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按:历经四年半,李玉前故意杀人再审案,贵州高院终于开庭审理了。以下是几年前肖之娥为我准备的辩护词初稿。今天开庭,我还有一个长篇辩护词。为一起案件同一阶段,精心撰写两份辩护词,我还是第一次,足见我对该案的重视。期待贵州高院尽快宣告李玉前无罪。2001年3月19日发生这起离奇的杀人焚尸案。妻儿失踪两天,李玉前报案,却随后被刑拘。这桩没有尸体的命案,李玉前被认定为杀人凶手,与他曾有情人关系的孟某红被认定为分尸抛尸的帮凶。杀妻灭子,是当年司法机关对他的判定;人伦丧尽,是当初舆论对他的公决。但本案存在诸多疑点:3、被害人到底如何死亡?卡死、捂死还是大出血死亡?4、李玉前供述是卡死、捂死被害人,为何孟某红见到的现场却说有很多血?5、孟某红3月19日晚20日凌晨在304宿舍做什么?为何有人看到3月19日晚孟某红从李玉前家搬用东西?304宿舍为何会提取到谢初明的生物样本?7、李玉前与孟某红共同分尸,为何没有在李玉前身上提取到任何被害人的生物样本?却在李玉前家提取到孟某红的血指纹?8、李玉前杀妻灭子,与孟某红共同分尸,为何又去报案?且报案称孟某红有作案可能?9、李玉前与孟某红共同分尸,尸体沉重,为何让孟某红去抛尸,焚尸?10、在李玉前家分尸,为何第二次抛尸要先将尸体运到304,再从304出发去抛尸、焚尸?这些均是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原审证据不足,没能查清。仅基于此,远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到底谁是真凶?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角度,李玉前是无罪的。这桩离奇的“杀妻灭子”案,申诉16年终于再审,感谢贵州高院。16年冤狱,今天的庭审,李玉前等的太久,希望他能尽快重获自由。本案被害人尸体已被焚毁,只能根据间接证据判断被害人的遇害时间和死因。现有证据表明:被害人在李玉前回家前已经遇害,李玉前不具备作案时间,孟某红有作案可能。1、被害人极有可能在李玉前回家之前就已遇害,李玉前不可能作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下称第59号判决书)认定:“2001年3月19日晚,李玉前与朋友在水城新客车站大光明旅社嫖娼,于次日凌晨3时许回到家,将谢初明和李明昊杀死。”法院根据李玉前的一次口供认定被害人死亡时间在李玉前2001年3月20日凌晨3时回家之后。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害人极有可能在李玉前回家之间就已经遇害。那么,3月20凌晨3点钟回家的李玉前不具备作案时间,不可能是真凶。(1)周惠证言证实,3月19日22:30分离开李玉前家,此时被害人谢初明给李明昊洗脚,准备睡觉,二人此时仍安然无恙(见侦查卷一第124至126页)。被害人在22:30周惠离开家时仍然存活。 (2)龚定军证言证实,3月19日晚23点左右,其在李玉前家门口发现铁门未关,敲门、喊人均无人应答(见侦查卷一第115至121页)。随后,打电话到李玉前家,几次都没有人接。朱国富证言能确定龚定军于3月19日晚11点20左右给李玉前打电话反映李玉前家中无人的情况。(3)刘长青夫妻证言证实,2001年3月19日24时左右,听到楼上即李玉前家有脚步声(见侦查卷一第78页)。(4)杨焕木证言证实,晚上1点多看到孟某红多次从李家搬运东西至304房间(见侦查卷一第100至108页)。
22:30-23:00,被害人可能已经遇害。铁门未关,说明此时已有人闯入李玉前家中。被害人没有理睬龚定军有两种可能:1、被害人已经熟睡,没有回应龚定军;2、被害人已经遇害,无法回应龚定军。第2种情况的可能性高,因为被害人22:30分准备睡觉,半小时后23:00左右熟睡的可能性极低,且不论龚定军敲门还是打电话,均没被吵醒,十分反常。24:00左右,刘长青夫妻听到的脚步声,该脚步声的来源只有两种可能。1、脚步声是谢初明和李明昊的;2、脚步声是被害人以为其他人(凶手)的。被害人已经遇害,脚步声的是凶手发出的可能性大。如果当时谢初明母子还活着,为何23点左右龚定军敲门和电话他们不予理睬?24时又在家中走动?01:00多,杨焕木看到孟某红多次从李家搬运东西至304房间,说明孟某红在李玉前家。