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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案例 | 2017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发布

AIPPI中国分会 TA娱乐法
2024-08-26


2016-2017年度

中国版权行业热点案例发布



案例发布会现场图集




       2017年12月16日,《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2017年度)在北京成功举办,本次会议发布了2017年度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十大热点案例以专家评选、网络票选的方式评出,案例在法律层面、行业层面具有一定典型性和关注度,为版权热点问题的研究与探讨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明确的方向,给予业界、学界以启发与思考。



  案例一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2017年10月24日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郑志柱  审判员:庄毅、谭海华

【推荐理由】

       其一,该案是首例涉及网络直播游戏行为性质认定的案件,法院认定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进行游戏直播侵害的是非有名权利,是非有名侵权。其二,该案酌定的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为2000万元,是目前网络游戏赔偿金额之最。

【案情简介】

       因认为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网易公司将其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电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可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应归属于游戏软件的权利人。华多公司在其直播平台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进行游戏直播,侵害了网易公司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享有的“其他权利”,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基于上述判定,网易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益已得到保护,网易公司基于同一行为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之指控,也无须审查。

       故判决,华多公司依法应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子游戏《梦幻西游》或《梦幻西游2》的游戏画面,经估算酌定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案例二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开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17)沪73民终25号

【裁判日期】2017年5月31日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徐燕华 审判员:徐飞、杨馥宇

【推荐理由】

       该案论证了网络电视机顶盒生产商、销售商的关系,判决指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保护。网络电视机顶盒生产商明知且支持销售商在机顶盒内安装未经授权提供电视节目直播、回看、点播功能的软件,应认定生产商与销售商就安装行为达成共识,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因认为开博尔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央视国际公司将其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科洛弗公司并非一般销售商,而是经开博尔公司官方对外公布的地区总代理,开博尔公司和科洛弗公司在限制政策出台后,通过 “裸机出厂+代为安装”的合作安排,以共同获取利益,故应共担责任。科洛弗公司在涉案播放机中安装有含有侵权链接的应用,使“直播”、“点播”、“回看”涉案央视节目得以实现,因此,在未经央视国际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直播”涉案央视节目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该等节目所享有的相应著作权,“点播”以及在一定时间段内“回看”涉案央视节目,亦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该等节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科洛弗公司、开博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央视国际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开博尔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0元,科洛弗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开博尔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牧野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2017年5月18日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杜灵燕、张毅

【推荐理由】

       该案论证了同人作品的相关问题。判决认定《摸金校尉》虽然使用了与《鬼吹灯》相同的人物名称、关系、盗墓规矩等要素,但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故事内容,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此外,在没有约定明确排除张牧野相应权益的情况下,张牧野作为原著的作者,有权使用其在原著小说中的这些要素创作出新的作品。

【案情简介】

       因认为张牧野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玄霆公司将其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玄霆公司与张牧野之间的约定并未排除张牧野使用原作品中的人物等相关要素继续创作作品的权利,只是对其后续创作的作品名称、章节标题及署名方式作出限制。经比对,被控侵权图书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权利作品相同的人物名称、关系、盗墓规矩、禁忌等要素,但被控侵权图书有自己独立的情节和表达内容,被控侵权图书将这些要素和自己的情节组合之后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故事内容,这个故事内容与原告作品在情节上并不相同或相似,也无任何延续关系。玄霆公司所主张的人物形象、盗墓规矩及禁忌等要素首先是由作者本人即被告张牧野创作,在这些要素不构成表达,不属于著作财产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张牧野作为原著的作者,有权使用其在原著小说中创作的这些要素创作出新的作品。《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对外发行、宣传均是将“鬼吹灯”作为这些小说的名称使用。玄霆公司所主张的小说中的人物名称并非权利小说的商品名称,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

       故判决,被告就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驳回玄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四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2017)京0108民初22544号

【裁判日期】2017年6月29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张璇 审判员:尹斐、李莉莎

【推荐理由】

       该案论证了未经许可,在网站和app上主动抓取独家所属版权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权利主体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本案为腾讯公司起诉的300件同类型案件中的一案。因认为字节跳动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将其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字节跳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今日头条”手机客户端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腾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字节跳动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字节跳动公司提出涉案作品来源于第三方,字节跳动公司基于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仅提供链接服务,涉案作品未存储在其服务器上的抗辩,因字节跳动公司未提交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腾讯公司亦否认就涉案作品许可他人转授权使用,法院对字节跳动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

