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高圣平:民法典担保人资格的解释论

高圣平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2023-08-28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

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


高圣平



目次


一、自然人的担保人资格

(一)代偿能力不是担保人资格的必要条件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担保人资格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担保人资格

二、营利法人的担保人资格

(一)公司的担保人资格

(二)国有企业的担保人资格

三、非营利法人的担保人资格

(一)公益法人担保人资格的否定

(二)公益法人担保人资格的例外承认

(三)非公益非营利法人的担保人资格

四、特别法人的担保人资格

(一)机关法人的担保人资格问题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担保人资格问题

五、非法人组织和法人分支机构的担保人资格

(一)非法人组织的担保人资格问题

(二)法人分支机构的担保人资格问题

结 语


内容摘要


担保人资格的判断主要从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入手。自然人充当担保人不以代偿能力为前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担保人资格,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在其法定代理人为其利益代理设定担保时具有担保人资格。营利法人充当担保人应当遵循内部决议程序规则,相对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越权担保之下,若相对人非为善意,担保合同的效果不归属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担保人资格依其性质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例外肯认以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方式购置的公益设施以及其他非公益设施作为担保财产。非法人组织具有担保人资格,其中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作担保人时,视为自然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法人分支机构的担保人资格视法人的具体类型而定,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的规定。


关键词


担保人资格 公司担保 代表权限 法人分支机构


担保人的资格,系指担保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之人所应具备的条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担保合同有效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即为担保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及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典》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其中对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以及功能主义担保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的资格未做一般意义上的特殊限制。基于担保活动的特殊性,我国实定法上对特殊场景下的担保人资格做出了相应限制,如《民法典》第683条、《公司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2条统一了部分的担保人资格问题。此外,《民法典》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也构成自然人担保人资格的限制。担保人资格限制规范的解释之于担保人资格的确认至为重要。本文拟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为中心,就担保人资格限制规范的理解与适用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大家。


一、自然人的担保人资格 


自然人的担保人资格,应依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确定。《民法典》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三分法,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民法典》第18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中自然包括订立担保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备担保人资格,取决于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以及订立担保合同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9、22条规定的有权单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