如果被害人活着,孟某红从被害人家中搬东西,被害人肯定会被吵醒而协助或制止,但未见被害人有任何行动。这说明谢初明母子在20日凌晨1点多极有可能已经遇害。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证实,尸体曾被转移到340宿舍,这与杨焕木看到孟某红多次从李家搬运东西至304房间相吻合。根据以上证据可以推断,被害人在3月20日3点李玉前回家之前就已经遇害,而这段时间,李玉前与朱国富等人在外并未回家,李玉前不在案发现场,不可能作案。多项证据指向孟某红,而孟某红的不在场证明仅有其母亲刘苗琴案发一年后,于2002年4月9日所做的笔录,该笔录明显不真实,不能采信。刘苗琴笔录显示,2001年3月19日至3月20日晚上6点前,孟某红从来没有出过门,一直在其母亲家。第一,刘苗琴与孟某红是母女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低。第二,刘苗琴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矛盾。孟某红自己供述、赵庆琴的证言、孟瑞芳的证言都能证实,3月19日,孟某红同赵庆琴在304室见过面;2001年3月20日中午,孟某红在其姐孟瑞芳家中出现过。杨焕木笔录证实,3月20日凌晨目击孟某红前往李玉前家搬东西。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审查意见认为,在304宿舍进门的地及门后墙上有淡黄色点状及擦拭痕迹,分析为清洗后留下的血性液体,经检验也为谢初明的血痕,没有发现有喷溅血迹,说明谢初明的尸体曾被转移到304宿舍。孟某红跟踪谢初明很久,对李玉前一家的作息时间了如指掌,且多项证据指向孟某红,她的不在场证明并不真实,她作案可能极大。1、杨焕木是本案重要证人,他目击了孟某红多次往返李玉前家与304。他住301,孟某红住304,孟某红进入304都需要经过301。2、杨焕木在第一次作证时提出“上星期一、二左右(具体哪一天记不住了)的一天晚上大约1点多”。星期一为3月19日,星期二为3月20日。(1)需要说明的是“凌晨”而不是“晚上”,如果说的是3月19日凌晨1点多,那么应该是接周日晚上,而这个时间段孟某红不可能上李玉前家。(2)杨焕木当时正在做报表,应该不会周日晚上加班,而应该是补周一下班后尚未完成的工作。(3)因此,唯一符合“上星期一、二左右(具体哪一天记不住了)的一天晚上大约1点多”的时间点,是在3月20日凌晨1点多,或者习惯性地称为3月19号晚上,大约1点多。(4)这是一种人们对于时间的习惯性说法。凌晨0、1、2、3、4点等,我们习惯性地认为是“头一天晚上”而不是“第二天凌晨”,起床后才是“第二天”。其本质是感觉性或者习惯性的“每日周期”(例如6点-6点)与法定或自然的每日周期(0-24点)不一样而在两者的交叉时段(0-6点)之间形成习惯性误认,而一旦时间到达白天,则又回溯性地从0点开始算这一天。所以,当人们说某一天的晚上,通常会延伸至第二天的凌晨。A此时孟某红早已经于3月20日晚抛尸毁尸完毕,已经不可能于21日1点多还从李玉前家搬尸体。B杨焕木隔了一天,晚上看见有公安的便衣开着吉普车前来侦查。而公安证实,是21日晚上去304侦查。如果是3月21日凌晨看见,那就没有隔一天。C 21日或者星期三完全没有出现在杨焕木的笔录中。D如果是21日凌晨,那么杨焕木的表述应该是20或者21日的晚上1点多,而绝对不会出现19日。(6)因此,真正的时间段应该是19日晚上-20日凌晨。人们习惯性地表达19日晚上,但1点多了就应该按法定表达为20日凌晨。正是由于习惯标准与法定标准的重叠,导致人们可能在这个时间段归属于某一天出现误认。(7)换言之,对于这个时间段,人们说19日晚上、或者20日凌晨都没有错1、罗月群住308,她需要经过304才能到达自己的房间2、她认识赵庆琴,而3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她直接目击了孟某红背着一个背篓进入304。这个事实以及时间应该非常确定。3、由此可以判断孟某红的时间线:在3月20日晚8点左右已经背着背篓进入304。4、因此,孟某红声称李玉前找她处理尸体的时间段与情形完全不吻合:孟某红声称是天黑后不久,李玉前供述是9点以后让孟某红到李玉前家抛尸,是孟自己到她姐姐家拿的背篓。而孟背着背篓显然首先应该去李玉前家而不是回到304。(三)二号高炉众多证人确定的孟某红的抛尸与毁尸时间应该是确定的。