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优案评析|医疗过失导致胎儿不当出生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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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导致胎儿不当出生的责任认定
——杨某甲、熊某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编写|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谢 露 张田美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医方在对产妇进行产前检查时未尽到与当前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应当发现的先天性疾患未能发现,导致缺陷儿出生,损害了孕父母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过失行为与缺陷儿出生后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丧葬费属于缺陷儿出生后,因死亡的结果对孕父母造成的额外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案件索引一审: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1755号(2018年12月26日)
二审: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6民终215号(2019年3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甲、熊某某诉称:2017年5月中旬,原告熊某某怀孕,因为是第二胎,且原告熊某某也年近四十,属于高龄产妇。9月中旬,两原告决定到被告处做产前检查,并根据被告医生的建议做了四维彩超,显示胎儿各项指标正常。此后,原告熊某某还多次在被告处做了彩超检查,检查结果均显示胎儿各项指标正常。2018年2月,原告熊某某在被告处住院生产,产下一男婴,新生儿检查也显示各项指标正常。两原告的儿子出生后,因为日常喂养出现异常,两原告即将儿子带到鹰潭市中医院检查,竟然显示患有复杂先天性心脏病。在医院的建议下,两原告带儿子到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确认为严重的复杂先天性心脏病。两原告抱着一线希望,对出生仅两个月的儿子进行手术治疗,在花费十多万元的医疗费后,最终还是未能挽回儿子的生命。出生仅两个月的儿子还没有感觉到父母的关爱就离开了人世,两原告眼睁睁看着幼小的儿子在经受手术的痛苦后离开自己,几近崩溃,原告熊某某更是数次产生轻生的念头。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严重失职,对明显可以检查发现的先天性心脏病却认为是正常的,导致两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无法磨灭的巨大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2062.38元,当庭增加鉴定费9000元,增加后合计人民币95106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之子死亡存在过错。原告之子出生状况正常,死亡是因其本身复杂先天性心脏病引起,对孕妇进行胎儿超声波检查,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检查出本案的复杂先天性心脏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子是在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做手术中死亡,并非被告的医疗过失引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二个月的幼儿做心脏手术,本身风险也极大。三、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是其子自身的疾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四、对护理费不认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在原告儿子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之子住院治疗护理与被告无关。护理费标准、护理人数均不认可。五、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等不认可,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重复,超标准。六、交通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七、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八、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儿子是因自身疾病死亡,并非被告的医疗过失导致,而且其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只是因为没有查出复杂先天性心脏病才生产,如果发现有复杂先天性心脏病,有可能不会选择生育,因此该精神痛苦来源于其本身,要求巨额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熊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3日,熊某某因中期妊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处进行孕产期检查,并分别于当日及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月23日和2月2日先后四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处进行产前超声检查,四次检查均未发现胎儿有畸形。2018年2月7日,熊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处分娩,顺产一男婴,阿氏评分10分,取名杨某乙。2018年4月10日,杨某甲、熊某某将其子杨某乙带到鹰潭市中医院做彩超检查,检查结果提示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2018年4月12日,杨某甲、熊某某又带其子杨某乙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查,超声心动图提示:右室双出口,大型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肺动脉瓣狭窄,肺动脉高压。次日,杨某乙入该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4日,杨某乙因心泵衰竭死亡。经杨某甲、熊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四次产前检查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对熊某某的产前检查存在过错,医方应为先天性疾病患儿杨某乙的出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50%为宜。熊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处产前检查、分娩及杨某乙在鹰潭市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查、治疗等共花费医疗费157789.38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赣06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熊某某因医疗过错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641.9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2019)赣06民终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熊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予以接受并对熊某某实施了相关产前检查,故双方成立了有效的孕产妇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系基于医疗纠纷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熊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进行孕检并产下一名男婴杨某乙,后该男婴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于出生不到三个月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本案医方虽然按照“产前超声检查指南”做了相应检查,同时由于超声技术的局限性,产前超声检查不能发现所有的畸形,也不能对胎儿以后的发育做出预测,但医方在对产妇进行产前保健检查中未做到高度谨慎和仔细,对“大型的室间隔缺损及主动脉骑跨于室间隔上主要发自右室”这些先天性疾患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因此,医院对先天性疾病患儿杨某乙的出生存有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该鉴定意见评定的医疗过错参与度50%的医疗损害责任。