    (一)代偿能力不是担保人资格的必要条件


在《担保法》出台之前,包括保证在内的担保交易方兴未艾,极大地促进了社会融资的发展,但民事主体滥用担保制度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即使是根本不具备代偿能力者也向他人提供担保,其后果是使相应的保证担保形同虚设,并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担保法》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4条有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此为据,认为不具备代偿能力的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以主体不合格确认为无效。更多的法院则认为,上述规定实属倡导性规范,代偿能力是对担保人的一般要求,并非必备条件,担保人无代偿能力并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笔者赞同大部分法院的观点,即不能仅以担保人无代偿能力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几点:第一,在《担保法》对代偿能力的内涵、外延均未做明确界定,以及我国欠缺完备信用征信制度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具有代偿能力难以判断,法院亦难以认定。债权人是否接受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由其基于对担保人的尽职调查而自行确定。第二,担保人的责任财产并非一成不变。在担保合同订立之时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但在债权实现之时担保人未必具有代偿能力,反之亦然。第三,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对债权人未必有利。担保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亦应以其责任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债权可望得到部分实现,若以担保人无代偿能力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仅在有过错时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只会小于履行利益和担保利益。因此,《担保法》第7条关于保证人代偿能力的规定,应理解为一种提示性条款(训示规则),意在要求担保人本着诚实、谨慎的原则,有能力才为担保,同时也提醒债权人对担保人的代偿能力应做尽职调查,避免接受无代偿能力人提供的担保。《民法典》在合同编第十三章新增“保证合同”,将原有调整保证合同的规范集于一处,其中删去了《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应当认为保证人资格不以保证人具有代偿能力为必要条件。结合《民法典》第388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的规定,解释上,代偿能力亦不应是其他形式担保人资格的限制。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担保人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19、22条的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首先,“纯获利益”不同于“纯获法律上利益”,后者系指既不负担义务,也不发生权利丧失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的行为,强调全无义务负担。  “纯获利益”不仅包括不负担任何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负担义务明显小于所获利益且该义务不会过分加重义务人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单务合同,担保人在担保合同关系中纯受不利益,充当担保人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者“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认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如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般进行法律交往。如此便要求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解、辨识能力出发,考察其能否认识法律行为的性质、理解法律行为的内容与后果,并对交易风险有所辨识。例如,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购买文具、零食拥有完整认知,可以单独实施这些行为。但是,订立担保合同意味着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担保人须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尚处受照料阶段,智识阅历尚浅,客观上缺乏对订立担保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的认知能力,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后果对自己生活学习的现实影响难以形成充分的认识。因此,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订立担保合同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同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其意思能力处于限制状态,仅能在“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预见其后果。“复杂的事物”主要是指交易标的与内容的表现形式不能被简单直观地理解,“重大的行为”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将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实践中,房屋价值较高,为房屋设定物上负担或进行处分无疑对所有权人具有较大的影响,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有权人断无独立在其房屋之上设定担保或者进行处分的意思能力。因而在解释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具有担保人资格。需要强调的是,若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担保人嗣后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保人也应为自己在具有行为能力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负责。易言之,判断是否可以作为担保人的关键在于,担保人在作出担保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担保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反之则具有担保人资格。在证明责任上,应由担保人举证证明其在作出担保意思表示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最后,法定代理人制度旨在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被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以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为条件。一般而言,订立担保合同不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无效,不发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担保债务。然而,不能否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有符合其充当担保人之利益的情形,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突遭重病,急需大笔现金用于支付高额的医药费用,此时应当认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以其财产设定抵押并获得借款的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信贷实践中,父母以未成年人房产设定抵押的情况屡见不鲜。此种抵押效力如何,不无可议,问题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要求。有裁判认为,若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共同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认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依《民法典》第19条对未成年人设立担保行为的同意或者追认,担保合同因而有效。然而,未成年人的父母兼具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身份,在为未成年子女代理时应当受《民法典》第35条“为被监护人利益”的限制。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子女多听命于父母的指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由此使得父母极易规避《民法典》第35条所设限制,无益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考虑到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身份的重合,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可以借鉴“代表权法定限制说” 的思路,将《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2句视为对法定代理人代理范围的法定限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在未成年子女的房产上设定抵押,符合代理的行为特征。同时从监护人的角度出发,《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2句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内容构成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的法定限制。如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在未成年子女房产上设定抵押,其行为超越法定代理权限,应被评价为无权代理,该行为对未成年人不生效力,有关法律责任由父母承担。由是,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成为判断无权代理成立与否的标准。与《民法典》第19、22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不同,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断不以财产得丧为唯一依据,也不追求不负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而是着眼于未成年子女的综合生活质量、成长环境是否得到提升。就此而言,单纯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显然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将抵押所得借款用于未成年人教育、医疗等的,应属于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此外,以未成年人财产为子女自身的债务设立担保,也属于“为被监护人利益”,如父母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为子女购买房产,此时需以该房产为银行设立抵押权。 

较为复杂的情形在于,以未成年子女房产为父母或其经营的公司设立抵押是否属于“为被监护人利益”?有裁判认为,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房产多为父母赠与,其自身没有足够的收入购买房产,父母以之设定抵押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在为父母或其经营的公司所负债务设定抵押的场景之下,借款被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增长的经营收益使未成年子女间接受益。多数裁判则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出资购买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以上裁判见解或是回避是否属于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判断,或是默认该行为对未成年人有利,实际上系以如下认识为基础: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一致性,以及父母可能通过将房产转移至未成年子女名下以躲避债务。就前者而言,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为第三人借款提供抵押时,子女亦得从父母与该第三人之间的某种利益关联中间接受益,如此便架空《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2句,理据尚值商榷。就后者而言,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成为潜在考量因素,对此应当认识到未成年人法定代理的特殊性所在:一方面,法定代理不同于意定代理,被代理人既不能自由选任代理人,也不能通过授权行为限制代理权,法定代理不是作为被代理人自由意志的延伸,而是为了弥补被代理人意志能力的不足。另一方面,法定代理也不同于法定代表,相对人在法定代表之下对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等负有审查义务,以确定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代表权限;而在法定代理中,代理权限公开且清晰,不会对相对人形成相对独立、封闭的内部关系。此外,《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旨在维护相对人的积极信赖,以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为要件。在法定代理之下,作为被代理人的未成年子女不具有归责事由,因此表见代理于此并无适用空间。正因如此,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优于相对人信赖的保护,对于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的判断仍属必要,“应斟酌当时之一切情形定之”。基于前述价值衡量的结果,应当推定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非为其利益,除非相对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此抵押行为对未成年人有利。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担保人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20、21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通过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上述限制民事行为人担保人资格的解释论方案一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担保人资格,仅在其法定代理人“为被监护人利益”在其财产上设定担保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充当担保人。


