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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企业家因股份转让获罪 股权转让都是坑?!

李金星 方弘 个案说法 2019-06-15




年过六旬的姜玉东是山西太原的民营企业家,从事多年的煤矿生意。原本人到老年可以坐享儿孙家庭之乐的时候,却突然被警方逮捕拘留。如今已经69岁的姜玉东已在看守所度过4个春秋。

 

而看守所里的姜玉东无论如何都想不明白自己一生守法经营,怎么就涉嫌了职务侵占罪?这场牢狱之灾的源头还要从一桩很多公司股东都会涉及的行为,股权转让说起。

 

2010年2月,姜玉东将神宇煤业24%的股份转让给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公司,并获得1.36亿元转让款。而正是这一股份转让行为给自己埋下了祸根。

 

2018年9月,迎泽区法院一审认为,享有神宇煤业29.6%股权的是众通公司,而姜玉东只是众通公司的股东,无权私自转让公司股份。

 

迎泽区法院以姜玉东前述24%股权的转让行为及转让款项未交付给众通公司或提存待清算为由,判处姜玉东犯职务侵占罪,处7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50万元,追缴转让股权的全部收入返还给被害单位众通公司。

 

姜玉东转让神宇煤业24%的股份的行为为什么违法?转让股份获得的1.36亿元转让款又该如何处理?

 

姜玉东和神宇煤业是什么关系?

 

神宇煤业是由景泰煤矿等三座煤矿整合而成的公司,整合后,景泰煤矿出资人占神宇煤业29.6%的股权;虽然名义上众通公司是景泰煤矿的出资人,但姜玉东认为,众通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原因是2004年12月,姜玉东和北京方邓某等、重庆方申也建等三方投资人借用无资金、无资产的太原市众通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名义承包了五坑煤矿

 

邓某成为众通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时,邓某占股34%,申也建33%,姜玉东33%。

 

2009年9月,原投资人申也建签订《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将其投资权益转让给姜玉东。至此,原先三方投资五坑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仅剩姜玉东、邓某二方,姜玉东成了众通公司“大股东”。

 

姜玉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将神宇煤业的自己应占的股权转让出去,获得了1.36亿元转让款。也为此获罪。

 

文章下方有案件更详细报道。

 

嘉宾:李金星律师

著名刑辩律师

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

 

方弘: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李金星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姜玉东这个案件非常重要的一点,姜玉东所获得的1.36亿并不是非法占有公司收益,这个钱实际上就是他自己的。

 

方弘:法院以姜玉东前述24%股权的转让行为及转让款项未交付给众通公司或提存待清算为由,判处姜玉东犯职务侵占罪。姜玉东不是神宇煤业的股东,他有权利处分神宇煤业的股权吗?

 

李金星律师:这个案件貌似复杂,但是很简单。

 

第一,这是一个比较常见的借用公司名义来进行个人合伙投资的经营行为。市场经济非常复杂,有的公司是正规的形式,有的公司并不是非常正规(大家只是借公司做一个投资)实际上是个人合伙。本案就是这样。

 

第二,本案姜玉东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实质上大家按照真正实际的投资确认自己在公司当中的股权比例。这是非常明确的。姜玉东反复强调:“我在这个公司里投钱了和章程记载的股份是完全不一样的。”

 

根据他的会计记载、所有股东每年收入会计报告,都能够证明他是绝对的控股,也是实际的投资人。

 

第三,他和公司的另一个股东(邓尉)签署过协议,股份相互之间可以转让,也可以对外转让,即公司的股东已达成合意,股东有权利对外转让。因此,基于姜玉东对公司有实际投资占绝对控股,股东相互约定可以对外转让。

 


 


在这种情况下,他却被判定成职务侵占罪。我们认为这个案子是完全的无罪的案子。

 

这个案子是我和国内著名的法学教授(刑辩律师)徐昕老师为之辩护。我们对这个案件做了非常仔细的研究。一审为什么会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我们希望二审能尽快把案件纠正。

 

方弘:可以认为姜玉东所转让的24%股份是他自己的,而非众通公司的?

 

李金星律师:对。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所谓的景泰公司并没有成立,没有这样的一个公司,没有财产权。

 

因此,景泰公司的权益只能按照实际投资人来确定。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举一个例子:比如讲,张三和李四两个人准备结婚,但还没有结婚。其他人说如果你们两个人生了小孩,我们就会给小孩100万块钱。但后来张三和李四根本就没有结婚。因此,小孩也没有生出来。

 

这100万块钱归谁呢?能归张三和李四吗?显然是不能归张三和李四的!归谁?谁投资谁受益,谁拿的这100万块钱就归谁。

 

本案姜玉东就是拿了100万当中90万的人,他卖了他的股权就犯罪了?

