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吉林王柏玉案研讨会 | 无辜者计划刑辩沙龙第五期

无辜者计划 正义联接 2019-05-19



吉林王柏玉案研讨会

 

无辜者计划刑辩沙龙第五期

 

时间:2017年12月8日-12日

 

主要参与律师、学者:斯伟江、方庆、王飞、王春丽、杨学林、姜建高、刘溪、邓学平、杨卫华、尚满庆、王振江、张庭源、刘红、骆侠炜、胡益华、刘章、陈以轩、吴国阜、李永恒、李长青、符惠青、张进华、伍雷、王兴、田建宏、陈永生、刘金滨、严涵、肖哲、徐昕

 

一、 问题的提出

 

徐昕:吉林王柏玉案,2017年初经评估纳入无辜者计划。我们认为,此案是典型的冤案,主要特点:1、王柏玉与未婚妻感情好,无杀人动机;2、无现场指纹、脚印等客观证据;3、口供定罪,且有罪供述前后矛盾;4、被害人死亡时间未确定,王柏玉不在现场;5、残酷刑讯,鼻骨骨折,律师第一次会见,王柏玉只能被架出去见律师;6、服刑14年,拒绝认罪和减刑,坚决申诉。

 

目前,该案正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在刑事申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赢得了社会的赞誉,尤其是陈满案的抗诉在中国法治史上留下了正义的一笔。希望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复查,提供律师阅卷。我们提前一周将案件的主要材料提供给研讨者,请大家进行客观、公正的研讨。


 

二、 参与研讨的律师均认为本案确系冤案。王柏玉没有作案动机。法医鉴定报告回避关键的死亡时间。证据不足,疑点重重。除被告人口供外,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被告人被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动用狱侦手段。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方庆律师:王柏玉的案卷,我大致看了两遍。感觉公安明知其不是真凶,尸检报告中故意回避了关键的死亡时间,故意制造冤案,非常恶劣!我怀疑法医先后出具了多份尸检报告,最终入卷的这份应该是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定制的。尸检报告不显示死亡时间,肯定是有意为之,绝不可能是疏漏。王柏玉案,参与急救的120医生明确的说,死亡时间是9-10点,如果医生肯作证的话,也是很有力的新证据。判决认定的死亡时间是7时许,依据是王的口供,但是,王在庭审过程中又翻供了,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尸检报告回避了死亡时间,公安出具的说明解释是不能确定死亡时间违背法医学常识,因为尸体被发现的时间为12点左右,下午4:30分就解剖了,死亡只有几个小时,为何不能确定时间?

 

邓学平律师:目前没看到在案证据,只能根据经验常识做经验判断。我个人认为此案证据严重不足,疑点很多,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理由:1.死亡不到半天即被发现,死亡鉴定却没有确切死亡时间,不合常理;2.除王柏玉口供,无其他直接证据;3.未提取电线、尼龙绳上的指纹和室内地面足印,无法排除是否有他人进入房间和作案的可能。如果提取不到他人指纹和足印,可锁定王柏玉作案。但警方宁可残酷刑讯逼供,也不提取痕迹,或有隐情;4.未提取王柏玉当天上午见到的法官、小客车司机等人的证言,无法判断王柏玉当时的言行举止是否异常;5.未提取未婚妻的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等,查清未婚妻有无和网友见面,王柏玉和未婚妻之间感情如何等;6.未调取王柏玉出入看守所的体检材料,未对刘XX、杨XX等人进行核实调查,未对王柏玉反应的严重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核实。如果王柏玉确实杀了人,那么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前,是否死刑立即执行并不明朗、本人已做出多份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贸然翻供否认杀人确系冒险之举。正常情况下,王柏玉应当会优先考虑保命,认罪伏法。一审当庭翻供,不承认杀人,坚持上诉、申诉至今,极大的可能是王柏玉确有冤情。

 

杨卫华律师:王柏玉案材料快速扫了一遍。除了从程序上力图证明公安违法办案之外,建议还是重点关注实体问题,尤其作案时间。根据现有材料可知未婚妻死于7-11点之间。王完整供诉了这段时间他的行动轨迹,但当年的控辩竟然都没循着行动轨迹去逐一核实,调查王在这段期间所去过的地方,所遇到的人。这是个大bug。特别要注意的是:王说那天按约定去经开区法院协助送传票,在法院还遇到孙XX,领了撤诉书。那么只要去经开区法院调取这个案子的卷宗,看看有没有王在当日签收或做笔录的文件不就可以证明他不可能存在作案时间了吗?另外,只要找到经开区法院孙法官问问当日是不是遇到王,亦可。百度一下,长春经开区法院确有孙法官其人,建议火速调取当年王在经开区法院的民事案件卷宗,查找他在案发当日签署文件的记录。如果能在经开区法院的另案卷宗中找到当日9_11点王在法院办事的客观证据,则基本可以排除王作案。因为7点杀人,九点还去法院办事,10点还去弟弟家小坐,11点又回案发现场呼救。这完全是不可能的。

 

张庭源律师:1、有关刑讯逼供的证据作为线索,进行控告、投诉等,从侧面印证有罪供述的不真实性,但不能作为推翻全案的重点考虑,重点应放在此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方面。2、从原尸检存留的材料、图片等能否有可能鉴定出死亡时间,或者能否征求专家意见。3、从现场勘验笔录分析,有无财产遗失,门锁状态,有无第三人进入该房的痕迹与线索,是否做到了现场全面、仔细的勘察、提取,是否有遗漏,是否有伪造该死亡现场的痕迹等等。4、若不能完全排除有第三人进入房间,存在第三人作案可能,仅凭涉嫌刑讯的供述定罪,显属错误。

 

骆侠炜律师:1.无作案动机。王柏玉与其女友同居多年,他在提到女友时多用媳妇、未婚妻等词语,显示出他与女友的感情很好。原判中认为王柏玉因女友想去见网友引发他的杀心证据不足,在王柏玉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2.死者的死亡时间不明。公安以因客观原因不能鉴定出死亡时间的说辞显然不能服众,死者所处的环境较好,公安达到现场时,尸体应该没有腐烂,不存在鉴定不能的情形。从王柏玉给家里打电话时无人接听可以大致的推断出,死者的死亡时间可能是在10点之前,但也不排除,10点时凶手正在作案。死者的死亡时间是本案的重要信息,因为在8时-11时,王柏玉有充分的不在场证明。

 

陈以轩律师:这个案子一二审律师都是做无罪辩护,当事人也一直在喊冤,达十五年;2,刑讯逼供证据及狱侦耳目证据都是这个案件之前充耳不闻的突破口,两级法院及检察院包括再审申请检察院都视而不见;3、其它问题虽然有各方说法的问题,但是仅凭以上两点,最高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应该去调取案卷,而不是快一年了以案多人少不去做最基本的事,而且应该调取案卷后让承办律师去阅卷,呼吁十多年的冤案最高检及最高院至少应该以开放的姿态去对待。这是第一步。

 

李永恒律师:该案明显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事实上既不能证实王柏玉作案,也没有证据完全排除王柏玉作案。案发时间问题可以咨询专业人士,是否能精确到几个小时的范围?至于案发现场痕迹,因为被告和被害人同居,且第一个到达现场,陆续多人进入现场,根据被害人被害时的衣着基本可以判断是熟人作案,现场有陌生人遗留痕迹的可能很小。通过警方进行测谎实验可以断定,王柏玉初始没有做有罪供述,不排除警方像聂树斌案一样故意隐瞒了无罪供述,但测谎实验的结论,加强了侦查人员的内心确认,造成类似云南杜培武案件的情况,侦查人员认为王柏玉在撒谎,进而刑讯逼供。本案伸冤很难,突破口能否从寻找同号押犯入手,证实刑讯逼供。

