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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疫情防控、促进经济发展的问题解答》

无锡中院 云崖律师 2023-11-06


受这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许多国内外民商事合同的履行遭遇困境,有的甚至难以履行,为此让合同当事人蒙受了一定的损失。为了帮助支持市场主体有效应对疫情防控,战胜经营困难,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损失,促进经济社会的繁荣发展,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问: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如何定性?

答: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该公告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1月24日,根据《江苏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为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24时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实行最严格的科学防控措施。终止日期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告。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

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问: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答: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可细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三是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即合同不能按约如期履行)。不同的履行不能情形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延期履行、部分履行与不履行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3、问: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时间还是情势变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两项制度具有一定的共同性,都是规范当事人无法承受、支配领域外的风险,存在交叉地带。

合同履行受疫情影响时,不可抗力侧重于调整合同无法履行时的责任减免问题,而情势变更侧重于调整合同可以履行但代价太大或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的合同变更或解除问题。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具体情况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而免责或部分免责,或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主张合同变更或解除。



4、问: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合同未能按约及时全面履行,是否可以豁免、减轻责任或变更、解除合同?

答:不是的。新冠肺炎疫情虽然会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并非对所有合同的履行都会造成阻碍。当事人一方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要求豁免、减轻责任或变更、解除合同,应当举证证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阻碍因素及影响程度,一般需要考虑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是否存在替代履行方式等,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处理。




5、问: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采取哪些措施?

答:一是要及时通知。出现因疫情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是要提供证据。对于阻却合同义务履行的事由,要向权利人提供证明,例如延迟复工的通知、人员管制、交通管制的证明、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书、合同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内容等。

三是要筹划替代方案。即使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义务人仍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义务人在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义务人仍将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四是要积极协商。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对整个社会生产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了很多不利影响,双方当事人应从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立场出发,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



6、问:企业因疫情而停工停产,导致无法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应当如何处理?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如果合同并非不能履行(即并非无法交货)或者迟延交货未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未对相对方明显不公平的,那么从鼓励交易的角度,我们倡导双方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原则上不支持解除合同。违约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不能履行(即无法交货)或者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或者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则可以解除合同,通过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程度,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也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承担比例。我们倡导双方通过协商合理分担损失或者通过达成新的交易等方式弥补损失。



7、问:企业在疫情发生前已经延迟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再受疫情影响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可以主张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

答:不可以。由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发生在疫情出现前,因此疫情与迟延履行并无因果关系,不得据此免责。至于疫情出现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先期的违约行为导致,应当由违约方自负其责。



8、问:虽然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企业因疫情而停工停产,供货方能否主张顺延交货日期或工期?

答:可以。企业因疫情而停工停产,必然会导致生产周期、备货周期等缩短,而这时由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情况所导致,并非相关企业因自身原因或过错行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交货日期或工期可以合理顺延。我们倡导双方通过协商采取分批分期交货、加班加点赶工期等方式,尽量减少交货日期或工期顺延所造成的损失。



9问:

在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若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免责或变更、解除合同?

答:对于在疫情发生后才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一般情形下,对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免责或变更、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10、问:

虽然合同可以履行,但是卖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要增加合同价款,应当如何处理?

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既然合同可以履行,说明不存在“不能克服”的情况,卖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擅自要求增加合同价款也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一般情况下对于卖方要求增加合同价款的请求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卖方有证据证明是受疫情影响且远远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除外。



11、问:

疫情防控期间,买受人能否基于货物来自于湖北省等疫情严重的城市而拒绝接受货物或包裹?

答:2020年1月29日世界卫生组织官员及专家已明确解答,因新型冠状病毒在物体表面存活时间短而不会通过接收包裹传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若买受人仅以货物或包裹来自于疫情严重地区而拒收,并不能构成拒绝收货的法定免责事由,仍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12、问:

对于已交付的货物、设备等,企业因疫情而停工停产,导致无法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是否发生视为检验合格的法律后果?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企业因疫情而停工停产,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原因无法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并非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及通知义务,相应的检验期限可以合理顺延,不发生视为检验合格的法律后果。



13、问:

受疫情影响,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金融机构是否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答:金融借款合同一般会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等违约事实时,金融机构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未成就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是否系因疫情导致的。如疫情导致借款人出现流动资金困难、无法及时还款的,对于金融机构提出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问:

受疫情影响,企业能否据此要求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是否豁免逾期付款责任?

