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发 | 深圳仿真枪案辩护词:个案推动枪支认定标准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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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枪案集中开庭,很多朋友让发辩护词作为参考,现予发布,供相关当事人和律师模仿、参考和批评。以上视频,是法庭质证阶段播放的一个PPT。
个案推动枪支认定标准提高
——翟俊武涉嫌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案件 一审辩护词
徐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感谢法庭对旁听权的充分保障,让旁听群众坐第一排,加位置,打开门,让旁听群众站在门口旁听,甚至让人站在法庭听。敞门庭审,这是我见到最好的公开审判。
本案是我继福建刘大蔚网购仿真枪判无期案、天津大妈赵春华案后,介入的第三起涉枪案件。由于社会各界的努力,我也通过刘大蔚案、赵春华案不断呼吁,两高已联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刘大蔚案申诉一年,福建高院决定再审;赵春华案,我们介入26天后当事人回家过年。翟俊武案,是我接的第三起枪案。本案涉及的枪形物,枪口比动能最小的2.79J/cm² ,最大的才13.29J/cm²(且这支不排除是公安混入的可能性),47支中42支低于5J/cm²,致伤力极低,完全是玩具枪,毫无动用刑罚手段的必要性。这种玩具枪案被起诉到中级法院,是极低的枪支认定标准“制造”的又一起荒唐案件。这也表明,虽有两高批复,仍需持续呼吁公安部提高枪支认定标准。
而且,本案证据明显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翟俊武伙同甚至幕后指挥林锦泽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指控的三起事实,更是没有一起有翟俊武伙同甚至幕后指挥林锦泽的具体明确的证据。尤其是从509房查获的枪形物,不仅物证同一性无法保证,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翟俊武和林锦泽对该50支枪形物有任何买卖、邮寄的行为,与非法买卖、邮寄没有任何关系。从证据上看,翟俊武根本不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
一、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与翟俊武无关
起诉书指控翟俊武的事实,除租房外,其余均无证据证明。
1、509房查获的涉案枪形物,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与翟俊武有关。509房间提取的整枪上出现了林锦泽的指纹,但没有翟俊武的指纹。
2、没有翟俊武去过509房的任何客观证据,言词证据也仅有林锦泽的口供。
3、没有人知道509房的枪形物从何而来。
4、509房的枪形物、铅弹、配件归谁所有,没有任何有效的辨认结果。翟俊武不认识,林锦泽辨认为“应该”是翟俊武的,是无根据的猜测。
5、林锦泽庭前供述称,翟俊武通过微信、短信方式告诉他收货人的信息,但案卷中没有任何电子证据证明翟俊武曾经发微信、短信给林锦泽。林锦泽当庭陈述称有的快递单是填好的,但案卷中并没有相应的快递单,更没有对该快递单的笔迹鉴定,证明是翟俊武所填写。
6、起诉书称翟俊武伙同林锦泽,林锦泽是翟俊武的小弟,但除了利害关系人的笔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林锦泽称有人给他发工资,但工资是不是翟俊武发给他的,他并不知道。
7、起诉书指控所谓买卖、邮寄枪支,没有一起是翟俊武通过微信或QQ联系陈鹏、刘亚飞,或将收货人地址发给陈鹏、刘亚飞。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指控与翟俊武相关。
二、指控逻辑颠倒
起诉书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可以概括为:先得出结论:翟俊武与林锦泽伙同买卖、邮寄枪支,翟俊武幕后指挥林锦泽。在此基础上支持三起指控,翟俊武和林锦泽都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
该逻辑存在严重问题,逆转了演绎逻辑的“结论”与“小前提”。正确的逻辑是,先查明是否存在小前提即本案具体事实,之后再得出“伙同”的结论。大前提:刑法中“伙同”的规则。小前提:本案中翟俊武与林锦泽的具体行为,符合或者不符合刑法“伙同”的涵摄范围。结论:翟俊武与林锦泽“构成伙同”或者“不构成伙同”。
但本案的指控,具体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却先得出“伙同”或“幕后指挥”的结论。指控犯罪必须具体明确,涉及本案的三起指控买卖、邮寄,每一起指控,都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与该起指控相关的行为。控方首先需要证明指控的三起具体事实中,翟俊武“伙同”了林锦泽,“幕后指挥”了林锦泽;之后才能得出翟俊武和林锦泽“伙同”的结论或者评价。
所谓买卖,要证明何时、何地、谁、将多少枪形物、多少钱、卖给了谁?这能成立一个完整的买卖行为。具体到本案,需要证明翟俊武或者林锦泽将枪形物,多少钱,卖给了谁。显然,指控的三起事实,没有一起有这样完整的证据链。
所谓邮寄,要证明何时、何地、谁把枪形物邮寄出去了。这才能成立一个完整的邮寄行为。具体到本案,按照起诉书的逻辑,需要证明的是,翟俊武给林锦泽收件人的信息、林锦泽拿到包裹,并将收件人信息给陈鹏或刘亚飞,陈鹏或刘亚飞去邮寄涉案枪形物。指控的三起事实,没有任何一起能达到这样最基本的证明要求。
