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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欺骗无取财的合同诈骗假案 | 闫文星案辩护词

郑晓静 正义联接 2020-02-08

【开庭公告】闫文星案重审一审,将于2018年1月29日上午9:30,在山西保德法院开庭 ,欢迎旁听

无欺骗无取财的“合同诈骗罪”假案

——闫文星合同诈骗罪二审辩护词


郑晓静


为无辜者洗冤,是法律人包括法官、检察官的共同追求,而非仅辩护律师朝思暮想。闫文星妻子王利利执着坚持为夫申冤,寻找全国知名律师徐昕教授,2017年初我作为徐昕团队律师加助理,接听王利利电话,告知他徐昕律师很忙,没时间接案。她加我微信,并一直坚持留在我微信朋友圈里,经常发闫文星案件信息给我,我不堪干扰,把她踢出朋友圈,后来她又给我打电话请我接他丈夫闫文星案子,又加我微信。2017年8月,闫文星女儿闫晓琴拿到江苏师大录取通知书,王利利才告诉她父亲闫文星含冤入狱。闫晓琴坚决为父申冤,给我打电话,又写求助信,再三请求我接她父亲案件,并许诺勤工俭学赚钱支付律师费。我是大学老师,兼职律师,实在于心不忍,接下此案,权当法律援助。


经阅卷、会见、庭审,我坚信闫文星无罪,所谓闫文星涉嫌合同诈骗罪,其实是个无欺骗无取财的合同诈骗假案:“被害人”尹某,不依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提取订购的近7000吨粉煤,率先违约,向纳矿、王彪采区负责人冯某财主张退回煤款,但因粉煤自燃损耗承担双方未达成一致,纳矿、王彪采区未及时退回煤款;后王彪因其他纠纷被羁押,尹某转向王彪妹夫出纳闫文星索要煤款,并胁迫闫文星写下105万元欠条并报案,引发“合同诈骗”案。


 一、本案实为煤炭买卖合同纠纷


(一)王彪承包纳矿六采区任命朋友冯某财为矿长,小舅子赵Q为副矿长


准格尔旗准格尔召乡碾房塔纳林沟矿有限公司(下称纳矿)是生产能力120万吨的露天煤矿,对外发包采区。王彪2010年开始承包了该矿六采区(纳矿称之“山西恒源”),合作协议书规定:王彪以每亩10万元向纳矿支付合作费,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剥离区内的煤炭由王彪亲自销售,王彪负责剥离完后的复垦及绿化,税票、煤管票等由纳矿向王彪提供。王彪请亲友共同管理:任命朋友冯某财为矿长,小舅子赵Q为副矿长,矿长、副矿长负责六采区全面管理、销售、与客户沟通;连襟马X为会计,妹夫闫文星为出纳,妻侄姜C为过磅员。王彪出具授权书,王彪委托冯某财全权处理一切对外事务,委托生产管理及矿部煤管的协调及具体处理方案,对外事务遗留问题等事务。


(二)尹某借宝隆达名义与纳矿、冯某财签订粉煤《购销合同》


2011年7月29日,经赵某军(副矿长赵Q堂哥)介绍,尹某、王某、可某购买王彪采区粉煤,由于没有煤炭资质,借用河曲县宝隆达煤场(甲方,下称宝隆达)名义与纳矿签订《购销合同》,甲方签名焦红武,乙方签名张世平、冯某财。《购销合同》约定:“采坑原煤(型号3#)10000吨,360元/吨,总价360万元”。2011年8月1日、3日,尹宝玉等人分两次通过宝隆达建行山西省分行账户共计向纳矿公账支付360万元预付款。纳矿出具税票、煤管票,纳矿扣除税款、煤管票办理费用和复垦绿化费等费用后,转给王彪指定的收款账户(马X的内蒙古信用社银行卡)。