 

所以,这个案子用这个例子一讲,大家就非常清楚了。景泰公司是没有成立的,只能按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来确定财产权益。本案必须恢复到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谁投资谁收益。俗话说,真金白银拿了钱,收益就应该归人家。姜玉东说:“我没有投一分钱的话,你可以枪毙我或者判刑多少年都行”。

 

事实是他出资2000多万—3000万人民币,公司确认每个投资人都是实际投资,姜玉东就是绝对控股公司。大家都认可,多年来没有异议。

 

方弘:1.36亿的转让款对应的是姜玉东在景泰煤矿的投资权益,而并不包括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权益?

李金星律师:有一点是肯定的,姜玉东转让后的给另一个人的份额足以保证另一个人的投资回报,姜玉东拿的是自己的投资回报。本案没有受害人!

 

方弘:一审法院根据姜玉东转让24%股权并且转让的款项没有转入众通公司的账户或者提存清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那么转让款项是应该归股东所以还是应该先归入公司之后再进行一定的分配?

 

李金星律师:姜玉东没有转让任何人的股权,他转的是实际投资权益。所以,他不用交给任何人,他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他是自己的投资人。众通公司早就被吊销了,没有公司了,他是绝对控股的投资人,他只能把钱给自己。

 

法律上,我们要讲诚实性原则。它只是名为公司而且一直是按内部的份额来确定自己的各自份额。姜玉东显然是一个主要的投资人,受益多少根据投资份额来确定。所以,本案是一个民事纠纷。

 

 

方弘:这个案件代表着很多很多民营企业家可能遭遇的一个问题,因为股权转让行为在公司管理过程当中会经常发生的,什么行为有可能会获罪?通过这个案件应该给大家一个警示或者是提醒。

 

李金星律师: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有两个:

 

第一,所侵犯的财产一定是公司的。

 

第二,一定是用非法手段侵占。如果侵占的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本案中所谓侵犯的财产本身就是姜玉东个人的,那是不构成犯罪的。

             

本案姜玉东已经非常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财务上出具了报告,股东同意对外转让。

 

所以,我建议我们企业家要非常注重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类似的案子走到今天,我个人认为是没有得到有力的刑事辩护,现在企业经营是非常复杂的。

 

存在形态、经营形态都各种各样,稍微不注意有可能被别人指控为犯罪。

 

为什么中央提出来要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当出现这些问题的时候,企业家要非常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权利。我们提醒民营企业家要充分重视自己合法权益保护,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理直气壮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姜玉东年近70还被关在看守所近五年,企业停产,这对国家、社会和他个人都造成很大的损失。

 

方弘:近些年国家一直在大力的提倡要保护民营企业家的人身财产安全,通过这样的案例,其实我们也会看到民营企业家除了面临一些企业经营的风险之外,法律上的风险也是非常巨大的。

 

我们会继续关注这个案子的二审,同时也希望通过类似的案件给广大的民营企业家们做一些警示,经营企业的同时对企业的法律风险处处留心。







嘉宾:李金星律师

著名刑辩律师

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



 

媒体报道:

 

姜玉东案:谁是真正的被害人?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  作者:□本社记者 哈隆

 

核心提示:“我不同意邓某以被害人代表的身份出庭!”2019年2月20日,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现场,被告人姜玉东对主审法官说,“坐在那儿的应该是我而不是他!”

  “我不同意邓某以被害人代表的身份出庭!”2019年2月20日,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现场,被告人姜玉东对主审法官说,“坐在那儿的应该是我而不是他!”

  这是一起复杂的案件,一审判决书长达116页。案卷显示,案件侦查阶段,先后换了3批侦查人员;诉讼阶段,迎泽区人民检察院4次将案件退回太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庭审阶段,太原市中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期6次。而此次二审,开庭仅20分钟,主审法官便宣布休庭,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解决辩护方提出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

  如今,69岁的姜玉东已在看守所度过4个春节,这一切源起于多年前一桩失败的投资。

借名投资埋祸根

  2004年12月,太原方姜玉东等、北京方邓某等、重庆方申也建等三方合伙承包了交城县水峪贯镇五坑煤矿。

  由于经营煤矿需国家许可,自然人无法签订协议,于是三方投资人借用无资金、无资产的太原市众通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名义承包了五坑煤矿。邓某成为众通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时,邓某占股34%,申也建33%,姜玉东33%。

  辩护律师介绍,2006年3月,邓某隐瞒其他投资人,与其胞弟邓某卫拟成立“交城县景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并对企业进行了名称预核准。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景泰公司出资人分别是众通公司和邓某卫;根据出资比例,众通公司占股90%,邓某卫占股10%。

  

  然而,景泰公司一直未成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也早于2009年3月18日作废,且邓某卫占股10%的说法也并未得到2014年7月太原市中院判决的认可。

