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公民上书 | 呼吁全国人大对刑诉法管辖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正义联接 2020-02-08

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执行情况

进行执法检查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们是专业从事刑事辩护的一些中国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我们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规定的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被地方检察院和法院严重破坏。主要发生在上级公安、检察院指定侦查管辖的案件中。本应受制于审判管辖的侦查管辖,由于侦查阶段的指定管辖而绑架了法院,使法院被迫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违法“配合”侦查机关的指定管辖。具体表现为:

一、被指定管辖的侦查机关同地同级的检察机关违法起诉

一个刑事案件,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指定下级某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往往将案件移送同地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然后,该检察机关往往直接将案件起诉到地同级人民法院。

这种随意指定侦查管辖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侦查管辖应受制于审判管辖),但是这种指定管辖勉强还是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依据。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检察院可以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管辖范围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检察院起诉时必须“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管辖的规定”是什么?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人民法院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本应将案件退回起诉的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是因指定侦查管辖案件往往都有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在起诉之前很长时间即做出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这些决定书一般是称应某某省人民检察院商请,将某某案件指定某某人民法院审判,导致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没有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案件直接退回检察院。

三、很多地方的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这条规定是目前产生管辖问题的根源所在,但是这个根源性的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一)该规定违反了上位法。这条规定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质上是以“协商指定管辖”废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成为具文、死文。违反上位法的司法解释显然是无效的。

(二)该规定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绑架了全国法院。本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只能约束全国的检察院,但是这条规定却产生了全国法院都被检察院的“协商指定管辖”绑架而被迫配合、协同检察院去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管辖被全国法院普遍违反。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只能约束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并无直接约束力,故人民院依法不应当屈从检察院的“协商指定管辖”的“商请”而作出违法的指定管辖决定,但是实践当中鲜有人民法院能够依法抵制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商请”,几乎是有“商请”必指定。

(四)对于人民法院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刑诉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第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由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的得出结论: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只有在两种情况之下才能为之,第一,管辖不明;第二,需要将某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还可以明确的得出另外一个结论:指定管辖时,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案件管辖权。

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检察院想把案件放在哪里审判,就指定哪里的检察院侦查,(包括公安指定管辖的情况)然后,“协商指定管辖”,让上级法院直接出一个指定管辖决定,将案件指定到侦查的检察院、公安所在地的法院审判,是直接将管辖权指定到与侦查检察院、公安对应的同地同级法院,而不再是指定某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被指定法院。检察院和法院为了“省事”,直接把“必须有某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才能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从而由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被指定法院”这一法定程序省略掉了,而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及移送案件的程序,“创造”出了一个“上级人民法院凭空直接指令产生管辖权”的制度性的普遍现状,这种“创造”不是制度创新,而是直接违法!实际造成了本应受制于审判管辖的侦查管辖,反而完全绑架了审判管辖。

四、违法的指定管辖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一)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指定管辖本身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一种损害。

(二)不当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与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无关的地点审判,导致当事人被异地羁押,其亲属为其存送钱、物都得长途奔波,往返不便。

(三)不当地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本来在我国现在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证人出庭率不高已经广受诟病,异地审判则更是增加了证人出庭的难度,导致证人出庭更加困难,同时也会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同样的困难,这与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四)不当地增加了社会公众旁听庭审的困难。异地审理将导致由于被告人所涉犯罪而造成影响的、从而关心案件审判的社会公众及被告人、被害人亲友旁听案件发生困难,很多本来想旁听案件的人可能基于路途原因而放弃了旁听,使得公开审理的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效果受到影响。

或许有人会说,现在全国那么多重大的案件(如反腐败大案),都是指定异地审理,难道这种指定管辖都是违法的吗?很遗憾,我们可以确定地说,这种指定管辖都是违法的,至少是直接违反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的,这种指定管辖是否具有合理性我们在此存而不论,但是只要《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还没有修改,还是目前的上述规定,那上级人民法院随意指定管辖就是违法的!这个大量存在的导致多地法院普遍违法(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违法指定管辖)的问题的解决,方法之一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为了法律的尊严,人民法院必须纠正并停止这种违法指定。

鉴于近年来上述指定管辖的乱象几乎已经蔓延全国,直接造成人民法院普遍违法的严重后果,而人民法院普遍违法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简直是一种灾难,为了消除这种不正常的、不应该的现象,为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出于法律人的公民责任,我们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建议,恳请采纳。

建议人:张 磊 北京律师 周 泽 北京律师

刘志强 陕西律师 王 飞 北京律师

王 兴 北京律师 何 兵 北京律师

周海洋 北京律师 周玉洁 吉林律师

徐 昕 北京律师 袭祥栋 山东律师

李仲伟 山东律师 王万琼 四川律师

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附:案例:

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杨炳文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等案。所有被告人居住地均在吉林市,所有涉及的指控事实也没有一起与辽源市有任何关系。辩护人:周泽律师,任星辉律师,刘志强律师,王飞律师,王兴律师,何兵律师,周海洋律师,徐昕律师,袭祥栋律师,刘金滨律师,李仲伟律师,王万琼律师,周玉洁律师,张磊律师。

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受理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马彬被控行贿、挪用公款案。马彬涉嫌犯罪所涉及的所有事实只发生在北京、海南三亚、黑龙江哈尔滨三地,而马彬的居住地在北京,均与大兴安岭地区(及图强林区)没有任何地域上的关系。辩护人:徐昕律师,张磊律师。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张新林受贿案,指控事实与被告人居住地均在郑州而不在桐柏。辩护人:周泽律师,李金星律师。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储健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案,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地点、被告人居住地,均与湖州无关。辩护人:周泽律师,钟炜律师。

 

附:律师联系电话:13910707905

 

回复关键词 获取相关文章 


枪 | 卢 | 大案 | 退庭 | 佛法


正义联接


长按↑二维码可以关注我哟~

联系:xuxinlaw@163.com

助理:17801230311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