无行为即无犯罪。根据现有证据,翟俊武对指控的三起事实,均不能成立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
三、指控翟俊武伙同甚至幕后指挥林锦泽买卖、邮寄枪支的证据严重不足
(一)没有证据证明翟俊武买卖枪支
翟俊武庭前供述、当庭陈述均否认买卖枪支。
控方证据中提到翟俊武买卖的,实质上只有林锦泽的供述。但林锦泽是这样陈述的:“我也不知道翟俊武的枪支是怎么买卖的”。辩护人当庭询问林锦泽,他也称不知道翟俊武买卖枪支。孤证不可定案,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更不足以定案。
从陈懋处查到的枪形物,没有证据证明是翟俊武或者林锦泽卖给他的。陈懋购买枪形物的微信号“henhuo1116”,是本案出现的唯一一个与买卖枪支有关的微信号,但翟俊武、林锦泽都不认识此微信号,也没有证据证明翟俊武与该微信号有关。此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翟俊武或林锦泽买卖枪支。
(二)仅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不能认定翟俊武伙同甚至幕后指挥林锦泽
1、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林锦泽为本案被告人,陈鹏与刘亚飞,曾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两人与翟俊武在侦查阶段同时被侦查,虽然陈鹏没有移送审查起诉,刘亚飞没有起诉。他们的笔录包括本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事实,还涉及对定罪量刑法律适用的内容,是典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无论从其法律地位,还是言词证据的内容来看,其笔录都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关于翟俊武是否邮寄玩具枪的事实,只有这三人的供述,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认定翟俊武有罪。
相关判例可以提供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胡云腾大法官主编的《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92-296页)收录的黄明新等诈骗案及裁判理由、法官评析。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9)佛明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同案共犯被告人供述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供述”,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评析:第一,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性质与本人供述的性质一致。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互相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被告人供述具有牵连性。第二,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中立性与客观性均与“其他证据”有明显区别。第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立法原意是防止夸大被告人供述,防止侦查机关仅盯住被告人供述而不去调查其他证据,造成非法取证,是“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体现。
2、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采信
陈鹏、刘亚飞、林锦泽与翟俊武有严重的利害关系,都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脱罪或减罪的重大激励,其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三)林锦泽、陈鹏、刘亚飞证言不能采信
1、林锦泽的证言与客观证据矛盾,与陈鹏、刘亚飞证言矛盾,不能采信
(1)林锦泽同为被告人,最后归案,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笔录显然是将责任推到翟俊武身上,且他的笔录与客观事实矛盾,与陈鹏、刘亚飞笔录矛盾,与翟俊武笔录矛盾。
(2)林锦泽在关键问题上撒谎,证言与物证相矛盾。林称没有见过整枪,没有进去过509房间的卧室,但从509房提取的完整的枪上却出现了林锦泽的指纹,林锦泽该说法显然与客观证据矛盾。林锦泽当庭对枪形物上出现其指纹的解释并不可信。
(3)林锦泽称翟俊武安排其发货,完全无证据。林锦泽在送货地址等问题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林称“翟俊武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告知我收货人地址,我转发给陈鹏”,但没有能提取到任何相关的电子数据。林锦泽当庭称有些快递单是翟俊武填好的,但并没有任何证据印证。
(4)林锦泽与陈鹏、刘亚飞的证言存在冲突。陈鹏和刘亚飞笔录均能证实,他们与小胖(林锦泽)联系的多。尤其陈鹏,他与翟俊武只见过几次。陈鹏与林锦泽的熟悉程度显然超过了与翟俊武的熟悉程度。侦查人员问“陈鹏知不知道你给他发的是什么东西?”林锦泽答“他从来没有问过我,应该是他和翟俊武之间说好了的。”这显然与陈鹏笔录矛盾。陈鹏自己说经常去509房间,却一次都没碰到过翟俊武,印证刘亚飞说法,房间由小胖(林锦泽)管理。
