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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 勇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研究员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5370字,阅读约需10分钟)


编者按:


近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知产宝协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当日下午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研究员杨勇围绕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属性及其内容,分享了自己的看法。本文根据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研究员杨勇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



近期,体育赛事转播侵权纠纷的判例再次引起较大争议,关于体育赛事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成为法律界的焦点。如何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寻求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救济途径是权利人需要关注和思考的重点。毫无疑问,从行政救济的视角突破困境,或许是有效制止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纠纷的重要手段,值得探讨和研究。


除比赛画面的其他内容可以构成体育赛事的作品要素


体育赛事节目主要有比赛连续画面、观众连续画面、竞技表演、口述文字作品、竞赛标识等要素构成。观众连续画面、口述文字作品、竞赛标识均具备独创性表达的作品特点,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类型。


当然体育比赛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争议太大,本人不做评述。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的解说是否构成口述文字作品或许有争议,但本人认为,个性化的、无法重复描述、“千人千面”的现场体育赛事的口述解说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此外对比赛现场观众表情的捕捉拍摄、现场啦啦队表演的拍摄等也符合连续画面、具有较高独创性表达的类电影作品要素。虽然,上述内容与比赛画面相比显得不够突出,但其仍然构成了体育赛事节目中具有显著作品属性的内容。


对体育赛事转播的维权应从节目构成的要素入手,在现有《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体育法》等法律、法规中,全方位地综合考虑,寻求保护体育比赛转播权权益的各种救济途径。


涉及体育赛事转播管理的多元化行政管理部门


厘清涉及体育赛事转播管理的行政部门是寻求行政救济的前提。厘清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可以有效解决复杂的侵权纠纷。2015年受国家版权局委托,本人作为网络执法处处长,负责组织对射手网侵权案件的行政查处,我们将其定性为字幕翻译侵权行为。虽然未经权利人许可,把英文字幕翻译成中文字幕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翻译权,著作权行政部门没有法定职责去规制。但是,字幕组的传播者同时也侵犯了电影作品中英文字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显然这可以纳入行政规制的范围。这里也提醒权利人代理律师在思考问题时,如果通过法院有很难突破的法律适用瓶颈和障碍,则可以重新考虑诉讼策略。


依据《体育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的管理者,各类单项体育赛事归属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等。2000年 3月 31日,国家体育总局也下发了《关于电视转播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根据国际惯例,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比赛主办单位。


虽然体育行政部门、单项体育协会对其组织举办的体育比赛拥有管理权限,且享有授权他人电视转播、网络转播比赛的权益,但关于电视转播、网络转播的权利并未在《体育法》中充分体现。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是体育赛事节目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在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转播环节拥有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作品以及录像制品的邻接权环节,拥有管理权限。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在体育赛事比赛涉及的商业竞争环节,拥有管理权限。


目前,权利人将涉及体育赛事转播的侵权纠纷统统归类《著作权法》范围规制,寻求救济,忽视涉及体育赛事转播管理的多元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仍有不足,甚至有以偏盖全、缘木求鱼之嫌。


现有著作权法无法有效规制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行为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电视转播行为。但其仅仅是对电视台作为广播组织者的广播组织权涉及的电视信号的保护,与作品或非作品无关。确切地讲,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赋予体育比赛转播权的法定保护权利。在电视转播时代,仅仅通过著作权邻接权中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电视信号转播权和录像制品的电视播放权予以保护。  


在网络时代,网络转播体育比赛行为是否适用“有线转无线”的广播权、广播组织权仍有争议。在部分判例中,部分法院已经将网络转播电视作品的行为纳入广播权“有线转无线”的规制范围。但广播组织权是否扩张解释为适用对网络信号的转播保护仍没有判例。


在实践中,目前还存在网络转播电视、网络转播网络、电视转播网络的情形。虽然无线移动传播、转播的问题从技术上早已解决,但学界、司法界对其的认知仍局限在无线广播的范围,无线移动的传播是否适用无线广播的解释仍是空白。本人认为,根据通信技术发展的特点,应当将无线移动的传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扩张解释范围,仅仅将网络直播认定为有线传播,并不符合现有主要以无线移动为传播手段的网络直播特点。