答:在当前支付方式多元且十分便捷的情况下,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一般不会存在“不能克服”的情况,因此,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一般情况下企业不得据此要求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若迟延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受疫情影响,当前不少企业面临资金压力,我们倡导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分期还款等方式共度难关。



15、问:

疫情期间防疫紧缺物资被政府调配、征用的,卖方如何承担责任?买方以不合理高价购买了防护用品的,可否要求商家赔偿损失?

答:疫情期间买卖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在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若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卖方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原则上卖方可以免除违约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

有关企业按照政府的要求转产防疫紧缺物资,导致企业虽未停工停产,但不能履行原合同义务的,原则上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商家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防护、诊疗物品的,买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合同。商家销售假冒伪劣的防疫紧缺物资给消费者,消费者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商家赔偿购买价款三倍的损失;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6、问:

企业属于生产性用房、经营性用房的承租方,是否可因本次疫情要求出租方减免租金?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国家延长了春节假期,要求经营者迟延复工、复产,客观上对各经营者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对于承租人而言,在非因商业风险导致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需全额支付房屋租金,会导致双方权利的失衡。2020年2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确提出:对承租国有经营性房产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减免或减半征收1-3个月的房租;资金支付困难的,可以延期收取租金。对于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支持地方研究制定鼓励业主(房东)减免租户租金的奖励办法。因此,我们倡导双方通过协商酌情减免承租方租金或适当延长租期。



17、问:

商铺、酒店、餐厅、车辆船舶等的承包经营方,能否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断崖式下降而主张减免承包金?

答:本问题可以参照承租方要求减免租金的解答进行处理。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确提出:对旅游、住宿、餐饮、娱乐、民航、水路运输、公路运输、出租车等受疫情影响较重的服务行业,所在设区市可依法减免相关税费、研究制定财政贴息等扶持政策,帮助企业缓解经营困难。建议有关企业及时了解当地政府的相关政策措施。



18、问:

受疫情影响,游客能否解除旅游合同?合同解除后,旅游经营者应当如何退还费用?

答:因这次疫情严重,全国大部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级文化旅游部门也陆续发布通知,要求暂停一切旅游经营活动。已出行的旅游团队,一般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行程。在旅行行程开始前,游客可以要求解除旅游合同,也可以与旅行社协商变更旅游合同(待疫情结束后再出行)。合同解除后,旅游经营者一般应当退还全部费用,但是如果在合同解除前旅游经营者已经发生或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比如办理签证的费用等),旅游经营者有权予以扣除,余款应当全部退还给游客。



19、问:

保证期间、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上诉期等,是否因疫情影响而中断、中止、延长?

答:保证期间、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上诉期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张保证期间、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上诉期等除斥期间、法定不变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问:

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该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因受疫情影响而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疫情结束后及时主张权利。 



21、问:

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如何落实破产受理审查中的债务人异议程序?

答:第一,应注意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时,如发现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考察债务人是否可能有异议,如其因疫情期间影响未及时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因疫情防控影响无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可再作出受理裁定。

第二,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新冠肺炎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如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清偿能力的,但经协商债权人仍坚持不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驳回债权人破产申请,或确定合理期限让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清偿债务人。该期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之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期限扣除处理。



22、问:

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各项工作节点时间是否可以延长?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计划提交等均有期限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定期间,原则上不能延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工作期限,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该规定,准许管理人的延期申请。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召开,管理人延长工作期限的申请还应先得到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管理人工作期限延长后,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将与该期限相关的债权人、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一并延长。



23、问:

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是否可通过通信、网络等方式开展工作?

答: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疫情期间,管理人可以通过通信、网络等方式向债权人通报情况、汇报工作,也可通过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相关决议。推荐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召开的网络债权人会议。另外,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表决截止之日起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每一个债权人,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权。同时,人民法院需要对非现场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裁定认可的,应当注意全面审查上述决议的合法性。



24、问:

破产企业因疫情防控支出的费用是什么性质的费用,应当如何清偿?

