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军人母亲作无罪辩护 | 刘秀丽案辩护词
为军人母亲作无罪辩护
——李志敏、刘秀丽涉嫌敲诈勒索罪、重婚罪重审一审辩护词
徐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唐山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避开滦县,指定迁安法院异地管辖。迁安法院安排主管副院长王子良担任主审法官和审判长,是我见过对被告人最具耐心的法官。在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合议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诉讼权利。被告人和辩护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在迁安法院能够获得公正的判决。案到迁安,可保平安。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维持滦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何其简单:刘秀丽陪同李志敏几次谈判,30万拆迁款从其银行账户过桥。就这么点事。本案实为李志敏举报贪腐,多名官员被查,滦县有关官员对其恨之入骨。实名举报、网上发帖均是李志敏维权,刘秀丽毫不知情,从没参与,且刘秀丽为化解矛盾,积极劝李,促成谈判共识,刘秀丽何来敲诈的故意与行为?拆迁补偿款90万系谈判而来,全国各地的征地拆迁大多得经谈判达成,李志敏参与三方谈判是合法维权。刘秀丽并未掌握过90万钱款,所谓敲诈勒索,与刘秀丽毫无关系。律师一直坚持无罪辩护,刘秀丽根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刘秀丽与李志敏偶尔在一起的正常恋爱关系,也不构成重婚。
刘秀丽确实太冤!刘秀丽儿子,一位副连级中尉军官,到北京寻求帮助,恳求我救军人的母亲。一家不保,如何保国,军人母亲若蒙冤,让军人如何保家卫国?
一、重大程序违法,检察院应当立即撤诉
指控重婚犯罪,案卷中没有滦县公安局的立案手续;指控敲诈勒索罪,只有对李志敏的立案手续,没有对刘秀丽的立案手续。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一审,二审,发回,指定管辖,开庭审理时发现没有立案,这是什么概念?这相当于法院在审理“不存在”的案件,这完全是重大司法笑话,是世界司法史上的壮举。立案是管辖和刑事侦查的前提,没有侦查就没有公诉,更没有审判。因此,法院审理本案毫无根据。
立案是实施侦查行为的合法依据,没有立案,侦查机关收集的一切证据均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立案,此后的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都失去了合法性,所有的程序都是最严重的违法,所有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对刘秀丽没有任何拘束力。
如果公诉人没有注意到,也许可以解释为疏忽,也可视为渎职。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3条第6项明确规定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检察院没有审查,导致本案违法起诉到法院。
公诉人认为,侦查机关可以对人立案、对事立案,本案立案决定书包含了对刘秀丽敲诈勒索,李志敏、刘秀丽重婚罪的立案,立案合法。公诉人的这种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立案必须人、事清楚,才能限制侦查权、保障程序正义。本案立案决定书非常明确,就是对“李志敏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如果立案决定书写成对“李志敏等敲诈勒索案”立案,可以勉强解释为包含了对刘秀丽敲诈勒索立案;如果写成对“李志敏敲诈勒索等案”立案,可以勉强解释为包含了李志敏重婚立案;如果写成对“李志敏等敲诈勒索等案”立案,可以勉强解释为对李志敏、刘秀丽敲诈勒索、重婚立案。但本案立案决定书,没有一个“等”字,如何包含其他犯罪,如何包含其他嫌疑人?倘若这份立案决定书可以扩展侦查,相当于不服拆迁补偿的61户一百多人都可以被侦查,相当于任何人都可能被侦查。这可能吗?本案只是对李志敏一人犯敲诈勒索进行了立案,没有对其他人、其他罪名的立案手续。检察官有客观公正的义务,有法律监督的职能,不能为滦县公检买单。本案出现如此重大的程序违法,检察院唯一正确的做法,就是当庭撤诉。
同时,法院对这起无侦查立案手续的案件也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第8项明确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本起指控没有退回检察院,法院有责任,惟有通过立即取保、无罪判决方可弥补。
特别提醒,公诉人不要让侦查机关补情况说明,否则将构成严重违法。一是明知如此重大的程序违法,拒不纠正,还打算继续让公安机关补正,违反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二是明知有错而追诉,明知不该起诉还起诉,涉嫌徇私枉法,徇私枉法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三是违宪,原滦县检察院办理此案时,只顾配合公安,而不制约,导致错误起诉,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相互制约原则,迁安检察院再次起诉,客观上也没有实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相互制约原则。《宪法》第1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也有明确规定。
二、研山铁矿、镇政府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
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要挟、恫吓,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恶言相告,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感或压迫感,并使得被害人基于这种恐惧感不得不交付财物。本案中研山铁矿、响嘡镇政府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1、举报控告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举报控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发帖、曝光是行使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正常的监督批评能促进政府和企业改进工作,举报不实可依法追究举报人诽谤等法律责任。只要举报真实,甚至基本真实,就是宪法和法律所鼓励的行为。
大量证据证实,研山铁矿征地手续不全,国家发改委尚未立项,国土资源部未批准,李志敏的举报属实。而且,李志敏对官员的举报也导致葛洪等多位官员落马。原二审出庭检察员肯定了李志敏行为和手段的合法性。如果这种合法的举报行为对政府官员和研山铁矿的领导产生压力,这种压力也绝不属于敲诈勒索罪所涉的恐惧心理,而只是被举报人畏惧合法、正确的公民监督,是被举报人自身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心虚和恐惧心理,哪怕被举报人“怕死了”,也与李志敏无关,而只能认定是因他人举报而畏罪自杀,怎能认为行使宪法权利的李志敏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呢?
