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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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效仲裁裁决或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相同请求和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汪军 马冉 傅竞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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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该裁决或判决的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02案件基本信息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和机车车辆物流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车辆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842号判决(2020年1月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438号判决(2020年7月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2号裁定(2021年4月12日)
3.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03简要案情2016年9月26日,济南仲裁委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0280号裁决书,裁决:(一)润和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向中铁物公司支付货款29,463,534.91元;(二)润和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向中铁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447,634.29元;(三)中铁物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169,242元,中铁物公司承担10,000元,润和机车车辆物流公司承担159,242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合并计算共计32,070,411.20元,由润和机车车辆物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中铁物公司。关于中铁物公司请求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装备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货款等的责任,济南仲裁委未予支持,其理由之一为润和机车车辆物流公司虽系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独资设立,两公司存在母子公司的关联性,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2016年8月,轨道交通装备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车车辆公司,润和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系中车车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1执37号,中铁物公司申请追加中车车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润和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鲁01执异638号裁定,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追加申请。中铁物公司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追加中车车辆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润和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842号判决,驳回中铁物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鲁民终14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4案件焦点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该裁决或判决的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05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中铁物公司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中铁物公司关于中车车辆公司对润和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车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中铁物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起诉。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裁定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
06裁判摘要评析一、关于“重复起诉”的界定与适用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通用的国际惯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看来,同样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且已经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问题,当然不得再次提出诉请或不允许将生效裁判推倒重来,如对法院已经裁判驳回的部分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则属于重复诉讼。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或法院裁判消极既判力的道理之所在,体现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诉讼与仲裁均是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商自主选择采用何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遵从法律规定和约束。仲裁裁决同样具有禁止重复诉讼的既判力,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贸仲仲裁规则》第49条中规定:“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案中,中铁物公司申请将中车车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向法院申请追加中车车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能与执行依据之诉或仲裁构成重复诉讼目前尚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对本案进行了实质审理并判决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未认定重复诉讼。本案裁定明确认定了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因法院的不当执行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能够充分参与诉讼程序,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实现自身的权利救济,保护正当的实体权利。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能与作出执行依据裁判(仲裁裁决)的诉讼(仲裁)构成重复诉讼,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从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目的来看,当事人对于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判驳回的部分请求,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并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在当事人已经充分参与诉讼或仲裁,诉讼权利和正当的实体权利均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其再次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相同的诉请和理由,该行为与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目的相违背,增加了其他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条件
从认定重复诉讼的条件来看,首先,构成重复诉讼要求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他人发生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同一当事人不仅包括后诉与前诉原告与被告完全一致的情形,也包括后诉中原被告双方地位互换的情形。其次,构成重复诉讼要求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这是认定重复诉讼的核心要素。学界对于诉讼标的的定义存在几种不同的学说。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上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据此,作为法院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应当为诉讼上原告的权利主张。新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应当与民法上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分离,仅从纯粹的诉讼法角度看待诉讼标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形成真正的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标的概念和内容,也就是根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确定诉讼标的。新实体法说认为,在基于一个事实关系而产生具有几个实体法请求权的情况下,根据不同的实体法上的理论,只能成立一个请求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中诉讼标的应当适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也就是以当事人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最后,构成重复诉讼要求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诉讼请求即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诉的声明,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本案裁定明确指出,中铁物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标的与已生效仲裁裁决完全相同,因此中铁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形。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中方可提起的诉讼,其设立目的和前置程序都与普通的诉讼不同,中铁物公司也并未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直接提起诉讼,但当该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情形时,也可以与其执行依据之诉或仲裁构成重复诉讼。
-审稿人: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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