       故判决,基于涉案作品已删除,字节跳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0元及合理开支650元。

  案例五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

【裁判日期】2017年5月22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颖 审判员:梁铭全、袁卫

【推荐理由】

       该案论证了音乐喷泉的作品属性,判决认定音乐喷泉作品进行舞美、灯光、水型、水柱跑动等方面编辑、构思并加以展现的过程,是一个艺术创作的过程,这种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具有美感的独特视觉效果。

【案情简介】

       因认为中科恒业公司等侵害著作权,中科水景公司将其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中,并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这种作品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确实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音乐喷泉是将所选定的特定歌曲所要表达的意境与项目的水秀表演装置,根据音乐的时间线进行量身定制设计,设计师根据乐曲的节奏、旋律、内涵、情感等要素,对音乐喷泉的各种类型的喷头、灯光等装置进行编排,实现设计师所构思的各种喷泉的动态造型、灯光颜色变化等效果,利用这些千姿百态喷泉的动态造型与音乐结合在一起进行艺术形象的塑造,用来表达音乐情感、实现喷射效果。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具有美感的独特视觉效果。故中科水景公司所主张的喷射表演效果属于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考虑到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曾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与中科水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喷泉音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故判决,中科恒业公司等构成侵害著作权,应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

  案例六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4)—中民初字第5146号

【裁判日期】2017年9月7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张靛卿 审判员:朱一峰、魏浩锋

【推荐理由】

       该案论证了使用作品中人物名称及性格特征、兵器、武功招式、阵法场景设置等元素是否侵害作品改编权问题。火谷网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中的相关元素用以开发涉案游戏,并大规模商业运营,一方面不正当地取得了成本上的优势,另一方面,破坏了权利人在移动终端游戏市场的竞争优势,抢占了其潜在游戏市场和玩家群体,也破坏了权利人凭借涉案作品的改编权等著作权在版权许可市场的竞争优势,减少了其未来可预期的版权许可的收入,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了现实的、可以预见的损害,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应当予以规制。

【案情简介】

       因认为火谷网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明河社等将其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未侵害明河社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涉案作品中任意一部作品独家享有的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武侠Q传》游戏软件没有使用涉案单部小说的基本表达,涉案单部小说的表达在《武侠Q传》游戏软件中的比重亦不高,《武侠Q传》游戏软件整体上与单部涉案小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未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火谷网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无偿使用涉案作品中的相关元素开发并运营《武侠Q传》游戏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火谷网公司在获得合法授权的完美世界公司向市场推出相关的移动终端游戏软件前,运营《武侠Q传》游戏软件的行为,一方面不正当地取得了成本上的优势,另一方面破坏了完美世界公司凭借涉案作品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在移动终端游戏市场的竞争优势,抢占了本应属于完美世界公司的相关游戏市场,抢夺了本应属于原告完美世界公司的玩家群体,对完美世界公司运营相关游戏造成了现实的、可以预见的损害。对明河社来说,火谷网公司未经许可无偿使用涉案作品中的相关元素开发并运营《武侠Q传》游戏软件,破坏了明河社凭借涉案作品的改编权等著作权在版权许可市场的竞争优势,减少了其未来可预期的版权许可的收入,对明河社的经营活动造成了现实的、可以预见的损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在《武侠Q传》游戏软件中使用与《射雕英雄传》、《倚天屠龙记》、《神雕侠侣》、《笑傲江湖》四部小说有关的元素,在删除与《射雕英雄传》、《倚天屠龙记》、《神雕侠侣》、《笑傲江湖》四部小说有关的元素之前,不得自行或授权他人提供《武侠Q传》游戏客户端的下载服务。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631万余元。

  案例七

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江苏人民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16)京73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6日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冯刚、宋旭东

【推荐理由】

       该案论证了汇编作品的侵权比对方法。汇编作品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编排体例的保护仍然需要与内容相结合,对作品进行整体保护,而不能与内容割裂单独对编排体例进行保护。因此,在判定汇编作品侵权及考虑侵权情节时,需要体例编排和内容相结合进行整体比对,汇编作品被编排的内容同样是侵权比对的对象。