故现有证据链无法确定地指向翟俊武,无法得出翟俊武“伙同”林锦泽的结论。
2、陈鹏的证言是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和孤证,不应采信
(1)陈鹏证言关于林锦泽与翟俊武的关系,是“听说”、“感觉”,明显是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不具可采性。
陈鹏证明,他主要和小胖(林锦泽)联系。他提到翟俊武(五哥)涉及发货的情况,是2016年11月,林锦泽和翟俊武找刘亚飞谈事儿,他听到翟俊武说以后发货的事儿由林锦泽操作(2017年2月18日笔录,卷2第10-14页)。
“我感觉他们(翟俊武和林锦泽)是合伙人,从他们的对话中听出来的,五哥叫小胖接手发货的生意。”(2月18日-19日笔录,卷2第15-16页)
陈鹏笔录明确,他主要联系的是林锦泽,而非翟俊武,其中提到翟俊武让林锦泽操作是“听说”,认为林锦泽和翟俊武系合伙人是“感觉”。传闻证据、意见证据不具可采性,且陈鹏与本案有严重的利害关系。
(2)陈鹏笔录中,关于枪属于林锦泽与翟俊武的证言也是传闻证据,并且与先前证言相冲突,与常识相悖,而且是孤证,完全无其他证据印证。
陈鹏(2017年3月9日笔录,卷2第22-23页)称,“(枪)是小胖和武哥的,我听武哥说枪是他从香港那边进过来的。他只说枪是他从香港那边进过来的”。陈鹏笔录同样证实,他见翟俊武只有三四次,都是和老板谈发货的事情。翟俊武跟陈鹏不熟悉,陈鹏不过是刘亚飞的员工,怎么可能和陈鹏说枪是从香港进过来?即使林锦泽和刘亚飞的笔录中,都没有出现过这种表述。林锦泽称不知道翟俊武的枪支是怎么买卖的,刘亚飞也从来没有说翟俊武和刘亚飞提过枪支来源。这证明陈鹏可能撒谎或者被诱供。关于枪支来源的说法,除了陈鹏的这一陈述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孤证不能定案。
3、刘亚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
刘亚飞2017年3月9日笔录(卷2第46-47页)“小胖(林锦泽)是五哥(翟俊武)请来做事的,我从他们两个人的对话中听到的。”这明显是猜测性、意见性证言。
2月27日笔录(卷2第44-45)“小林(翟俊武)年前就不和我们做了。小胖(林锦泽)是小林(翟俊武)介绍过来的,小林说小胖是他的小弟。”
2月18-19日笔录(卷2第33-37页)“以前(2016年9月5日之前)小林(翟俊武)发货,后来帮小胖(林锦泽)发货。”
2月19日笔录(卷2第38-40页)“他(翟俊武)来过深圳一段时间,但是就再也没有见他接触运卖玩具枪的事情了……他还跟我说寄这个玩具枪和玩具枪配件的事情由小胖继续跟我合作下去”
3月9日笔录(卷2第46-47页)“房间是小林给我钱,小胖具体管理。”
从以上刘亚飞关于翟俊武与林锦泽业务的证言可以判断,2016年9月5日之后,刘亚飞就再没有见过翟俊武接触运卖玩具枪的事情,且509房由小胖(林锦泽)管理。这显然无法得出翟俊武幕后指挥林锦泽、林锦泽是翟俊武的小弟的说法。且刘亚飞口中关于翟俊武和林锦泽的关系,相互矛盾,一说是小林(翟俊武)说,一说是从他俩对话中听到。
综上所述,仅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与此印证,不能认定翟俊武伙同甚至幕后指挥林锦泽买卖、邮寄枪支,且陈鹏、刘亚飞关于关键事实的证言均是猜测性、意见性证据,不能采信。林锦泽与陈鹏、刘亚飞的笔录相互矛盾,且与客观证据矛盾,明显不真实,不能采信。本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形成指向翟俊武的闭合证据链。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16年9月5日邮寄的枪形物与翟俊武有关
(一)与翟俊武无关
案发系快递员刘景彬报案,并辨认出是刘汉林交给他邮寄包裹。当时民治派出所调查了该案,没有对刘汉林、陈鹏行政处罚,也没有查到林锦泽,更没有查到翟俊武。
1、刘汉林2016年9月5日笔录说,“我也不认识他,是一个中年男子”。2016年9月6日笔录说,“给我木箱的陌生男子”。刘汉林称是他并部认识的陌生男子给他包裹,且刘汉林16年的笔录只描述了该陌生男子的着装“上身绿色衣服,下身牛仔裤”,根本没有描述出该陌生男子的长相。
2、案发一年后的2017年9月23日、10月26日,公安让刘汉林2次辨认,刘汉林竟然辨认出林锦泽就是在2016年9月5日拿东西过来寄快递的人。这份辨认结果并不可信,显然违背常理。普通人根本无法记得1年前的某一天,谁给你送过快递,除非刘汉林具有人脸识别的特殊能力和超强记忆力,但控方并没有说刘汉林有这方面超于常人的能力。实际上,对快递单进行查询、提取和笔迹鉴定,比辨认要靠谱的多,而侦查机关竟然舍近求远。
3、虽然林锦泽的庭前供述中有认可该次快递是翟俊武打包好,他交给陈鹏邮寄的,但其庭前供述显然与2016年就已经查明,是刘汉林而非陈鹏邮寄包裹矛盾。且林锦泽当庭翻供,称庭前笔录没有看过就签字,当时是否是他拿包裹给刘汉林或陈鹏,相隔时间太久,已经完全记不清了。
4、该起事实,刘汉林2016年都没能辨认出林锦泽,2017年又怎么可能辨认得出,显然不可信。林锦泽当庭翻供,不认可庭前供述,也记不清是否是自己邮寄。因此,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指向林锦泽。
5、至于该包裹是翟俊武打包好的,更是只有林锦泽的庭前供述。林锦泽当庭翻供不说,这更是孤证,且是同案被告人所作的孤证。
可见,该次邮寄行为证据链多处断裂,显然不能认定与翟俊武有关。
(二)涉案物证未经辨认
涉案1把枪形物,只有2016年9月5日两张根本不能算作辨认的图。两张枪支照片,下方分别书写“以上就是装在木箱里的枪,刘汉林”、“以上图片系龙行天下物流公司刘先生发的货物,刘景彬”。这两张照片并不能算是对涉案物证的辨认,没有辨认笔录,也完全不符合辨认程序。
也就是说,涉案的物证,至今没有经过相关当事人的有效辨认。刘汉林、刘景彬2016年9月5日的照片不能算辨认,林锦泽、翟俊武至今没有见过涉案所谓枪支,也从来没有看过照片。两被告人要因这把所谓的枪被定罪,但他们至今却没有见过这把枪。这起指控怎么成立?