 

  2008年6月,邓某、姜玉东签订了《股东协议》《股东决议》,约定各自可对所占五坑煤矿(众通公司暨景泰公司)的股份进行对内、对外转让。

  2009年8月,景泰公司出资人与神宇公司、王文公司三方整合为山西紫鑫矿业集团交城神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煤业”)并进行名称预核准,签订《整合协议》,景泰公司出资人占股29.6%。

  《整合协议》显示,姜玉东是代表“景泰公司出资人”签订的协议。而邓某以众通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为姜玉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全权授权姜玉东代表众通公司暨景泰公司协商谈判,并签订所有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

  然而,彼时景泰公司的名称预核准已经作废,且公司未成立,不具备签订协议及法律文件的资格。

  邓某委托姜玉东代表众通公司暨景泰公司参与整合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姜玉东代表景泰公司出资人签订协议

  2009年9月,原投资人申也建签订《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将其投资权益转让给姜玉东。至此,原先三方投资五坑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仅剩姜玉东、邓某二方,姜玉东成了众通公司“大股东”。

  截至2010年,根据实际投资比例分配股权,姜玉东计算自己此时应占景泰公司约81%投资份额,而“景泰公司出资人”占神宇煤业29.6%的股份,核算自己应占神宇煤业约24%的股份。

  于是,同年2月,姜玉东根据前述《股东协议》《股东决议》中可以各自转让股权的约定,将神宇煤业24%的股份转让给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公司,并获得1.36亿元转让款。

  2010年6月,众通公司由于两年未年检,被吊销执照。

  2011年起,因股权清算等纠纷,姜玉东、邓某和邓某卫、众通公司、神宇煤业这四方,分别向太原市中院和山西省高院起诉了四起民事案件,案件至今尚无结果。

  不料,2013年8月,太原市公安局经侦部门突然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姜玉东立案,上述全部民事案件中止审理。两年后,姜玉东被拘留。

  2018年9月,迎泽区法院一审以姜玉东前述24%股权的转让行为及转让款项未交付给众通公司或提存待清算为由,判处姜玉东犯职务侵占罪,处7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50万元,追缴转让股权的全部收入返还给被害单位众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景泰公司成立时,投资人系众通公司(邓某卫是否具有股份不在本刑事案件审理范围内),后景泰公司和其他两家公司整合为神宇煤业,《整合协议》中的“景泰公司出资人”所指应当是众通公司,所以享有神宇煤业29.6%股权的也应是众通公司,而姜玉东只是众通公司股东,无权私自转让公司股份。

  但姜玉东认为,众通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他们原始三方投资人才是景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应当共同享有景泰公司参与整合后的股权。

  “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

  姜玉东二审辩护律师李金星告诉记者,关于神宇煤业29.6%的股份归属问题,山西省高院仍在审理中。而一审法院却已认定该股份归众通公司所有。对于民事、刑事交叉类案件,“先刑后民”一直被视为一项原则,但法院的审判权却是依据案件性质,分别由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庭行使,不允许各法庭越权审判。那么,“先刑后民”是否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必要原则。

  对此,记者前往山西省高院采访。该院新闻宣传处负责人告诉记者,对于正在审理中的刑事案件,采访与其相关的民事案件没有必要,并指出“先刑后民”是一个法律常识。

  对于“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问题,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认为,当刑、民存在先决关系时,若作为前提的诉讼先行,另一诉讼只能中止,等待前提诉讼的审结。即当刑事案件的审理成为民事案件的前提时,应当“先刑后民”;当民事案件的审理成为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时,则应当“先民后刑”。股权确权案件是职务侵占案的前提,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刑事案件的审理,待山西省高院的股权确权案件结束后再继续,而不应由刑事法庭审理民事案件。

  徐昕律师说,一审法院判决姜玉东返还众通公司非法所得1.36亿元,但姜玉东就是众通公司最大的股东,资产清算后不就相当于把大部分资金还给自己吗?

  “被害人代表”身份存疑

  早在2010年众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时,姜玉东便发函请原法人代表邓某组织清算,但迟迟没有结果。

  2013年12月,姜玉东向太原市中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但邓某以心脏极度不适为由申请延期审理,至今众通公司尚未清算。

  李金星律师认为,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规定可以因当事人一方身体原因而不予审理。此举也导致2011年以来,邓某在与姜玉东有关的4起民事案件中始终以被害人代表身份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但有关人员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据此,邓某当属除外的情况。

  针对辩护律师提出法院审理存在的问题,记者前往迎泽区法院及太原市中院采访。迎泽区法院回复称:“该案件已上诉,卷宗已移送中院,正在二审审理中,有关程序问题我们不宜作出评价。”

  太原市中院则表示,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指出,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本社记者将持续关注诉讼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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