(三)尹某购买的“合同煤”,实为4个主体


煤矿通常以“合同煤”和“现金煤”这两种方式销售煤炭。“合同煤”必须签订合同,主要用于企业、公司间大宗购销,煤款必须公对公账户转账支付,既要交付煤管票又交付增值税票,又叫“两票煤”。由于王彪仅承包纳矿六采区,没有主体资格,王彪对外销售“合同煤”,必须以纳矿名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预付煤款必须转账汇入纳矿对公账户,纳矿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把煤款转账给王彪,王彪指定会计马X负责管理“合同煤”资金。“现金煤”无需签订合同,主要用于客户用现金购买少量煤,无需转账至纳矿对公账户,仅交付客户煤管票,又叫“一票煤”,王彪指定出纳闫文星负责管理“一票煤”资金。尹某购买王彪一万吨粉煤,因采购量大,必须签订合同,因双方皆无主体资格,尹某借用宝隆达名义,王彪借用纳矿名义,双方才签订了《购销合同》,因此,该《购销合同》形式签订主体为宝隆达、纳矿这两单位,实际履行人为尹某、王彪,该“合同煤”实为4个主体。


(四)尹某驻矿代表赵某军负责聘请并监督赵挨宽粉煤,王彪采区支付粉煤费20.6万元


合同签订后,尹某驻矿代表赵某军负责聘请并监督赵挨宽粉煤,2011年8月3日开始,赵挨宽共粉11500吨粉煤(赵挨宽本人签名的证明),王彪支付粉煤费20.6万元(会计马X签字的现金付出凭单),因此,粉煤价360元/吨高于原煤价300-330元/吨。《购销合同》虽约定采坑原煤3#,但尹某实际购买的是粉煤,支付了粉煤的价格,尹某提供已拉走72张过磅单显示其提煤类型皆为粉煤。


(五)《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并部分实际履行


尽管《销售合同》形式签订主体为宝隆达、纳矿,但实际履行人尹某以宝隆达名义支付纳矿360万元预付煤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1年8月、9月,尹某拉走粉煤3109吨价值1022058元,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的三分之一,且尹某对粉煤质量未提任何异议,因此,该《销售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


(六)煤价下行,2011年10月开始尹某故意不提货,率先违约,提出退款


后煤价下跌,尽管矿长冯某财通知尹某提煤,但是,尹某故意不提煤,任由粉煤露天堆放自燃。2011年12底,尹某先向纳矿索要退款,但纳矿依《销售合同》约定只对合同相对方履约,不对尹某个人退款。尹某转而向合同签字人王彪授权的冯某财索要退款,冯某财一直答应尹某退回剩余煤款,但因双方就粉煤自燃损失承担未达成一致,一直拖而未决。2012年初,王彪与纳矿终止承包合同,未交货的原煤、粉煤堆放于纳矿,统一移送给纳矿处理。


(七)尹某找纳矿、王彪、冯某财索要煤款无望,强行向闫文星索要,胁迫闫文星写105万元欠条


2013年5月20日,向保德县公安局报案称:王彪、冯某财、纳矿涉嫌经济诈骗,涉案金额为248万元,但保德县公安局因其为经济纠纷不立案。后王彪因他案被羁押,尹某无法找到王彪本人索款,转向王彪妹夫出纳闫文星索要煤款,理由是:闫文星是王彪妹夫,又是王彪出纳,管理煤矿的钱。2014年3月26日,尹某与冯某财联手欺骗闫文星到芙蓉酒店附近,尹某拿着事先写好的欠条,逼迫闫文星照抄一遍,否则,要把闫文星捆到保德,仍进黄河。迫不得已,闫文星写下105万元欠条。2015年正月初十,尹某为索债,强行在闫文星家住4天,闫文星妻女报警两次。2015年4月20日至5月4日,尹某把闫文星非法拘禁15天,王利利不知闫文星生死,向忻州市公安局报警,以死相威胁,直到5月4日在公安局压力下,尹某才放闫文星回家。