第59号判决书认定:李玉前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而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刑诉(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李玉前冲到床上用双手掐住谢的脖子,将谢掐死。本案被害人到底如何死亡,卷中直接证据只有李玉前供述与鉴定意见,及孟某红后来对案发现场的描述,但三者矛盾重重。李玉前侦查期间有九次有罪供述,描述了三种杀人方式:第一,李玉前和孟某红用同一床被子将谢初明和李明昊捂死的(3月30日笔录,侦查卷二175至193页);第二,李玉前一人用被子将谢初明和李明昊捂死的(4月1笔录,侦查卷二第194至198页);第三,李玉前用手卡住谢初明的脖子致其死亡,然后用枕巾捂死儿子李明昊(4月2、3日笔录,侦查卷二第199至247页)。李玉前供述的杀人方式是不会流血的卡死、捂死式。(2003)黔公刑技法物字第72号鉴定意见认定:李玉前家卧室中发现的血迹系被害人谢初明。六盘水公安局于2002年4月15日出具《关于李玉前杀人案现场有关问题说明》认为李玉前家中卧室的点状血迹为死后分尸形成的点状血迹(注:死后18小时可以形成)。(2003)黔公刑技字第116号鉴定意见认定:血迹系在外力作用下溅于纸箱表面。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审查意见就本案血迹证据作出分析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中的李玉前家从衣柜前的地板上、衣柜前的纸箱侧面、纸箱的底部、纸箱碎片上的血迹性状分析,应为谢初明生前开放性伤口的活动性出血,谢初明有可能是大出血死亡,且上述血迹性状不符合死亡18小时后分尸形成。鉴定意见有两种观点,公安的鉴定意见认定,血迹系分尸形成。云智科鉴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血迹系开放性伤口的活动性出血。李玉前的供述极不稳定。李玉前3月30日供述自己和孟某红一起施行了杀人行为,由孟分解尸体并抛尸。4月1日供述自己的杀人手法,独自把母子二人捂死。4月2日改为将妻子掐死,儿子捂死?为何李玉前能交待自己有杀人行为却不谈自己如何杀人?若李玉前真是杀人凶手,对杀人程序、现场描述、甚至被害人挣扎状况应当记忆犹新才对,为何在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做出完全不同的供述。短短的几天,李玉前供述变化之大,不合常理。只有一种合理解释:李玉前没有杀人,他根本无法描述被害人如何死,其笔录系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反复修改而来。孟某红供述较为稳定与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审查意见可相互印证。孟某红供述她所看到的死亡现场,三次供述尸体旁有很多血,说明她所见到的被害人是有出血的。而尸体此时并没有分解,可见被害人不是卡死、捂死这种非流血方式死亡,极有可能是被杀死的,那么凶手就不可能是李玉前。第59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证人李梅、罗仕兴、严世静、余继刚、高敏、苏前训证实了3月20日晚9点过和10点过曾看见一个贝贝箩的妇女在2号高炉皮带处出现。”证实一审认定抛尸焚烧的时间为3月20日晚9点过和10点过。而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和孟某红供述证实,运尸路程单程用时20到30分钟。孟某红第一次到焚尸地点的时间为晚9点过,第二次到焚尸地点的时间为晚10点过,除去中间装尸、抛尸的时间,孟某红最晚必须晚9点出发,才能完成两次抛尸焚尸。李玉前4月2日第一次、4月3日第二次笔录均称,3月20日晚9点找孟某红,第一次运尸在10点40分左右,第二次在11点20分左右。再加运尸路途时间,孟某红到达焚尸地点的时间为11点和11点40左右。两次运尸时间与李梅、罗仕兴、严世静、余继刚等证人所称时间相去甚远。孟某红称李玉前天黑找到她请求帮忙。结合当地3月的日落时间,孟某红口述的天黑应当是3月20日晚6点以后(2001年3月20日为春分,晚上6点太阳下山)。