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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教授:网络侵权责任规定反通知声明 ,十五天时限是正确的。

杨立新 民法牛杨立新 2021-09-17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70-972条(包括第970条之一)用四个条文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其中第971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关于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这一规定,与已经生效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一致,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目前,有很多人认为,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反通知规则适用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网络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反通知规则相同的规则,是不正确的。理由是,电子商务领域规定网络侵害知识产权的反通知规则,特别是规定权利人起诉或者投诉的时限为十五天,对侵害人身权益特别是精神性人格权的网络侵权责任,时间过长。这对于保护表达自由是不适当的,将任由网络用户权利继续受到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救济。因而,应当适当缩短时间,以适应网络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实际需要。


对此,我的看法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的这个规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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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网络侵权责任本来就是适用于知识产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益保护的。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网络侵权责任,所保护的客体都是“民事权益”,其中就包括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适用的规则也是一样的规则。只是制定《电子商务法》的时间早于民法典完成编纂的时间,因此,该法率先规定了隶属于网络侵权责任的网络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只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而没有规定反通知规则,不利于保护被认定为侵权人的民事主体的权益。因而《电子商务法》在规定网络侵害知识产权责任时,增加规定了反通知规则,并且获得通过。民法典尚在编纂过程中,只是现在还没有通过,当然也应当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网络侵权责任的反通知规则。既然网络侵权责任既保护知识产权,也保护其他民事权益,因此采用的规则应当是一样的。从这一点上说,侵权责任编第971条第2款规定十五天,是没有问题的,如果不这样规定,反倒是不符合同一种侵权责任类型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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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电子商务法》第43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71条第2款都借鉴于美国千禧年网络版权保护法案的避风港原则,只不过美国的避风港原则只适用于保护知识产权,而不适用于保护其他民事权益,因而不存在我们说的这个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适用于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规定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及十五天的时限,是否对保护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就有所区别,我认为并无太大的区别,都是民事权益。如果被权利人对一般的发表信息行使通知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信息采取了必要措施后,发表信息的网络用户提交了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行使反通知权的,给行使通知权的权利人十五天投诉或者起诉的时间,是比较合适的。因为其起诉和投诉,都要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规定少于十五天,通知权人无法做好投诉和起诉的准备工作,就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显然对通知权人的保护是不适当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片面地考虑为保护网络用户的权益,而忽视了对权利人起诉或者投诉权利的保护,也是不正确的。因此,对侵害其他民事权益与侵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投诉和起诉的时限采取一致的规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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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十五天的时间里没有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是不是会扩大行使反通知权的网络用户的权益损害,我认为有这个可能,但是对此不必过于担心。

原因是,权利人如果是错误行使通知权,造成网络用户的民事权益损害,包括十五天的时间里造成的损害,第970条之一已经规定了“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范。据此,网络用户的一切损失都有救济手段。因而,即使这个时间稍微有点过长,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网络用户对造成的损害都可以向错误行使通知权的权利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救济自己的损失。所以,这个条文特别是关于十五天时限的规定,在利益关系的平衡上是没有问题的,有足够的方法能够保护行使反通知权的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而不至于因十五天的时限而使其造成损害而无法救济。

总之,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的第970条、970条之一、第971条以及第972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之所以与《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基本一致,是因为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基本相同。其中对反通知权行使后的十五天时限,两种规则采用一致的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在权衡网络用户、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关系都有周到的考虑,不存在问题。因此,我建议不能改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71条第2款关于十五天时限的规定,仍然与《电子商务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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