二、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王彪采区仅以宝隆达名义销售原煤,并未实际出售宝隆达价值102万的粉煤


一审法院认为“在河曲宝隆达煤场与内蒙古纳矿签订了煤炭购销售合同,宝隆达煤场给付了纳矿煤款,闫文星作为内蒙古纳矿的工作人员,以给宝隆达供应煤炭的名义,将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销往别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却未查明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到底是原煤还是粉煤;未查明是否销售过价值1022058元的粉煤,销售给哪些客户;未查明1022058元煤款是否被闫文星非法占有,却以合同诈骗罪仅判处闫文星有期徒刑二年,系严重枉法裁判。


(一)以宝隆达名义销售90余万元系原煤


因尹某不依合同约定提取粉煤,王彪采区为了多卖煤,从2011年10月开始,以宝隆达名义卖原煤给需要的客户,主要卖“两票煤”,也卖少量“一票煤”,共以宝隆达名义销售2839.05吨原煤,“销售款90余万元”,单价317元/吨(90万元/2839.05吨)是原煤价,并非粉煤价,原判认为闫文星“假借给宝隆达供应合同煤的名义将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2839.05吨低于合同价款私自出售,销售款90余万元”是错误的,混淆了粉煤与原煤、粉煤价与原煤价、账面价与实际价。


(二)1022058元仅是账面粉煤款


由于《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是宝隆达、纳矿,纳矿便以宝隆达名义进行财务记账。在预付账款明细账上,纳矿把尹某以宝隆达名义支付的360万元预付煤款记为“贷方”,尹某已提货的“3109吨价值1119240元” 和“2839.05吨价值1022058元”记为 “借方”,以实现财务账“借”“贷”平衡。


为了多卖煤,矿区通常借用某公司名义卖煤,记账在该公司名下,借用该公司财务系统及煤管票指标;以后该公司需要购煤时,再以另一家公司名义卖煤,记账在另一公司名下,这样相互对倒,目的促进销量,增加盈利。由于尹某不拉煤,王彪采区冯某财为了促销,便借用宝隆达名义卖原煤,但由于宝隆达是合同煤,粉煤价固定为360元/吨,因此,财务系统记“2839.05吨价值1022058元”,仅是账面款,并且是账面粉煤款,并未“销售1022058元的煤炭2839.05吨粉煤”。实际上,王彪采区以宝隆达名义卖原煤,销售2839.05吨原煤总价90余万元为原煤款,这就出现了一审判决书所谓的“假借给宝隆达供应合同煤的名义将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2839.05吨低于合同价款私自出售,销售款90余万元”的现象。


(三)承包合同终止,粉煤、原煤一并移交给纳矿处理


王彪采区只有尹某一家订购粉煤,其它客户皆订购原煤,并未订购粉煤,也未支付粉煤的费用,因此,即使以宝隆达名义卖煤,只能卖给客户需要的原煤并以原煤价出售。市场是公平的,粉煤应卖粉煤价,原煤应卖原价,买卖双方都是理性人,谁都不傻,不可能把粉煤当成原煤卖,否则构成违约。王彪采区工作人员包括闫文星从未以宝隆达名义把“价值1022058元的粉煤销往别处”,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彪采区实际销售了2839.05吨粉煤、其他客户实际购买了2839.05吨粉煤。尹某不拉走的7000吨粉煤一直堆放于纳矿煤场,直到2012年初王彪终止与纳矿的承包合同,粉煤、原煤一并移交给纳矿处理。


三、原审定罪量刑严重错误,根本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五种情形,闫文星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尹某以宝隆达名义与冯某财以纳矿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且部分履行,民事法律合法有效,在刑事上,不能作为犯罪行为处理,这是法的统一性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出纳闫文星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也不负责合同履行,没有非法占有煤款,没有以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闫文星无诈骗故意和行为


1、本案仅存在违约,无诈骗行为


《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并履行3109吨粉煤交付义务。涉案“价值1022058元2839.05吨煤炭”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纳矿/王彪在交付之前,享有所有权,有权决定把N个“价值1022058元2839.05吨煤炭”销售给宝隆达、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N公司,只要纳矿/王彪能够源源不断生产煤,就有权决定把N个“价值1022058元2839.05吨煤炭” 销往N处,凭什么不能卖往别处?!哪个法律限制了企业经营自主权?!


