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库 | 四川天府新区法院: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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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试行)
天府法发〔2020〕52号
为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破产审判质效,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按照“繁案精审、简案快办”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繁简分流】 对本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第二条【权利保障】破产案件的快速审理以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为前提,兼顾效率与公平,旨在通过并联破产进程事项、缩短破产程序时间、优化破产流程等方式加快审理进度。
第三条【简化送达】快速审理简单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裁定书适用电子送达。
二、适用范围
第四条【优先适用情形】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务人系查无资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企业”;
(二)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
(三)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
(四)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已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第五条【可以适用情形】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资产状况清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权人人数较少且债务人账面资产较少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自愿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三)其他适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
第六条【不适用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二)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三)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
三、审判组织、程序启动与转换
第七条【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本院经采用本指引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应按照本指引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第八条【决定告知】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快速方式审理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包括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一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审理方式转换】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或者不能在本指引第十一条期限内审结,不宜继续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债务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对快速审理方式提出异议并附充分理由的;
(二)相关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
(三)存在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普通审理方式的。
对于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审判部门应当制作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同时送达管理人、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审判组织】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确有必要的,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一条【审理期限】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应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四、管理人指定及接管工作
第十二条【指定管理人】快速审理简单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应于裁定受理当日完成随机指定管理人的上报申请工作。
第十三条【财产接管】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等相关材料的接管,并于接管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债务人拒不移交的,本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
第十四条【涉诉及执行情况调查】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本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财产调查】管理人应及时清理债务人财产,一般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本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
第十六条【简化银行账户开立、印章刻制】快速审理简单破产案件,管理人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不刻制管理人印章。
五、债权申报
第十七条【债权申报】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载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一般为三十日,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简化公告次数及方式】快速审理简单破产案件,通过合并公告的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对于应当公告的事项,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可通过在本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六、债权人会议
第十九条【债权人会议的通知】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并以方便与会人员查阅的方式提供会议材料。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第二十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由本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会议可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
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管理人应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第二十一条【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二十二条【合并表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决议的撤销】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支持,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不设债委会】快速审理简单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无异议债权确认】法院应对管理人提交的债权人、债务人无异议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后五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具备条件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口头裁定确定。
七、财产评估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财产估价】管理人按照简便快捷、降低成本的原则确定破产财产处置参考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当事人议价、定向询问、网络询价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简化审计】快速审理简单破产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尚在有效期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延续使用,不再进行重复审计、评估、鉴定。
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继续使用或者委托原中介机构作出补充。
第二十八条【简化委托评估】除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要求应当评估的以外,下列情形可以不委托评估:
(一)破产管理人报酬、资产评估费用不超过规定标准,但破产财产仍然不足以支付,且无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资产评估费用,已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的;
(二)债权人会议同意不委托评估,且未参会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债权人会议决定的。
不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可采用人民法院向财产所在地有关机构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参考六个月内同类相似资产评估价的方式依次确定。
第二十九条【财产变价与分配】债务人财产变价原则上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也可采取其他变价方式予以处置。财产分配以一次性现金分配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同意的也可以非货币方式分配。
八、破产宣告与终结
第三十条【破产宣告】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及时提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经审查,对于符合宣告债务人破产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宣告破产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及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可直接宣告破产的情形】管理人经尽职调查后,查明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清偿破产费用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其他关系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直接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应在查明上述情况后五日内提出宣告破产申请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本院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列明终结破产程序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终结期限】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管理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本院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注销登记】管理人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终结破产裁定书,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九、其他
第三十四条【参照适用】对普通破产案件,可在征求破产参与人的意见后,针对部分事项参照本指引快速审理。
第三十五条【实施时间】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来源:“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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