二、营利法人的担保人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76条的规定,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这里的“其他企业法人”,系指不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没有采取公司组织机构的企业法人, 主要包括没有采取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乡镇企业法人。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为目的,如其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必将危及营业资产的安全。但我国法上基于融资活动的实际需要,并未否定营利法人的担保人资格,不过对于营利法人签订担保合同施加了相应的程序控制。其中,《公司法》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问题作了相应的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企业担保问题作了限制。至于其他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担保问题,自可类推适用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则。


    (一)公司的担保人资格


我国实定法上对于公司以其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并无限制。就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并未从资格上加以限制,仅对内部程序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范。首先,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的,应依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体的决议机构由公司章程规定;其次,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再次,上市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以上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最后,若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第16条构成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旨在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法定代表人并无代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权限。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这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担保决议”才是相对人的信赖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和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之时,应对公司担保决议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以代表权限制理论作为相关裁判规则的解释基础,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主观上即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主观上非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自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就公司此际是否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学说和裁判中存在重大分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采取了不同的观点。就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9条第2款),否则既损害证券市场上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也无法根治上市公司违规违法担保。就非上市公司而言,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公司基于其过错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第7条)。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的,可以认为公司并无过错,据此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均不是相应法律责任的归属主体,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有企业的担保人资格


国有企业,又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32、33和45条对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问题作了特别规定。结合这些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国有企业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无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

第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此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这里的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指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无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无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3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三、非营利法人的担保人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有“公益目的”和“其他非营利目的”的区分。结合《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和第683条第2款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以下简称“公益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公益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此处对非营利法人担保能力的限制,局限在“为公益目的成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贯彻了《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同时就新增公益设施允许以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方式获取担保融资;第2款对于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的担保能力给予明确承认。


    (一)公益法人担保人资格的否定


公益法人为社会化公共利益而设立,充当担保人与其设立宗旨不相符。公益法人的财产主要体现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如允许其担任担保人,有可能变卖这些公益设施来承担担保责任,势必影响教育、医疗等公益事业的展开。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该类主体所从事的事业关系着社会的发展,但与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相比,又具有一定程度的营利性,学说和实务一直就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的担保人资格存在争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出资人是否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及办学结余是否“全部用于办学”为标准,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7、9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第1条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根据条件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应登记为公司法人。目前绝大部分民办学校被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实际管理中又在人事制度、社会保险、税收等具体运营事项上也与公办学校有别。裁判实践就民办学校担保人资格的司法态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及第5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之规定,直接认定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另一种则是以民办学校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作为判断其担保人资格的核心,并以民办学校的营利性与否作为判断公益目的的基础。其中,有的裁判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并非是以公益为目的,性质有别于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 

裁判实践在民营医疗机构纠纷与民办学校纠纷中所面临的困境相同,即在主体所从事的为公益性事业的前提下,如何判断由社会资本所设立的民办机构是否也具有公益性。司法实践的裁判路径是在遵循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基础上,以非营利性作为民办医疗机构公益性的核心,认为其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裁判实践往往从形式与实质两项要件予以把握:一是形式要件,即涉案民办医疗机构应登记为非营利法人;二是实质要件,即涉案民办医疗机构的运营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收支结余也只用于自身发展。同样,在养老机构担保问题上,就其是否有担保人资格的限制,实践中亦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事业”的公益性不等于“主体”的公益性,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但该条是从整个“事业”的角度对民办教育所做的功能定位,该事业范围内的每个主体并不必然具有公益性。同时,《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的“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是指主体的公益性。因此,即使民办学校所致力的事业是公益性事业,其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仍须结合该民办学校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换言之,若该民办学校本身为在民政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益性机构,则其不具有担保人资格,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民办学校本身为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营利法人,则其具有担保人资格,对外可以提供担保。

