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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了!2018年度嘉兴法院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上)
案例预览
1.原告杭州蓝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水果市场柯兴水果批发部(经营者:柯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原告海宁市明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旭扬新材料有限公司、杨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5.原告上海朗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朗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7.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钱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8.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元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9.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10.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好运都副食品店(经营者: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1
原告:杭州蓝山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姜某
【入选理由】企业名称虽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但注册过程系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的形式审查,从制度设计上并不考虑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保护、救济问题,其本质上不同于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所作的实质审查及判断。本案中,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的核准注册仅表明其不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定,但此种合规性并不能延及和影响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仍须依法进行判定。因此,企业名称的核准注册不得成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一种抗辩理由。本案的处理对于如何解决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具有指导意义。
【案情摘要】原告成立于2001年,系第3088393号“蓝山”商标、第308839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2017年9月12日,原告经公证对被告经营的嘉善蓝山咖啡厅进行了拍摄,显示店招为“蓝山咖啡馆”,门头上有“蓝山”文字及图形标识。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咖啡厅的店内装潢、餐具、结账单上有“蓝山”文字及图形标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比对,该咖啡厅使用的“蓝山”字样与原告第3088393号注册商标字形相同;图形则与原告第3088395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该咖啡厅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2018年1月17日因歇业注销。另查明,被告的姐夫徐某曾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许可徐某在其经营的咖啡店使用涉案“蓝山”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合同已于2011年6月9日到期。被告陈述,徐某的咖啡店由其实际负责。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鉴于被告经营的咖啡厅已注销,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嘉善蓝山咖啡厅的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其在店招上使用“蓝山咖啡馆”是对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咖啡厅的装潢由原告负责,餐具等经营用品均是从原告处购得。因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裁判内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经营的嘉善蓝山咖啡厅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店内装饰及餐具上使用“蓝山”文字及图形商标,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被告的抗辩,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应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咖啡馆核准注册名称为“嘉善蓝山咖啡厅”,其使用“蓝山咖啡馆”作为店招,并非对企业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属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次,被告未能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或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其已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且其通过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咖啡馆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应获得原告的许可,但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未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对被告有关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02
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被告: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某
【入选理由】企业字号与企业持有的商标文字相同的情况下,企业在推广商标的过程中获得的知名度和商誉及于字号。被授权以该商标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并以该商标文字在被授权主体当地登记的企业名称,在授权期限届满后,如无法将被授权主体的企业名称与该授权商标文字作出有效区分的情形下,被授权主体理应主动更改企业名称。本案所争议的商标及字号具有老字号属性,在授权其他市场主体以商标或字号开展商业活动时,如何规制在合作期满后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归属,本案的裁判具有较好的指引意义。
【案情摘要】原告成立于1984年9月,系“毛源昌”图形注册商标和“毛源昌”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毛源昌”作为企业字号获得过“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华老字号”等荣誉,作为商标曾被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1996年,杭州毛源昌眼镜厂任命第三人陈某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海宁眼镜专卖店经理,该店在2004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海宁配镜中心,并于2008年1月8日注销。自1999年6月至2011年2月,陈某与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就“毛源昌”品牌的授权使用、加盟合作等事宜作了相关约定。在陈某的授权下,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成立,陈某为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原告与陈某合作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陈某和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继续使用“毛源昌”字样。2013年8月,陈某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企业名称至2016年年底。至2017年4月,被告在海宁市工人路、海宁市水月亭西路、海宁市海昌南路、海宁市袁化镇河西街、海宁市黄湾镇登峰路、海宁市盐官镇宣德路、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开设有销售店面,店面门头均标有“海宁毛源昌眼镜公司”的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继续使用“毛源昌”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先拥有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对于“毛源昌”字样的使用是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陈某与原告签的和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陈某未作陈述。
【裁判内容】海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一直使用的且具有较好市场知名度的字号相同,原、被告企业经营范围也重合。原、被告的合作至2013年3月到期后,被告理应对于继续使用“毛源昌”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有侵害原告相关权益作出合理评估并积极作为。但在2013年3月之后,被告仍在门头标注带有“毛源昌”字样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且还在店内以“服务海宁21年”的宣传来表明其自1996年营业至今的延续状态,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无法对原、被告之间已经独立经营作出有效区分,而会误认为被告的店面仍与原告有关联。被告继续使用“毛源昌”作为企业字号开展经营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继续依托原告品牌知名度,从而在竞争关系中获取不正当优势地位的恶意,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嘉兴水果市场柯兴水果批发部(经营者:柯某)
【入选理由】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款将原来第5条第2款“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以“有一定影响”修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 标识,既扩张了可保护的商业标识范围,又使得保护对象得以复位。由于新法规定了混淆要件,从而认为无需再规定“特有”要件,故第6条第1款删除了“特有”要求,但无论商标注册与否,显著性都是其积极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特有”体现显著性要件是必要的。确定一项商品的名称是否属于特有名称,应该审查其是否为权利人精心设计并率先投入市场使用;是否与权利人商品或商标的结合已在消费者心中产生固定认知,起到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