但黄天贵证言证实,3月20日晚7点多(正在播新闻联播)李玉前一个人来到黄天贵家,到9点过离开(见侦查卷一第127至128页),期间李玉前没离开过黄家。如果李玉前找过孟某红,时间也只能是晚上9点之后。且李玉前找到孟某红后,必然要做孟某红思想工作,毕竟分尸、运尸、抛尸、焚尸不是小事,期间还要往返于304室和李玉前家,需要花费一定时间。但上文已经分析,如果9点之后分尸、运尸、抛尸、焚尸,目击证人根本不可能在9点过,10点过两次见到孟某红。孟某红与李玉前积怨很深,李玉前找到孟某红分尸、抛尸、焚尸,孟某红马上答应不太可能。且李玉前报案时,第一时间将孟某红列入重要嫌疑人。如果李玉前是真凶,且和孟某红存在合意,他怎么可能会去报案?又怎么可能将自己的同伙孟某红列为重要嫌疑人?(1)李玉前和孟某红关于合谋的时间、碰面方式、内容等供述存在明显冲突李玉前供述关于找孟某红的时间有3种说法:3月20日凌晨4点钟左右、3月20日晚9点过、3月20日晚9点半左右;一种方式:在304房楼下喊孟某红名字,孟某红下楼开门之后再一起回304房,李将杀人之事告知并要其帮忙。孟某红几次供述2种时间:3月20日天刚黑、3月20日天黑后;2种方式:女单身楼下遇见李玉前,李玉前叫孟某红到李家玩,到李家之后李玉前才说家里出事叫她帮忙;李玉前在楼下喊“红儿”,随后孟某红下楼,但是李玉前并没有上楼进到304房间。李玉前与孟某红到底是否见面?何时见面?如何见面?李玉前是否到过304房?如果两人合谋,两人供述为何差异如此之大?碰面的时间共有5种说法,碰面方式有3种说法。说明两人根本没有见面,更不存在合谋。李玉前4月2日第2次笔录和4月3日第1次笔录供述的分尸顺序为:头-手-脚,分尸时,尸体在床上,尸体下面未垫东西。孟某红3月24日供述,先分解腿,尸体下面垫着东西;3月29日供述不记得分尸顺序;3月30日笔录称分尸顺序为腿-下肢-头;11月14日笔录称先砍的头。如果两人共同分尸,为何就分尸顺序描述截然不同?根据公安机关的检测,李玉前的衣物和鞋子上均未检测到被害人的血迹,而李玉前供述分尸时自己就穿着被讯问时穿的衣裤。如果李玉前真的参与了分尸,身上不可能不沾染任何被害人的血迹。而李玉前4月2日第二、三次、4月3日第一次笔录均称,3月20日晚9点半左右到304楼下喊孟某红名字,孟某红下楼开门之后再一起回304房,李将杀人之事告知并要其帮忙(见侦查卷二第201至237页)。如果李玉前真是晚9点告知孟某红后再分尸、运尸,孟某红根本不可能在9点过、10点过到达焚尸现场。根据证人目击孟某红9点过和10点过到达焚尸现场的时间可以推定,分尸工作在3月20日晚9点以前必须完成。李玉前3月20日一天的行程、活动都有证人佐证,他不可能抽出时间来单独会面孟某红,请求孟某红帮忙而不被其他人看见。就算7点天黑后二人取得了联系,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两具尸体的分解。而杨木焕20日凌晨1点曾目击孟某红前往李玉前家搬运东西,反复搬运了几次。如果孟某红当时从李玉前家搬运的是尸体的话,20日整天,孟某红有充足的时间分尸,能够在晚上9点前分尸完毕,之后开始抛尸焚尸。孟某红3月20日就被带到市公安刑警支队做了第一次笔录,供述不知被害人怎么死,帮忙处理尸体。3月24日笔录,孟某红供述自己和李玉前一起实施了分尸行为。但李玉前直到3月30日才供述自己和孟某红杀害了被害人。尸体已被焚毁,查无证据的情况下,孟某红为何比李玉前更先供述先分尸后焚尸?且(2003)黔公刑技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对侦查机关在李玉前家提取到的血指纹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孟某红左手食指、中指所遗留。孟某红独自分尸、运尸、抛尸、焚尸的可能性大。云智科鉴中心【2015】医字第41号证实,现场提取的2把菜刀,刃面均无残缺破损,不像是分尸工具。即本案分尸的工具没有找到,现场提取的2把菜刀也不是本案分尸工具。孟某红要么编造供述,要么是她用菜刀分尸后,连同尸体一同销毁。判决书却对本案的抛尸工具来源只字不提,因为根本没有查清从何而来。李玉前供述,编织袋是孟某红从其家中的衣柜、壁柜中拿出来的;又说是让孟某红准备的背篓和编织袋;孟某红从她姐姐那里拿来的背篓和编织袋。意指编织袋系孟某红提供。孟某红供述,李玉前拿来背篓和编织袋;不知道背篓和编织袋哪来的。