 

张进华律师:除了有大家前面提出的那些问题以外,我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提出疑问:1.一审判决书显示,本案定罪证据主要是王柏玉的有罪供述,但是里面提到的一点细节我认为是不符合情理的,王柏玉跟被害人说,你要是去见网友我就打你,这时被害人看着北侧暖气管上挂着的电线说,那你勒死我吧。各位老师、朋友们,试想一下,如果情侣之间发生争吵,这时女方最可能说的话是什么,我认为不可能那么详细具体的说拿什么来杀了自己,一般人的反应会说你打啊,来啊有本事你就打吧,打死拉倒!通常不会说你拿刀杀了我吧或者拿绳子勒死我吧。2.王柏玉说双手拿起绳子网个套,套在被害人脖子上,被害人往前拽,我往后勒,各位,如果排除被害人本身积极寻死的心态,正常人的思维是赶紧拿双手卡住绳子往外拽,就是两手用力往外给喉咙留出呼吸的空间,这一点供述也是不符合情理。3.被害人的家人作为证人并没有看见案发第一现场,他们只是说了句看见王柏玉不正常,没有眼泪,王柏玉总是观察家人的脸色,这样的证言我认为也是主观上的一种猜测,根本不能证实就是王柏玉杀人了。4.一审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是二审裁定的表述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二审根据的到底是什么具体情节呢?我们不知道,从案件来看我们找不到王柏玉法定减轻从轻的情节啊。这里面我认为就是坚持了一个疑罪从轻的司法潜规则。至于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没有看到更多的资料,还不知道从哪里去研究。5.既然王柏玉提到了当天去法院送传票,为什么不把当年的那个发生纠纷的案子再去法院调出来?看看送达回证是否有当天签收的证据或者找到法院的承办法官去核实一下?6.公诉人称死亡时间系客观上鉴定不出,那么这应当是属于本案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啊,一个命案连死亡时间都不能鉴定,可见当时办案的粗糙程度或者说当时公安就已经认定这个案子不好破,找个人交差吧。7.王柏玉当庭要求更换辩护律师,但是法庭居然不予理睬,这个程序性问题也许就决定了这个案件今后平反的助力很大。8.王柏玉提到的刑讯逼供应该说提供的线索详细到不能再详细了!9.回顾所有现有的材料我们找不到一个说服自己的王柏玉为什么要去杀人的动机。这是就案件本身提出的疑问。

 

王春丽(贵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律师)


一、本案疑点


疑点1:法医鉴定意见的不完整


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遭受索条状物勒压、机械性窒息死亡;法医未出具被害人死亡具体时间(有条件出示)和尸检照片;在其他当事人回忆与120医生的交谈时,曾提到过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大约是九到十点,王的论述中说十点左右他曾经打电话回家无人接听,可以判断十点左右被害人很可能已经死亡,而这个时间段王是没有作案时间的。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能够成为这个案子的重要判据,却并未得到出示,此为疑点之一。而一审起诉书中采用的2002年5月17日早7时许的案发时间没有科学证据证明,纯粹靠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断;


若被害人果真如王所述,是死于其用绳索勒其颈部导致的窒息,正常人在遭受绳索勒颈项造成呼吸困难的过程中应该会强烈挣扎和用手拽绳或攻击犯罪人,这一过程中很可能使被害人手、脚、背部产生伤痕,被害人指甲缝中也很可能残留作案工具纤维或犯罪人体表残留物,为何现场勘查时并未提取这方面的证据?法医是否出具了被害人身体伤痕与王柏玉供述的作案方式之间关联性的鉴定意见?


在整个案件中,可以让死者“说话”的尸检报告中未出现死亡时间(以当时的技术水平完全可以做到),更没有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整个过程(按道理可根据尸体大致推测出来)。在报告中这么重要的信息却遗漏了,令人匪夷所思。

 

疑点2:作案工具的来源不明、并未当庭出示作案工具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作案工具来源并不明确,根据证人证言,方XX没有在王的居所见过作案工具,房东徐X也并未证实自家卫生间有电线的存在,与王供述的“从北侧暖气管上取的电线勒死了她”有出入。作案工具的来源和王的供述明显有矛盾,也属于事实不清。


法医鉴定时只出具被害人死于“索条状物勒压脖颈导致的机械性窒息”,没有出具真正致死的到底是两条绳索还是其中一条,现场发现的绿色尼龙绳和电线到底哪一条是致死被害人的工具?为何警方并未完整出具科学、直接的证据链来还原证实王柏玉的作案过程,而仅仅凭借王的口供就主观推定他的犯罪过程?王在法庭上并未见到应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见到的只是照片,还与他记忆当中在被害人尸体上见过的电线长度有出入。

 

疑点3:王的多次口供前后都有矛盾,为何最终依旧采纳其口供定罪


王柏玉在2002年5月17、23、25、26、28日和7月18日六次讯问笔录中均并未供述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但6月7日-7月15日之间的五次笔录中又供述了其“杀害”辛X的过程。这种不稳定的口供不应该成为定案依据,且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有力证明下,无法证明王柏玉的口供是否真实。且其供述的作案细节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地方和不合理的地方太多,在没有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明显王柏玉对作案方式的供述是存在问题的,很难仅因其供述判定王柏玉有罪。

 

疑点4:有多人证言和明显证据证明王柏玉遭到刑讯逼供,检方为何没有予以核实?


根据王柏玉同监舍的狱友证言,王柏玉进入看守所时身上带有明显伤痕,身体状态明显不佳,为何检方不调取王柏玉进入看守所前的体检报告核实?

 

疑点5:杨XX等人的证言真实性和杨提交的王“手写四条”的真实性


根据王柏玉的供述和杨XX的其它有关材料,杨XX系狱侦耳目,杨XX本人也承认曾对王使用过狱侦手段,且根据杨XX本人供述,他对王使用的狱侦手段是“长春市公安局和农安公安局的人向他交代的”,且“办案人员提完王后又提他出去”这种细节,是可以核实的。那么王柏玉在遭受杨XX等人的暴虐对待后,又怎么可能心甘情愿地将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交给明显对自己心怀“恶意”,希望从让自己快速认罪以“讨好上层”中获取减刑利益的“耳目”手中?所以由杨提交的四条手书有条件也有情理相信并不是王柏玉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迫于狱侦手段,迫于生存、迫于让自己存活下来提交的“合乎上意”的有罪供述。

  

疑点6:王柏玉供述的前后矛盾的作案动机和方式


单单根据王柏玉的供述,他杀害被害人的方式就有3种,抛去前后矛盾不谈,从他供述的第一种:“两手套在辛X的前下颌下,用力开始勒”,此种方式应该会明显导致被害人前下颌产生索条勒痕,被害人手上也应该有明显挣扎过的痕迹,法医并未出具有关此种作案方式的客观证明,无法印证被害人死于此种作案方式。


第二种:“双手做一个套,套在辛X脖子上,套上往后拽,我用双手往后拉,辛X的腿抬了一下”,明显不符合常理,正常人被人自身后套住脖颈造成呼吸困难,求生反应应该是抓住绳索,手上会残留痕迹,而后拽力能使得被害人“抬腿”,那处于她身后的人必定使了很大的力气,背上应该残余伤痕,为何法医也没有出具相关鉴定意见还原辛X的死亡过程?