【案情摘要】原告成立于1996年9月,荣获了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等称号。养生堂公司为原告的母公司,安远养生堂公司与原告同受养生堂公司控制,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为原告的子公司。原告与养生堂公司之间有战略合作协议:养生堂公司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原告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市场;养生堂公司负责种植基地、加工等经营管理;原告对脐橙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与“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原告享有。原告申请“17.5°”橙美术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对该作品颁发登记证书。安远养生堂公司、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17.5°橙授权经销合同,17.5°橙线下已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区,并与大型超市建立销售渠道。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对17.5°橙进行宣传报道。被告为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脐橙包装盒上标有17.5°。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17.5°脐橙的特有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17.5°”不构成特有名称,被控侵权商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裁判内容】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7.5”是糖酸比值,“°”是计量单位,这两种都是通用名称,而把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类橙子的名称,是原告的创意;这种组合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原告依据脐橙最佳的酸甜口感而提出的独创性名称。特别是“17.5°”与“农夫山泉”商标联合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将“17.5°”橙与其他脐橙相区别,该名称已成为原告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综合考虑有关“17.5°”橙的销售时间、地域、数额、对商品的宣传、商品受保护的记录、商品在网络中的知名度等因素,可以认定“17.5°”橙属于知名商品。原告与养生堂公司、安远养生堂公司、信丰农夫山泉公司系关联公司,各方形成战略协议共同打造“17.5°”橙产品产业市场,并进行大量广告宣传,使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原告提供了其在先使用“17.5°”的相关证据后,该特有名称权归属于原告。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原告:海宁市明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海宁旭扬新材料有限公司、杨某
【入选理由】在商业活动中,前员工离职后将原企业的客户名单带入新企业,或自行创业后使用原企业客户名单与其发生交易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客户名单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价值显而易见,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将客户名单列入商业秘密的范畴加以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两个难点:第一,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与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知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简单信息相区别。因此,对于客户名单的举证需要完整、连贯、全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客户名单不仅仅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还包括客户长期以来对产品的偏好、稳定的交易价格、数量、包装方式等,可以为原告在商业竞争中获得优势和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第二,如果侵权成立,判令禁止交易在实践操作中具有一定难度,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及客户对于交易情况的陈述后,对双方展开细致的释法明理工作,最终使双方握手言和,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一定赔偿金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与客户发生交易。
【案情摘要】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担任原告网格布销售主管一职,劳动合同期至2020年4月16日。杨某在职期间掌握原告客户名单、订单偏好等信息,并与原告重要客户建立了广泛的业务联系。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杨某签订销售保密协议,约定杨某负有保密义务,但原告未支付保密费用或补偿金等。2016年3月,杨某妻子宋某独资设立被告海宁旭扬新材料有限公司,并由杨某办理公司登记事宜。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的网格布业务客户基本上停止与原告交易,被告公司业务量在短期内大幅度提升,且主要客户均为原告客户。
原告认为,杨某违反保密协议,将原告客户名单信息提供给被告公司使用,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客户信息不仅仅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还包括客户对产品的偏好、稳定的交易价格、数量、包装方式等,以上均不是可以从一般渠道获得的普通信息,系原告通过与客户长期业务往来,投入人力、物力后积累的成果,可以为原告在商业竞争中获得优势和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原告在生产、包装、运输过程中均采用代码方式代替客户全称,有一定的保密效果,并且原告与密切接触客户名单的杨某签订保密协议,虽未付保密费用,但足以使杨某认识到客户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范畴,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原告提交的客户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认定。
在上述情况下,经海宁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已全部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
05
原告:上海朗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嘉兴朗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入选理由】被告作为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如果在许可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被许可权利的,原告既可基于契约关系提出违约之诉,也可基于侵权关系提出侵权之诉。实践中,权利人以违约之诉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又以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从而主张损害赔偿的,乃是未正确理解请求权集合和请求权竞合的区别所致,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在原告请求实现之后,不得再行基于其他请求权基础提出诉讼。
【案情摘要】原告成立于2005年6月。2017年10月27日,原告自朗维教育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维公司)受让取得第3074997号“朗阁LONGRE”、第4777163号“LONGRE”、4777165号“朗阁”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学等。2013年12月20日,朗维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无锡朗阁中心使用。2015年10月28日,无锡朗阁中心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无锡朗阁中心授权被告在嘉兴及周边县市推广运行其雅思等课程体系,期限为一年。无锡朗阁中心以被告在合作期限到期后,仍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朗阁系列商标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朗阁系列商标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该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苏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无锡朗阁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原名佰思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等。被告在培训中心大门、前台、走廊等处及培训中心宣传广告牌、名片介绍等均使用“朗阁”、“朗阁LONGRE”等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中使用“朗阁”标识,以及将字号变更为“朗阁”的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裁判内容】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被告在宣传及服务过程中突出使用“朗阁”,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和混淆,但考量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着眼于其对字号的使用行为上,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被告上述突出使用“朗阁”的行为进行了评判,该案中经原告授权的无锡朗阁中心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再行对被告行为追究商标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朗阁”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此明知,却于朗阁系列商标许可期限届满后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明显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该行为并未被前诉判决所评价,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变更字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编辑丨桃渊明
审核丨田舍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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