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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 | 2017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评选

律媒桥 正义联接 2020-02-08


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合举办

经律媒桥授权转载,每人限选10个案例



“2017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评选”

候选案例


案例一

新疆周远案


案例简介:1997年5月,新疆伊宁青年周远被警方从家中带走,其被控潜入女生宿舍进行猥亵、故意伤害案多起。1998年8月,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一审被判处周远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0年11月9日,经过"两次退案",新疆高院终审判决周远无期徒刑,将认定的犯罪事实由七起改为五起。2011年12月,"周远案"被提起再审,新疆高院依然认定周远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成立,将认定的犯罪事实由五起减为两起,量刑则由无期徒刑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2016年11月18日最高院指令新疆高院再审。2017年11月30日,新疆高院第二次再审宣判,改判周远无罪。


法院认定:被告人周远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直接证据只有周远的有罪供述,缺少能够锁定周远作案的客观证据;周远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真实性、可靠性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周远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周远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周远无罪的意见,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远实施本案犯罪"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该案历经20年,两次重审,两次再审,由于同样出现了"一案两凶"的情况,并被最高院指令再审,周远案也被称为新疆版的"聂树斌案"。每一起获得平反的冤案背后都是多方力量角力的结果,通过辩护律师和社会各界的努力和推动,本案最终回归了事实和法律,新疆高院认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周远无罪,艰苦卓绝的申诉终告成功。


案例二  

福建缪新华杀人分尸案


案例简介:2003年4月,福建省柘荣县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为犯罪嫌疑人。2004年10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缪新华死刑,以包庇罪判处缪德树等四人有期徒刑三至八年。各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次后,福建省高院于2006年4月21日判处被告人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维持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2017年7月18日,福建省高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9月12日上午,福建省高院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院再审开庭宣判缪新华故意杀人、缪德树等四人包庇案,改判缪新华和他的四名家人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无罪。


法院认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缪新华杀害被害人杨某,并伙同原审被告人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分尸、抛尸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且其他定案证据亦存疑。故原判认定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这起导致一家五口蒙冤达14年之久的重大冤案,终获平反昭雪。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纠正了多起冤假错案,本案没有出现"亡者归来"或"真凶归案",辩护律师以其精湛的专业技术、理性的工作方式、坚韧的工作精神、无私的公益情怀,成功援助缪新华冤案平反,彰显了法治精神,保障了人权,也为刑辩律师赢得了职业荣耀。

 

案例三  

内蒙古王力军非法经营案


案例简介: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民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收购玉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其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王力军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生效。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巴彦淖尔市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2017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院改判王力军无罪。


法院认定: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王力军无证照买卖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法院均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作为一个农民,所涉案件又是一件微乎其微的小案,竟能引起最高院的关注,并指令再审,这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公开。希望以后在适用刑法的"兜底性"条款的时候,比如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司法机关能够充分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够用行政、经济手段解决的问题,尽量不用严厉的刑罚进行处理。

 

案例四  

吉林孙氏三兄弟涉黑案


案例简介:1996年3月11日晚,24岁的孙宝国与弟弟孙宝东乘火车去辽宁省鞍山市购买钢材。次日凌晨3时到站,刚下火车,一名李姓出租车司机向他们招揽生意,他们没有同意,二人因发生纠纷,刺死、刺伤出租车司机。1997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宝国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判处孙宝东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09年,这份早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判决被撤销,被指定移送管辖至吉林市,并入涉黑案审理。2011年,本案跨省重提,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罪"变更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孙宝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孙宝东被判无期徒刑。孙家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吉林高院二审依然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等罪名,改判孙宝国死缓,孙宝东则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5年,孙家委托律师提起申诉。201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宣判,撤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孙宝东、孙宝国兄弟被当庭释放。


法院认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之犯罪,孙宝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相应犯罪已经法院处理过,不应再次被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办案机关对孙宝国等人重复追诉并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法律规定的检察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已经调解处理、治安处罚的案件,不影响对涉案原审被告人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检察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从长春孙氏三兄弟案件的再审过程来看,基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得到了具体地落实,面对司法责任制,法官的责任心进一步增加,法律成为了法官办案的唯一标尺。同时,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的社会、政治环境也发生了良性变化。本案是近年来能够依法律的尺度衡量运动性打黑的典型案例。