第三种:“套在辛X的脖子上,她向前走,我往后拉”已经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了,试问哪个正常人在遭受绳索扼颈的情况下自己还会朝着施力方向的背向用力呢?自杀也不会选择这种方式吧?


综上,王柏玉供述的作案方式明显系捏造,且其供述的“伪造现场”理由也存在很多破绽,其“因口角”这样一个理由杀害长期同居且感情不错(据多人证言,两人的关系很好)的未婚妻的动机实在太过牵强令人难以置信。

 

本案还有以下疑点:现场勘查笔录中记录到,从尸体上提取到两种绳索,一种是绿色三股尼龙绳,一种是紫色花皮电线双股。 


疑点7:被害人伤痕多寡?受伤之处是否确系致死部位?


根据尸体检验的情况来判断,痕迹部位有没有指甲缝,还是脖子处?如果是指甲缝,说明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是两种绳索,因为正常人在被勒脖子之后都会反射性的撕扯绳索。如果是脖子处,则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是一种绳索,因为存在被害人被害身亡后,犯罪人为了掩饰而将电线缠绕在被害人脖子上的可能。根据被告在一审过程中的供述,(他回家看见辛X仰面朝上,脖子上缠着很多圈,勒得很密实,电线红色带花,绳结在她正下面,死扣儿)正常人在被别人勒住脖子肯定会挣扎,所以密密实实的缠很多圈去勒死一个人,然后还打成死结,不符合常理,这种细致繁复的工作只可能在被害人死亡后才能完成。 


疑点8:为什么勒死后要密密麻麻的缠那么多圈,打个死扣,然后再去伪造自杀现场?  


 而且以密密实实的缠很多圈,打成死扣的方式来伪造自杀现场,对于王柏玉来说,不是多此一举吗?他可以直接勒死被害人,然后将其吊起,伪造自杀现场。


 疑点9:为何一审中王柏玉关于电线的口供与现场勘查笔录不一致 ?  


在一审法庭记录中,王柏玉明确说出绑在被害人脖子上的电线红色带花,但是在辩护律师询问绳子是什么样的,他又回答是紫色带白点的,但是现场勘验笔录中的却是紫色花皮电线双股。有关作案工具电线的供述前后矛盾。


疑点10:王柏玉的口供与医生的证词相互冲突


王柏玉的口供中多次提到解开电线,但是医生的证词是脖子上绑着电线。


 疑点11:下水道提取的尼龙绳与被害人尸体上提取的尼龙绳是否为同一尼龙绳并未有相关的鉴定证明辛X尸体上提取到的尼龙绳与下水道提取的是同一尼龙绳。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作案工具存疑。


 疑点12:为何仅凭房东回忆卫生间里有晾衣绳,就认定晾衣绳是作案工具


根据侦查机关推断的作案动机——吵架过程中一时气愤的激情杀人,那么被告杀人应该是临时起意,如果一时激动下杀人,肯定会强力拉扯着晾衣绳,直接扯断然后勒死死者,但是根据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并没有对晾衣绳的断裂位置,墙上的固定的铁钉等有被强力拉扯的记录,一个因为吵架而动手杀人的人事先把绳子小心的解下来,然后勒死死者,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他完全可以不用这么愚蠢的寻找作案工具。 


疑点13:为何故意遗漏重大线索?    


为何只关注证人(方XX、辛某1、辛某2、潘X、丁XX)证言中提到的被告神色不对,却不对他们证言中关于二者关系很好的内容给予关注。 


疑点14:为何忽略王柏玉提供的线索,转而在发现尸体后不久,就对王柏玉实施刑讯逼供。    


提货的人?订货的事先不打电话,这样的表述多次出现在王柏玉的陈述中,按照一般人的逻辑推理,也会知道这个人具有重大嫌疑,但侦查机关并未此线索进行调查。 


疑点15:一审法庭记录中,王柏玉有“回家时见到XXX”以及他怀疑XXX,因为XXX熟悉他家,而且对他媳妇有非分之想。    


面对如此重大的线索,侦查机关并未给予重视,在卷宗中,并未看到对XXX的询问,XXX作为最先抵达犯罪现场的相关证人,不对他做任何询问,似乎有些不合常理。 


疑点16:在一审记录中,辩方曾经有过这样的发言“没有具体说明王柏玉的位置,她可能听XXX说的被告杀的被害人”,我们试想一下一个从小玩到大的兄弟,居然会对死者的亲人说出,自己的好兄弟、好朋友杀的死者,这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用心极其险恶,再加上前面,王柏玉在自己家楼下遇到XXX,结合这几点,XXX具有重大嫌疑。 


疑点17:根据会见记录中,王柏玉提供的“XXX问120人咋样了,120的人回答说,人已经死了,大概九点钟十点死的”,XXX作为相关证人,为何没有任何相关的死亡时间的证言,还有120医生的证言,为何不向120医生调查取证提取其关于死亡时间的推断意见,这与侦查机关所述称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发生直接冲突。


 疑点18:会见记录中王柏玉说道“我打110,110占线,我打XXX的电话,也打了我弟弟王柏学的电话,XXX来也就是几分钟吧,来的特别快,他带了他的会计,司机大军,出纳”试想一下王柏玉在与XXX分别之后,上楼,发现被害人出事,整个时间也就几分钟,那么XXX又能在几分钟的时间内,带着会计、司机、出纳出现在现场,这便十分可疑。王柏玉说道,XXX来的特别快,假设他跟王聊完天以后没有走远,那么司机、会计、出纳的出现便十分不合常理,不排除是XXX为了避嫌,特意做的不在场证明。


 疑点19:会见记录中王柏玉说道“我在外面喊救命,没人理,只有一个女的听到跑楼上去了”,根据“跑楼上去了”可以推测这个女的应该是这一栋的住户或住户的访客,3楼以上的住户以及当天的访客应该很好排查,但是侦查机关并未对此给予关注,从而遗漏重大线索。


 疑点20:为什么“伪造”自杀现场


王柏玉原供述称“我双手拿起绳子网个套,套在辛X脖子上,辛X往前拽,我往后勒,过一会儿我看辛X不动了,我就把辛X放在地上,把剩余电线缠在辛X脖子上5、6圈,系了一个死扣,开始做假现场”。“辛X往前拽”的动作一定会在手上留下很深的痕迹,但是法医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显示这一点。再从辛X本身死亡的情况来看,案卷上说,辛X是被勒死在厕所里,背部有水。有证人证实屋里的卫生间租的时候是好的,也就是说没有漏水的情况。被害人系被勒死在卫生间的说法是不合理的。王柏玉说自己往后勒的时候,辛X往前拽。按照生活常识,王柏玉和辛X应该是面向同方使不同方向的力,或是面向相反方向。对于王柏玉来说,他可以直接勒死辛X,然后将其吊起,伪造自杀现场,这样来得更容易。而且能否出具警方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是否存在财物丢失、门窗被破坏的情形。既然供述中说了被告人在作案后做了假现场,那为什么还要在后期故意打破东西破坏“辛苦”“制造”好的案发现场进而引人怀疑呢? 


