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库 | 四川天府新区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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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天府法发〔2020〕5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完善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等破产重整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相关意见及本院破产重整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预重整定义】 本指引中的“预重整”,是指以“破申”案号立案审查破产重整申请后、受理重整申请前,为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由本院指定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重整方案的程序。
第二条 【预重整的启动】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间,如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本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条 【指定临时管理人】决定预重整的,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参照重整程序指定管理人制作决定书,向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人及债务人送达。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实施办法》执行,也可经债务人、主要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协商一致,选择已编入成都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
第四条 【预重整期间】自本院决定预重整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一般为三个月,自本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条 【临时管理人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涉诉涉执情况;
(二)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三)监督债务人履行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向本院报告;
(四)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案及进度,推动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并通过召集上述人员参加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预重整方案意见;
(五)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监督债务人的经营;
(六)定期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七)本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临时管理人的勤勉义务】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勤勉尽责,依法忠实执行职务。预重整各方参与人认为临时管理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向本院提出。
债务人、债权人可向本院书面提出更换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更换由本院决定。
第七条 【债务人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主动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根据询问如实回答并提交材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并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二)妥善保管占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
(三)继续经营的,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四)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资产受益的、维持基本生产必要的开支,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
(五)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六)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预重整期间的保全与执行】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可依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可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拒不提供或未在要求时间内担保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为促进债权人一致行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通过债务人执行案件执行部门函告申请执行人商榷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促进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视情中止或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第九条 【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较多的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可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临时管理人在必要情况下可申请本院在预重整期间组织听证调查。
第十条 【预重整参与人的保密义务】预重整参与人及临时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预重整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履行保密义务,若有违反,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预重整程序的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事实和理由,经审查后,本院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不具有重整原因,或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
(二)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拒不履行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四)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十二条 【预重整工作报告内容】若不存在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自行经营状况;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性的分析意见;
(五)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六)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七)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十三条 【重整申请的处理】本院应于收到临时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无特别情形,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本院及债权人会议。
第十五条 【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延伸】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或有关出资人、债权人权益在预重整方案基础上更加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相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或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消息或前述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书面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重整案件管理人的衔接】重整申请受理后,本院可指定临时管理人作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无法胜任职务情形的,应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七条 【临时管理人的报酬】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在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可根据执行职务的合理劳动量从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方面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具体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20万元。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由本院确定的,预重整报酬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十八条 【指引实施】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来源:“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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