案例五  

云南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案


案例简介:2012年9月10日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瑶区乡沙仁村委会补角寨村民邓某某(女)被发现在自家耕种的地边死亡,经侦查,认定犯罪嫌疑人为卢荣新。2014年6月9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卢荣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5年4月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5年12月2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死缓判决。2017年1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卢荣新涉嫌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二审开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当天公开宣判,依法宣告卢荣新无罪。


法院认定: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害人阴道、外阴擦拭物进行了重新鉴定,均未检出上诉人卢荣新的STR分型,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被害人阴道擦拭物和被害人内裤进行了鉴定,未检出卢荣新的DNA分型,现场提取的毛发mtDNAHVI区序列与上诉人卢荣新、被害人邓某的相应序列不同,不是来源于卢荣新及邓某,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其他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卢荣新与被害人邓某被强奸、杀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判认定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卢荣新有罪,依法予以改判。


推荐理由:本案是在二审期间就改判无罪的案例。党的十八大以来陆续平反冤假错案的司法环境,增强了各级法院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意识,使得冤错案件能够在审判环境就得到及时纠正。


案例六  

浙江丁国勤故意杀人案


案例简介:丁国勤与被害人邵某某系恋爱关系,2000年10月3日晚邵某某被人杀害,次日,德清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丁国勤刑事拘留。2001年3月27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丁国勤死刑。2001年5月10日,浙江省高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7年5月2日,浙江省高院再审立案。2017年7月17日,浙江省高院依法宣告丁国勤无罪。


法院认定:原判认定丁国勤因恋爱不成,为泄愤杀死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丁国勤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均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除丁国勤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丁国勤作案,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改判纠正。


推荐理由:由于原判是一起杀人死刑案件,案件重大,案情复杂,原审被告人丁国勤又有认罪供述,加上案发于17年之前,申诉再审难度极大。预防刑事冤假错案是一项系统工程,更体现刑事律师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

 

案例七  

上海丁小红诈骗案


案例简介:丁小红因涉嫌骗取顺通公司钱款1000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休庭以后,直到2017年3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告丁小红无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丁小红及其辩护人关于丁小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推荐理由:本是家族资产争夺,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丁小红案件自从2014年12月5日一审开庭休庭以后,连续延期七次,终于在2017年宣判无罪,在数次延期当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司法机关在对公平正义的坚守所受到的压力。该案中我们看到了所有法律人对法律应有的信仰,对法律的坚守,这是法治和正义的胜利!


案例八  

江西乐平"5·24"奸杀案


案例简介:2000年5月,江西省乐平市中店村发生抢劫、强奸、碎尸案,2002年6月,中店村程立和、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汪深兵五村民被警方认定为凶手。2003年7月,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程立和、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四人死刑。江西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2004年11月18日,景德镇中院再次判处四人死刑。2006年5月31日,江西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四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6年4月27日,江西省高院决定再审。2016年12月22日,江西省高院依法宣告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无罪。


法院认定:原审认定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原审被告人有罪。对四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对四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依法改判四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对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的意见,法院均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正义或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每一份无罪判决的背后,都凝聚了法律人的心血和努力。刑辩律师坚持和坚守着对法治的信仰,对正义的追求,为那些饱受冤屈的人们争来自由、赢回尊严,让公平正义落到具体的个案之上,维护了司法的神圣和权威。


案例九  

江西朱庆林绑架案


案例简介:2001年,朱庆林因参与调解村民退婚引起的打架、扣人纠纷,被怀疑参与扣人。"严打"环境下,同案犯以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年不等。朱庆林2014年被抓,2016年4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院以绑架罪判处朱庆林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8月2日,抚州市中院发回重审,2017年7月5日,抚州市临川区法院重审,改判朱庆林无罪。


法院认定:法院认为,本案各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够完整、合理,无法得出被告人系参与绑架共犯的唯一结论,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庆林构成绑架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庆林及两位辩护人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本案历时16年,法院最终抛弃"严打"思维,对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具有示范性,并严守刑事证明标准,指出"无法得出被告人系绑架共犯的唯一结论,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也是对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的最好诠释,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具有指导性。

  

案例十  

宁夏牛虎投放危险物质案


案例简介:2001年9月,牛虎因涉嫌在其承包的盐池县青山乡路红庄林地边的草原上投放与灭鼠药搅拌过的玉米粒,致使在该草原上放牧的刘某某、路某等14家羊被毒死32只。2002年4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决牛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牛虎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虎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5月29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牛虎申诉。2016年5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2016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牛虎无罪。