医院在产前检查中的过错侵犯的是孕父母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终止妊娠的自决权。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儿的出生缺陷后果并导致死亡之间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杨某乙的出生缺陷并导致死亡并非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故杨某甲、熊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食宿费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杨某甲、熊某某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确定为157789.38元;2.护理费,杨某乙于2018年4月13日入院,2018年4月25日死亡出院,共住院12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某乙的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为360元;4.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为360元;5.交通费,根据杨某乙的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1500元;6.丧葬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1534.5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为193283.88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5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应赔偿96641.94元。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杨某甲、熊某某丧失选择权,导致先天性疾病患儿杨某乙的出生,并经医治无效死亡,熊某某系高龄产妇,为孕育杨某乙付出了极大的艰辛,患儿杨某乙出生不到三个月即离开人世,医院的行为对父母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杨某甲、熊某某为证明医院的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该费用应该由医院承担。综上,医院应赔偿杨某甲、熊某某155641.9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上诉请求为判决减少赔偿杨某甲、熊某某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15767.25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65267.2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熊某某系高龄产妇,为孕育杨某乙付出了极大的艰辛,患儿杨某乙出生不到三个月即离开人世,杨某甲、熊某某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与产前终止妊娠相比,结果严重得多,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少至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杨某甲、熊某某丧失选择权,导致先天性疾病患儿杨某乙的出生,并经医治无效死亡。这与熊某某产前检查出患儿患先天性心脏病而终止妊娠的结果相比,增加了丧葬费用,故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承担丧葬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杨某甲、熊某某为了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向法院申请鉴定,虽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50%为宜”,但是该鉴定是为了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过错而启动的,且鉴定结论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原审判决鉴定费用全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承担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不当出生”的概念最早源于美国,是指因医疗过失致使有缺陷的婴儿出生,其父母可提起诉讼,主张因过失的治疗或建议而使他们失去了终止妊娠的机会,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指由于医方违反产前检查或者产前诊断的注意义务,导致产妇基于错误的信息产下具有先天性缺陷的婴儿。近几年,我国因“不当出生”引发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增长,而现行法律制度尚未明确“不当出生”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仅对普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了笼统规定,导致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不当出生”之诉的裁判规则一直存有争议。
一、“不当出生”之诉中法益损害的观点梳理
“不当出生”案件的特点主要在于非基于父母意愿产下有缺陷的婴儿,从而引发损害赔偿的诉讼。该类案件裁判的关键是父母是否有权基于非本人意愿产下有缺陷婴儿而向医方请求损害赔偿,该类案件中父母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损害了,是何种权益遭受损害?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围绕“不当出生”之诉中医方的责任成立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说
该观点见于最高院民一庭《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认为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医学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治疗费用,蒙受纯粹财产上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上述观点将医疗机构产前检查疏失产生的责任归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因此造成权利人的损失为纯粹的财产损失。该观点在产妇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视域下认定医方责任,在法理上完全成立,但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却未得到普遍适用。在“不当出生”诉讼案件中,权利人更倾向于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请求权基础对医疗机构提起诉讼。
第二,生育自主权受侵害说
我国大多数学者持有该观点,认为父母以医疗机构产前检查疏忽导致“不当出生”而起诉医方的纠纷中,责任成立的依据是父母自主决定生育事务的权利受到侵害。最高院在崔山、陈晶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的(2012)民再申字219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提到了这一观点。然而,也有学者指出,不当出生案件应与错误怀孕案件区分开来,错误怀孕是指父母并不希望生育子女,但由于医疗过失导致健康婴儿出生的情形,而在不当出生案件中,父母并非不愿意生育小孩,而是不愿意生育不健康的小孩,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父母的生育权或生育自由并未遭受损害。