如果纳矿/王彪把“价值1022058元2839.05吨煤炭”销往别处,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纳矿/王彪最多承担违约责任,根本不构成刑事犯罪!如果“闫文星作为内蒙古纳矿的工作人员,以给宝隆达供应煤炭的名义,将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销往别处”,闫文星的职务行为应由纳矿/王彪承担违约责任,闫文星没有欺骗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更何况,王彪采区将价值1022058元的原煤销往别处,并未把尹某的粉煤销往别处,何罪之有?!作为工作人员的闫文星又何罪之有?!


2、闫文星仅是出纳,无权签订合同,无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


闫文星是出纳,不负责王彪采区管理,无权参与合同签订,也不负责合同履行,无权决定向谁供煤或不向谁供煤,更无权决定“以给宝隆达供应煤炭的名义,将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销往别处”,无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即使闫文星超越职责,决定以宝隆达名义向其他客户供煤,煤款仍由王彪收取,此职务行为对其他客户构成合同履行,对尹某构成合同迟延履行;即使无煤供给尹某,仅构成合同部分履行不能,尹某/宝隆达救济途径为:向合同相对方纳矿/王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继续提供价值7000吨粉煤,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迟延履行金,而根本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闫文星未骗取煤款,更未非法占有


要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并且非法占有。尹某把360万元预付煤款转账支付纳矿,纳矿转账支付给王彪,闫文星未非法占有;出纳闫文星收取的“现金煤”款(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7笔收入共381万元)全部转账王彪,也未非法占有,无任何证据证明闫文星骗取1022058元或90余万元煤款并非法据为已有。这1022058元煤款到底去哪里了?闫文星如何骗取?何时骗取?分几次骗取?每次骗取金额多少?骗取的1022058元使用到何处?一概没有查清。仅凭“将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销往别处”,就得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实在令人匪夷所思!系严重枉法裁判!


(三)《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为单位,单位犯罪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出纳闫文星无关


宝隆达与纳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双方皆为单位,假如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仅仅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闫文星仅是王彪的出纳,既不是纳矿负责人,也不是王彪采区负责人,不应由出纳闫文星承担刑事责任。


四、无任何证据证明闫文星涉嫌合同诈骗罪


(一)无闫文星私自卖煤的74张过磅单


原一审判决载明保德公安局提取闫文星私自卖煤的74张过磅单(时间为2011年10月至12月),二审庭审时,辩护人强烈要求控方出示并核对,但控方根本没有提供,整个案卷无法查找到这74张过磅单!没有任何证据,凭空捏造闫文星私自卖煤的74张过磅单,系严重违法办案,涉嫌徇私枉法!


(二)无闫文星私自低价卖“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并非法占有90余万元”的任何证据


原判认为“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闫文星假借宝隆达供应合同煤的名义将价值1022058元的煤炭2839.05吨低于合同价款私自售出,销售款90余万元”,但却未查明闫文星非法占有90余万元的事实。现金日记账、银行转账单、警官张晓峰、崔龙飞整理情况说明显示:闫文星从2011年10月份至12月份收取现金煤97.4978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向王彪转账7笔共381万元,即闫文星收取的所有款项已全部转给王彪,并未非法占有!这是非常明显的无罪证据!