法院认定: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牛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证据是牛虎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缺乏能够直接将牛虎的投毒行为和涉案羊只死亡结果联系起来的客观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院再审中调取并确认的盐池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登记表》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作出的(2001)公刑技字第3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客观证据证实,盐池县公安局提取并送检的四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和毒鼠强,即牛虎投放在林地及草原边上的玉米粒不能证实具有毒性,不能认定死亡羊只与牛虎投放玉米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推荐理由:该案历时15年,终于宣告牛虎无罪。原审法院在只有言辞证据,没有其他直接的客观证据证明牛虎犯罪的基础上,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做出有罪判决明显是不妥的。该案在辩护律师的努力下,再审法院调取到了原审法院应当审查调取但并未调取到的关键证据,这对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法院的公信力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案例十一  

山西邸国权受贿案


案例简介:邸国权,原忻州市农业机械发展中心党组成员、纪检组长,2014年5月27日,邸国权因涉嫌收受他人贿赂100余万元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决邸国权构成受贿罪。邸国权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9月17日,宁武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邸国权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邸国权上诉,2017年2月23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告邸国权无罪。


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中,受贿款项来源不明,受贿款去向不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存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不予采纳。邸国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其受贿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上诉人邸国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邸国权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受贿案往往处于"一对一"状态,当案件直接证据只有证言和口供,而被告人翻供,证人又不出庭的情况下,法院仅依据口供和庭前证言定罪,往往就会出现冤假错案,而这些冤假错案都有一个共性,没有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行贿人出庭,没有查明受贿款项的来源去向等。本案在辩护律师的努力下,法院能够疑罪从无,结合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对贿赂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十二  

江苏沈进宝、林红军等寻衅滋事案


案例简介: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因琐事殴打、砍伤他人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三人一年到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不等。2012年3月7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进宝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9月1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沈进宝仍不服,以"没有犯罪"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2017年1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无罪。


法院认定:原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依据是其三人的有罪供述。经再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认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依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本案没有证明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作案的客观证据。


推荐理由: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1日起全国试行的"三项规程",为推进庭审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特别是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对推进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步具有深远影响。本案再审启动了排非程序,并且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当今法院启动排非、敢于决定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十三  

河北李为东诈骗案


案例介绍:李为东因涉嫌骗取梁某500万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为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李为东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2月1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李为东继续上诉,2017年7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宣告李为东无罪。


法院认定:原判决认定李为东向梁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不清,证据不足;梁某已对李为东及华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追讨借款,尚无法确定梁某是否会有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李为东与梁某所签协议及收据,均是华某公司为配合其向梁某借款而向其提供,证人刘某、朱某、马某三人当时在场,可证明此事,而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青园街中队出具证明,没有找到刘某、朱某、马某三人,未能取得三人证言,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李为东的辩解,认定李为东具有非法占有梁某财产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推荐理由:本案没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梁某也已提起民事诉讼追讨借款,仅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刑事化危害严重,不仅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问题刑事手段解决还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完善司法公平公正,才能有效减少民事纠纷刑事化。


案例十四  

天津方恩齐、刘向伟妨害公务案


案例简介:方恩齐、刘向伟因阻止民警执行公务,阻拦民警、警车离开长达3个多小时,方恩齐、刘向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5日判决二人构成妨害公务罪,2015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方恩齐、刘向伟均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8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方恩齐、刘向伟无罪。


法院认定:本案二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均证明方恩齐、刘向伟在案发现场与执法民警没有肢体冲突,也未威胁、侮辱民警或实施其他暴力、威胁行为。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方恩齐、刘向伟有带头并煽动村民围扰警车、民警的行为,亦缺乏警车、民警试图离开而无法离开的证据。


推荐理由:本案不是关涉生死的洗冤大案,但对于被告人来说,关乎其自由,人权。妨害公务罪,旨在保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尊严。但,在具体的应用中,也应该注意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否则,一不小心便被一些地方拿来做文章,拍照、骂人、轻微肢体接触纷纷被框进去,反而会让弱者更无助,矛盾更深入,同时也可以进一步规范警察执法。

 