疑点21:证人证言的采信 


比如房东说,“租房时有蓄水池和洗手盆,卫生间有绿色晾衣绳”,这与死者的死亡有直接关系吗?有直接把凶手指向王柏玉吗?这样一句完全没有任何意义的话,却被作为定案证据,实在令人匪夷所思。所谓辛某1、辛某2说,王柏玉去他们家时,眼神不自然,暗暗观察他们脸色。完全有可能是因为王柏玉担心由于自己的疏忽,没有照顾好辛X,不免让辛家怪罪而已。这又怎么能证明王柏玉就是因为做贼心虚呢?在本案中可能对王柏玉有利的证人证言为何通通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比如在听见王柏玉喊“救命”时往楼上跑的姑娘(她或许知道一些信息,比如辛家何时来了外人,发生争吵或斗殴等);对于能够证实王柏玉早上的确不在家里的证人(如法院工作人员,王柏玉的弟弟)为什么不进行取证,询问他们当天早上是否见到王柏玉;见到他时,他是否有异常?假设控方所指控的事实成立,那么王柏玉在勒死辛X后,还能神态自若地领传票、去弟弟家探亲吃早餐,是得具备何等超乎寻常的心理素质?按正常人的逻辑推理,一个人杀了人之后应该尽快逃之夭夭,至少尽量远离尸体撇清干系,王柏玉又怎么会回来以后还抱着尸体,拨打120呢?(后期公安机关也没有对王柏玉提供的嫌疑人名单进行调查,按理说王柏玉应该是和辛X最亲近、也是最了解本案始末的人了,他提供的消息应当是具有很大参考价值的)


 疑点22:现场勘验笔录。关于本案,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可以提取呢?比如对案发现场指纹、脚印、其他生物痕迹的调查鉴定(证明是否有其他可疑的人员)、作案工具电线和尼龙绳的来源(发现可能相关的人员),案发当天被告人的行程以及沿途的监控录像(证明其陈述是否属实)、被告人案发当天上午遇到的法官、司机的证言(证明其是否存在异常),也许还可以调查事发前几天的可疑情况。侦查机关过于用力的寻找甚至故意“制作”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凶手,反而就忽视了更多关涉被害人被害过程的真相。此外,调取被害人的手机通讯记录、QQ聊天记录等等也极有可能发现线索。 


疑点23:根据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在2003年3月11日出具的书证,公安机关在2002年5月17日对被告人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在12小时内没有取得证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为了延长时间,又对其采取留置的强制措施,之后又对其实施了拘留,直至逮捕间隔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公安机关是2002年12月4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之后又两次退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间隔了5个月,超过了法定的期限。


疑点24:根据王柏玉的回忆,他在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里接受过测谎测试和DNA检测。如果这些测试结果与案发现场留下的线索相吻合,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肯定会将它们做为指控证据。但事实是,控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闭口不谈,难道其背后另有隐情? 疑点25:法医鉴定针对的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证明被害人是因为颈部遭受索条状物体的暴力勒压窒息死亡,根据勘查笔录记载,知道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地点,只能推断出作案人实施的作案手段,并不足以证明是王柏玉作的案。根据当时的情况,法医应当可以根据尸体的变化情况推算出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从而侦查人员再结合被告人的口供推算其作案的可能性,是断定结论的重要证据,但是公安机关却表明法医不能出具被害人具体的死亡时间,并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检察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依靠相关当事人的回忆认定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在没有告知被告人的情况下,将此份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明显故意违法。


疑点26:被告口供前后矛盾,证人证言没有说服力。


被告人在供诉杀害被害人的口供中提到的作案过程前后有不同之处,犯罪手段及具体方式前后矛盾。被告在口供中说到“辛X往前拽,我往后勒”,而在被害人在被用绳索勒住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不可能做出往前拽的行为,与事实常理相矛盾,其真实性存疑。在口供中提到因为口角而萌生杀害女朋友的想法也不符合相关证据的印证,根据证人方XX、潘X及丁XX的询问笔录,都证明被告人的性格温和,和女友的关系很好,因为口角而杀害的可能性极小。在口供中称把剩余的电线缠在被害人的脖子上5、6圈系一个死扣是为了作假现场,试想如果被告人真的是想做假现场肯定会保持案发现场的完整性,尽量避免出现在现场,所以被告只是为了抢救被害人,而不是为了破坏现场;证人徐X提供的证言只说明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被告和被害人居住,没有证明家里卫生间是否放有电线;对于作案工具的来源侦查人员也没有查明,不能证明被告人犯罪。


疑点27:该案的杀人动机显然不成立。正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得基于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真正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后,再考量其系因何种动机而形成杀害故意,以此来解释犯罪人犯罪的理由,而该案却是在指控被告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严重不足甚至根本没有证据指向王柏玉犯罪的情况下,以王柏玉和其女友发生口角的生活事实来作为指控被告人杀人凶手的证据,逻辑顺序颠倒,更何况男女朋友之间于生活中发生口角之争实属人之常情。


疑点28:在王柏玉故意杀人案的二审辩护词中提到“如果要伪造抢劫现场,应多拿些财物才对,而不能仅仅拿走项链”从中可以看出被害人的项链已被拿走,可是当时的办案机关并未对项链一事进行相应调查,并给出合理解释,如果是王柏玉所为,那么项链应当在王柏玉身上,可是在2016年3月2日斯伟江律师和严涵律师于长春铁北监狱会见王柏玉时,王柏玉说“我媳妇的金项链什么都没了”。对于项链的去向办案人员始终未进行追究,从而放纵了他人实施犯罪的可能。