从既有规定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2款是对既有裁判经验的总结。《担保法解释》第16条与《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矛盾。非公益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即属《担保法解释》第16条所述情形。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出现了一些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类型的非公益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这些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营性决定了它具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充当担保人。 

总之,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不论是公办的还是民办的,原则上不具有担保人资格;民办的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则具有担保人资格,既可以提供保证,也可以提供物的担保。实践中,可以依登记的表象加以判断非营利法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但凡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可以确定为“营利法人”或者“以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具有担保能力;在民政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登记的非营利法人(包括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认定为“以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具有担保能力。


    (二)公益法人担保人资格的例外承认


虽然《民法典》第683条就公益法人与机关法人的担保人资格作了同一处理,但公益法人在设立目的、资金来源与适用等方面不同于机关法人,其事业发展尚须借助于商业融资。因此,不能完全断绝其融资渠道。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等公益法人的日常运营过程中,通常需要价值不菲的设备、设施作为支撑,例如学校教学过程中的投影仪,幼儿园的游乐设备,医院检查过程中所需要的CT设备及各种化验机器,以及养老机构中的检查设备等等。在财政资金无法满足这些公益设施购置需求的情形之下,为新增公益设施提供融资支持,融资提供者以该新增公益设施设立担保物权,公益法人可据此提高提供公益服务的能力。即使公益法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融资提供者以该新增公益设施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也仅仅只是使公益法人恢复到原有的公益服务水平,对其实现公益目的并不发生实质上的影响,自无不许之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明确指出,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也就是说,公益法人为新增公益设施,可以以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形式从事担保交易。不无遗憾的是,本项仍然禁止公益法人为新增公益设施从事抵押贷款交易,商业银行或者其他放贷人仍然不得基于公益设施从事抵押贷款业务。

与此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公益法人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设立担保物权。就公益设施的区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裁判认为,以登记在学校名下的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担保的,担保合同违反《物权法》第184条第3项(《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与该项大致相同)的规定,应为无效。不同的裁判则认为,应当以相关设施的用途来区分是否属于公益设施。即使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非学校的法人名下,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上登记的用途为学校,且上述资产实际上已为学校办学使用,应当认定为学校的教学设施,担保合同亦应被认定无效。如该设施虽然登记在公益法人名下,但是该公益法人并未就相关设施作公益用途,则应当肯定其担保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一般应当以相关设施的用途来加以区分,如某一设施是公益法人从事公益活动所必需,则可认定属于公益设施。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未区分是否为公益法人自身债务还是为他人的债务进行担保,拓宽了公益法人就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的融资能力和融资渠道。

除此之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公益法人可以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权利设定担保物权。实践中常见的非营利法人“财产权利”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收费权。其中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各类收费权。

就公寓收费权而言,在解释上,公寓收费权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2款第1项“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之一种,因此,公寓收费权质押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的一种亚类型。就学费、杂费、择校费、借读费等教学收费权是否可以设定质押,裁判中观点并不一致。否定的观点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公办中学的教学收费权可以质押,以之设定质押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且公益性社会组织的财产不得对外进行担保, 否则有悖立法目的。肯定的观点认为,只要满足质押设立的条件,即可以教学收费权作为质押财产。但是在认可质押效力的同时,应优先保障学校的正常教育活动经费。对此,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教学收费权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2款第2项“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之一种,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

就医院收费权而言,相较于抵押财产,法院在裁判实践中更多地认可医院就收费权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对于医院的收费权质押,法院大多认为只要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要件即可。在解释上,医院收费权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2款第2项“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之一种,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


    (三)非公益非营利法人的担保人资格


对于《民法典》第87条第2款依据组织形态列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类型而言,还可以根据其成立目的进一步区分为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非公益非营利法人)。非公益非营利法人的成立目的在于“互益性”和“自益性”。  但无论何者,非公益非营利法人均与营利法人之“营利性”相区别。但是,这不表明禁止非公益非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赚取利润。换言之,非营利目的并不妨碍非公益非营利法人具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行为。《民法典》上仅否定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基于“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基本法理,非公益非营利法人具有从事担保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充当担保人。上文已重点述及事业单位的担保人资格,以下仅就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等捐助法人展开。