2、研山铁矿、政府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更不会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如果威胁要挟行为并没有使对方产生恐惧,对方也不是基于恐惧而交付财产,则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页)
研山铁矿、政府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其人格系拟制,不可能基于心理强制而产生恐惧心理。原二审出庭检察员称:“单位是由一个个人组成,能产生统一的意志,因此单位也会产生恐惧。”单位会产生恐惧心理,这不仅是检察官对刑法原理的一大发明,也是对自然科学的重大贡献。可惜,这种观点是强词夺理。
恐惧感是自然人独有的心理意志,而非“非人”所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政府会有恐惧心理吗?亚洲最大的铁矿会产生恐惧心理吗?一个单位中不同人有不同的认识和意见,甚至有尖锐的批评,正如习近平主席所说“共产党要容得下尖锐的批评”,那么单位如何形成统一的意志而产生统一的恐惧心理呢?
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检察官认为存在敲诈勒索“单位”的犯罪,其认定犯罪的进路也必须是论证单位的具体主管、领导个人产生心理恐惧。但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研山铁矿的哪位领导因李志敏的举报而产生恐惧心理、最终不得不交出财物,本案中也不存在某一领导或官员向李志敏给付钱款的事实。
实名举报、网上发帖的行为不会让研山铁矿产生恐惧心理。当时,研山公司已开工投产,只要举报的是真实信息,就能带来积极影响,帮助企业合法生产,及时处理违法行为,避免因违法行为而招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最终促进企业和社会的良性运转。即便研山铁矿个别领导思想觉悟低下而不能理解公民的合法监督,也只是其个人思想水平问题,顶多属于因不能正确认识公民监督而产生的维护公司的工作压力感而已,与敲诈勒索罪所必需的因胁迫产生的恐惧感无关。怎能说研山铁矿产生恐惧心理呢?更谈不上因恐惧而不得不支付财物了。事实上,研山铁矿没有任何领导个人因恐惧而向被告人支付财物,而是通过存在镇政府的拆迁预付款分阶段支付。
依据宪法和法律,政府绝无成为敲诈勒索罪犯罪对象之可能。对官员贪腐的举报是公民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检举控告权的体现,即使李志敏的实名举报客观上给个别官员带来了压力,这种压力也是宪法和法律所鼓励的,绝不属于敲诈勒索罪所涉的恐惧心理。若真有个别官员因李志敏的实名举报产生了心理恐惧,则更能证明举报的合法性,最终葛洪、宋炎亮等人被调查处理就是李志敏举报合法、有功的证明。至于镇政府和研山铁矿相互配合、积极解决被告人合法的拆迁款问题,只是政府工作压力所致,绝非政府的心理恐惧所致。因为支付款项的是政府而不是官员个人,支付的款项系拆迁款而非官员个人给的封口费。这种工作压力或称服务意识完全不同于因被威胁、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
研山铁矿、政府极为强大,李志敏在其面前弱小得不值一提,怎能令其产生“恐惧心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恐惧心理还必须达相当的程度,足以使受害人不得不而支付财物。纵观多次谈判、王贵保管、半年期间分批付款、三年多平安无事而未报案,怎能证明研山铁矿不得不而支付财物?而且,李志敏的实名举报一直持续,从未因分数月、分三次支付90万拆迁款而中途停止,研山铁矿和镇政府为什么还让王贵给钱呢?