疑点29:2016年3月2日,斯伟江律师和严涵律师于长春铁北监狱会见王柏玉时,王柏玉说在他“认罪”后,有电视台的人来让他录像,结果他在被问时因激动而没说杀人而是救人,结果却没被录成。这一细节在卷宗中始终未提及,没有录成的原因是什么?是哪个电视台来录制的?应什么人的要求来录的?录制现场王柏玉的表现?与相关人员的对话内容?是否可以进一步查实。是机器坏了吗,显然不可能,这是办案机关为了掩盖事实真相而勒令电视台停止了录制。这或许可以成为申诉阶段的突破口之一。 二、能否彻底排除王柏玉的作案嫌疑 1.调取王柏玉案发当天去法院拿传票过程前后见过的相关人员的证言,他们的证言应该能够证实其当天上午完整的活动轨迹,从而排除其作案时间。 2.寻找当时到场的120急救人员,获取推定的死亡时间大概是9-10点的证言,从而进一步排除王柏玉的作案嫌疑。 3.根据申诉人王柏玉提供的嫌疑人名单,去调查一下他们当天的行程。有嫌疑的提货的人、订货的人事先不打电话,这样的表述多次出现在王柏玉的陈述中,按照一般人的逻辑推理,有理由怀疑这个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能否对此线索进行调查。 4.一审记录中,王柏玉有“回家时见到XXX”以及他怀疑XXX,因为XXX熟悉他家,而且对他媳妇有非分之想的陈述。在事发当天的中午,王柏玉回家时,曾在楼下碰到过XXX,由此可见,他具有作案时间。王柏玉发现辛X死后,抱出辛X,XXX打电话,“也就是几分钟吧,来得特别快,他带了他的会计姓张,他的司机大军,出纳都过来了”(据王柏玉回忆)为什么孟XX能来得那么快,而且同时带上会计和出纳呢?难道XXX的公司就在辛X家附近吗?还是说他们三个和这起案件逃脱不了干系?王柏玉在“本人怀疑凶手名单”中提到“XXX和他车队人员都可疑,去过我家,和我和媳妇很熟,他为何作慌说人好像是我杀的,我家律师调查他不会见,有什么目的不可告人?”在很多细节里,都可以看出XXX和辛X、王柏玉二人关系还不错。比如当天在楼下碰到王柏玉时,XXX还邀请他一起吃饭;辛X出事后王柏玉最先想要联系的人也是XXX和自己的亲弟弟。王柏玉如此信任XXX,XXX却让公安机关把矛头反过来指向王柏玉,于情于理,都很难解释得通。而其当时不见律师,不接受律师的调查,真实原因是什么?王柏玉还在“本人怀疑凶手名单”中提到,“XXX车队里的人,也是他表哥,好像是我出门等车时在乡企局门前碰见此人骑个摩托车,回来时也在乡企局门前碰到。”综上应该对XXX进行相关调查。 5.王柏玉和辛X的手机信息,尽管那时候,手机不像现在有许多功能,但还是有可能拿到手机得到里面的信息,也可以向王柏玉问辛X的QQ号,去查她的好友和聊天记录。 6.王柏玉回忆在刑讯逼供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曾因为看他伤挺重拒收人,经过协商,看守所对他的验伤情况作了记录,双方签字留存在所内。投入监狱前,王柏玉曾向看守所要过这份验伤笔录,三个科长当面回答说:“这份证据谁也不敢毁了,只能是律师和检方可以提取这份验伤记录。”由此可以推断,王柏玉在刑讯逼供后的验伤笔录应该还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中,且我们有理由去寻找做为定案证据。如果可以得到的话,看守所做出的官方验伤记录会比其他犯人证言更有说服力。这样,省高院和最高院“拿不出证据证明曾受刑讯逼供”的理由也可迎刃而解。 7.询问当年出具鉴定意见的法医,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及尸检情况,以更有力地排除王柏玉的嫌疑,推动冤案平反。 尚满庆律师:从一审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和“有罪推定”角度来看,辛X的死亡现场一、不能排除第三人到过现场,王柏玉发现辛X死亡后,打电话叫来两人,XXX又喊来了员工,辛X家属也到过现场,现场足迹应该已经混乱,难以提取“真凶”足迹。辛X被发现的厕所,地上有水,其面朝上,是否提取过或者提取得到“指纹”;二、侦查手段未穷尽,王柏玉是否为真凶,侦查机关未提供排除其真凶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一定是真凶的证据。从以上两点,来看王柏玉杀人案的证据链难以完整。

 

王飞律师:吉林王柏玉故意杀人案,这也是我今年有幸与斯伟江律师、徐昕教授等众多知名律师合作援助的一起申诉案件,目前法院只给律师查阅、复制了一审、二审和申诉卷,作为定案根据的重要的证据材料卷(侦查卷)却不让律师阅卷,作为一个连最高院都已经审查驳回的案件,到现在不给律师阅卷,让人非常吃惊。

 

尽管掌握的案件材料非常有限,但也不妨碍我们从有限的材料里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我认为仅凭一、二审裁判文书就可以看出这个案件定罪证据非常不充分,核心事实根本未予查清,可以说是一个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无罪的案件。


实体部分。我主要说以下几点:


1.认定王柏玉杀人的直接证据竟然只有王柏玉的有罪供述,而且这个有罪供述还反反复复,极不稳定,王柏玉在检察院介入以后就翻供了,称遭到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其多次详细描述了被刑讯逼供的过程),和狱侦耳目的殴打、折磨,不得不承认用电线勒死了被害人;


2.王柏玉的有罪供述也非常不符合常情、常理。一审判决中引述王柏玉的庭前有罪供述是这样记载的,我们来看一下:“2002年5月17日早7点钟,我对同居的女友辛X说让她到法院送传票,她说他有事不去,我说你要是去见网友我打你。这时,辛X看着北侧暖气管上挂着的电线说,那你勒死我吧,我用双手拿起绳子网个套,套在辛X脖子上,辛X往前拽,我往后勒,过一会儿我看辛X不动了,我就把辛X放在地上,把剩余的电线缠在辛X的脖子上5、6圈,系里一个死扣,开始做假现场。”在案许多证人,也就是王柏玉、辛X共同的朋友都作证说王柏玉和辛X的感情很好,没什么矛盾,王柏玉对辛X也一直以“媳妇”相称,那么,从王柏玉的角度,一言不合就杀死女友的可能性有多大?另,王柏玉供述杀死辛X的过程是“我用双手拿起绳子网个套,套在辛X脖子上,辛X往前拽,我往后勒”,这也太匪夷所思,从被害人辛X的角度,除非她自己想死,否则怎么可能在被他人用电线套勒住脖子的情况下,还往前拽呢?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词中也引用了王柏玉的有罪供述,王称把被害人用尼龙绳吊起来是为了伪造被害人自杀现场,但又没有把被害人脖子上缠了5、6圈的电线解开,这也非常不符合常理,一个人被吊在那里,脖子上缠着好几圈电线,哪个人会相信这是自杀?要伪造自杀现场也不可能这么拙劣。根据我们的生活常识,不符合情理的东西往往都是不真实的,没有亲身经历的事情,无论怎么编都不可能编出一个天衣无缝的完美的故事。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本案这种主要依据口供定罪的重大案件,在有罪供述反反复复、自相矛盾,且极不符合常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嫌疑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口供的真实性,给被告人定罪,因为这极易酿成冤假错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江西乐平奸杀案、周远案,哪个不是在侦查阶段都做了有罪供述?但最后不都证明是错案吗?所以,这个案件,如此薄弱又疑点重重的证据,还是一个故意杀人的重大案件,竟然最高院作为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后一个关口,也给驳回了,如此不慎重,我感到非常遗憾。


3.死亡时间这个本案最重要、最核心的事实竟然没能查清,也是个重要问题,因为它直接涉及辛X被害时王柏玉是否在现场的问题,王柏玉多次强调其当天7点多钟就出门去法院办事了,9点钟左右到的法院,11点左右才回到家,看到辛X躺在地上。如果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查明辛X的被害时间在王柏玉出门后的这段时间,则可以直接排除王柏玉作案。我们知道,在短时间内就发现的凶杀案,完全是可以通过尸冷、尸斑、尸僵及胃内容物等情况运用技术手段来判断死亡时间的,而本案就是个案发后短短几个小时就被发现的案件,法医竟然无法鉴定死亡时间,让人匪夷所思。案件发生在2002年,彼时刑事鉴识技术已非常成熟,完全有条件作出死亡时间的准确鉴定。令人无法理解的是,这个问题被司法机关无视了,我看辩护律师在一审中也曾将强烈要求重新鉴定,查明死亡时间,但未被法院准许。

 

姜建高律师:王柏玉冤假错案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证据材料应该已经足够。问题是怎么样能够引发接到申诉状的最高检依法办案?因为是冤假错案,必须一步一步做。我认为目前应该做的,需要继续补充证据的有:


一是申诉人王柏玉和别人诉讼证据(这个是什么案件?这个证据需要取一下?);


二是民事法官孙XX叫申诉人去拿传票证据(这个证据证明王柏玉自己必须要去拿的事实存在。这个证据也要补一下);


三是7点起床,洗脸等小客车证据(等小客车需要多长时间?在那里等候?当时有没有人看到王柏玉等小客车?这个时间点是什么时候?);


四是八点多由于经办人员未到证据;


五是九点左右孙XX来了证据(找孙XX聊?);


六是一位姓姜法官跟申诉人说孙XX身体不好证据,申诉人拿出100元给姓姜法官证据,由姓姜男法官来送证据(这个时候是几点?);


七是开发区离弟弟家王柏学很近证据,到弟弟家吃早饭(几点?)证据;


八是10点多从弟弟家出发,11点多到家,在楼下和“XXX”说话证据(说了什么话?);


九是打120电话是谁,是谁打的120电话证据?谁告诉谁打电话的证据?