(三)公(深)分析(痕检)字[2016]4933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鉴定存在下文将详述的鉴定程序违法,没有复核;没有鉴定过程;没有具体的枪口比动能数据。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关于该起事实,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指向林锦泽和翟俊武,且涉案物证至今未经辨认,鉴定意见也存在诸多违法。因此,不能认定该起事实与翟俊武有关。
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陈懋的枪形物与林锦泽、翟俊武有关
(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陈懋的枪形物是林锦泽或翟俊武卖给他的
1、陈懋笔录及微信截图能证实,陈懋从微信上购买枪形物。但陈懋购买枪形物的微信微信名“大宝杂货铺”,微信号“henhuo1116”,林锦泽无法辨认,其并不知道该微信情况。翟俊武自始至终否认。故,陈懋笔录和该微信聊天记录,根本无法证明该微信号卖给陈懋的枪形物与林锦泽、翟俊武有关。
2、德邦快递单,没有寄件地址;寄件人:刘;电话:15014194748。该电话不是陈鹏的,不是刘亚飞的,也不是刘汉林的,更不是林锦泽、翟俊武的。该快递单也无法指向林锦泽、翟俊武。
3、林锦泽、刘亚飞、陈鹏笔录,均未提到本次邮寄的事实,林锦泽当庭陈述也明确表示,不记得是不是他邮寄的。
4、关于该起事实,仅有“小胖”(林锦泽)发给陈鹏的QQ聊天记录(卷二第101页)中,10月20日的邮寄地址,有陈懋宝安区航程达到中心领航花园13栋307房。且不论该证据系电子证据而非书证,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就其内容本身,最多能证明林锦泽“可能”邮寄了该枪形物。
(二)涉案物证未经辨认
陈懋笔录称,涉案枪形物是2016年10月22日收到。公安机关2017年3月14日找到陈懋,并收缴保全了该枪形物。但该枪形物至今未经过任何人辨认。
(三)深公(司)鉴(痕)字[2017]03012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枪形物的收缴保全是在陈懋收到枪形物的4个多月后,涉案枪形物是否是陈懋当初购买的那支,已无法确定。该鉴定也存在下文将详述的鉴定程序违法,没有复核,没有鉴定过程,没有具体的枪口比动能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现有证据最多证明林锦泽“可能”邮寄了该枪形物,与买卖没有任何关系。该起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指向翟俊武,连林锦泽的供述都没有。且该枪形物没有经过任何人辨认,收缴保全是在陈懋收到后的4个多月,同一性无法保证。鉴定意见也存在诸多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起事实不能认定。
六、起诉书指控509房间查获的枪形物、铅弹、配件也构成非法买卖、邮寄,完全不能成立
翟俊武和林锦泽对509房查获的这些枪形物、铅弹、配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人对此有任何买卖、邮寄的行为,显然不构成买卖、邮寄枪支罪。同时,509房间查获的物证翟俊武、林锦泽、陈鹏、刘亚飞都说没见过;涉案物证不具备同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与此相关的鉴定意见,检材被污染,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论从事实和证据角度出发,509房查获的这批枪形物、铅弹、配件,坚决不能认定翟俊武和林锦泽对此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犯罪。
公诉人认为,“以买卖、邮寄为目的的储存,应当认定为买卖、邮寄”。该观点不能成立。第一,上文已详细说明,指控的基础事实,即翟俊武伙同甚至幕后指挥林锦泽买卖、邮寄枪支的事实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储存的目的是买卖和邮寄,存疑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认定为买卖、邮寄;第三,刘亚飞、陈鹏、林锦泽、翟俊武都没有见过509房查获的枪形物、铅弹、配件,公安搜查没有录像,涉案物品来源不明。
(一)提取扣押送检的物证与从509房提取的物证不具同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送检等程序均存在严重违法,检材已被污染。鉴定枪形物及配件与提取、扣押自509房的枪形物及配件是否同一,已经无法确定。提取的物证枪形物、配件、相关笔录及鉴定意见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现场勘验检查程序违法
勘验检查时没有提取涉案枪形物及配件,提取笔录系后补。涉案枪形物及配件来源不明,不具同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现场勘验在受理案件之前
侦查人员对509房勘验检查时,本案并未立案,报案人甚至都没报案,勘验检查没有法律依据。
(2)《现场勘验笔录》所附枪形物及配件的照片制作不符合规定,现场照片均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字,至今没有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提取物证来源不明,是否与原物相符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1条: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6-06.4:现场照相、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4)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但本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与枪形物有关的照片,看不出枪形物有多少支,大小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涉案枪形物及配件没有贴纸加注文字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提取现场痕迹、物品不符合规定,被提取人未签字,《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没有涉案枪形物及配件,至今没有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涉案枪形物及配件来源不明。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52条:“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第57条:“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填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写明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注明。”
本案现场照片拍摄到枪形物,但《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没有任何涉案枪形物及配件。该表显示提取的物品,未附照片,未见分开包装。该表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字,见证人王振东、于爽身份不明,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无法确定。
(4)提取笔录系勘验检查、扣押完成7个月后提交,所提取的物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7年9月18日,深圳市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第十一点,明确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所扣押物品对应的提取笔录。此后补充的《提取笔录》却时间倒签为2017年2月18日,显示从509房间提取到:铅弹3000发、套筒9支、弹夹35个、枪管25支、枪座32支、短枪46支、长枪5支、其他枪支配件60件。这一补充因时间严重滞后、倒签日期而不具真实性,且上述物品并没有出现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
2、搜查、扣押违法,物证不具同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未按照规定,在枪支提取前进行拍照固定,并分别编号