事实上,举报控告才真正面临有极大的风险,真正有恐惧心理的是举报人,是李志敏。因为举报政府官员和研山铁矿存在风险,李志敏不太介意金钱,故只拿了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90万拆迁款,他原本认为太低“扭头就走”,李志敏基于风险不得已而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他才是真正的受害人。
三、官方和矿方发起、三方参与的完全公开、公然、毫不避讳的谈判,不可能是敲诈勒索
1、王贵、刘振民受研山铁矿之托,并代表官方,主动联络谈判
李志敏是被动接受谈判,而非主动要求谈判。李志敏住在北京,很少回滦县,是王贵、刘振民主动联络要求谈判,他才去协商。研山铁矿也主动通过刘振民、王贵找李志敏谈判,难道自己主动想被敲诈勒索?天底下有想方设法、积极主动联系敲诈人、请求对自己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人吗?被告人被动地进入谈判,其行为的被动性不符合敲诈勒索主动性的行为特征,也显然不具备预谋的犯罪故意。
2、三方参与,多次谈判,反复协商,最终和解,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
放眼全国,许多征地拆迁补偿是经谈判达成的,谈判是常规手段。本案参与谈判有三方:代表官方的王贵(大司营村村书记)、刘振民(东法宝村村书记)、王文明(响嘡镇中心卫生院院长);研山铁矿的宁连春、张荣斌;李志敏。
王贵、刘振民实质上代表官方,代表响嘡镇政府,因为:第一,拆迁是政府行为,而非企业行为;第二,由于研山铁矿施工,李志敏母亲的被拆迁房屋旁有几十米的大坑,房屋随时可能倒塌,镇政府怕出现事故,因此主动找李志敏谈判;第三,王贵、刘振民均是村书记,其身份就代表了政府;第四,谈判有一项重要任务,让李志敏不要举报李国明、葛洪等政府官员;第五,谈判达成后,各方一起吃饭,其中特别邀请了葛洪;第六,谈判完成,90万从镇政府拆迁预付款账户中转出,转入王贵账户;第七,谈判完成,刘振民、王贵拿着李志敏的承诺书向镇政府邀功。
三方参与,多次谈判,政府出面,反复协商,王贵、刘振民努力调解,刘秀丽偶尔也劝李志敏算了,最终达成协议。这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强大的政府、铁矿参与的谈判中,李志敏何来敲诈勒索之可能?90万补偿款系三方经多次谈判达成的结果,研山铁矿三年后单方举报敲诈勒索,推翻谈判结果,纯属耍流氓。
3、谈判完全公开、公然进行,不可能是敲诈勒索
谈判地点有:响嘡卫生院王文明办公室、王贵绿化公司办公室、宁连春办公室。谈判时,随时有人进出,进出者都会知道谈判所为何事、如何谈判。在宁连春办公室时,有人找他签文件、办事。王文明笔录证实,在其办公室谈判那次,他有好多病人,时不时去给病人看病。谈判结束后,大家经常一起吃饭,饭席间仍会涉及谈判内容,毫不避讳服务员端茶倒水、进进出出,有一次还有非谈判人员的派出所所长参与吃饭。这些足见谈判是完全公开、公然进行的,毫不避讳。本案中公开、公然、毫不避讳的谈判,不符合主动、预谋犯罪的通常心理,远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尊敬的法官和检察官,你们见过任何一起类似于此案被告人这般胆大妄为、不避讳旁人、不回避官员和亲友、不畏惧政府和大企业、且由官方和矿方主动发起、公开公然进行的所谓敲诈勒索案件吗?这是否完全违背了犯罪人担心被发现、害怕更多人知情的通常心理呢?这恰是因为参与各方都知道这是合法、合理的拆迁谈判,不存在任何忌惮。李志敏也正是相信研山铁矿和镇政府把他从北京叫回来谈判抱着极大的诚意,要解决拆迁问题,相信正确主张自己被拆迁房屋、土地的权利合理合法,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恰是公民对政府、企业和法律的信任。
刘秀丽与李志敏当庭多次提到,滦县公安局在没有搜查证且两人均不在各自家中的情况下,违法搜查住宅,扣押了刘秀丽、李志敏的电脑、平板电脑等物品。两人电脑内存有谈判的视频、录音等证据,辩护人申请调取被扣押电脑中的视频、录音等电子证据,以证明谈判现场的真实情况。
四、谈判必然围绕拆迁补偿
辩方提交的录音证据、王贵原二审的出庭证言、承诺书等都能证实、谈判涉及拆迁。三方参与的多次谈判,从谈判的提议者、人员组成、进行方式、谈判内容来看,都是围绕拆迁补偿而开展的正常谈判。如何能将多方参与、多次会谈、历时久远、公开公然的正常谈判诬指成一场李志敏实施的敲诈勒索会议呢?如果这样认定,那全国各地拆迁谈判中的讨价还价行为岂不都是犯罪?