关于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与体育比赛节目信号转播权的关系,权利人往往注重转播权,但司法部门在审理案件时注重广播组织权确定的信号权,双方出发点不同,导致理解出现偏差。当然,将体育比赛的连续画面认为为类电影作品是解决当前侵权纠纷的最佳办法,但是,在《著作权法》未修订的情况下,争议较大。即使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 (九)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情形下,目前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尚无其他明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在规范性文件里面出现过。因此,现有著作权法无法全面规制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纠纷。


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救济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纠纷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于《商标权法》和《著作权法》的“兜底”立法,对解决现有商业竞争纠纷有重要补充作用。


在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新浪网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为类电影作品,因此只能诉诸著作权法的规制,不能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导致原告二审时陷入困境。既不能通过著作权法保护中超赛事转播权,也失去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转播权的商业权益的机会,这是此案陷入舆论焦点的主要原因。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4、1.5的规定,本人认为,从诉讼策略考虑,权利人应主张部分口述文字作品、比赛标识、非比赛连续画面作品属性的权利保护,同时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制。


著作权法的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吸收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著作权侵权行为,只有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著作权行政权才能介入。此外,非营利性的个人网站转播权利人网站的体育赛事,由于双方不是竞争关系,很难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使非营利性的个人网站转播权利人网站的类电影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也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现在一审与二审判决差距这么大,对于权利人而言,最大的困惑和焦虑就是不知道如何保护巨额获得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权益,所以这一问题亟待解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守信的原则性条款,可以适用规制体育赛事转播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其中特别规定了“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而以盗播方式播出他人网络转播的体育比赛,明显是符合该条规定的。


行政救济可以有效规制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行为


根据现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行业管理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命令、行政要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救济途径,有效规制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行为。



在2014年新浪网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中,新浪网可以向广电行政部门投诉凤凰网在涉嫌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情形下,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视听节目的非法行为。另外,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也可以予以行政规制。比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广电行政部门可以查处涉及违反内容管理、版权保护措施等规定的行为,制止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侵权行为。

 

其次,虽然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涉及的广播组织权的侵权纠纷无法寻求行政保护,但权利人可以寻求体育赛事节目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保护、口述文字作品保护和体育竞赛标识美术作品保护,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同时,著作权行政部门可以介入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侵权纠纷。


此外,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则性条款不能适用于行政处罚。但依据新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而以盗播方式播出他人网络转播的体育比赛信号、节目,符合该条规定。可以适用由工商行政部门介入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侵权纠纷。


实践中,行政部门介入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十分显著。近年来,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价格的暴涨就是源自2013年国家版权局对百度影音、快播等播放器软件侵犯他人电影作品侵权案件的行政查处。



修订法律可以从根本化解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纠纷的困境


2008年,国家版权局就曾联合国家广电总局、工信部下发了《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但整整10年过去,我国在网络转播的立法实践中没有任何进展,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虽然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在2014年和2015年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通知》文件,其中出现了赛事转播权的概念,但却没有“临门一脚”的法规出台。当然,广电总局也通过规范性文件提出了一些相关行政要求,如《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许可项目属于“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七项”的,方可通过互联网对体育赛事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但并没有涉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规定。甚至在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也未涉及。


虽然,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奥林匹克宪章》、国际足联制定的《国际足联章程》,以及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关于电视转播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均指出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比赛主办单位,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但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并没有获得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赋予的具有绝对权利的法定保护权。


当前,通过修订法律可以从根本化解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纠纷的法律困境。本人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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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修订《体育法》,赋予体育赛事组织的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定权利,可以增设对侵犯此项权利的行政处罚条款,由体育行政部门或广电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同时,将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特殊作品,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第 (九)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情形下,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制。


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以及广播权、广播组织权的扩张解释等司法解释,解决司法审判的争议问题。


3、尽快修订《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权的定义、广播组织权的定义,制定网络转播权的定义,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范围等,从根本上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纠纷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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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结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无法有效规制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纠纷,但是建议权利人要更多地做体系化、全方位的思考。本人主张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权利人可以通过主张《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合,维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益。同时,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网络盗播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也是有效的救济途径。当然,广电总局的部门规章也能提供行政救济途径,且十分有效。


在国际体育组织普遍认可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重要财产属性的情形下,期待未来在《体育法》和《著作权法》修订时,从根本上化解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纠纷的法律困境,这样才能真正解决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问题,避免中央人民政府向国际奥委会承诺对《奥运会宪章》规定的涉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要求,但国内却无法律依据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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