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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醉驾送突发重症妻子就医被以危险驾驶罪起诉 法院判了
杨俭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兼职导师
ACS亚洲犯罪学会终身会员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禁毒委、武汉大学毒品犯罪司法研究中心
学术委员会委员
案情
采访对话
方弘:丈夫的醉驾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如果不醉驾妻子可能错过醉驾抢救时机,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免责? 杨俭律师:我觉得不仅是作为丈夫的陈某,即便是一个普通人的身份也应该这样做。当别人或者家人面临非常紧急的危险情况下,我们有义务去消除这种危险。 从这个案件来讲,丈夫看见妻子生命垂危,不抢救是不行的。而且,他已经采取了积极的行为,也就是拨打120,120告诉他现在没有车辆可以调度。他在求助他人帮忙开车无果,也没有其他的方法能避免威胁妻子生命的情况发生时,陈某只有自己把妻子送到医院去。 陈某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但他如果不醉驾就只能失去妻子。而他采用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积极救助自己的妻子,是合情、合理、也合法的。 方弘:但是,陈某的行为确实又触犯了《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这种情况下怎么能够免责,法律上有免责的依据吗? 杨俭律师:关于这种情况,《刑法》是做了明确规定,比如紧急避险,即要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条件,当违法阻却事由发生的时候,就不构成犯罪。 具体来讲,如果陈某不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他妻子的生命可能很快就会消失,妻子的生命权是非常重要的。陈某醉酒驾车,他侵害的并非是其他人的利益或者国家的利益,而是法益。 在这个案件中,陈某违反的是《刑法》规定的正常的驾驶秩序的法益,这个法益和妻子的生命权益相比,当然生命权益更为重要。所以,选择损害轻的法益去保护重要的生命权益,陈某的选择是对的,是有《刑法》上的依据的。 方弘:是不是就好比救护车救人的时候,闯红灯、超速行驶,而不对救护车进行处罚也是一个道理。这就是紧急避险? 杨俭律师:对,就是紧急避险。生命权是优先的,所有的规则都放在后面,救人是第一要务。不可能因为红灯禁行,救护车就等待红灯错过抢救患者,等待红灯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生命权损害的过程。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特点是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为了保护某种较大的权益,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不得不损害另一较小的权益。因而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成立条件为:(1)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2)客观上具有正在发生的真实危险。(3)迫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4)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方弘:事实上,大众对于正当防卫都是非常了解的,但是紧急避险这个概念虽然时有听过,在实际生活当中发生的却非常少,这是什么原因呢? 杨俭律师:最高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正当防卫的解释,哪些情况属于正当防卫,要鼓励正常防卫的存在,而紧急避险这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详细解释的时候,无论是法官的职业还是法院的职能都具有保守性,当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要求法官去这样做或者许可法官认定的时候,对于紧急避险的认定,法官是趋于保守的。 方弘:为了更好的理解,在咱们现实生活当中,您觉得常见的紧急避险情况通常会是哪些? 杨俭律师:比如说楼房要坍塌,这时候毁损工地上的物品把人救出来,不能说因为救人把别人的物品给损坏了,就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要看主观目的是善良还是恶的,来进行比较和权衡。 方弘: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陈某客观上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是他的行为构成了紧急避险,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法官也表示,案发的时候,陈某认识到妻子正面临着生命危险,迫不得已才醉酒驾驶,属于在必要限度内实施的避险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各项条件。因此,法院依法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这个案件还可以假设另外一种情况,陈某在送妻子的途中撞人了,那么这个责任要承担吗? 杨俭律师:如果他撞了人,就涉及到另外一个法律上的关系了,他是是否应该赔偿就要按照相关的人身损害法律规定来判断。 方弘:据了解,本案也是江苏第一起因为构成紧急避险而依法撤诉的醉驾危险驾驶案,在全国也极为罕见,您怎么看法院的判决? 杨俭律师:法院的这个判决是一个智慧的判决,判决的法官是有勇气、有担当的。这个案件判得很好,把法律和人性、情理完全结合在一起,具有标志性的意义。通过这样的判例,把《刑法》的价值导向告诉了大家,就是当别人的生命权益受到危害的时候,我们可以牺牲较小的法益去保护更大的法益,这是一种价值取向。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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