公安部《法庭科学枪支物证的提取、包装和送检规则》(GA/T955-2011)3为枪支的提取方法、步骤:3.1 枪支提取前应按照GA/T117-2005的规定对枪支的原始状态和所处的环境进行拍照固定,并做必要的文字记录。对于涉及多支枪支的案件,应对枪支分别编号,并将编码摄入画面。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8-03.8 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应当当场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本案勘验检查现场出现多支枪形物,但均没有逐一拍照固定。看到图片显示红色标签,但无法确定是否编号,照片并没有将编号摄入画面。也没有任何文字记录,没有录像。
(2)搜查笔录当事人未签字,扣押清单没有对枪形物及配件分别进行编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的见证人都是陈鹏,而陈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8-04制作《搜查笔录》:正文最后写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交收情况;尾部,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5条:“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搜查笔录未见持有人签字,搜查笔录正文也没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交收情况。《扣押清单》没有对枪形物及配件分别进行编号。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的见证人,都是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陈鹏,真实性难以保证。
3、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至今没有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第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时间均不同。
第二,办案人员、见证人一直在变。
第三,办案人员郭潇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不同地方。保护现场的同时,搜查他处,提取物证的同时讯问陈鹏。
勘验检查笔录显示,2月18日19:25-22:07,郭潇保护勘验检查现场,但2月18日19:30-19:50搜查笔录(卷2第111-112页)证实,郭潇、李锦坤此时正在搜查民治街道横岭四区133栋201房。
提取笔录显示,2月18日22:49-23:25,郭潇、陈煜丰在民乐山庄商住楼C栋509提取涉案物证,但2月18日22:29-23:41有一份陈鹏笔录,讯问人员是郭潇、李锦坤,讯问地点在民治派出所。
4、辨认程序违法,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第253条:“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要辨认涉案物证,应当辨认涉案枪形物及配件实物,而非辨认整张照片。陈鹏、刘亚飞、翟俊武、林锦泽、陈伟的辨认均没有混杂同类物品,刘亚飞、陈鹏、翟俊武、林锦泽的辨认过程没有制作任何笔录。陈伟辨认笔录记载,“辨认人在办案民警对涉案现场进行搜查时全程在场”。但搜查笔录记载的见证人不是陈伟,是陈鹏。陈伟是否在场无从确认,辨认资格存疑,且辨认结果因辨认程序违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两被告人辨认程序均违法。翟俊武的辨认结果为:“以上照片不认识。”林锦泽的辨认结果为:“以上照片中的枪支应该是翟俊武的。”林锦泽的猜测性辨认不具可采性,也没有理由和根据辨认出他人的物品。两人的辨认结果均无效。
综上,涉案物证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程序均存在严重违法,至今没有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涉案物证的保管链条断裂、不完整,涉案物证的独特性没有保证,远达不到物证的鉴真要求。且两被告人、相关证人均没有在509房内见到过整枪。提取、扣押自509房的枪形物及配件、相关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检材被污染,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检材被污染,深公(司)鉴(痕)字[2017]03001号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有重新鉴定之必要,但由于检材被污染,辩护人只能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1、鉴定物品来源不明,是否是509房内提取无法确定
郭潇不可能在2017年2月18日12:00在民乐山庄3栋509房提取鉴定物品。第一,鉴定显示的提取时间显示为2017年2月18日12:00,此时根本没有报案,没有立案,也没有开始勘验检查。第二,提取人郭潇不具可信性,前文已经分析,从勘验检查到扣押,办案人员一直在变。
2、509房扣押的枪形物中,明显没有鉴定中编号45的枪形物
起诉书意图指控查扣的枪形物来源于香港。根据香港《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条“枪械”(arms)指:(a)任何火器;(b)可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或投射物,而枪口能量超过2J的长枪型气枪、气枪或手枪型气枪。”枪口能量不超过2J,作为香港标准,换算成枪口比动能为7.07J/cm2。即从香港进大陆的涉案枪形物,枪口比动能不会超过7.07J/cm2。根据调取的具体枪口比动能数据,检测的47把枪形物,45把在7.07J/cm2以下,符合香港标准,从大概率上可以映证。
而编号37为7.48 J/cm2,尤其是编号45为13.29 J/cm2,明显超过香港标准。因50支枪形物的勘验检查、提取、扣押等程序严重违法,也没有细目照片,无法确定鉴定的枪形物是否是从509房查获的枪形物。但编号45的枪形物却极易辨认,因为该枪形物符合典型的左轮手枪的特征,枪上装有一个转鼓式弹仓。这一关键特征,从案卷中的那张囊括509房间查获所有物品的大图中即可辨认,图中并没有左轮手枪样式的枪形物。鉴定中编号45左轮手枪样式的枪形物从何而来?不排除侦查机关混入的可能。
3、涉案枪形物及配件包装和送检不符合规定,同一性无法保证,不能确定送检枪形物及配件系509房提取
公安部《法庭科学枪支物证的提取、包装和送检规则》(GA/T955-2011)4 枪支的包装和送检,4.1 按物证封装要求包装盒填写封装标签。4.2 枪支、弹药应分别包装。本案鉴定意见显示,送检枪形物及配件均无包装,鉴定附图也显示,50支枪形物及配件都没有包装,没有编号、标记,更没有分别包装。提取和送检均违反上述规则,涉案物证的同一性无法保证。
4、提交鉴定的涉案枪形物及配件没有任何提取、送回记录
从何处提取,何时送回,谁送回,送回谁保管,现在何处,均一无所知。送检枪形物及配件是否和提取自509房的枪形物及配件一致,无法确认。送检材料被污染,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去向不明
★民治派出所→深圳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痕迹科枪弹实验室→?
★曹华→郭潇、王跃冬→张杰、李周涛、熊继林(鉴定人)→?
送检至鉴定结束这一过程,涉案物证没有任何提取、送回手续及记录,涉案物证如今何处无从得知,申请重新鉴定已不可能。
5、鉴定枪形物是否是扣押枪形物无法一一辨认,提交鉴定的涉案枪形物及配件数量与提取、扣押清单的数量都不一致
送检枪形物及配件来源不明,是否和提取自509房的枪形物及配件一致,无法确认,不能排除送检物品来自他处或被混淆的合理怀疑,鉴定物品被污染,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017年11月17日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解释清楚扣押数量与送鉴定数量不一的反常情况,反而印证鉴定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对该问题的解释,应当由鉴定机构来说明,而非侦查机关。第二,不能选择性鉴定,根据该情况说明,本案鉴定存在明显的选择性鉴定,不客观中立。情况说明称,扣押物品都送检了,那么,送检数量是多少,鉴定就应当注明数量是多少,能鉴定多少就鉴定多少,不能鉴定的要在鉴定中说明,而不能选择性鉴定。第三,按该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存在重大漏洞,例如,多少枪支零部件组成一个完整的枪支零部件?组成了几个完整的枪支零部件?铅弹为何由3000发变成2300发?枪形物51支如何变成50支?另一支枪形物呢?