十是120急救人员说的辛X大概是在九、十点钟死亡证据?(这个证据比较重要,是不是可以取到?)


十一是房间的暖气管上有没有挂电线的位置?(尽管是王柏玉自己编造的内容)暖气管应该是在房间里吧?这个证据可以核实一下?


十二是指控认为王柏玉在卫生间勒死辛X?案卷中没有讲到王柏玉在卫生间里勒死了辛X?即使是王柏玉自己的笔录中应该也没有讲到。他们早上的对话是在床上;

 

这十二个问题是不是可以证明王柏玉不在现场?但我认为应该把这十二个问题调查清楚。如果按照起诉书指控内容,王柏玉勒死辛X后,离开现场。完成了以上十二个“问题”再回到家抱住已经被自己勒死的辛X,再解开被自己圈在辛X颈部的电线,又叫人打120,这一过程是不是会发生?在查证这十二个问题后,再继续分析下一步应该取什么证据?我看刑讯逼供证据足够了,取到这些证据真的不容易。

 

王柏玉在卫生间勒死辛X?这一地点应该证明的是杀人的不是王柏玉。因为根据王柏玉和辛X早上对话,他们是在床上对话,如果王柏玉要勒死辛X也应该是在床上。王柏玉在11点多到家的时候,看到床上的被子没有叠好,在卫生间发现辛X被害了。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王柏玉没有杀人动机,原审裁判对杀人动机的认定违背常理。


王柏玉与被害人辛X系情侣关系,已同居4年,有多名证人(方XX、潘X、丁XX等)证明他们关系很好,因而王柏玉没有杀害辛X的动机。


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王柏玉杀人的动机仅仅是王柏玉要求辛X到法院送传票,辛X不去,同时王柏玉要求辛X不要见网友,辛X说“那你就勒死我吧”,王柏玉因此就产生杀人动机,这显然违背常理。

 

二、原审裁判主要依靠口供定罪,而王柏玉口供的真实性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有效补强,违背了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是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按照口供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运用口供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口供是真实的,否则,口供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文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中,法医文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只能证明犯罪确已发生,即被害人辛X被人杀害,而不能证明辛X被谁杀害。证人证言中,方XX、潘X、丁XX等人的证言不仅不能证明王柏玉杀死了辛X,还证明他们两人关系很好,王柏玉没有杀人动机,只有证人辛某1和辛某2的证言似乎能够证明王柏玉杀害了辛X。但实际上,她们只是说她们觉得案发当天王柏玉表情不正常,而没有亲眼看到或听到王柏玉杀害辛X。其实,她们之所以觉得王柏玉表情不正常,是因为王柏玉系被害人辛X的男友,她们作为辛X的姐妹,怀疑王柏玉杀害了辛X,因而带着有色眼镜观察王柏玉,以致觉得王柏玉表情不正常。实际上,如果以中立、客观的立场观察,王柏玉当天的表情是正常的,而非“不正常”。具体分析如下:


证人辛某1的证词是:“我和我姐在楼上看见了王柏玉,(1)当时他看见我和我姐很不自然,(2)总在喊‘要看辛X’,(3)但我没看到他有眼泪,(4)总在看我和我姐的脸色,(5)很不正常。”


以上证词中,第(1)句话“当时他看见我和我姐很不自然”以及第5句话“很不正常”属于推测性意见,按照“意见证据排除规则”,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普通证人(专家证人,即鉴定人除外)只能就自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而不能就案件事实发表推测性意见,其就案件事实发表的推测性意见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明确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辛某1和辛某2就王柏玉的表情所作的三项具体描述,其实都是正常的,而非她们所揣测的“不正常”。首先,辛X系王柏玉的女友,而且两人已同居4年,关系很好,辛X被人谋杀,侦查人员勘验现场后运走辛X的尸体,禁止王柏玉探视,王柏玉希望能看到辛X的尸体,实属正常的情感表达。相反,如果辛X被人谋杀后,作为男友的王柏玉不闻不问,才真的不正常。其次,男性不同于女性,男性的情感反应通常没有女性敏感,男性的泪点大多高于女性。在令人悲伤的场合,女性经常很快泪如雨下,而男性却不一定流出眼泪。最典型的是,在至亲亡故的场合,不少女性亲人嚎啕大哭,而男性嚎啕大哭的很少,即便内心非常悲伤,也不一定会流出眼泪,原因即在于此。就本案而言,在辛X被谋杀后,王柏玉没有流泪,作为男性,其实是正常的,这并不能表明心里有鬼。再次,辛X被害发生在王柏玉和辛X共同租用的房子里,辛某1、辛某2系辛X的姐妹,王柏玉担心辛某1、辛某2过度悲伤,或者担心她们责怪自己,因而多看辛某1、辛某2几眼,其实是很正常的。


综上所述,辛某1、辛某2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柏玉的口供是真实的,不能证明王柏玉杀害了辛X,原审裁判违背了口供补强规则,应予改判。

 

三、作为定罪的关键证据的被告人的口供反复不定,前后矛盾,没有达到认定有罪的标准。


应当说,本案证明辛X被人杀害的证据比较充分,但是能够证明王柏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只有王柏玉自己的口供,而就这唯一的证据而言,也反复不定,相互矛盾,不应用作认定王柏玉有罪的证据。


(一)口供反复不定


案件材料显示,自2002年5月17日案发时第一次接受讯问到6月6日,王柏玉一直坚称自己无罪,5月17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8日的讯问笔录都证明了这一点。


6月7日至7月15日,有5次讯问时王柏玉供认有罪,但是,在7月18日讯问时,王柏玉推翻了此前的有罪供述,坚持自己无罪。


进入起诉以后,王柏玉完全推翻了以前的有罪供述,并说明以前之所以有几次供认有罪,是因为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不得不承认自己杀害了辛X。


在一审、二审阶段,王柏玉都坚称自己无罪。


(二)口供前后矛盾


即便是就王柏玉供认自己有罪的几次有罪供述而言,也前后矛盾,完全没有达到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譬如,对勒死辛X的过程,就存在三种不同的说法:2002年6月7日的供述是:“用两手套在辛X的前下颌下,用力开始勒,辛X就倒在我身上,不一会儿头就低下了。”2002年6月13日的供述是:“我用电线网一个套,套在辛X脖子上,套上后辛X往前拽,我用双手往后拉,辛X的腿抬了一下,头低下了,靠在我身上。”2002年7月15日的供述是:“我用电线网了一个套,从后面套在辛X的脖子上,套上后辛X往前走,我用双手往后拉,勒不到一分钟,辛X头低下了,靠在我身上。”