案例十五  

河北王亚明、李亚丽玩忽职守案


案例简介:公诉机关指控王亚明、李亚丽因涉嫌未按照政府文件要求履行职务,致使连吉生态园地块不能拆迁,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2年12月18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王亚明提出申诉。2016年10月2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2017年3月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王亚明、李亚丽无罪。


法院认定:连吉生态园不能正常拆迁,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王某某对拆迁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拆迁政策标准补偿是主要原因。虽然,连吉生态园拒不接受拆迁补偿,不配合拆迁,致使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与原审被告人王亚明、李亚丽是否为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亚明、李亚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王亚明及辩护人主张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申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作为一种渎职犯罪,玩忽职守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义务相联系。前者表现为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而后者则表现为对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有条件履行或可能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一般都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各个机关或者单位的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中加以具体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玩忽职守性质的基本依据。一般来说,玩忽职守犯罪都必须是明显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没有违反这些规定的,也无违反注意义务之主观过失,而且要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以玩忽职守犯罪论处。

 

案例十六 

 广东韩捷非法经营案


案例简介:韩捷因参与未经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稀土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7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韩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韩捷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2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捷不服,提出申诉,2017年7月4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韩捷无罪。


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捷违反国家规定,积极参与他人未经许可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韩捷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综观全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对原审判决、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对于韩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司法权的规范只有一般号召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形成一系列的制度机制加以约束。在刑事实体法上,最重要的是要落实好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的任何不利选择都必须做到于法有据;在刑事程序法上,最重要的是要落实好"有利被告"的刑法谦抑精神和疑罪从无的规则,确保专门机关的权力在程序法治的轨道上有序运行。法官真正坚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才能将每一起案件都真正办成"铁案",司法也才能赢得公信权威。

 

案例十七  

西藏张英贪污案


案例简介:2012年2月29日,张英因涉嫌贪污罪被左贡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6月28日,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张英不服提出申诉,2017年1月10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8月29日,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张英无罪。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张英有贪污的故意,本案目前的证据无法确切证明张英实际参与发放了多少资金,以及在实际发放金额之外没有其他支出,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英犯贪污罪的证据尚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据目前的证据,应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


推荐理由:贪污腐败问题一直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近年来也加大了反腐的力度。我们应深度反思腐败犯罪刑事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分析特定经济社会环境及其发展趋势对腐败犯罪刑事司法解释的影响,在准确把握宏观政策的基础上,对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性的问题以及司法适用难题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解析,从而能够全面把握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质,在贪污案中引用"疑罪从无"原则,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使法律法规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实施。

 

案例十八  

湖北张胜职务侵占案


案例简介:张胜因涉嫌利用担任鸿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采取将销售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吞本公司资金347000元被刑事拘留。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判决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张胜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仙桃市人民法院再次判决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胜再次上述,2011年8月26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张胜不服,提出申诉。2015年9月25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2016年9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2017年12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张胜无罪。


法院认定:鸿威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1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胜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1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基于张胜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原判认定申诉人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推荐理由: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活动日趋复杂,财物流转日益频繁,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形态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犯罪的区别认定,类似行为的罪与非罪,认定标准不一,量刑畸轻畸重等,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这就需要刑事辩护律师及所有法律工作者潜心研究。

 

案例十九  

安徽袁信军合同诈骗、骗取贷款案


案例简介: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判决认定袁信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袁信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5月1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认定袁信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袁信军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判决认定袁信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袁信军第三次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第三次裁定发回重审。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袁信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袁信军第四次上诉,2017年9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告袁信军无罪。


法院认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中,商业银行只代为发放及监管贷款使用,不需要承担风险责任。大甬公司所贷的款项不属于银行,而属于当涂县担保公司,本案贷款主体是当涂县担保公司,当涂县担保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大甬公司在借款前没有说明借款目的,借款后改变了款项用途且逾期不还款,但合同中的"资金周转"的借款用途是袁信军与何炜晶等人事先商定,袁信军并未采取欺骗手段。且大甬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另该土地在2007年借款时评估价为8917万元,扣除袁信军在光大银行杭州分行55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余款仍能偿还借款,不会给当涂县担保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袁信军无罪。