6、没有鉴定过程,调取的枪口比动能数据存在重大疑问
《法庭科学枪弹痕迹检验鉴定文书编写规范》对鉴定正文书写要求的第6点明确规定,“检验内容中应依次对编号物证的测量参数及痕迹特征进行客观描述”。因此,鉴定正文不仅要明确枪口比动能是否大于1.8J/cm²,还必须客观描述对编号物证的测量参数,即弹丸初速、质量、直径,以计算枪口比动能数据。但本案鉴定并未描述。
经辩护人多次申请而调取的枪口比动能数据,表述极不专业。枪弹测速仪只能测出弹丸速度,无法直接测出枪口比动能。
根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枪口比动能是在已知弹丸初速、质量、直径后,通过公式计算出来的。但本案鉴定文书中,调取而来的具体枪口比动能表格中,每把枪形物所用发射弹丸的质量(m)、最大初速(v0)、直径(d),3个变量均不清楚,每把枪形物的枪口比动能是如何得出来的?
7、鉴定没有复核,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鉴定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但本案鉴定文书中,没有载明复核程序,调取到的47把枪形物的枪口比动能数据列表也没有复核数据,印证本案鉴定没有进行复核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第5项“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8、编号48-50枪形物,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不能认定为枪支
鉴定载明,编号48、49枪形物能发射“制式5.5mm铅弹”,编号50枪形物能发射“制式4.5mm铅弹”。因此,没有鉴定编号48-50枪形物,直接认定为枪支,依据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3条第2项:“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该做法完全错误。
第一,鉴定错误理解了“制式弹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1条第2款:“本规定所称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可见,制式弹药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第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第三,由合法企业生产,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弹药。按这一规定及常识,“制式弹药”只能理解为军警使用的弹药。
同时,鉴定还出现了“制式铅弹”到“制式弹药”跳跃。按照这种理解,也会出现“制式BB弹”的说法,进而从“制式BB弹”跳跃为“制式弹药”,能发射“制式BB弹”的非制式枪支也可不用鉴定,一律认定为枪支。这显然违背常识。辩护人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均表示没有听说过“制式铅弹”的说法。辩护人查询相关文献,也没有查到相关介绍。鉴定意见出现所谓“制式铅弹”的说法,存在严重疑问。
第二,涉案枪形物是否“能发射”所谓制式铅弹,要通过鉴定、发射来测试,不能主观臆想涉案枪形物一定能发射所谓制式铅弹。
因此,不对编号48-50的枪形物进行鉴定,严重违法。没有鉴定,编号48-50的枪形物不能认定为枪支。
综上,翟俊武和林锦泽对509房查获的这些枪形物、铅弹、配件,没有任何证据买卖、邮寄行为。509房间查获的物证不具备同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因检材被污染,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七、翟俊武没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的故意
(一)翟俊武不可能认识到仿真枪、玩具枪是真枪
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翟俊武有买卖、邮寄枪支的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但即便退一万步,假定翟俊武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他也不明知行为对象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没有犯罪故意,仍然不构成犯罪。
翟俊武与林锦泽均为武警湛江支队的退伍军人,他们曾经手握真枪实弹,对什么是枪支非常清楚。在他们对枪支的认知里,涉案枪形物显然不是枪支。《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要求是“致人伤亡或者失去知觉”。这是能推定所有人知道的枪支认定标准。因此,如有人持有军用枪支、警用枪支、双管猎枪等物品而辩称自己不知道持有物是枪支的,不会得到认同。但普通民众并不知道枪口比动能≥1.8J/cm²的枪支认定标准,即便知道也对这一标准缺乏直观感受,因此不应按照该标准去推定行为人明知持有物是枪支,何况这一标准本身就违背常识,荒唐透顶。
法律必须明确且公之于众。人们只有了解法律的内容,才会守法并对法律作出合理评价,对个人行为进行合理预期。这正是富勒所说法律的道德性。无法形成合理预期、不具预测性的法律不具正当性,不是良法。因此,不应以1.8J/cm²标准倒推本案被告人知道涉案枪形物是枪支。而且,枪口比动能不是普通民众所能理解的,甚至河南信阳市新县法院都曾拍卖和本案同类型的枪形物。警察、法官因为购买和持有枪形物而入刑的案例也有不少,说明绝大多数公民不可能知道这个下降近十倍的标准。
(二)涉案枪形物不属于刑法上的“枪支”
涉枪犯罪是最严重的犯罪类别之一,《刑法》第112、125、151条规定的资敌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走私武器罪的量刑极重。惩罚的严厉度是与火药枪支极大的射击动能和速度能远距离“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威力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刑罚的极端严厉性表明,刑法上的枪支仅指火药军警制式枪支,不会指威力远小于弹弓的仿真枪。
刑法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刑法条文中,“指定企业生产的枪支”、“军警民兵所用的枪支”、“公务用枪”、“军用武器”等必定是制式枪支武器,而非仿真枪。在公众看来,枪支就是火药枪,以1.8J/cm²的标准认定枪支并定罪量刑,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退一万步,即便扩大解释,也不能远超法律的可预测性,将毫无致伤力的玩具界定为枪支,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故将枪口比动能≥1.8J/cm²作为认定枪支的标准,不仅与刑法对涉枪犯罪的惩罚极其严厉不符,也与刑法典对枪支武器的界定有天壤之别,与《刑法》明显冲突。
(三)1.8J/cm²标准与《枪支管理法》相抵触
《枪支管理法》明确枪支须具备“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本质属性。判定标准为枪口比动能277.54J/cm²,由公安部公治【2002】82号文确认枪支的最低动能78焦耳所换算。这也是国内外教材认可使敌人失去战斗能力的最低值,中国参加的联合国《枪支议定书》确认的枪支标准。
2007年制定、2008年3月实施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确立“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1.8J/cm²”,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重申。1.8J/cm²的标准,仅为立法标准的1/154,与《枪支管理法》相冲突,不应适用。
2001年公安部的标准是:1米处嵌入25.4mm的干燥松木板,转算为枪口比动能在16J/cm²以上。1.8J/cm²的标准,仅相当于2001年原标准的1/9,港澳的1/4,台湾和日本的1/11,不合理不科学。
(四)1.8J/cm²只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1、1.8J/cm²只是推荐性标准,鉴定是否为枪支,应当适用强制性标准