从常识、常理判断,谈判必然涉及拆迁。第一,李志敏母亲刘翠英的房子没有拆迁,影响研山铁矿的建设,并且据李志敏陈述,房子旁边有大坑,具有重大安全隐患,谈判不涉及拆迁,不可能。第二,文章是记者所写、杂志社刊发,如果研山铁矿产生了压力,正确的做法是找网络管理部门删帖,找李志敏没有任何用。李志敏在个人QQ空间发了两个帖子,根本没有几个人能看到。李志敏发帖的影响力远达不到要用200万、90万来封口的地步。第三,只有房屋拆迁,才会有90万的价值,才有谈判的必要。且谈判成功的第二天,李志敏就配合拆迁。
谈判过程也确实涉及检举控告问题,李志敏对此从不忌讳,他既实名举报研山铁矿手续不全,也实名举报多位政府官员并导致他们被调查处理。检举揭发系李志敏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这毫不影响谈判是以房屋拆迁补偿为核心。仅说一点,90万款项若无房屋拆迁的开支理由,绝对不可能从镇政府拆迁预付款中支出。而且,房屋拆迁补偿的谈判必然会涉及到李志敏举报的问题,谈判达成后让李志敏承诺不再举报,也是正常的谈判结果,全国各地许多拆迁谈判完成后都会要求被拆迁人不再上访。
而且,收取拆迁款及收取多少拆迁款完全是被拆迁方的合法权利。拆迁方支付拆迁款及支付多少拆迁款均系履行义务的范畴,不论拆迁方基于什么目的多给、多给多少拆迁款都没有超出双方的权利、义务范畴。拆迁方心系困难群众想给被拆迁方再高的补偿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能因为研山铁矿想要李志敏放弃检举控告权而可能“多付”一点拆迁款,就视为超出民法范畴,而属刑法规制的敲诈勒索。既然给付拆迁款以及无论给付多少拆迁款的行为都在双方权利义务范畴内,那就不存在法益侵害的问题,连法益侵害的事实都没有发生,怎能说被告人犯了敲诈勒索罪呢?
本案最大的错误就在于把民事主体正常争取合法利益的行为认定成敲诈勒索。拆迁方与被拆迁方谈判达成协议,谈判完全是意思自治的过程,不存在谁强迫谁、谁敲诈谁的问题,即便是被拆迁方要价很高,也是正常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绝不应认为是敲诈勒索,要不然全国数以万计的“钉子户”都是敲诈勒索了。
五、李志敏谈判,刘秀丽陪同,偶尔调解,做好人反被治罪
1、刘秀丽未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
李志敏等村民通过实名举报、上访、找记者、网上发帖等方式进行拆迁维权、举报贪腐,刘秀丽根本没有参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哪篇帖子是她写的,哪位记者是她找的。别说李志敏等人的行为根本不是违法犯罪,而是宪法和法律鼓励的行为,就算是违法,刘秀丽也没参与过,与她毫不相干。
多次谈判,刘秀丽只是有几次陪同李志敏参与。刘秀丽与李志敏是男女朋友,李志敏要去处理生活中的重大事务,作为女友陪同难道不是天经地义?她既怕李志敏受欺负,又怕他做出不理智行为,一同前往符合生活经验、感情人伦。这种陪同是情感上的陪同,而非基于利益的陪同,因为刘秀丽并非拆迁当事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刘秀丽陪同李志敏是为敲诈勒索。任何被拆迁人都会依法争取利益最大化,这种正常、普遍的谈判行为怎会违反刑法?更何况多位证人证明,刘秀丽“在谈判时她也基本不说话了”(如证人王贵2015年4月9日证言,并当庭证实),一直都是宁连春和李志敏在谈。
2、刘秀丽是矛盾的化解者
刘秀丽不仅不是所谓敲诈勒索的参与者,反而是矛盾的化解者。所有谈判的亲历者都提到:宁连春说最多给90万后,李志敏情绪激动,扭头就走,谈判破裂。此时是刘秀丽从中说合,一边说李志敏脾气执拗,让宁连春“不要和他一般见识”(刘振民2015年4月8日证言),一边追出去劝说李志敏“差不多就中了”(李志敏2015年4月8日供述),最终促使达成共识、完成谈判。张荣斌证言:“刘秀丽又回来了,和我们说李志敏脾气不好,不要和他一般见识,我再劝劝他。”王贵证言:“刘秀丽就打圆场,说都是亲戚,差不多就中了,李志敏就同意了。”这些均能说明刘秀丽是在说服、规劝李志敏,积极化解矛盾,是谈判的调解者,是做好人,和王贵、刘振民的角色类似。
3、一审认定共同犯罪,完全错误
公诉人称:“刘秀丽在谈判中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共同犯罪。”帮助作用要通过行为体现,而不是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推测想象。本案中,刘秀丽有什么行为?在谈判中起到什么作用?无论案卷中的证人证言,还是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均清楚地说明,刘秀丽在其中是规劝李志敏、化解矛盾、调解谈判。刘秀丽既无帮助故意,也无帮助行为,更没起到帮助作用,所谓共同犯罪从何而来?并且王贵多次参加谈判,涉案资金多次从其过桥。刘秀丽与王贵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是相同的,为何王贵不构成敲诈勒索,刘秀丽构成敲诈勒索?
