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库 |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解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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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2日,北京破产法庭发布《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共七章、150条。近日,“北京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将以连载形式就《指引》制定的背景和部分重点内容进行提示和解读,以期提高办理破产质效。感谢“北京破产法庭”公众号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官方微信公众号转载推送。
《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解读
第一期
一、《指引》制定的背景和作用
《指引》制定的背景
管理人制度是破产制度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2018年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质不仅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还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要加快完善管理人制度,大力提升管理人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保障和有效监督,为改善企业经营、优化产业结构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具体来说,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接收债务人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制作并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具体破产事务的执行者,对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特别是个案的审理效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自去年11月1日起,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全市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以来,案件数量激增,这不仅给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同时也给管理人工作带来了挑战。此外,随着破产案件的类型越来越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多元,破产案件审理的技术性和程序性要求也越来越高。案件数量的激增,案件难度的增大,程序要求的提高等等,都对管理人团队的专业化、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指引》是在需要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的拯救和退出,健全完善首都市场化破产机制,切实提高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制定的。
《指引》制定的作用
一直以来,北京破产法庭采取多项举措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依托管理人协会加强与管理人的沟通交流和研讨,努力优化管理人的履职环境。《指引》就是通过对破产法实施的各个程序和各个环节中管理人的职责进行规范,进一步提高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推动破产案件审判质效的提升,从而使破产制度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应有作用。
具体来说,希望通过《指引》的有效实施能够起到四方面作用:一是通过管理人履职的规范化、专业化建设,有效降低企业破产的时间、成本,并提升回收率,促进办理破产指标的全面提升;二是明确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责边界,尊重管理人的自主决策地位,充分发挥管理人工作对于市场的导向作用,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三是使管理人在重整、和解案件中发挥更加积极有效的作用,从而进一步加大企业挽救力度;四是通过明确市场主体对救治和退出的启动成本、程序时间、权益实现、责任承担等要素的预期,增强破产程序的透明度以及预测性,从而增强破产制度的有效性和实施效果,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对前端投资风险的预测、投资者信心的维系和前瞻性的指引作用,进一步明确市场预期,增强市场信心。
二、加强管理人履职保障建设
针对管理人正当履职风险和管理人依法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障碍,《指引》第一章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将依托常态化府院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动解决管理人依法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障碍。依托各类市场资源,化解管理人正当执业风险,推动建立健全管理人执业保障机制
针对管理人履职主体地位不受认可等履职障碍问题,在市高院的指导下,北京破产法庭进行多次专题调研,就完善管理人履职配套保障机制等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向有关部门积极建议,为管理人履职争取制度保障。在《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明确规定了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信息的独立地位和相关职权,以及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予以配合的义务,这些都为有效解决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瓶颈难题提供了规范化依据。
在保障管理人履行调查职责方面,针对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需要前往多个部门逐一多次查询,导致工作碎片化、效率较低的问题,《指引》第三章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职责第二节调查职责的第一条(《指引》第四十二条)中,即明确规定了保障管理人履行调查职责的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管理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账户、保险、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管理人。管理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通过北京法院智汇云系统查询债务人在审诉讼案件的相关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管理人。
在管理人履行一般职责方面,《指引》结合了现行最新规定,为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规范化依据。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的有关内容,明确了管理人通知申报税收债权和办理税务注销的具体操作方式。《指引》与前述规定也做到了有效衔接,关于通知申报税收债权,《指引》第三十条进行了规定,即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债务人税收债权的申报事宜,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接收并向各区(地区)税务局、各相关派出机构转送申报税收债权的通知。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应当对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关于办理税务注销,《指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七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税务机关的公告和《指引》的上述规定,都是针对实践中因税务注销难而影响清算后破产企业工商注销问题而专门制定的,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三、坚持管理人依法独立履职,
切实落实管理人中心主义
2018年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因此,《指引》在总则部分第二条即强调了管理人不得将依法应由自己决定的事项提请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同时,按照破产程序中管理和执行具体破产事务的职权属于管理人,裁决法定事项和重大争议的职权属于人民法院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以下事项由人民法院负责裁决:
第四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批准许可;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实施债务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批准许可;
第五十条 许可管理人聘请中介结构;
第六十条 无偿转让财产等不当行为的撤销;
第六十一条 个别清偿的撤销;
第七十七条 对无异议债权的裁定确认;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决定认可;
第九十二条 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裁定;
第九十八条 作出终止重整案件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裁定终止债务人重整程序或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计划的裁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变更重整计划的裁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破产清算案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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