就社会团体法人而言,虽然《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否认公益社会团体的担保人资格,但是并未言明非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担保人资格问题。考虑到实践中,有的社会团体法人或是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赚取了利润,或是在企业化管理之下自负盈亏,否认这些社会团体法人的担保人资格不甚妥当。甚至有的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目的就是为其会员提供担保,不认可其担保人资格无异于否认其本身,如地方的小微企业互助中心等。因此,原《担保法解释》第16条考虑到这些客观情况,确认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若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事由,保证合同应为有效。该条因符合《民法典》有关精神,未来的司法裁判中应当沿袭其审判思路。然而,非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的担保人资格并非无限制,仍应结合其章程判断。根据《民法典》第91条第1款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规范内部成员行为,是明确法人活动准则的重要依据,在内容上包括法人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规则。由此,社会团体法人充当担保人的范围自然应当遵循章程的规定。实践中多数裁判亦认为,非营利性法人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可以在章程允许范围内充当担保人。 

就基金会等捐助法人而言,捐助法人不依赖国家、政府投入资金,其行为应当由捐助者负责监督和限制。在解释上,捐助法人无需受制于《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的担保人资格限制,原则上具有担保人资格。实践中亦有裁判从此见解。值得强调的是,自《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政策选择观之,法律对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总体上呈否认态度,而根据《民法典》第92条以下之规定,捐助法人多以公益目的设立,由是即可能存在抵牾之处。如此,对于捐助法人而言,似乎仍然存在区分“为公益目的”和“为其他非营利目的”的必要。根据《民法典》第93条第1款与第94条第2款的规定,捐助法人亦有法人章程;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在解释上,担保行为自属其列,而关于“善意相对人”的判断不可径行适用前述公司担保的解释论方案。捐助法人原则上不从事商业性质的民事活动,构成社会一般常识,因此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四、特别法人的担保人资格 


《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1款明定,机关法人不得为担保人,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结合《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虽然属于特别法人,但仍属经济组织,其作为担保人并无争议, 只不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法人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而已。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负责办理本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同时担负一定的社会服务和联结人民政府与群众管理工作。《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2款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不得为担保人,但在例外情形下,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担保人。


    (一)机关法人的担保人资格问题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在解释上,参公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包括各级党的机关、妇联、共青团等,也按照规定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在此范围内准用机关法人的相关规则。机关法人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进行日常的公务活动,而且,机关法人的财产和经费由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划拨,用以维持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日常的开支,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履行其职责。因此,机关法人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 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机关法人就应以其财产和经费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仅与其活动宗旨不符,也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机关法人没有担保人的资格,不得为自身债务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机关法人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机关法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若担保合同无效,机关法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一定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而应根据机关法人的过错情形予以具体认定。 

《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但书规定,机关法人可以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的转贷提供担保。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直接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举借,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贷款,可以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为其提供担保;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财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由此可见,依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后,机关法人可以为此类贷款的转贷活动提供担保,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即有效。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担保人资格问题


实践中就居民委员会的担保人资格存在分歧。肯定说认为,居民委员会并非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实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其担保资格不应当受法律禁止。否定说则主张,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公益性,不属于经济实体单位,不应当具有担保资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2款采取了“否定说”。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第16条和第17条关于居民委员会职责与任务、经费管理的规定,居民委员会虽然管理相应的财产和费用,但是系为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服务,不得以此从事经济活动,不得进行营利活动,更何况作为担保人参与经济活动。如允许其从事担保活动,社区居民的社会利益难以获得保护。 

与居民委员会的性质相同,村民委员会也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但是相比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实践中的情形较为复杂。就担保人资格问题,村民委员会是具有公益性质的自治组织,原则上并不允许其从事担保活动。实践中亦有裁判持相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并不在法律禁止作为保证人的范围内。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村民委员会不能作为担保人,其违反规定提供的担保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在特定情况下也提供担保。依据《民法典》第101条第2款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担保人,裁判实践中也认可这一观点。但是,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时并非完全不受限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2款即规定,村民委员会需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否则担保合同对村民委员会不生效力。这里将决定程序指向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和他人签订担保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据此,既可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可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决定程序需遵循《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章的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担保合同无效。虽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是未经过村民会议授权,担保合同亦无效。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具有担保人资格,没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仅表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到限制。此时,同样应以《民法典》第504条作为规范依据,依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恶意来认定越权担保合同对村民委员会是否发生效力,而不能径直否定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