李玉前与孟某红供述完全相反。而罗月群的证言称,3月20日晚8点过就看到有一个女的(不是赵庆琴)背着一个方形的物品进到304房间。杨焕木证言称:他用望远镜看到孟某红在19日或20日看到孟某红多次从李玉前家搬东西至304房间。结合两人的证言可以得出,孟某红在李玉前未和自己取得联系之前就已经准备好了搬尸工具,所以20日凌晨才能多次前往李家搬运东西。根据孟某红的供述,在1995年至2000年其与李玉前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曾为李玉前流产7、8次之多。流产时均是其一个人去医院完成,没有他人知道、陪伴,更不可能有小产假的休养机会。孟某红因李玉前导致多次流产,极有可能不能生育。面对情敌谢初明为仇人李玉前产下后代,孟某红有动机杀害李明昊。孟某红纠缠李玉前要求其与谢初明离婚后与其结婚未果,由怨转恨。孟某红曾多次到李玉前工作家庭场所骚扰其正常生活,为了报复李玉前,其在2000年时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玉前强奸她,又到厂里闹事,最终水钢领导为了避免冲突继续,将李玉前调岗。2000年底,因谢初明发现孟某红多次骚扰其家庭生活时,打电话警告孟某红,孟某红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状告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多名证人曾亲眼看到和听谢初明说过,孟某红经常监视跟踪谢初明,并经常出现在谢初明家楼下。并且在2001年3月19日谢初明再次周慧告知其在到她家时发现304室时发现304室的灯是亮的,两人在阳台看时谢初明告知周慧,自己经常被孟某红监视和跟踪。陈昌艳与晋心如(小姐):证明李玉前在那晚(3月20日凌晨)只是吹了会牛就走了,在2点多到3点的样子,还说怕对不起老婆。一般的人在凌晨都是倦意不断,什么事情都不想做。而李玉前一个在凌晨3点回家,满是疲倦又对妻子怀着愧疚的人怎么可能会因为妻子不理自己而产生杀心?李玉前与谢初明从大学时恋爱,1997年3月结婚至2001年3月谢初明被害时,双方已有十多年的感情。李玉前在婚前与孟某红有男女关系,婚后向谢初明隐瞒其与孟某红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0年4月,被害人谢初明最终还是知道了李玉前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无法接受,主动提出离婚。李玉前不但坚决不同意,反而向谢初明赔礼道歉,游说谢初明的父母、谢初明的同事、领导为其说好话,希望挽留这段婚姻。最终,谢初明看着十多年的感情及儿子的名下,原谅了李玉前。此外周慧在补充侦查阶段曾提到谢初明讲过觉得孟某红可怜,还说给李玉前说过如果喜欢孟某红可以和她离婚,但李玉前不干。就算李玉前的婚姻真的不幸福,他也能很轻松的摆脱这段婚姻,妻子谢初明也不会反对李玉前可能提出的离婚请求。此外,李玉前和妻子一家的关系也不差。案发后,即便在法院认定李玉前构成杀人罪后,就连李玉前的岳父和岳母也并不相信自己的女婿会做出这种事情,也在为李玉前的上诉做准备。从2004年10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至今,不仅李玉前本人及家人不服,甚至其岳父岳母(被害人谢初明父母)均不服,从判决生效后一直不断的向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申诉至今。依据新证据谢初明死因以及分尸工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当时审判时就充满矛盾的口供,完全可以确认李玉前并非真凶。即便不能锁定真凶,也应该还李玉前一个清白。李玉前已经在监狱里度过了15个年头。他生命的五分之一承受了杀妻灭子的罪名,失去妻儿的痛苦。我们相信正义真的存在,只希望它来的不要太晚。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处李玉前无罪,还李玉前一个清白。如何申请刑辩研修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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