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其核心在于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形成意思联络(或称“合意”)。控方未对李志敏、刘秀丽主观上存在敲诈勒索的意思联络提出任何证据:两人事前进行规划密谋了吗?事中配合协作了吗?事后互相包庇了吗?都没有!通过刘秀丽规劝李志敏的情节可知,哪怕退一万步将李志敏的行为评价为违法,刘秀丽对李志敏的行为也只有阻碍作用而没有促进作用,这种情形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吗?
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它比单独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哪怕退一万步说李志敏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刘秀丽的参与也是降低了危害性。认定李志敏与刘秀丽构成共同犯罪,完全是颠倒黑白。
六、没有受害人,所谓的受害人未及时报案,说明根本不是敲诈勒索
起诉书认为研山铁矿是受害人,原一审时研山铁矿到庭,但法庭没有安排位置,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更是没有将研山铁矿作为受害人。法院不给予研山铁矿在刑事诉讼格局中安排适当的位置,或者说无法安排,是有道理的,因为安排不了。法院以实际行为表明研山铁矿不是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本案根本就没有受害人。
本案中所谓敲诈勒索,其实没有受害人,反而参与谈判的各方均受益。解决了拆迁难题,工期不被拖延,研山铁矿获益;镇政府不用担心房屋倒塌引发事故,镇领导借此要求李志敏不再举报贪腐,也有好处;王贵、刘振民作为村支书,解决了当地拆迁的难题,在领导面前倍有面子,并获取了若干赚钱机会。
如果认定李志敏敲诈研山铁矿,那么谈判时研山铁矿为何不报案?支付第一笔30万时,为何不报案?支付第二笔30万时,为何不报案?到2012年7月5日支付完90万补偿款之前为何不报案?2012年底企业结算时为何不报案?2013年底企业结算时为何不报案?2014年底企业结算时为何不报案?而要等到谈判达成三年多后的2015年3月30日才报案?
实际上,根本不是报案,而是安排“报案”。因李志敏不遵守承诺书,继续举报政府官员,滦县政府和公安才以三年多前的拆迁谈判补偿对李志敏进行打击报复,凭空整出一份所谓的匿名举报,并安排研山铁矿报案。研山铁矿因此才出具“证明”,称被敲诈。该证明不是书证,不是证言,不是法定证据种类,单位提供,却没有提供人签字。研山铁矿不填写报案表,不提交报案申请及材料,而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具“证明”,充分说明是侦查机关要求研山铁矿提交的。只从文本和语义分析,就足以说明“证明”是当地打击报复李志敏而安排研山铁矿报案。
举报控告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李志敏举报有功,多人因其举报而被调查,本应表彰,但滦县政府和公检法却打压举报贪腐的功臣,甚至拿三年前就了结的拆迁补偿来打压,是对党和政府鼓励举报贪腐政策的对抗。任何犯罪都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本案没有任何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反而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如果社会中多一些李志敏这样勇于维护自身、社会、国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治中国梦定会更早实现。
七、有计划、附条件、分批次支付90万,不可能是敲诈勒索
90万拆迁款由研山铁矿预存于镇政府账户,再到王贵账户,再由王贵有计划、附条件、分批次的支付给李志敏,款项流向复杂、分节、分段、延时,四方主体表明敲诈勒索不成立。从款项流向示意图可见,李志敏如何可能跨越两个层级、对研山铁矿实施敲诈勒索呢?有隔两座山打牛的敲诈勒索吗?
款项流向示意图
研山铁矿
↓经复杂手续,拔付和预存大额拆迁款到响嘡镇政府
响嘡镇政府拆迁预付款专项账户
↓经铁矿、镇政府领导批准,办理支付拆迁款的相关财务手续
王贵个人账户
↓有计划、附条件、分批次支付,2012年5月、6月、7月各30万
李志敏
四方主体中的镇政府、王贵、刘振民是何角色?是受害人?为何镇政府至今都没有报案?配合李志敏支付90万补偿款,王贵、刘振民是不是在帮助李志敏敲诈研山铁矿,如果这样,那为什么不追究王贵、刘振民为敲诈勒索的共犯?甚至镇政府领导和办事人员也在配合转帐,在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链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他们难道也是敲诈勒索的共犯?