答:管理人为本企业疫情防控支出的费用,为了履行管理破产企业人员和财产的基本职责,属于破产费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在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如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依照《破产费用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从破产费用专项基金中拨付。



25、问:

疫情期间,如何适当审理保险合同纠纷?

答:疫情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引发保险纠纷的,可适当减轻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要求,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精神,适当顺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保险核定等法定期间。



26、问:

在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中,如何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

答: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对“不可抗力”的存在负有证明责任,企业需要留存相关证据。在国际贸易中,为了避免有些国家对疫情影响不了解,企业应尽早取得相关部门对本次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的证明。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为企业出具不可抗力证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授权的各分、支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是指其应申请人的申请对与不可抗力有关的事实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属于商事证明领域中的事实性证明。该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普遍认可。



27、问:

企业向境外合作方出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不可抗力证明是否就能当然免责?

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是确认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包括自然灾害、突发的异常事件(如本次疫情)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的真实性,但对该等事实的发生能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则不做进一步的判断。虽然很多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本次疫情影响,但是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产品受到的影响程度不同,法院和仲裁机构仍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违约方是否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28、问:

企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可抗力应该收集、准备哪些证据?

答:希望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可抗力并要求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企业、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一)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公告;(二)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或证明;(三)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四)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如上文所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



29、问: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的理解?

答:目前,全世界有93个国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成员国(包括中国、以及美国、欧洲大部分国家等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因此CISG在涉及我国企业的国际货物买卖中适用非常广泛。为了保持语言中立,该公约在第79条并未使用“不可抗力”这一词汇,使用的是“障碍”(impediment)一词。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约定不够明确详细,双方所在国均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并未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则可以选择适用CISG第79条。适用该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注意两个时间节点即“障碍”应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以及“障碍”消除不再免责。(2)受事件影响一方当事人要确保对方在合理时间内“收到”通知,CISG的“通知”采用的是“到达主义”。(3)因第三方不履行义务,主张不可抗力免责需要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4)主张生产成本上涨构成“障碍”存在较大的难度。疫情发生后,企业面临原材料、人工、物流等生产成本急剧上涨的压力,可能并不是“不能”履行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利润大幅压缩甚至大额亏损,此种情况一般并不构成“障碍”。



30、问:

疫情开始时,涉外投资方刚签订投资意向书,其是否可以解除意向书?

答:投资意向书是前期磋商性文件,相对于投资协议来讲,其一般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条款。外方投资者可直接基于对实际情况的判断解除意向书,无须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投资意向书中双方对投资主要条款及权利义务做了较完整的约定,可视为投资合同已经成立,除非事前另有约定,否则即便在疫情影响下,也不能随意解除意向书。



31、问:

疫情开始时,投资外方刚签订投资并购合同但未履行,其有无权利要求解除合同?

答:投资行为通常以企业或项目为投资主体,与一般国际贸易合同不同,具有较长的履行时间,即使疫情持续较长时间,也必然会在一段时间后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方投资者可以要求迟延履行,但不可直接解除合同。



32、问:

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涉外投资方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被投资企业因疫情无法进行交割或办理变更登记,被投资企业会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吗?

答:因疫情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及时交割或者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被投资企业可以援引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在新冠肺炎疫情所导致的客观无法履行的情况消除后及时履行。



33、问:

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中,如遇到这次疫情,东道国对中国实施贸易管制,该如何应对?

答:正在进行境外投资的境内企业应及时与东道国有关主管部门、合作伙伴就疫情可能带来对履行合同产生的障碍和影响进行沟通,积极商讨解决措施,争取延长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等,防范违约风险。同时,关注东道国发布的关于中国企业在该国投资的相关措施,并及时做好应对和处理。



34、问:

未经许可自行使用他人与疫情有关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公益歌曲等是否构成侵权?

