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建议修改鹦鹉案判刑依据:驯养物种是野生动物
徐昕按:我一直想不通,深圳鹦鹉案为什么还不宣判?今天看了搜狐的报道,有个猜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久不放人,估计是希望通过限制王鹏的自由,唤醒更多人关注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吧。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过时,人大代表尚伦生建议修改深圳鹦鹉案的判刑依据,这临门一脚,必将个案推动法治。向这样的人民代表致敬!
深圳中院还不判王鹏案,别到时法律依据都修改了!
人大代表建议修改“鹦鹉案”判刑依据:
人工驯养物种不应视作野生动物
01 : 23
作者:姚舜
搜狐-鉴闻 2018-3-9
今年两会,全国人大代表、甘肃省律师协会会长、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尚伦生将提交议案,建议修改最高法2000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取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原认定范围中的“驯养繁殖上述物种”内容。
目前,很多涉及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案件中,都以该《解释》作为认定依据。最引发舆论关注的就是深圳“鹦鹉案”。
2016年5月,饲养鹦鹉的王鹏被深圳警方控制。调查显示,王鹏此前售出的6只鹦鹉中,有2只为小金太阳鹦鹉,学名绿颊锥尾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属于受保护物种。随后,王鹏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被刑事拘留。
2017年3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鹏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获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鹦鹉为人工驯养,但亦属于法律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尚伦生称,该《解释》将“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同等对待,超出了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超越了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保护标准,也与现有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
鉴闻:从什么时候开始关注这个问题?
尚伦生:两年前,曾关注一起野生动物猎杀运输贩卖的案子。当时查询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发现,把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也纳入保护范围。我国《刑法》规定,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是绝对的野生,当时我就感觉有问题。
后来我也关注了几起案件,包括深圳王鹏鹦鹉案,全国这类似的案件还不少。
鉴闻:为什么这次两会想着提交这个议案?
尚伦生:我是一个刑辩律师,之所以提这个议案,是从尊重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出发。如果有人因此被判了罪,影响整个家庭,要背上一辈子的包袱。
从通常的字面含义理解,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的动物,是完全相对的概念。我国现有的法律,也并未明确定义将驯养繁殖的动物,纳入野生动物的范畴。因此,《解释》将“野生动物”扩大解释为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已经超出《刑法》条文本身的含义。
鉴闻:该《解释》与哪些法律规定相抵触?
尚伦生:2009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解释》时有效的法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2016年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同样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已授权林业部门制定、国务院批准公布,而林业部门已经制定并发布了标准,不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2000年至今,《野生动物保护法》经多次修正,2016年修订的版本仍旧未对“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赋予明确的法律定义,《刑法》也是如此。
最高法的《解释》,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
鉴闻:该《解释》出台以来,最高法的观点有没有变化?
尚伦生:2016年3月2日,最高法研究室致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的《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写道,“……虽然《通知》于2012年被废止,但从实践看,《批复》的内容仍符合当前野生动物保护与资源利用实际,即:由于驯养繁殖技术的成熟,对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商业利用在某些地区已成规模,有关野生动物的数量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
鉴此,我认为,彻底解决当前困境的办法,或者是尽快启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工作,将一些实际已不再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从名录中及时调整出去,同时将有的已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增列进来;或者是在修订后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某些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
以上复函表明,最高法自身也认为,对野生物种与人工驯养繁殖的物种,不加区别地同等对待,与社会实际情况不符,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有所区别。
鉴闻: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尚伦生:我国香港地区,也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适用地,其对人工驯养繁殖的附录二的野生动物的规定如下:根据香港法例第586章《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任何人管有属《条例》附录一物种,或野生来源的附录二物种活体做商业用途,须领有本署发出的管有许可证。商户若能证明附录二物种并非源自野生的活体(如圈养繁殖),则管有该物种无需申领管有许可证。
香港这个法例适用,是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野生物种与驯养繁殖物种区别对待的理念一致的。也可以证明,我国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直接扩大了对人工驯养繁殖附录二动物的保护。
鉴闻:从实际角度出发,对于那些没有许可证但驯养野生动物的人员,该做怎样的处罚?
尚伦生:人工驯养比较复杂,经过多代繁殖后,与原物种有很大的差别。随着人工繁殖技术的成熟,原物种在数量上大幅增加,所以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
对野生动物的驯养和繁殖,根据林业部门规定和野生动物保护法,需要办理许可证。如果没有许可证肯定是违法。但我认为这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与追究《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有本质区别。
这个处罚应该是两个方面。
如果由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类似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如果林业方面的公安部门介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论是财产的处罚、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资格的处罚,都是较轻的处罚。
《刑法》是最后阶段、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应该是追究恶意手段和有不良动机的行为。
鉴闻:你建议应该怎么修改?
尚伦生:建议取消《解释》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原认定范围中的“驯养繁殖上述物种”内容,同时进一步说明《解释》中“人工繁殖需要办理行政许可证”和“人工繁殖和驯养是否算是濒危和野生动物”的这两部分内容。
但也应该设置例外条件,例如大熊猫这样的濒危、稀有、特种的物种,坚决不允许民间饲养。
鉴闻:准备什么时候提交你的建议?
尚伦生:现在还在不断打磨议案,大概12号左右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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