治理结构能够支持企业正常经营并确保重整事务管理效率;
(3)债务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董事、高管没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
6.招募重整投资人。招募重整投资人一般应当以市场化方式进行,管理人可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募公告。债权人等破产程序参与人可以推荐重整投资人。
管理人结合招募要求、项目特点、重整预案、经营承诺等各方面条件进行评审,依法、公正地择优招募。管理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士协助招募评审。
评审规则和评审结果应当公开,评审资料应当记录保存。
人民法院不直接参与招募评审,依法行使监督指导权。
7.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各方利益主体的意见,加强与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重整投资人、有关政府部门沟通协调,吸纳正当合理的建议,注重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管理人或债务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应当作出预判,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帮助解决影响重整成功的困难和问题。
8.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当审查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
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人民法院必须审慎适用强制批准,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条件;(2)债权人分组的,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10.重整计划的效力。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包括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债务人的出资人也具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者未全额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漏报原因、行权时效等方面严格把握。
11.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予以审查。经审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债务人一般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12.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确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势而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变更申请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并在决议后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会议不同意或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的,经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并交由因重整计划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相同。
13.和解程序的启动。债务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但又丧失清偿能力,且没有第三方提供资金的,人民法院应加强审查,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
14.和解协议草案。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该草案一般包括:(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3)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和解协议草案可以规定监督条款,由债权人或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15.自行和解的认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
16.程序转换与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经权利人申请,清算程序可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
九、破产清算
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的体系根据清偿顺序的不同可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优先债权,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保险金求偿优先权、劳动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欠缴税款本金和社保债权等;劣后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关联企业成员间利用不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
2.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迟延利息,以及债务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
(2)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利息;
(3)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
(5)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1)破产债权按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的顺序清偿;
(2)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劳动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税收债权和社保债权,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5)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清偿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和关联债权。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1)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一项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因此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虽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的,不影响承包人行使该权利;(2)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债权人提出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规定进行审查。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增值范围予以审核查明。
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劳动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劳动债权性质,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顺序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6.人身损害赔偿金。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位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金属于劣后债权,在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再作清偿。
7.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8.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除非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以外,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会议无权就该财产变价处置作出决议。
9.破产财产处置。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为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降低破产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
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预计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而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其他变价处置方案的,经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10.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债权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法律责任
1.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债务人的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2.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法院依法处以罚款。
3.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上述有关人员除企业法定代表人外,还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拘留或罚款。
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怠于行使上述职责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债权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应予准许。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起诉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7.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该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上海市高级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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