刘秀丽的中间人角色,与王贵、刘振民并无多大区别,为何会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共犯?只因王贵联系李志敏时李没建行帐号、继而王贵主动联系刘秀丽、刘提供账户让这30万过桥,就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吗?如果提供账户的是其他人,会被定罪吗?何况李志敏从来都认可30万只是过桥、很快转给了自己,刘秀丽也从来都说这30万给了李、自己不缺这点钱,两人供述完全一致;何况货币只是种类物,只要刘秀丽没有占有30万,给过李志敏30万,就表明刘秀丽与此拆迁款毫无关系。而且,刘秀丽是李志敏的女友,就算是保管了这30万,也是正常的保管行为,怎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共犯?如果刘秀丽隐藏这30万,或许还能扯扯窝藏、洗钱等,但再如何想像也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呀。
八、90万拆迁款并不高
1、补偿明显不合理,90万拆迁款并不高
李志敏母亲刘翠英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李志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比,刘翠英房屋的补偿明显不合理。李志敏房屋,主房建筑面积70.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75.89平方米,补偿27万余元。刘翠英房屋,主房建筑面积63.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06.69平方米,补偿23万余元。刘翠英的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比李志敏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大130平方米,补偿没有多,反而少了4万5千余元。刘翠英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2012年2月3日签的的,但依据的却是2007年10月21日的评估,也没有考虑涉案房屋5年的价值变化。
李志敏维权,最后经谈判争取,研山铁矿通过预存于镇政府的拆迁预付专项款支付了90万,总计113万余元。这点钱对于如此大面积的房屋和土地而言,是否是足额补偿?我征询过专业人士的意见,113万的补偿额是偏低的。
2、未列明全部附着物、土地使用权未予补偿、放弃宅基地补偿明显违法
李志敏母亲刘翠英的住房,除了房屋,还有院子、树木等附着物,还有土地使用权。而拆迁协议并未列明全部的附着物,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对宅基地进行征收而强制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明显违法。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翠英的房屋进行重新评估,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被拆迁房屋和被征用土地的价值。
3、签订拆迁协议后,仍有权主张拆迁补偿费
即使达成拆迁协议,如果认为补偿少,被拆迁人仍依法有权要求更高补偿。法律并不禁止;相反还规定了合同的无效、变更和解除。拆迁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签订的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事项重新主张权利,而对方如何回应系对方之权利。事实上,被拆迁人先拿到部分补偿再要求更多补偿是很常见的做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均将此类纠纷认定为民事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李志敏提出更高拆迁补偿费的要求,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主张,其能否取得更多补偿款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这种情况下即便产生纠纷,也是民事纠纷,绝非敲诈勒索。
九、正常的恋爱关系,不是重婚
1、不构成重婚罪
刘秀丽认罪系对重婚罪的认识错误。刘秀丽离婚多年,长期单身,寻找异性朋友,实属正常,也是理所当然。且刘秀丽是在2010年年底与李志敏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才知道他已结婚,只因感情依赖而无法割舍。从这一意义而言,刘秀丽可以说是受害者,值得同情。而李志敏与其妻子分居多年,实质与单身无异。故证人李国英、薛承旺、刘立冬说,“李志敏和刘秀丽在2008年搬至研山新村在一起生活”,涉嫌伪证。
而且,刘秀丽与李志敏在北京均有自己的住房,各住各家,并未公然同居。庭审中,刘秀丽明确表示,她经常出差,李志敏很忙,两人只是偶尔在一起。离异女性,再婚不易,一段正常的恋爱关系,只因官员打击报复李志敏,便要顺手将刘秀丽这样一位离异多年、艰难打拼的军人母亲判处重婚罪,是何等的残酷和反人性!