第三,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侵害说
知情同意是医学伦理学的一条基本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孕父母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孕父母。孕父母知情权,是指孕父母及其家属就产前检查及保健中所有事项享有的知悉、了解的权利。不当出生之诉侵害的对象是“拥有充分知情的父母的利益”,即侵害孕父母的知情权。与此同时,父母在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基于错误认识而选择生育缺陷儿,因此,医疗机构实际侵害的是父母“欲产下健康婴儿的愿望”。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父母享有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对于先天残障的胎儿,父母一般会选择终止妊娠,医方未照顾到父母此种意愿,应属侵犯父母此种选择权的侵权行为。在“不当出生”情形中,父母的生育权未受侵害,母亲的身体健康权亦未受侵害,受侵害的是防止缺陷儿出生的愿望,可称为优生优育选择权。本案生效判决即采取此种观点,医方未尽审慎的产前检查义务,侵害了父母基于对胎儿信息的正确认识而选择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导致缺陷儿出生后死亡的后果,医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不当出生”侵权之诉的裁判规则与尺度
(一)父母基于医方侵害了其知情权和选择终止妊娠的自决权而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符合《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客体
如上所述,对于“不当出生”诉讼案件的救济路径主要有两种,即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和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认为这两种属于竞合关系。若适用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首先请求权的主体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严格限定在与医院有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即产妇,那么就会将缺陷儿的父亲排除在外,于受害人保护不力。因为身为缺陷婴儿的法定抚养人,父亲同样会因为医院的行为遭受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虽然也有学者提出,在产前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给付对象或许只是母亲一方,但合同当事人(医疗服务需求人)却应为夫妻两人,但该观点尚未被司法实践普遍接受。其次就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违约与侵权竞合理论,违约责任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不利于父母的权益损害填补,今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聚合规定,对这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
若要适用侵权责任,如本案所探讨的,则首先需要明确医方到底侵害了缺陷儿父母的何种权利,需要在《侵权责任法》或今年施行的《民法典》中找到相关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当出生”之诉法院在认定时经常笼统地认为医方侵犯了缺陷儿父母的权利,或认为侵犯了父母其他侵权法上没有列明的权利,并没有明确侵害的是何种权利。本案明确了医方在违反产前检查或诊断中的注意义务,导致缺陷儿出生或缺陷儿出生后死亡的情况下,医方侵犯了父母的生育知情权和选择终止妊娠的自决权(亦即选择继续妊娠或终止妊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本案特指选择终止妊娠的自决权),父母基于该侵权事实提起的损害赔偿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虽然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中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依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说明产妇在保健服务中,享有获知自己及胎儿健康状况的法定权利,医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该权利被侵害,会给父母带来诸多损害,如承担正常抚养费之外的医疗费、检查费、残疾器具的费用等额外费用以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这种损害后果显然符合《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
(二)“不当出生”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首先是侵权行为。“不当出生”引发的医疗纠纷中的行为特指医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产前检查注意义务,侵害婴儿父母的权利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是医方在产前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过程中,没有达到当时本应能达到的医疗检测水平,致使本能检查出来的缺陷没有被检查出来,或者没有将存在缺陷的结果以合理方式告知胎儿父母等行为。医疗机构负有产前检查、诊断和告知的义务在我国《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在优生优育的基本国策指导下,我国法律已将产前诊断明确纳人现行法律体系之中,要求医生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若存在异常情况则必须进行诊断,从而提出是否终止妊振的专家意见。由此可见,产前诊断义务已经成为医生的法定义务。医生因疏忽大意或其他过失未按相关操作规范履行产前检查、诊断、告知义务的,能够认定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第二是损害事实。在不当出生之诉中,先天缺陷婴儿的出生是否可以构成损害事实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本案生效裁判中以对照如果医生按照符合相关规定的步骤和规范进行了检查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所产生的结果(即父母选择终止妊娠)与现实发生的缺陷儿出生的结果这种方式,判断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实际受到损害以及损失的具体范围,能够较为直接地向当事人阐述清楚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法理。从对比中可以判断缺陷儿出生后死亡与终止妊娠的结果对缺陷儿父母的权益损害有着很大区别,这就可以解释我们所确认的并非先天缺陷儿出生本身是不是构成损害事实,而是本来可以避免不当出生的情况下却造成了不当出生所带来的“权益落差”,这种后果仍然构成损害事实。