【案情简介】

       因认为江苏人民出版社侵害著作权,人民教育出版社将其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英语》教材的文字部分,在教学单元主题、教学栏目,以及课文、练习总体内容等方面,与同类教材不具备一致性,应系编写人员根据教材自身的教学思想及教学模式创作完成,其体例、总体内容具备独创性,整体上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教材全析》在结构、体例上,使用了人民教育出版社《英语》教材每单元的教学主题及设定的教学栏目;在内容上,江苏人民出版社《教材全析》使用了人民教育出版社《英语》教材及《教师用书》的英文课文、翻译等内容,特别是使用了对教材而言最重要的课文及相应的译文,故江苏人民出版社《教材全析》构成对人民教育出版社《英语》教材及《教师用书》的实质性使用,侵害了人民教育出版社对其《英语》教材及教学用书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故判决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支出20054元。

       一审判决后,江苏人民出版社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汇编作品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编排体例的保护仍然需要与内容相结合,即对汇编作品进行整体的保护,不能将内容割裂单独对编排体例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因此,在判定对汇编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应该将体例编排和内容相结合作为整体进行比对。虽然《英语》教材及《教师用书》中的部分习题和答案,过于简短或者具有表达的唯一性,难以独立构成作品,但是这部分习题和答案作为汇编作品的组成部分,仍然应当纳入侵权比对的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

迪士尼企业公司等与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9日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徐俊、邵勋

【推荐理由】

       该案论证了拟人动画形象的作品属性。判决认定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拟人化的独有特征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赛车动画形象具有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这些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已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权利人在现实赛车样式的基础上进行了拟人化设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情简介】

       因认为蓝火焰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迪士尼公司等将其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迪士尼公司的“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蓝火焰公司的“K1”、“K2”动画形象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就海报整体而言,两者在构图、背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别,故认定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蓝火焰公司制作含有侵权动画形象涉案电影,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制作了电影海报、预告片等宣传资料,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通过影院向公众提供电影海报的复制件,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发行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侵权动画形象的电影、电影海报、预告片,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在宣传活动中公开陈列含有侵权动画形象的电影海报,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展览权。《汽车人总动员》的海报中,“人”字被轮胎遮挡,主观上具有攀附迪士尼公司知名动画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不当利用了迪士尼公司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判决停止复制、发行、展览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K1”、“K2”动画形象的《汽车人总动员》电影、电影预告片、电影海报,停止使用《汽车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迪士尼公司等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开支35万余元。

  案例九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2016)沪73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年3月1日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胡宓 审判员:鲍韵雯、徐飞

【推荐理由】

       该案论证了搜索、链接、实时转码行为及提供网络内容行为的关系。判决指出在难以认定涉案作品存储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时,如在案事实能证明涉案行为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意志选择,并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在通过其网络服务直接获取涉案作品,则可认定涉案行为构成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

【案情简介】

       因认为神马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玄霆公司将其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除在线阅读外,网络用户还可在“神马搜索”中点击“预读”或“缓存整本”后获得涉案小说的离线阅读服务,且在“预读”设置中虽仅选择预读50章,但在随后的离线阅读中却可阅读全部章节。此种“预读”或“离线”的本质在于将相应作品内容下载到本地存储中,属于下载服务。鉴于网络用户阅读涉案作品的网页存储于“神马搜索”的服务器上,故对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亦属作品提供行为。神马公司未经许可,将玄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放置在其服务器上,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构成对玄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动景公司与神马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仅仅提供了一个通向“神马搜索”书架页面的入口,难以证明动景公司与神马公司就涉案作品共同实施了提供行为。故判决神马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合理开支6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神马公司通过“神马搜索”主动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阅读及下载服务,该行为构成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如果仅从涉案作品是否存储在神马公司的服务器上这一技术角度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网络提供行为,并仅仅因为无法判定涉案作品是否存储在神马公司的服务器上,就认定其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在硬件水平不断提升、云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将很轻易地被服务商规避。动景公司只是提供了具有下载功能的浏览器,双方的合作并非针对侵权作品,从性质上讲,动景公司只是提供了一种工具,并未实施共同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

       最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

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东阳青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6)京73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2017年3月22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周丽婷 审判员:张晰昕、刘炫孜