2、所谓的匿名举报信不具真实性
重婚系群众举报而来,但举报信根本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一,举报信系打印件,没有签名,任何人都可以随时打印,不排除公安自行打印之可能;第二,匿名举报,必定是邮寄材料,而案卷中竟然连最基本的信封都没有,因为信封手写可能鉴定出笔迹;第三,侦查机关对李志敏多年实名举报不查,却去查一个小小的重婚案,不合常理。而李志敏举报贪腐,多名官员被查,滦县有关官员对其恨之入骨,李志敏认为自己被打击报复,是合理推断。该举报信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材料不得作为证据加以使用,且该举报信不能排除是公安机关伪造之可能。
3、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认定重婚,本案情节也极其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1)王淑娟从没找过或骂过刘秀丽,没有举报,也无自诉,毫不关心
李志敏的妻子王淑娟笔录:“我最少有五年没有见过他了,也没有任何联系,他的任何情况我都不知道,包括手机号都不知道。”“至于是否和其他女性一起生活我不清楚。”上述证言至少可以说明:第一,举报李志敏、刘秀丽重婚的不是王淑娟。第二,李志敏和王淑娟的感情早已破裂,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第三,王淑娟对李志敏的情况一无所知,毫不关心,既没有找他沟通办理离婚事宜,也不关注他的生活现状。王淑娟并未举报或自诉,也没有找过或骂过李志敏、刘秀丽,说明没有给王淑娟带来痛苦与伤害,对其不存在危害性。
(2)唐山中院的类似判例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刑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中,重婚的李某与王某都生育了孩子,李某的妻子霍某提起自诉,霍某及家人表达强烈愤慨,最终二审法院仍撤销一审判决,对李某与王某定罪免刑。
上述案件也发生于唐山,民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社会风俗相同。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类似的生效裁判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尤其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大大强化了判例的参照效力。更何况上述判决就是唐山中院做出的,对重婚情节明显严重的李某和王某都做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退一万步,本案即便认定重婚,也希望唐山中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迁安法院对情节极其轻微的刘秀丽、李志敏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十、指控证据远不能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立案之前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
本案2015年4月8日立案,但有大量证据形成于本案立案之前,如2015年3月26日宁连春证言、2015年3月27日张荣斌证言、2015年3月30日田志云证言、2015年3月29日葛洪证言、2015年3月30日研山铁矿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取证时间不合法,应予排除。
公诉人认为,立案之前的证据可以作为指控证据,辩护人不能认同。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公诉人所言,法律依据何在?
而大量法律规则明文规定了侦查必须依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7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113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171条:“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第187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规定均明确了,立案之后开始侦查,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立案之前可以侦查。本案立案之前群众匿名举报,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公安可以初查。是否立案要经过审查,达到立案标准才能立案,初查而来的材料,只能作为立案的证据。如果按照公诉人的观点,侦查将不存在时间限制,侦查主体也不受限制,侦查过程中的回避等制度将无从适用,侦查权将无限扩大。本案立案之前形成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关键书证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90万暂支条、支配存根、收据、电汇凭证、记账凭证用以证实涉案款项流向,都是复印件。李志敏、刘翠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明细表、补偿款搬迁奖励、促迁奖励支领表、补偿金发放表等用以证实李志敏、刘翠英房屋拆迁情况的书证都是复印件。司家营铁矿二期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不仅是复印件,连单位公章都没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明确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关键书证,均是复印件。
公诉人认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复印件,何时进行过核对?哪些与原件核对无误了?哪些经鉴定为真实了?关键书证连原件都没有,如何给两名公民定罪?
3、网络截图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滦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本案电子证据系滦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委托他们进行远程勘验而来。远程勘验电子证据,有严格的程序,本案远程勘验,违反了《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所取得的截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远程勘验人员是否有资质,无从得知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6条:“执行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本案只有情况说明和截图,何人勘验,姓名是什么都不知道,无从查验是否具备计算机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2)没有计算目标网站内容的完整性校验值,没有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22条:“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他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3)没有任何方式记录远程看眼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的关键步骤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23条:“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本案远程勘验只有几个截图,没有任何提取、生成该网页截图的关键步骤。
(4)没有《远程勘验笔录》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36条:“《远程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等;(二)勘验过程。包括勘验使用的工具,勘验的方法与步骤,提取和固定数据的方法等;(三)勘验结果。包括通过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目标系统的状况,目标网站的内容等。”本案只有勘验结果,没有笔录,勘验的基本情况,如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不知,勘验过程,包括勘验使用的工具,勘验的方法与步骤,提取和固定数据的方法等一概不知。
(5)没有《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只有截获的屏幕截图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24条:“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本案没有《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也没有其包含的《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只有勘验截获的网页。
(6)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94条
勘验检查人员是否有资质、是否2人进行勘验检查不知,没有进行完整性计算,没有提取过程。收集程序、方式没有记录,无法确定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没有勘验检查笔录、清单,没有勘验检查人员签字。电子数据有疑问,但没有进行鉴定。电子数据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没有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该电子数据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关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谈判地点,说法不一。第一次谈判地点,宁连春说在响嘡卫生院王文明办公室,刘振民却说在王贵的绿化公司。最后一次谈判地点,张荣斌说在王贵的绿化公司,王贵和刘振民却说在宁连春的办公室。正式谈判次数有限,初次谈判与最后达成合意至关重要,但证人关于谈判地点的说法却明显不一。
如何给钱,相互矛盾。刘振民说第一次转账,第二、三次现金。王贵说第一、二次现金,第三次转账。而书证证实,三次支付款项的方式为:5月5日现金,6月1日现金,7月5日转账。可见,刘振民的证言与书证矛盾,与事实不符。
谁联系付款?刘振民说第一次是李志敏找王贵要钱,第三次是刘秀丽找他要钱。但王贵却说三次都是刘秀丽找他要钱。究竟是谁找谁要钱?且钱在王贵账上,为何找刘振民付钱?