推荐理由:骗取贷款罪已经成为现阶段经济犯罪司法认定中使用率极高的罪名,然而,司法实务部门对骗取贷款罪构成要素把握不一,有令该罪沦落为"口袋罪"之虞。法益侵害是犯罪构成要素解释的指针,骗取贷款罪保护的不是抽象的金融秩序,而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该罪的被害人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无论是"骗取"行为还是"严重情节",都需要从有无侵害金融机构贷款安全方面进行实质认定,在有足额担保并且未造成贷款人实际损失或者案发前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贷款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当扩大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极有可能限制、束缚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准确解读和适用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十  

湖南曾凡年敲诈勒索案


案例简介:曾凡年因以散布对上市公司不利信息作为要挟,勒索他人钱财,2012年7月3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以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曾凡年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凡年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决定不予抗诉。曾凡年又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4月26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曾凡年无罪。


法院认定:原审认定被告人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是曾凡年的有罪供述,以及曾凡年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但本案再审时,公诉机关提供了一系列新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综合分析,曾凡年作案的时间不能确认;作案用手机的取得以及是否系其本人或同伙共同作案不能确认;曾凡年是否还有作案的动机和必要存疑;曾凡年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能确定;曾凡年在侦查阶段虽作了有罪供述,但在原审庭审时亦提出了无罪辩解,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曾凡年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亦存疑。


推荐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诉、抗诉的情形占有相当的比例。启动刑事再审之新证据在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事再审新证据的提出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


案例二十一  

云南罗建之、李思龙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案例简介:罗建之、李思龙因涉嫌走私象牙、海马制品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建之、李思龙有期徒刑各七年。二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认定二人行为均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罗建之、李思龙继续上诉,2017年6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告罗建之、李思龙无罪。


法院认定:本案中,不排除二上诉人有被蒙骗的情形,在存在多个反证的情况下,按照罪疑从无原则,从有利于上诉人出发,不能以二上诉人应具有的职责、经验来推定具有走私的故意;在不能认定走私故意的前提下,二上诉人未严格履行制度、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法院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相关部分予以采纳。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建之、李思龙无罪。


推荐理由:推定是一种典型的返溯的、从果到因的思考范式,存在诸多疑问,是一种较为粗糙的证明方法,推定在方法论上先天不足,一个结果的出现是由于多个原因引起,而推定却将这个结果归因于一种原因,极易陷入结果归责的泥潭。法院能够认定不能以应具有的职责、经验推定具有走私的故意,这一点意义重大。

 

案例二十二  

河北张海蓉诈骗案


案例简介:张海蓉因与赵某签订运输协议,涉嫌骗取赵某150万元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海蓉犯诈骗罪。张海蓉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2月2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认定张海蓉犯诈骗罪。张海蓉再次上诉。2017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张海蓉无罪。


法院认定:张海蓉在与华东某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证实张海蓉故意不履行合同、非法占有赵某钱财。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张海蓉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张海蓉不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该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推荐理由: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过分强调某一点,而应综合考虑,这样才能排除因不确定因素所致的例外情况。根据诈骗犯罪的特点,在诉讼证明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需综合考虑、审查分析其他因素。

 

案例二十三  

四川张振锋挪用资金罪


案例简介:张振锋因涉嫌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振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张振锋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1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告张振锋无罪。


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锋作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宝新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做他用,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振锋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宝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证实,宝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但宝新公司的股东除股本金外还向公司有个人借款。张振锋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陆续借款给宝新公司,共计借款1亿余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宝新公司不间断地向张振锋还款共计9000余万元,现在宝新公司仍差张振锋2000余万元。虽然张振锋、谢某、李某均证实,张振锋、谢某约定公司盈利后,个人对公司的借款,公司要以2%的利息支付给股东个人,但宝新公司未开始盈利,实际上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张振锋。原判认定张振锋2012年挪用资金1600万元的行为,仅仅是这三年来张振锋与宝新公司资金往来的一小部分。张振锋将宝新公司1600万元转出是客观事实,宝新公司尚差张振锋2000余万元,在转出1600万元后,张振锋从正丰公司转账5250万元到宝新公司。张振锋的行为并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由于宝新公司各股东之间未进行财务结算,该转出款应认定为企业的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张振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振锋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如何规制经济领域的各种经济活动,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命题,就刑法学界来讲,在经济领域内,哪些行为应该归罪,哪些行为不应该归罪,这一问题的研究尤为重要。违规与违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构成犯罪,要结合事实,罪行法定,如果认定犯罪标准过宽,超出人们和社会的合理期望水平,其结果必然有损司法的效力和公信力。

 