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益作品亦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列举了12种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比如“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等。对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出处,并且应尽量减少对作者其他权利的影响。



35、问:

疫情期间,员工在家办公,构思出来的发明创造是否构成职务发明?

答:工在家办公,本质上仍是为单位完成本职工作,只是工作场地从办公室更换到了家里,故员工在家构思出来的发明创造仍然属于职务发明规定中的“履行本职工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例外情况是,员工在家办公,构思出来的发明创造与本职工作无关,也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形成的发明创造,譬如一个机械企业的维修工程师在家工作时设计了一款新款的口罩,这就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36、问:

疫情期间,公司因停工停产而不得不直接采购第三方产品对外销售,或者采购第三方的零部件组装后对外销售,如何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答:采购第三方产品,如果第三方产品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产品,销售方如果能够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的角度,公司在采购时可采取如下防范措施:(1)从正规渠道进货,查验对方的营业执照、经营资质以及既往信用记录,签订销售合同,要求对方提供发票;(2)有合理怀疑时,要求对方进一步提供其产品本身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并提供承诺不侵权以及侵权后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函。



37、问:

公司因疫情需要新增生产线生产医疗防护用品,能否使用公司原有商标?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如果是使用公司原有商标,应注意该商标是否在新生产的医疗防护用品的商品类别上进行过注册,若未在特定商品类别上注册而贸然使用,则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或者被他人抢注。



38、问: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加盟商能否以疫情是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

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加盟商必须满足疫情已经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这个条件,方能主张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属于长期履行的合同,而疫情持续及影响的时间有限,在疫情期间内,加盟店暂停营业不会对实现合同目的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加盟商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一般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当然,如果有些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的环境因为疫情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可以支持解除合同。



39、问: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加盟商能否以疫情影响为由变更合同?

答:加盟商可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具体情况主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请求变更合同。(1)请求减免特许经营费用。如受本次疫情影响,导致店铺不能开张、人工不能到位等不能经营的情况,加盟商无法按约经营履行合同的,可向特许人请求减免特许经营费用等;(2)请求变更原约定的经营模式。如餐饮业在疫情期间虽被允许开业经营,但不能堂食仅可外卖,加盟商无法按照原来约定的“堂食”模式经营,可及时告知特许人请求变更原约定的经营模式,避免因未按合同经营而导致违约责任;(3)请求延长约定履行期限。如区域加盟商受疫情影响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额和加盟店数,可向特许人说明区域行业情况,请求延展约定的履行期限,待疫情结束后再继续履行。



40、问:

疫情防控期间,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承担疫情防控的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保护措施?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暂缓对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单位、人员及场所、设备、物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因执行行为影响疫情防控工作开展。

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对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暂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已经采取并妨碍疫情防控任务的,要及时解除。

对拖欠承担疫情防控任务单位和个人款项的案件,要加大执行力度,为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分忧解难。



41、问:

受疫情影响,无法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该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出台了相应的通知、通告,告知适当延期的工作安排,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的规定依法申请延期审理。



42、问:

本解答内容如与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台新的规定不符的,应如何处理?

答:鉴于本院没有立法权和司法解释权,本解答旨在向社会各界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方便企业应对疫情产生的困难,尽早决策,避免经营风险,妥善解决纠纷,促进企业快速发展。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台新的规定与上述解答内容存在冲突的,以上级部门新的规定为准。



最后,凡是需要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http://ssfw.jsfy.gov.cn/),江苏移动微法院(小程序端)、江苏政务服务网“江苏法院旗舰店”(http://47.110.128.109/jsgyssfw/)和长三角“一网通办”平台(http://csj.sh.gov.cn/)等在线方式提交立案申请,可以通过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办理查询案件进展、案件延期等诉讼事项,可以选择“江苏微解纷”(http://odr.jsfy.gov.cn/)(PC 端和小程序端)在线调解民商事纠纷,可以选择“互联网开庭”微信小程序、江苏微法院“互联网开庭”模块、江苏微解纷小程序“互联网开庭”模块,凭短信验证码登陆后参与互联网庭审。在此,我们对您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希望您一如既往地对无锡两级法院关心理解与支持。让我们携手共进,为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谱写新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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