在《枪支管理法》对枪支致伤力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2008年,公安部将2007年《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作为推荐性标准,发布于《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通告(2007年度)》中,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重申“比动能超过1.8J/cm²认定为真枪”。可见,1.8J/cm²只是公安部的推荐性行业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对于涉及到国计民生的标准,国家对其实验数据真实性和制定程序严密性的要求强,对其制定过程的监管力度大,因而要求形成强制性标准。
鉴定是否为枪支,鉴定依据的标准必须是“强制性标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作为技术标准与检验方法标准的综合,性质为推荐性标准,并未通过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制定程序的审查,也未通过国家对其科学性认证。参考国外及国内早年枪支认定标准的数据,其远不能达到《枪支管理法》中的“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标准,不具科学性。
2、公安部强制执行推荐性标准不合法
是否为枪支的鉴定标准,应当按照适用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须经严格的实验、审查、认定,而并非先制定推荐性标准,纳入部门规章将其强制化。公安部强制推行1.8J/cm²的枪支认定标准,是不合法的,也改变不了该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的性质。执法者自我立法,并强制推行,违反立法的基本原则。
1.8J/cm²的枪支认定标准不具科学性,违反上位法,且不为公众所知,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院采信以此标准做出的鉴定意见,将仿真枪认定为真枪,相当于直接适用公安部的内部文件,作为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第6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法院直接依据公安部内部文件认定枪支,违反裁判规定,违反《宪法》和《刑法》。
蒙元禁汉人菜刀,也没有保万年江山。始皇尽收天下兵器,铸造金人十二,反而国祚短暂。所谓,为政以仁。为政宽猛相济,对真正有致伤力的枪支,可以严格控制,但对于玩具枪、仿真枪,至少应回到2001年的标准进行管制。有枪支方面的学者提出,不妨借鉴域外管理经验,如加拿大的火器法,对枪支进行分类管理,根据致伤力的大小,将枪支分为:非限制类枪支;限制类枪支;禁止类枪支。相对于每一类枪支,从持有人的资质、购置、储存、使用等方面进行详尽的规定,既防治致伤力强大的枪支流入社会,又保障公民玩耍和游戏的权利。(周慧:《我国枪支管理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94页)。目前的标准,不光太低,而且是懒政,很多方面是空白的。
八、没有社会危害性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涉案玩具枪的致伤力低
涉案枪形物、铅弹及配件不具同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便不考虑物证同一性问题,鉴定50支所谓枪支中,47支为发射4.5mm或6mm的BB弹的玩具枪,致伤力很低,仅3支能发射铅弹。辩护人反复申请调取比动能具体数据,近期才予以调取,证实47支枪形物确实是玩具枪。47支枪形物的枪口比动能极低,最小的2.79 ,最大的才13.29,其中42支低于5。具体:2~3之间,2支;3~4之间,30支;4~5之间,10支;5~6之间,3支;7.48,1支;13.29,1支。
其它3支,因没有进行测速实验,具体比动能数据无从得知,致伤力大小也无从得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应当认定涉案枪形物的致伤力较小。
2、涉案玩具枪的来源不明,价格不知,是否容易改制,改制后枪口比动能最大能到多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案两被告人、相关证人均没有见过涉案整枪,无人知晓涉案整枪、铅弹的来源、价格,也无客观证据能证明涉案整枪的来源、价格。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法查清。涉案枪支实物,只有相关侦查人员、鉴定人员见到过,三位法官、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都从未见到过,是否容易改制要考虑枪支的材质、型号、结构来综合判断,没有枪支实物,无从判断,更无从判断其改装后致伤力能有多大。控方也没有提交涉案玩具枪易于改装提升致伤力的任何证据。存疑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3、没有违法所得
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涉案玩具枪系翟俊武所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翟俊武对于涉案玩具枪有任何违法所得。同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锦泽从涉案玩具枪上有任何违法所得。
4、翟俊武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实事求是,配合调查
翟俊武退伍之后回归生活,其笔录提到自己做军用品小生意,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翟俊武是在乘火车时被公安拘留,说明其不知道本案案发,不存在逃跑躲避规避调查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也实事求是地说明自己租房的事实,配合调查。
5、《批复》出台后多起枪案不起诉、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1)2018年以来部分不起诉案例
案号 | 决定机关 | 情节 | 处理 | 处理理由 |
姑检诉刑【2018】20号 | 江苏苏州姑苏区检察院 | 网购3支仿真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99J/cm²、84.95J/cm²、3.05J/cm² | 涉嫌非法持有不起诉 | 致伤力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以收藏娱乐为目的、初犯、有悔改表现、无严重后果 |
姑检诉刑【2018】21号 | 江苏苏州姑苏区检察院 | 网购2支仿真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5.44J/cm²、5.93J/cm² | 涉嫌非法持有不起诉 | 情节轻微 自首 |
佛禅检刑不诉【2018】22号 | 广东佛山禅城区检察院 | 网购2支并转卖,枪口比动能为73.84 J/cm²、2.61 J/cm² | 涉嫌非法买卖不起诉 | 仅是自用娱乐目的、转卖无盈利、1支枪口比动能低、社会危害性低、最新批复精神 |
义检刑不诉【2018】xx号 | 浙江义乌检察院 | 网购5支仿真枪 枪口动能比分别为2-6J/cm²之间 | 涉嫌非法持有不起诉 | 情节轻微 坦白 |
义检刑不诉【2018】xx号 | 浙江义乌检察院 | 网购2支仿真枪并转卖 枪口动能比分别为2.30、2.69J/cm² | 涉嫌非法持有不起诉 | 情节轻微 坦白 |
瑞检刑不诉【2018】238号 | 浙江瑞安检察院 | 转卖1支,铅弹1008发及铅弹制作模具1套,鉴定为1支枪、气枪铅弹 | 涉嫌非法持有不起诉 | 情节轻微 如实供述 |
瑞检刑不诉【2018】239号 | 浙江瑞安检察院 | 网购1支,铅弹1008发及铅弹制作模具1套,鉴定为1支枪、气枪铅弹 | 涉嫌非法持有不起诉 | 情节轻微 如实供述 |
瑞检刑不诉【2018】240号 | 浙江瑞安检察院 | 网购2支,铅弹38发,鉴定为2支枪 | 涉嫌非法持有不起诉 | 情节轻微 如实供述 |
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 甘肃嘉峪关市城区检察院 | 网购2支,鉴定为2支枪 | 涉嫌非法储存不起诉 | 情节轻微 坦白 |
