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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跨新旧法规 能否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曾霞 法律人曾霞
2024-09-14

发表于2016年5月23日《中国医药报》

  [案情]

  2015年2月,H市食药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N医院有使用未经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经查,N医院2013年11月以27万元从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1台未经依法注册的肺功能测试系统,2014年1月安装调试,3月验收交付使用,4月该医院儿科正式使用该台肺功能测试系统开展小儿肺功能检测,到2015年2月案发时,该院通过该台医疗器械开展肺功能检测已收费3万元。

  [分歧]

  N医院使用未经依法注册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呈连续状态,发生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改前后期间,因此能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适用修改前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还是修改后的《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由于修改前的《条例》对此种违法行为处罚要轻些,因此应以违反了修改前的《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依据第四十二条给予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未经注册的肺功能测试系统1套和违法所得3万元;3.并处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以违反了新修订《条例》第四十条,依据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未经注册的肺功能测试系统1套;2.并处135万元以上27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析]

  新修订的《条例》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对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公告(第23号)》中规定,“三、关于违法行为查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条例》,但新修订的《条例》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修订的《条例》。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后的,适用新修订的《条例》。”但是,这个公告对呈连续或继续状态,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前,并持续到2014年6月1日以后才终止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条例》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疑问,应当先看《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是对法学理论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表述,明确了该原则适用于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但在新法施行时已终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呈连续或继续状态到新法施行后才终止的违法犯罪行为。

  这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当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但查处审判却在新法施行期间,审判人员能否使用已失效的旧法来审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显然,《刑法》第十二条已经明确: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违法犯罪发生时的法律,即使已废止,但是如果新法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处罚较轻的话,则适用新法。

  再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起到终了之日属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因此该案中,N医院使用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虽然持续存在,但仍属于一个违法行为,不能将其以《条例》修改为界割裂成两个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由于该违法行为持续发生到新修订《条例》施行期间才终了,因此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此外,笔者认为,N医院作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主动贯彻落实行政法律法规的义务,应当主动避免或消除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N医院却未尽到以上义务,造成了使用未经注册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持续到新修订《条例》实施期间,被H市食药监管局查处后才停止,反映了N医院存在不贯彻落实生效法规的主观恶性。因此从这方面考虑,如果错误地对N医院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将不但不能发挥法律强制、惩戒的作用,相反还会姑息纵容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第二种意见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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