案例二十四  

广东钟文福、吕国兴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案例简介:钟文福与吕国兴一起雇请民工采挖了伐区内的樟树二棵,并将其出售,二人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人上诉,2012年12月3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文福提出申诉,2015年11月3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予以驳回。2016年5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2017年4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钟文福、吕国兴无罪。


法院认定: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钟文福、吕国兴采伐的涉案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故意逃避监管、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批准许可范围、期限和方法非法采伐涉案香樟,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犯罪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实质要件,不构成犯罪。此外,原审被告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香樟,享有对涉案香樟的所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办理采伐手续,取得对涉案香樟的采伐权,在办理申请和实施采伐的过程中,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全程监督,在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尽到了法律义务,在采伐树木的同时也尽到了保护责任(移植),在此情况下,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也不具有正当性。原审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推荐理由:犯罪的评判依据是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和正当性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应当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为判断标准,不应扩大化解释理解。


案例二十五  

福建林强滥用职权案


案例简介:林强因涉嫌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4月27日,福州市中级法院认定林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林强有期徒刑2年。林强不服上诉,福建省高级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17年5月16日,福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宣告林强无罪。


法院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和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强并未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情、合理、合法,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共财产、国家和人们利益的重大损失,林强的行为与本案产生的后果之间并无刑法异议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林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犯罪行为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既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外部特征,也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在滥用职权罪中,认定和分析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往往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审理的难点。本案对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分析十分到位,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例二十六  

陕西尚琨敲诈勒索案


案例简介:2015年3月30日,尚琨因对咸阳市电信公司补办卡不满并举报,索取咸阳市电信公司现金150000元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判决尚琨构成敲诈勒索罪。尚琨上诉提出,2016年3月14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7年6月30日,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再次判决构成敲诈勒索罪。尚琨继续上诉提出,2017年11月1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尚琨无罪。


法院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尚琨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琨主观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尚琨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琨的无罪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很少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总是会使用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一般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正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所保护的法益,分清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辩护,以及准确区分正当行使权力与借行使权试行恐吓勒财之间的关系,是刑法权利保护功能实现的重要要素,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案例二十七  

河北王成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案例简介:王成来因涉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成来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王成来不服提出上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曲阳县人民法院都认定王成来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王成来第三次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6年1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2017年4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王成来无罪。


法院认定:原判认定王成来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王成来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亦不充分,原判认定王成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王成来无罪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认定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在刑事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与对他犯罪事实的认定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其目的也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相比之下,对刑事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比对其危害事实的认定要复杂的多,因为被告人的罪过或目的或动机来自他的内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告人罪过、目的或动机的分析认定不应轻率,以防导致冤案的产生。


案例二十八  

四川张高合同诈骗案


案例简介:张高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广东五建签订施工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高构成合同诈骗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认定张高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张高不服,再次上诉。2017年8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张高无罪。


法院认定:原判认定,第一,张高作为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广东五建签订合同的证据不足;第二,原判认定张高某知政通公司无履约能力的证据亦不足;第三,原判认定政通公司和张高对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张高作为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政通公司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广东五建签订合同并骗取广东五建保证金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高无罪。


推荐理由:证据是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查明事实的依据,若定罪证据不足则意味着刑事犯罪事实无法确认,由此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时,直接作出有罪或拖延判决的情形时有发生。定罪证据不足的违法裁判现象频频出现,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护功能的实现,也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

 

案例二十九  

内蒙古张伟华诈骗案


案例简介:张伟华以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李某信任,多次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张伟华因涉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张伟华犯诈骗罪。张伟华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再次判决张伟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张伟华继续上诉,2013年7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7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张伟华无罪。


法院认定:原审认定张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李某的信任后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张伟华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通过现金还款、房屋顶账等方式还款共计127.474万元。原审依据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伟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张伟华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张伟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改判张伟华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应当结合事实和法律综合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案例三十  

湖北陈正平危险驾驶案


案例简介:陈正平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截检查,现场作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4mg/100ml,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陈正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7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陈正平无罪。


法院认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正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推荐理由:"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正义是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其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甚至在对某些个案的处理中,程序正义要优先于实体正义。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律人必须牢固树立程序正义的意识与理念,法定程序出现问题,且是严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效力的,程序则更为重要。高度重视程序正义在保障人权、提高法律权威性及维稳方面的作用,这样的审判才能经得起各方面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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