酉检刑不诉【2018】10号 | 重庆酉阳土苗族自治县检察院 | 购买3支并转卖1支,鉴定为3支枪 | 涉嫌非法买卖不起诉 | 证据不足 |
湄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 | 贵州湄潭检察院 | 网购2支、疑似气枪弹640发,鉴定为2支枪 | 涉嫌非法持有不起诉 | 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只是玩耍、无犯罪活动、无严重后果、无前科、初犯 |
平检公诉刑不诉【2018】95号 | 浙江平湖检察院 | 网购2支,鉴定为2支枪 | 涉嫌非法持有不起诉 | 情节轻微、坦白 |
(2)《批复》发布以来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
邓彪、姚作云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武冈市人民法院,(2017)湘0581刑初250号,缓刑。
焦世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刑初228号。裁判理由:焦世水先后购买配件组装气枪二支的目的是出于个人兴趣,不是出于牟利或者实施其它违法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又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刑初363号,免予刑事处罚。
李某、孙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金乡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8刑初301号。孙某一贯表现较好,又系初犯,其购买铅弹的目的是为了打野鸡娱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免予刑事处罚。
吴弘杨、沈泽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刑初1072号。裁判理由:本案涉案的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被告人沈泽南出于个人娱乐的目的买卖枪支,犯罪情节轻微。结果:第一被告缓刑、第二被告免予刑事处罚。
季明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刑初427号。裁判理由:被告人非法持有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枪支的比动能不高,且被告人非法持枪的目的纯属个人爱好,并未在户外实际使用,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相对较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邓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8)桂1102刑初49号,因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戴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刑初2号,戴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案例仅为极不完全的统计。本案两被告人均无社会危害性,尤其是翟俊武,既无行为,也无故意,不构成犯罪。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认定翟俊武有行为和故意,亦应根据《批复》,参照各地法院检察院对批复的适用情况,对翟俊武免予刑事处罚。
九、个案推动枪支认定标准提高
辩护人检索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2008年前,一审、二审、再审的涉枪案件每年100件以下,2008年开始爆发性增长,2012年超1000件,2013年超2000件,2014年全面推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超过7000件,2015年近8000件,2016年约8000件。这些案件中涉及真枪的极少,绝大多数是仿真枪被认定为真枪而判刑。公安部官网显示,2011年至2015年,全国共破获非法制造贩卖气枪、仿真枪等各类枪支案件9000 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8万余名。每年至少有上万人因为仿真枪被判刑入狱。
2018年3月28日,两高联合发布涉气枪案件批复。许多假枪真罪的当事人、家属和律师期盼很久,我也呼吁了几年,终于盼出来了这个司法解释。刘大蔚案、赵春华案作为重大的影响性案件发挥了推动作用。批复回归常识主义,重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各种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回归主客观相一致,避免唯数量论和机械司法,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仿真枪案件时实质性把握枪支认定标准,不能形而上地作出违背常识违背普通民众正义感的认定结论,是一个较大的进步。目前各地针对仿真枪已有多起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和不起诉决定。但批复并非“假枪真罪”案件的终局性解决方案,并没有根本解决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可能带来同案不同判,要从根本解决问题,还需要公安部提高枪支认定标准,使得枪支认定标准恢复到科学、合理的水平。未来,我还会以福建刘大蔚案、天津赵春华案、深圳翟俊武枪案为支点,继续个案推动法治的努力,呼吁提高枪支认定标准,至少先恢复到2001年16 J/cm²的标准。
庭审时,审判长询问公诉人,因查获铅弹2300枚,起诉是否从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变更为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公诉人当庭表示变更起诉,辩护人当即提出异议,公诉人没有权力当庭追加或变更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0条,追加或变更起诉,应当由检察院作出,公诉人无权代替检察院作出如此重大的决定。如果要追加或变更起诉,也应当以深圳市检察院的名义出具追加或变更起诉文书。但本案仅涉及玩具枪,证据又明显不足,完全没有必要再追加或变更起诉。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有时我也和你们一样,怀疑过,探究过事实真相。会见时,我就曾逼问过翟俊武,“你到底干没干?”但真相只属于上帝和当事人,作为法律人,只能坚守证据裁判的原则。
本案的证据无法指向翟俊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翟俊武伙同甚至幕后指挥林锦泽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翟俊武没有买卖、邮寄枪支的行为,也没有犯罪故意。2016年9月5日、10月20日两起指控,均无法证明与翟俊武有关。从509房提取的枪形物,翟俊武和林锦泽对此没有任何买卖、邮寄的行为,与非法买卖、邮寄没有任何关系。且作为物证的枪形物不具有同一性,涉案物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也因检材被污染,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本案涉及的枪形物,完全是玩具枪,根本没有动用刑罚手段的必要性。相信在两高《批复》的引导下,未来的类似案件最多会被施以行政处罚。综上,翟俊武不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请合议庭依法判决翟俊武无罪。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翟俊武的辩护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昕
本辩护词根据2018年5月25日法庭辩论整理修改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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