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库 | 重庆:企业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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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知识产权局
企业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于企业及时收到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含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下同)的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文书,提高民事诉讼和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向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送达民事诉讼、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许可、强制)法律文书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企业申请办理设立、住所(地址)变更登记时,应当向企业告知其登记住所(地址)作为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法律意义,指导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平台自行更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提示企业确保其申报的住所(地址)或自行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
第四条 企业在本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等登记时,其登记的住所为依法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五条 企业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平台的“企业信息填报”一栏中另行填报其他地址,更改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企业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平台更改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上传该平台即视为生效,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优先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不受企业住所(地址)变更登记的影响。
第六条 企业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应当真实、准确。
企业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不真实、不准确,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平台中同时填报了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的,视为其接受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但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得采取电子送达的文书除外。
第八条 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向企业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未被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能够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外,视为送达。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留置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有效送达日期为准。
前款规定的文书退回之日,以邮政机构“改退批条”中的邮戳日期、邮政机构“邮件送达流程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退件时间为准。邮寄送达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的,可以以邮政机构回传至“人民法院专门送达系统”中的退件时间为准。
第九条 企业在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后,或者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执法过程中填报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与其先行承诺确认(包括登记时确认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进行的确认,下同)的地址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但在其他案件或其他执法活动中,仍可按照企业先行承诺确认的地址进行法律文书送达。
第十条 企业对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其承诺确认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提出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辩。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企业因其自身提供虚假地址、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更新、拒绝签收等导致无法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而提出异议的,或以未向依法登记的住所(地址)进行送达为由提出异议、但实际上已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平台上传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加强政务信息数据共享和交换,及时推送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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