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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最高法股东出资纠纷疑难案例解析(三)

云崖律师 2023-11-06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利眼观察 Author 陈召利、周伟


本文作者:陈召利   二级律师、合伙人

业务方向:公司与并购、基础设施、PPP

邮箱:chenzhaoli@yunya.com.cn

本文作者:周伟   专职律师

业务方向:公司法、合同法、民商事诉讼

邮箱:zhouwei@yunya.com.cn

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历时一个多月,我们团队通过对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443篇公司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分析,完成了《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总结公司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热点问题与裁判规则,及时掌握最新的司法裁判动向,对公司纠纷进行更加准确地预判,更好地预防与处理公司法领域相关法律风险,指导法律实践。





24. 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能否认定为股东出资?

【案例索引赖谷与张桂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1768 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全文请点击文末 阅读原文 查阅)



【裁判摘要】

赖谷主张,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林志宏、林婉贤、赖谷对金钜公司及其承建项目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其认缴的资本,已经完成对金钜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不应要求其就金钜公司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会计账簿上表现为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而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谷提出的此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5. 股东之间约定仲裁条款,股东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一并请求公司董事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索引】中粮包装投资有限公司与王老吉有限公司、冯志敏、张树容、第三人清远加多宝草本植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粮公司与王老吉公司、冯志敏之间的争议是否受《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法院对它们之间的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

首先,从当事人看,中粮公司、王老吉公司及加多宝公司均为《增资协议》的当事人,均应受仲裁条款约束。冯志敏是加多宝公司的董事,并非《增资协议》的当事人,冯志敏与中粮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增资协议》中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冯志敏。故冯志敏以《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对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其与中粮公司之间的争议依法享有管辖权。

其次,本案争议属于因执行《增资协议》所发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属于该协议中仲裁条款所指的争议范围。本案中,中粮公司以加多宝公司股东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请求王老吉公司按照加多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就迟延履行出资义务向加多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冯志敏、张树容作为加多宝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多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章程》中关于王老吉公司履行增资义务的内容,是基于《增资协议》而产生,或者说是执行《增资协议》的结果,有关内容实际上是规范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在签订《增资协议》时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意在于有关增资的一切争议均通过仲裁解决。尽管在本案中,中粮公司基于股东的身份,代表加多宝公司要求另一股东王老吉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章程》确定的增资义务而提起诉讼,但该增资义务与《增资协议》中的增资义务并无不同,增资金额亦相同。本案诉讼请求与中粮公司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实质上亦无不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王老吉公司与中粮公司之间关于向加多宝公司增资以及赔偿迟延出资损失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一审法院无权管辖。


26. 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能否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能否向其他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晶辉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由于《出资协议》的权利主体是蕃安公司,故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对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自身的出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安和公司、晶辉均不享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双务合同抗辩权,并无不当。

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则属安和公司和晶辉双方内部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同于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故对于安和公司所称二审法院以双务合同抗辩权为由免除晶辉的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案涉《出资协议》第11.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其认缴出资额30%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根据已生效的(2018)藏民终1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安和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前通过向蕃安公司借款的方式将其在蕃安公司的出资全部转出,抽逃出资共计2600万元,且未在双方约定的晶辉第二期出资日之前返还抽逃的出资。安和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亦违反《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出资协议》之相关约定,故安和公司不能认定为“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晶辉无需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安和公司在先违约的情形下向晶辉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晶辉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

【未完待续,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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