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发票进项税额转出后如何追责
异常发票进项税额转出后如何追责
假如贵司取得供应商的一张发票,此前已经勾选抵扣了,现在接到税局通知(口头或书面),说是异常发票,要做进项税额转出。金三系统之后,这类异常发票问题越来越多。
此时你可应能需要做两件事情,第一是按照税局要求,对异常发票的对应进项税额进项转出处理。第二有的企业可能会找到供应商,看能否讨回一些“公道”,也就是因为进项税额转出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挽回一些。
首先第一件事情,对异常发票的对应进项税额进项转出处理。
很多企业对异常发票进项税额转出有自己的意见,认为供应商存在问题,不能搞“连坐”,不让业务真实的客户,取得的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关于这一点误解,我们先看原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按照76号文件,对于异常发票处理程序是,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也就是理论上来说,只是在税局核实之前,必须做进项税额转出,核实之后还是可以抵扣的。但是以笔者的经验,具体什么时间核实,这个牵扯的事情就复杂了。
曾在一企业当时进项税额转出,一年后询问税局,是否核实异常发票,税局说还在核实中。尤其是如果供应商是跨省发票,涉及多方税局,这个核实就没有那么容易了。还有的供应商异常,就是突然注销了,那核实更加复杂了。
此时问题就出来了,税局要求在核实前先做进项税额转出,同时如果找供应商做出补偿,供应商也可能说,他们的发票没问题,且如果核实了,进项税额还是可以抵扣的。此时有的企业就可能与税局发生争议了。
有的人可能质疑,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系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据该条规定,该第76号公告是“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虽然增值税法还未颁布,但后续涉及此类争议,有增值税法后相关问题或许会更有依据,但在草案中,对此异常发票进项转出也没有具体规定,估计也会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中体现。
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迁安市税务局杨店子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迁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日期:2020-09-15,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0283行初1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杨店子税务分局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 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
本案中,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已被上游税务机关列为走逃(失联)企业,(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5-6月份由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取得的102份发票被开具方税务机关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
其于2019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不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相关规定,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迁安市税务局迁安杨店子税通字[2019]0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迁安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称其与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存在合法的实际经营活动,能够证实资金流、货物流与发票流一致,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76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异常凭证”,因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上游税务机关列为异常凭证,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第二件事情,能否找供应商对异常发票做出补偿?
以下用法院支持和不支持的案例,来从两个角度来说明,面试异常发票导致的损失,如何向供应商如何补偿。以下案例,为了阅读方便主要截取了主要片段,具体案情请自行阅读前往裁判文书网阅读全文。
法院不支持就异常发票进项税额转出,向供应商追责。
深圳市迪盛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震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日期:2019-05-17,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604民初86号】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底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亚麻针织布3575.4公斤、单价176.73元/千克、含税总价为631882.23元。合同约定前述单价为含税价,原告付款完成后被告开具发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31882.23元,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14日向原告开具了票号为269××××9440、26909443、26909444、26909445、26909446、26909447共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则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以抵扣进项税。
后来税务部门告知原告,被告在税务部门的异常名单,要求原告与被告沟通,待被告正常之后方可抵扣。但被告一直处于异常状态,税务部门在2017年12月,要求原告补缴进项税,原告因此向税务部门补缴了102829.37元税款(增值税进项税91811.94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11017.43元)。
之后,原告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以抵扣进项税,但税务部门告知原告,被告被列入税务部门的异常名单,要求原告与被告沟通,待被告正常之后方可抵扣。但被告一直处于异常状态,税务部门在2018年10月告知原告补缴进项税额,原告因此向税务部门补缴了87774.84元税款(增值税进项税78370.39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9404.45元)。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货款包含了增值税税款,故原告可依法予以扣减,但是因为被告的问题,导致原告要将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附加,造成了原告的税收损失。
法院认为:
而至于涉案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何在2017年12月及2018年11月原告又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相应的增值税和附加税的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税务机关要求其转出并补缴的书面证据,且税务机关在《情况说明》中亦没有对原告作进项税额转出及补缴的原因作出说明,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进项税额转出及补缴相应增值税和附加税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
此案之所以法院不予以支持,个人认为只要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税务机关要求其转出并补缴的书面证据,且税务机关在《情况说明》中亦没有对原告作进项税额转出及补缴的原因作出说明。”
也就是证据存在不充分,导致难以向供应商追责,毕竟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所以企业如果要向供应商追责,必须对证据准备充分。
在另外一个案件里面,也是因为证据不足,导致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深圳联宇华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锐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日期:2020-09-30,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1973民初619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联宇华公司主张锐亿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其税款损失,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联宇华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联宇华在接到税务机关口头通知后,申报进项税额转出,其中涉及锐亿公司的金额为2650586.63元。
联宇华公司至今未收到税务机关任何书面通知或对案涉税收情况作出最终处理结论。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尚未认定锐亿公司在向联宇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存在过错。联宇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税款损失系因锐亿公司的过错所导致。故联宇华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已作出最终处理的情况下要求锐亿公司赔偿其税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这个案例呢,就是因为纳税人接到税局口头通知,然后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自然到打官司阶段,证据是存在瑕疵的。这就涉及到,各个地方对于进项税额转出,有的地方会给纳税人出局书面通知(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通知书),有的地方可能就是口头告诉你来税局处理一趟,并不会给你纳税人出局书面通知,这种情况,日后和供应商打官司就非常成问题了。
法院支持就异常发票进项税额转出,向供应商追责。
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铭仕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3-23,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304民初48306号】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属于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主要向被告采购线材、插座等产品。合作期间,原告均已如期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发票认证后向税局申请抵扣,但在抵扣过程中,被深圳市宝安区国税局福永分局查出,被告于2014年-2015年期间开具给原告的26张发票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26张发票金额合计1,562,804.8元,税款合计265,676.85元,价税合计1,828,481.65元。
因为被告发票失控,导致原告无法抵扣税款,给原告造成直接税款损失265,676.85元。
目前,税局无法找到被告对此事件进行处理,而被告开具的失控发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和《委外订单合同》显示,原告向被告采购电源线等产品。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福永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通知书》载明,原告取得的发票代码4403132140、发票号码11213079、销方税号440301779870869等26张增值税抵扣凭证,经审核检查,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金额合计1,562,804.8元,税款合计265,676.85元。
根据有关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限原告在办理所属期为2018年5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列的增值税税款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同时将进项税额转出的相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送交该局备查。
原告提交的填报日期为2018年6月7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原告申报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增值税时,税款计算栏进项税额转出额项本月数填报266,09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委外订单合同》、《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国税机关认定属“认证后失控”发票,致使原告已向税务机关抵扣的税款被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导致原告相应的税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65,67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分析:
本案能得到法院支持,和上面一个案例不同,个人认为证据方面比较充足。同时法院提出:“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过错致使原告相应税款无法抵扣,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必然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也就是由此造成的利息,法院也是支持的。也就是进项不能抵扣,造成的损失包括进项税额本身以及因为未及时抵扣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