公诉人称,因案发至今已经很长时间,证人笔录中细节经过有矛盾,属于正常,符合常情常理,但证人关于本案主要事实说法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证言是否矛盾是审查证人证言的关键内容,本案证明刘秀丽参与、帮助谈判的全部是言辞证据,宁连春、张荣斌、刘振民、王贵四人参与谈判,但四人证言有矛盾。如此矛盾的证言,能给一位公民定罪吗?
刘振民二审出庭作证,但关键问题均记不清。当庭承认谈判涉及拆迁,而后在出庭检察员的引导下,又转口说记不清。签协议的第二天,刘振民让其妹夫拆迁李志敏母亲的房屋;自己安排、甚至手写的《承诺书》,李志敏在何时、何处签;这些本该记得清楚的关键问题,刘振民一概说记不清。
甚至当庭播放李志敏与刘振民的通话录音,刘振民说:“能听出李志敏的声音,听不出有自己的声音,无法确认与李志敏通话的是不是自己,记不清是否通过电话。”此人连别人的声音都能听出来,自己的声音却听不出来,连是否打过电话都说记不清,这明显不是如实作证,而是藐视庄严的法庭。辩方庭后提交录音原始载体,录音内容可以核实,录音的完整性可以鉴定。鉴于刘振民明显虚假陈述,涉嫌伪证,且录音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故辩护人申请对刘振民与录音证据进行声纹比对,确定电话录音中的另一人是否为刘振民。
重审一审,公诉人也提出录音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原始人载体可以立即提供,供法庭核对。公诉人称相对人身份不确定,王贵在二审开庭时当庭认可录音,不认可的相对人,可以进行声纹比对。公诉人称录音人诱导,应答不明确,但只要听了录音,谈判涉及拆迁补偿是非常明确的。
5、王贵二审出庭证言,印证其他证人涉嫌伪证
王贵二审出庭,尽管依原来安排的证言陈述,但也证实:谈判涉及房屋拆迁补偿;李志敏网上发帖和举报政府官员;李志敏母亲房屋的拆迁协议是在谈判完成之后才签;李志敏的《承诺书》是在足疗店签字,不是李志敏自己写的,可能是刘振民写的。这恰好与李志敏的供述相映证,他多次强调,《承诺书》是在足疗店里签的,不是自己写的。而案卷中宁连春、葛洪、刘振民、王贵本人的笔录,均提到《承诺书》是李志敏所写,明显涉嫌伪证,请求法庭追究这几人的法律责任。
指控刘秀丽参与谈判、帮助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宁连春、刘振民、王贵等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刘振民出庭作证明显说谎,王贵出庭作证,印证其他证人涉嫌伪证。本案证据千疮百孔,公诉人却说一审证据皆具备“三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贵与刘振民的笔录高度雷同,甚至标点符号都一模一样,明显是侦查人员将被一名询问人信息修改之后直接打印,让另一被询问人签字,何来合法性?同一侦查人员在重合的时间段同时出现在王贵、王文明的笔录中,为何排除王贵的笔录,不排除王文明的笔录?对李志敏的匿名举报信,“三性”皆不具备。证明刘秀丽参与、帮助谈判的全部是言辞证据,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重大异议,法院怎能以这样薄弱、矛盾的证据给刘秀丽定罪?这些证据远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无辜的刘秀丽已被羁押一千多天,再多关一天,正义就多受到一天的伤害。辩护人再次当庭申请法院,立即对刘秀丽取保候审,也恳请检察官凭良心,不要反对,或稍加促进,以弥补先前对正义立场的背离。
法律惩恶扬善,但一审判决却惩善扬恶,甚至助纣为虐。企业违法占地,政府暴力拆迁,官员违法乱纪,李志敏多年举报控告,遭到当地官员百般刁难、打击报复。李志敏母亲去世时,不允许搭灵棚按习俗发丧;李志敏自己更是受到“死亡威胁”,被手持凶器、不明身份的歹徒追杀、围殴。李志敏不容易,刘秀丽一个53岁的外地女人,一位军人的母亲,更不容易。她只是陪同李志敏谈判,30万拆迁款从其银行账户过桥,却因李志敏被冤枉陷害而无端遭受“连坐”。法治拒绝“连坐”。法律当有怜悯的气质,法官、检察官亦应心怀慈悲,正如麦克莱所言,“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刘秀丽是无辜的,是冤枉的,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判决刘秀丽无罪。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刘秀丽的辩护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昕
本辩护词基于2017年1月18日法庭辩论整理修改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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