第三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搭建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桥梁,是认定医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通过司法鉴定对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进行了认定,证明医方的产前检查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缺陷儿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医院履行了高度谨慎的产前检查义务,并且合理履行了告知义务,避免了其50%过错的医疗过失行为,就不会发生缺陷儿出生的事实,而医院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产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下缺陷儿,医方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产妇产下缺陷儿还是正常婴儿不是医院的产前检查行为决定的,而是其自身遗传基因或健康状况决定的,这种说法混淆了缺陷儿在母体中存在的事实与缺陷儿是否不当出生两者的概念,产妇自身状况只是导致缺陷儿存在于母体的原因,而不是必然导致缺陷儿出生。“不当出生”侵权诉讼中胎儿的缺陷是自然发育产生,与医方的过错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但缺陷儿的出生却与医方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是主观过错。在不当出生之诉中,医方的主观过错大多都是过失,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所以在认定医疗过失的过程中,要以适当的标准判断,来确定医方的注意义务范围,只有当医方的行为没有达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医方存在过错。
(三)确认“不当出生”之诉的赔偿范围应综合考虑因果关系、权利人的额外损失以及权益损害的程度等因素
本案在确认医方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否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医方的侵权行为虽然与缺陷儿的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与缺陷儿的最终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缺陷儿在母体中因终止妊娠死亡或是出生后因身体缺陷死亡,均不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产妇在知道胎儿存在缺陷的情形下是否选择终止妊娠,应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评价判断,在我国文化和立法背景下,产妇如果发现胎儿患有先天性缺陷,一般会选择终止妊娠。本案中,由于医方在产前检查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缺陷儿出生,使产妇丧失了通过检查发现胎儿缺陷并选择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所以,医方行为与缺陷儿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缺陷儿的先天性疾病不是医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医方是否检查、如何检查都不会影响缺陷儿的身体状况,医方的检查行为与缺陷儿因复杂先天性心脏病而最终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非医方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医方承担。此外,死亡赔偿金的设立目的在于填补那些有劳动能力的人被侵害后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而给家属造成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而刚出生婴儿显然没有劳动能力,医方行为不会对其劳动能力造成损害。因此,在综合考虑因果关系链条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本案判定医方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医方称既然缺陷儿死亡与医方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缺陷儿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不应由医方承担。本案生效裁判亮明观点,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缺陷儿父母丧失生育选择权,导致先天性疾病患儿出生,并经医治无效死亡,这与产妇在产前检查出缺陷儿的身体缺陷而终止妊娠的结果相比,增加了丧葬费用。丧葬费是由于医方过错行为导致的额外费用,属于缺陷儿出生后死亡给父母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害,应当由医方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虽然产妇孕育了先天性缺陷儿是既定事实,不因医院产前检查等因素改变,如果医院产前检查出胎儿患有先天性缺陷疾病,产妇也会选择终止妊娠,这与缺陷儿出生后死亡的最终结果是一致的,但产前终止妊娠与缺陷儿出生后死亡给父母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是有极大区别的,产妇十月怀胎的艰辛付出与对健康胎儿出生的可期待利益在缺陷儿出生后死亡的事实面前都将付之东流、化为泡影,其精神损害程度远远大于产前终止妊娠,因此,本案生效裁判仍然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
三、“不当出生”司法进路的建议
目前,我国已全面放开“三孩”生育政策,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有必要对当下越来越多因医疗过失导致缺陷儿出生引发的医疗纠纷给予法律层面的定音之锤。
(一)将“不当出生”、“生育知情权”等概念引入《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生育权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生育权的私权属性及地位尚不明晰,《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尚在逐步出台中,建议将“不当出生”、“生育知情权”等概念引入司法解释,为“不当出生”侵权之诉提供有力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内容必须体现该类案件裁判的价值追求和特殊考量,应在充分尊重生育主体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实现“错误出生”纠纷的有效、妥善审结,以达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兼顾,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生育权利。结合前述,建议在明确概念内涵的前提下,对医疗机构过失导致缺陷儿出生引发的侵权诉讼的纠纷主体、因果关系认定、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免责情形甚至法院对于司法鉴定实行个案矫正的方式和尺度进行细化规定。
(二)明确“不当出生”侵权损害赔偿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衔接适用规则
目前,涉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标准仍然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但纵观各地法院对“不当出生”诉讼的裁判结果,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未达到统一。由于“不当出生”侵权案件的纠纷主体特殊性,权利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有所区别。正如本案生效裁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驳回,说明此类案件不应生搬硬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条文。又如精神损害抚慰金,现阶段,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定通常建立在构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基础上,单独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难以得到支持。而在“不当出生”之诉中,父母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个案差异较大,虽然大部分案件中父母因胎儿“不当出生”产生的人身损害微乎其微,但从一般情感角度来讲,胎儿“不当出生”对于父母的精神损害显然远远大于人身损害。鉴于此,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不当出生”侵权之诉中父母有权单独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责任编辑:杨奕-
-审稿人: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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