 

刘红(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通过对原审裁判书、一审庭审笔录、两级审判的辩护词及其申诉状并附新证据的阅读,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我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柏玉杀害被害人辛X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对王柏玉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证据依据的分析


(一)一审判决书是建立在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对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和处罚。


从判决书引用的证据内容看,认定王柏玉故意杀害被害人辛X的基本案件事实,源于公诉机关机关提供的王柏玉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在该供述涉及的1、杀人时间是2002年5月早7时许;2、杀人动机是因琐事争吵;3、地点是家中;4、杀人工具是电线;5、杀人的方式电线勒死。但是这些基本事实都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辅助。


首先看“证人辛某1、辛某2证言”。摘引的证人证言均属个人的判断,也无法看出关联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哪一个事实。


第二,证人徐X证言涉及两个内容:(1)蓄水池和洗手盆出租时是完好的。但出租时间是2001年6月20日,而案发是将近一年后的2002年5月17日。没有证据价值。(2)卫生间有绿色的晾衣绳。结合阅读案件其它材料,可以看出绿色晾衣绳是尼龙绳,而判决书认定的杀人工具是电线,故其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肯定的关联性。


第三,法医鉴定结论仅涉及认定死者是“因生前颈部遭受索条状物体的暴力勒压,致呼吸道受阻,机械性窒息死亡”,只是一个致死原因的结论,没有涉及可能死亡时间和致死的手段痕迹,如是否是单一绳索致死,还是勒了很多下致死的。因为判决书引用的王柏玉的自供是单一绳勒死,死后再缠绕5、6圈。不同的犯罪手段,留下的尸表痕迹应该不同。而鉴定意见对此没有任何证据价值。


第四,关于现场勘验笔录。判决书引用的部分是其证明了案发的方位和地点。这对印证被告人是杀人者证据价值不大。


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书是建立在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对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和处罚。


(二)一审判决书有违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和辩护人的辩护词,一审判决书存在更大的问题是:没有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庭审控辩双方的争执焦点即:被告人是否杀害了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杀人事实完全否定,做无罪辩护。 依据一审庭审笔录,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杀人,在庭审中是以如下方式举证向法庭证明的:


1. 当庭讯问被告人


(1)依据庭审笔录:被告人对公诉人的讯问完全否认。


(2)庭审笔录没有显示对被告人的否认,公诉人拿出相应的证据来质疑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不实。


2. 出示一组证人证言


(1) 证人方XX的证人证言笔录: 判决没有认证其证明认定的案件事实。 但是一审和二审的辩护词都显示了其证言中带有辩护证据价值:一是该证人在案发前一天上午十点离开被害人家,在案发地没有发现本案作案工具“电线”;二是作为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好友,其证实双方感情很好,这涉及杀人动机的辩护证据。


(2) 证人辛某1和辛某2的证人证言笔录:判决书引用部分的分析见上,不再重复。


(3) 证人徐X的证人证言笔录:判决书引用部分的分析见上,不再重复。


(4) 证人唐XX、曹XX、王XX、闫X、孟XX的证人证言笔录:庭审笔录没有记录这组证人证言证明什么案件事实。从两级审判的辩护人辩护词来看,似乎也验证这组证据在有罪证明上证明力不大。但是庭审笔录第10页辩护人对证人闫X证言的异议看,该证人似乎是当天120前去急救的救护人员。被告人有提到当时救护人员说,死者死亡时间是9-10点。这个时间点被告人是没有犯罪时间的。


(5) 证人杨XX、王XX、白X、王XX、李XX、刘XX的证人证言笔录:这组证人中有被告人王柏玉在侦查阶段自2002年5月31日至6月25日移送到长春市农安看守所实施“狱内侦查”的同监人(其中有专门协助所谓的“狱内侦查”的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刑犯杨XX)。庭审笔录没有记载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这些证言的具体内容以意图用他们证明什么案件事实,但是从庭审笔录中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记载、一审辩护词、二审辩护词看:这些证词基本关联的是是否王柏玉在农安看守所期间被实施了“狱内侦查”,对公诉人指控王柏玉杀死了被害人没有证明作用。反而是在王XX2003年2月20日证言笔录和杨XX2003年2月20日的证言笔录里都有陈述王柏玉在号子里程没杀过人,是被冤枉,被刑讯逼供、出去要告公安局等(参见二审辩护词第5页)。


3. 出示法医鉴定结论。判决书引用部分的分析见上。


4. 宣读文检鉴定书。现有庭审笔录无法辨识这一证据案件什么事实关联。在此无法做评析。


5. 出示四份被告人王柏玉在农安看守所被时写的书面陈述


这四份材料:


(1) 书写时间:是在侦查阶段移送到农安看守所实施“狱内侦查”时写的。


(2) 书写地点:看守所的监房。


(3) 要求其书写的主体:同监的已决服刑犯和待审犯罪嫌疑人。这些人提供书写的纸和笔;并递送给办案人员。


(4) 四份材料的内容:一份是关于让家人给递给他们纸条的人钱,照顾爸妈等,与王柏玉是否杀人无关;其它三份材料分别冠以“事情经过”、“自述材料”,其中有供述在卫生间勒死被害人的表述。这些书面材料,被告人当庭辩称是在同监人的折磨下被迫写的。在一审、二审辩护词中均对这种“狱内侦查”有质疑。详细的评析将在后面单独做出。


6. 出示现场勘验笔录


从二审辩护词看,现场勘验笔录关联的案件事实远非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明案发的现场和位置。该现场勘验笔录记录在尸体上发现绿色三股尼龙绳和紫色花皮电线双股;在案发现场还发现绿色尼龙绳有部分被刀割断的一截被丢弃在外水道面上。


(1) 判决书认定死者是电线绳勒颈部致死。但是在判决书引用的房东证言里和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前一天在死者家中待过的证人方XX的证言里均未提到房间有电线绳;被告人王柏玉的所有供述中也没有提到电线来源的问题。


(2) 勘验现场记录绿色尼龙绳有被切割的痕迹。房东徐X的证言证实卫生间有晾衣服的绿色尼龙绳,这说明正常情况下绿色尼龙绳是悬空晾衣服的。而被告人王柏玉所有的认罪供述里均未提到他如何拿刀去割下绿色尼龙绳来勒被害人。


7. 出示情况说明。


庭审笔录未显示笔录的具体内容和待证事实。根据记录的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质证,以及一审辩护词和二审辩护词,应该是2003年3月18日绿园分局刑警一中队队长说明他在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情况。与指证被告人为杀人者无关联。


8. 出示抓捕经过。与质证被告人为杀人者无关联。


9. 出示绳索照片。判决书认定至被害人死亡的工具是电线,故此物证与指证被告人为杀人者无关联。

 

综上庭审控方证据展示分析可见,庭审中公诉方所出具的证据大量具有辩护证据的性质,但是法庭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上,没有做到客观中立,并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判决书完全忽略被告人庭审中声称的没有作案时间之辩护事实


本案被告人有一个重要的辩护情节是案发当日7点钟即出门,去开发区法院、弟弟家等。均有相关的时间证人。为什么判决确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11份口供中5次认罪口供所述7点左右杀人,而不认可其它6次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否认有作案时间,合议庭在判决书中未予论述。

 