【推荐理由】

       该案是版权合同案件,其一,该案论证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款项分批支付的条款,在有条款先后顺序,但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先后的情形下,合同的履行仍基于不同批次款项付款条件的成立,而不应受合同条款先后顺序的制约。其二,该案明确了对合同法第61条的适用,即当合同对款项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时候,并不存在需要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必要。合同的契约精神应当遵守,以保障权利人按约实现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简介】

       因与东阳青雨公司产生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纠纷,乐视公司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许可协议》对款项分批支付进行约定,是为了根据东阳青雨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保证其取得相应的授权费用。6.2.3与6.2.4关于西藏乐视公司付款的约定虽有合同条款上的先后,但并无支付时间先后上的明确约定,因而上述条款并不存在因约定不明导致无法履行的情况,并非无效条款。在6.2.4约定的付款条件先成立的情况下,乐视公司并不存在东阳青雨公司所称的“以明确的方式表示不愿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而是根据合同约定及客观条件,积极履行其付款义务,乐视公司上述对履行付款方式的主动变更,即属于一种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的合同履行行为。且东阳青雨公司亦认可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乐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而,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条件尚不成立的条件下,乐视公司未依东阳青雨公司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进而,东阳青雨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乐视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的通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故判决,双方之间的《许可协议》继续履行。

        一审判决后,东阳青雨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6.2.3条与6.2.4条虽然在合同条款上有先后,但并无支付时间先后的明确约定。《许可协议》对款项支付进行分批约定,是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取得符合约定的节目介质是乐视公司实现信息网络传播的前提,是其通过履行《许可协议》要实现的核心合同目的之一,东阳青雨公司在缺乏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乐视公司在节目介质交付之前就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缺乏合理性。乐视公司对东阳青雨公司要求其在节目介质交付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要求提出异议,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恰好相反,乐视公司有强烈的继续履行《许可协议》的意愿,并提出实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变通方案。因此,《许可协议》不具备解除的条件。《许可协议》对款项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并不存在需要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必要。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注:配图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会议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晓霞对今年的十大热点案例进行了点评,首先她总结了热点案例的三大共同点:


 一,涉案事实都体现了互联网技术经济的发展,以及大众精神文化需求的提升。从网络剧和平台到网络游戏,从教育培训图书到富有美感的喷泉,无不体现出著作权法涉及的内容与时代同时进步。

二,判决都能围绕着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举证层层深入,都试图对法律出现的空白进行填补,体现了法官裁判和律师代理的职业共同体的努力。

三,判决内容均非常详实,对涉及的技术问题均有详细描述,通过判决能够展示出技术和法律相融合。

其次她表示,之所以称为热点案件是因为案件受到广泛关注。法官的判决能引起人们的关注是法治进步的一个体现,法治也正是在人们对法官判决关注、赞赏、批判的过程中不断地走向完善。她也有点小小的建议。就是法官的裁判高要高的上去,低要低的下来。既能高成也能低就。

高要高的上去。法官的裁判要讲求方法论,也就是裁判方法。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要注重法律解释所固有的逻辑而不是法官自认的逻辑。面对新的技术与现有法律难以匹配的时候,特别是现有法律可能存在立法难以避免的缺陷时,应该秉承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否则,会给人一种“移的就箭”的感觉。还有,法官的释明,应该以法官对法律关系非常清晰为前提,十个案件中五个都涉及侵犯著作权与发不正当关系的共同诉由。在此,法官的释明应该体现出对行为的边界要清晰,在适用法律时应该避免各个部门法的重复,这也是立法的目的。

 低要低的下去。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保护传播,最终是为了实现人民的精神文明的建设。近年来的著作权纠纷,有种技术化的倾向,无论是进行比对还是法律的解释适用,特别强调技术层面的判断,进而创设了一些技术标准术语。我在想,两首音乐像不像,两幅画像不像,两个电视剧是不是有点雷同,为什么不能把一般的观众读者的判断融入到我们的判断中呢。这点跟刚才宿迟院长的致辞不谋而合,宿院长提到要考虑社会意识接受的程度,不能仅限于专业内的讨论。我也认为采用老百姓的判断标准作为法官应该有的立场,才能通过法的范畴筛选出可被社会通行的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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