(三)105万元欠条虚假,不应采信


尹某称闫文星写105万元欠条是自愿的,没有强迫,与事实严重不符:


1、尹某以暴力、欺骗方法胁迫闫文星写下105万元欠条,违背闫文星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虚假。


2、该欠条无其它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尹某未提供105万元的借条、出借闫文星105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或取现记录、证人证言等佐证。


3、根据债的相对性,纳矿/王彪收取预付煤款,合同解除后,应当由纳矿/王彪返还剩余煤款,闫文星不负返还剩余煤款的义务,尹某索债对象错误。


4、尹某以暴力、欺骗方法,胁迫未收取预付煤款的闫文星写下105万元欠条,涉嫌敲诈勒索。


(四)证人无一出庭作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证人冯某财、赵Q、马X、姜C之间证言自相矛盾,所有证人证言与马X现金日记账、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转账单、警官整理的银行转账情况相矛盾,且一、二审没有一个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不得作为证据采用。


五、侦查程序违法,既未对闫文星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也未以合同诈骗罪立案


2013年6月15日,尹某向公安报案王彪、冯某财、马X、闫文星诈骗,2015年4月21日保德县公安局认为该4人不构成犯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4月30日保德县检察院要求保德县公安局说明不立案理由,5月11日保德县公安局出具《不立案理由说明书》,认为王彪、冯某财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刑事犯罪。2015年5月15日保德县检察院以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王彪、冯某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将煤配发后对被害人隐瞒真相,继而将属于他人的销售煤款据为已有后潜逃,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为由,通知保德县公安局对涉嫌诈骗罪的冯某财立案, 并没有通知对王彪、马X、闫文星立案。2015年5月29日保德县公安局决定对王彪、冯某财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但并没有对闫文星、马X决定立案侦查。时隔近一年即2016年4月6日,保德县公安局对闫文星没有任何立案决定的情况下,却突然以涉嫌诈骗罪拘留闫文星,同年4月15日保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保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16日保德县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2017年8月2日保德县法院却以合同诈骗罪判闫文星有期徒刑两年。


(一)没立案却侦查,重大程序违法


已立案的冯某财,却不再追溯;没立案闫文星却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并定罪量刑,程序严重错误。立案是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的前提,没有立案就没有侦查,没有侦查就没有公诉,更没有审判。


(二)绝不能补正


从闫文星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逮捕,经过一审,至今已有一年七个月,一审公诉人、一审法官从未发现这起指控没有立案的事实,一审后保德县检察院也并未通知公安机关补正,如今二审开庭,即将两审终审,绝不能补正!


(三)不该立乱立,违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2013年尹某就报案,公安局不立案。2015年保德检察院通知对冯某财立案,对从未立案的闫文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滥用法律监督职能,不该立乱立,违法办案,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充当尹某讨债急先锋,违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此提出控告,希望忻州检察院作为上级检察院充分发挥领导、监督职能,彻底追查下级检察院检察官滥用职权、违法办案行为。


(四)错误起诉,错误判决,人为制造冤假错案


《宪法》第1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办理闫文星案,公检法只顾配合,而不制约,导致未立案却侦查,错误起诉,错误判决,人为制造冤假错案,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相互制约原则,明知错案而追诉,涉嫌徇私枉法;明知错案却错判,涉嫌枉法裁判。


(五)原判刑期计算有误


一审判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 计算有误,闫文星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从未取保候审,刑期应至2018年4月5日。


综上,本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闫文星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尹某索要煤款系债权,根据合同/债的相对性,尹某应当向纳矿、王彪索要煤款,但是,尹某找不到王彪,明知闫文星并非合同相对方,并未非法占有合同项下煤款,向王彪索款无望后,转向王彪妹夫闫文星索款,非法拘禁闫文星,强闯其住宅,强迫其写105万元欠条,不惜动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闫文星作为出纳管理王彪采区现金支付,并未骗取《销售合同》项下预付煤款,也未非法占有煤款,无合同诈骗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闫文星涉嫌合同诈骗罪。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宣告闫文星无罪。


                    根据 2017年12月1日庭审辩护词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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