三、 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王柏玉认罪供述评析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均来自被告人王柏玉的认罪供述。纵观全案,整个诉讼中,被告人王柏玉只有5次有罪供述,均发生在侦查阶段,而且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2002年6月7日(案发并羁押21天后),是在被采取“狱内侦查”措施一周后。这些有罪供述,王柏玉当时即与看守所监管人员、同监人表达了被刑讯逼供所致的违背本人意愿的陈述。现其申诉的律师也找到了当时多个同监人证实王柏玉被刑讯逼供的事实。


再审查这些有罪供述的陈述内容,可以发现在涉及具体杀人过程时有矛盾,尤其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判决书认定的杀人工具-电线怎么来的;现场勘验笔录关于挂在房上晾衣服的绿色尼龙绳怎么用刀割下的。


更为荒唐的是判决书在认定作案动机时直接拿来被告人的口供“口角,女友让他把她勒死”。如此目的去杀人,有违生活经验与常识。并且也不符合全案多个证人证言(包括死者家人)提到二人感情好。


判决书没有论述对其为什么在11次侦查口供里单独采信了有罪供述的理由。判决书第二页在陈述不采信被告人当庭质疑公诉人以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为指控证据的理由过于简单:“经审查,被告人王柏玉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杀死被害人辛影的事实,其供述笔录已经其看过,并表述笔录记载的都对,被告人王柏玉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这不足以令人信服。结合本文第一部分,可以看出判决书的这段陈述完全有违庭审的客观情况,和本案公诉方出示证据证明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带有辩护性质的案件事实。

 

四、 本案侦查阶段存在严重的刑讯、诱供和违法的侦查手段已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依据的认罪口供失却客观性


本案侦查阶段存在明显的以口供来定案的侦查导向。尤其:


a) 有明显的刑讯逼供情况存在。


b) “狱内侦查”作为侦查行为来使用。


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不单单使获得的证据材料失去合法性,更为重要

的是失去了客观性。


从侦查阶段王柏玉的口供笔录看共有11次。


第一次是2002年5月17日,被留置盘问当天。否认杀人。


第二次是2002年5月23日,已被拘留。否认杀人。


第三次是2002年5月25日。否认杀人。


第四次是2002年5月26日。否认杀人。


第五次是2002年5月28日。否认杀人。


这时侦查措施开始发生变化:2002年5月31日将王柏玉羁押场所转移到当地著名的“狱内侦查”看守所,农安看守所。在那里关至一周后,第七次讯问笔录2002年6月7号,王柏玉第一次做了有罪供认。之后连续到7月15日的第十次讯问均为有罪供认。王柏玉并于6月25号移回原来的绿园看守所。


审视本案的侦查措施,可以发现移送农安看守所,采取“狱内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取得突破性进展,完成案件“侦破”的重要阶段:


1、 获得第一次认罪口供;


2、 获得四份被告人手写的书面陈述;


3、 获得了逮捕的条件(2002年6月25日采取逮捕措施)


这个阶段主要的侦破是由于其同室的已决犯和候审嫌疑人。他们用威胁、诱

惑和各种体罚施加于被告人。这些足以令其做出违背个人意愿的虚假陈述。事实上,在2002年7月18日侦查卷最后一份讯问笔录,被告人即翻供,否认杀人。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也坚称没有杀人。


与依赖口供相比,侦查机关在其它证据的收集上相当的粗糙。


1、 本案的作案时间。 本案有一个重要的被告人或许不在现场的情节。但是侦查阶段的法医鉴定意见和尸检报告均未涉及死者的死亡时间。


2、 对杀人工具电线的来源和尼龙绳为什么割断、怎么割断均无证据证明。


3、 杀人手段是单股绳索致死还是多股且属电线、绳索同勒致死,均无相关证据表明,并验证被告人的供述。


所有的这些都导致了五次认罪口供在证据客观性上存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单纯接纳控方指控结论,而没有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在审查判断基础上的依法认定;存在明显地忽略对辩方有利证据事实,包括控方证据中明显的辩护事实与情节;在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上,单纯依赖不稳定的有罪供述口供,并没有证据加以补强。有关司法机关应对申诉予以立案审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刘金滨律师:我看了一遍王柏玉杀人案的现有材料,认为,该案可能确系严重和反复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所造成的冤案错案。原律师的辩护也算尽力。申诉期间整理的材料费了不少功夫。根据经验和对基本事实、证据的判断,我不怀疑此案的错误。被告人的自我辩解,原律师的辩护意见,后来的申诉意见,可以说都把该说的说了。案件的传播以前已经做了不少工作,奠定了一个基础,现在的关键问题,是不是在申诉的方法上可以进一步改进?黎明前的天都格外黑。申诉就像爬山,再爬一步,可能就到山顶了。我相信这个案件会最终得到纠正。


事实、证据是决定案件的关键,但本案申诉的突破,除了事实和证据的疑点外,如何突破案件承办人那颗冰冷的心才是关键。

 

三、关于本案阅卷问题


王飞律师:这是一个不该成为问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办[2005]415号)明确规定,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法释[2002] 39号)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查阅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正卷。该复函中所援引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也规定“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由此可见,查阅、复制已审结案件的案卷材料是案件当事人和代理(辩护)律师的当然的、法定的权利。


然而在201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后,很多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开始援引规定第十四条中“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的条款频繁阻止律师阅卷,理由振振有词:申诉案件立案以后才能阅卷。就像我们在江西高院办理江西乐平奸杀案的时候,法院还一直认可我们律师有阅卷权,只是“当前不宜安排阅卷”,那时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还没出台,我们阅卷至少在法律规范层面还没有障碍。但到了我们办理张玉环故意杀人案申诉的时候,江西高院就拿这个规定的第十四条来挡我们,所以目前也没能拿到案卷。这是非常荒唐的。


首先,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出台的目的是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第十四条是强调了律师的阅卷权,而不是设定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因为无论是《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复函》都没有设置“立案以后才能阅卷”这个限制性条件,用一个保障律师权利的规范来限制律师基本的执业权利,逻辑上是荒谬的;


其次,我们知道,申诉案件不是每个案子都能立案的,只有从案件事实、证据等多个方面充分论证这个案件可能是个冤错案件,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司法机关才可能给你立案,那么,在此过程中,申诉代理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是什么?就是提供专业、扎实的意见来说服司法机关立案审查。然而按照司法机关目前的做法,立案以后才能阅卷,那么,在没有案卷的情况下,律师如何能够提供专业、详实的意见?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啊,估计连写一份专业、充实的申诉书都够呛。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的立法宗旨岂不是一句空话?阅卷权是律师代理案件的基础和保障,没有案卷材料,代理工作就没有实质性可言;


再次,对于已审结案件,阅卷权不仅律师享有,当事人也同样享有。即使司法机关要求律师在立案后才能阅卷,那么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呢?他(她)在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授权律师来行使他(她)的阅卷权?我认为完全可以;


最后,我认为对于申诉案件,何时可以阅卷,这是个常识,不需要高深的法律知识来论证。司法机关你既然判了我的刑罚,你就有义务在案件审结以后随时应我的要求提供一套证据材料给我,让我知道我是怎么被定罪处罚的,下一步我该怎么办,这套证据材料就是案卷材料。是否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其实侧面反映司法机关对于这个案件的态度,如果你判的案件足够自信,还怕律师看到案卷材料吗?



正义联接


长按↑二维码可以关注我哟~

联系:xuxinlaw@163.com

助理:17801230311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