五、非法人组织和法人分支机构的担保人资格 


    (一)非法人组织的担保人资格问题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非法人组织的担保人资格问题未作规定。在解释上,法律没有明确限制非法人组织担保人资格的,应当肯认其担保人资格。根据《民法典》第102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在担保责任的承担上,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04条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实践中,多数裁判在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作担保人时,将其视为自然人。如此见解具有合理性。就个人独资企业而言,与“一人公司”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在于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财产并不存在,其与投资人个人财产无实质区别,故在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应视为以投资人个人所有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合伙企业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亦是如此。以律师事务所为例,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7条和《律师法》第15条以下的规定,不论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还是个人律师事务所,其成员仍要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与责任,如此即与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一致。不过,合伙企业稍有不同。根据《民法典》第970条、《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合伙事务的执行原则上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盖因合伙企业具有较强人合性,单一合伙人需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利益衡量上应适当向合伙人倾斜。在解释上,与公司对外担保相似,合伙事务执行的程序要求应为法定限制,可为相对人知晓,提供担保的行为自属其列。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亦多从此见解。


    (二)法人分支机构的担保人资格问题


《民法典》第102条对非法人组织的列举中没有法人的分支机构。由此可见,《民法典》并未将法人分支机构明确为非法人组织。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后果则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作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关,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实际上就是法人的民事活动。在法人不具备担保人资格的情形之下,法人分支机构自无担保人资格。在法人具备担保人资格的情形之下,法人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必须获得法人的授权。在这一授权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通常情形之下,法律上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也就影响着法人分支机构所提供担保的效果归属和效力判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对于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问题明确了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分支机构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应经公司内部决策机构的决议。公司分支机构的权限,不能大于公司的权限,在公司权限受到限制的情形之下,公司分支机构的权限至少应当受到同等限制。公司分支机构对外代表公司提供担保不仅要获得公司的个别授权,而且该授权本身也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1款即为例证。第二,金融机构本身具有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时,也就无须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提供相关决议。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也就有其特殊性。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可见,其一,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的,就表明金融机构已经就该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作出书面授权,只不过属于概括授权而已。其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开立保函的,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可以开立保函,此时也无须金融机构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提供相关决议。其三,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应经金融机构授权。此时的授权无须金融机构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公司决议的形式为之,而仅须由法定代表人代表金融机构为之。在解释上,既已超出其正常的业务范围,金融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授权就应当是个别授权。第三,担保公司本身具有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时,也就无须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提供相关决议。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也就有其特殊性。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虽然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了担保业务,但亦不能视为担保公司已就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概括授权。考虑到担保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且其从事的大多是非标准化的担保行为,担保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亦无须公司决议,但须取得担保公司的授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2、3款相对于第1款,属于特别规定,自应优先于第1款而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4款中的“相对人非善意”是指排除前三款中的但书所述情形。在解释上,相对人非为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在效果上参照担保合同无效规则进行处理,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1款。一般情形下,对于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因此,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结 语 


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对于担保活动的开展至关重要。在法律未明确限制民事主体担保人资格的情形下,应一般性认可其具有担保人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充当担保人,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为被监护人利益而为担保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例外作为担保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组织体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不可一概而论。营利法人具有担保人资格,自属当然,但其对外担保需遵循内部决议程序;相对人对越权担保情形下的公司内部决议负有审查义务,相对人非为善意的,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归属于公司。一般而言,公益性质的组织体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取了实质标准认定组织体是否具有公益性质,承认组织体可以非公益性质的财产对外进行担保。



(责任编辑:张 红)



《荆楚法学》2022年第1期目录及摘要


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笔谈


吕忠梅:环境法典编纂的基本问题


吴凯杰:历史视角下中国环境法典编纂的再体系化功能


周骁然:论环境法典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的构建理路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