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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风景: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原理与技术|中国应用法学·专题策划

刘风景 中国应用法学 2022-11-21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

刘风景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 裁判文书理论研究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抓手。随着司法公开制度逐步深化,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接受“晒太阳”的考验,裁判文书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加强裁判文书理论研究,以深厚的理论研究成果提高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效果,逐渐成为应用法学研究的显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出台《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后,又接连于2018年、2021年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期改变传统裁判文书写作存在的样式固定、针对性不足、说理内容可接受度不高等问题。目前裁判文书质量已有很大提高,但在文书说理方法论上仍有进步空间。为了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理论研究,构建统一的裁判文书写作规范,持续提升裁判文书说理水平,本期特别编发由华东政法大学刘风景教授撰写的《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原理与技术》,以飨读者。



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原理与技术


文|刘风景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内容提要:裁判文书应当依法援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判决和裁定的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标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引用具体条文时,需整条援引。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鉴版)》2016年到2020年共5个年度的109件“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状况进行观察,发现存在的一些共题:法条包裹过大,法律简称混乱,法条不带引号,加载冗余信息,介词使用随意等。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价值目标是维护审判权独立运行,推进审判公开,规范自由裁量权,以“释法”吸纳“说理”。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应当遵循准确、便利、合宪、具体、统一等基本准则。

关键词:裁判文书  引用  法条  依法裁判


在许多人看来,裁判文书引用法条似乎是审判工作的细枝末节、雕虫小技。实际上,它跨越司法原则、司法制度、司法技术诸领域,直接影响到裁判的正当性、合法性,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功能。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并非裁判的一个片段,而是贯穿整个审判过程的复杂工作。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官的认证、法律适用、作出裁判等活动都是以引用法条为内在要素而展开的。我国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现有制度,貌似面面俱到,但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尚有很大的完善余地。再者,裁判文书引用法条主要不是抽象的理论问题,而是具有明显的操作性,必须认真观察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实践样态,发现问题,然后再进行理论的提炼概括,寻找可行的解决方案。总的看来,裁判文书引用法条问题,具有地位的重要性、过程的整体性以及功能的操作性,对它进行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


01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基本理解


我国的宪法、法律、司法解释对裁判文书引用法条都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6条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也明确规定裁判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除民法典外,类似规定也出现于其他诸多实体法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对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有着更具体的要求。对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可从“裁判文书”“法条”和“引用”三个角度进行细致的解读。


(一)关于“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记载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和结果,是人民法院确定和配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上下级法院监督关系得以落实的重要依托。人民法院是法律适用机关,引用法条是裁判文书制作的内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明确了裁判文书应当依法援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和序号应当准确,具体法条的引用应当完整。裁判文书并列引用多个法律文件的,总体遵循正式法律渊源的等级顺序,首先是法律及立法解释,其次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再次是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最后是司法解释。如果裁判文书同时引用两个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首先引用基本法律,再引用其他法律。在一并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时,首先援引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与三大审判部类相对应,裁判文书分为刑事裁判文书、民事裁判文书、行政裁判文书。它们在引用法条方面有共同的要求,都必须引用法律、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应当同时适用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相关要求;民事裁判文书可以直接援引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裁判文书可以直接援引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


(二)关于“法条”


法条是法律条文的简称,它是法律文本的构成要素。欲了解法条,必须先准确认定法律的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2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此外,司法解释也具有法律效力,裁判文书也应当引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官方理解。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还需注意的是,裁判文书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


不可忽视的是,裁判文书引用的不是法律文本而是法条。在法学上,法条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狭义的理解,特指法律文本中区别于编、章、节以及款、项、目的特殊的结构单元;二是广义的理解,指法律文本中有着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项、目等的法律规定,也称“法律条款”“法律条文”。裁判文书引用法条,主要是广义的理解。可以说,法条是法律条文的简称。在法理学的视野中,法律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三要素构成的。其中,法律规则又是构成法律的主要素。法治实质上就是规则之治,应当以法律条文作为社会治理的基本依据。“‘依照法律’客观上起到了对国家权力的一种限制,既有程序上的限制,也有职权上的限制,通常包括实质与形式法律的意义。”“法律规定”大致等同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明确法定权利、义务、责任之规范载体,也是事实状态获得法律定性之基本依据。与此相对应,法治的核心环节之一是依据法条的规范含义展开社会治理。


(三)关于“引用”


通常,引用是指在说话或写作时使用现成的话,以表达自己思想观点的修辞方法。引用参考文献的目的是通过引用已有文献的论题、观点、概念、理论、方法、结果、结论、事实、数据等,为自己的论文提供必要的论据,旨在发挥论据、借鉴、参考、对比的学术论证作用。正确、合适地引用有代表性的文章会增加研究工作的可信度和说服力。如果将学术研究引用参考文献的理解,简单地移植到法条引用之中,会造成误解,必须看到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特殊要求。


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有其特定的涵义和要求,与学术研究引用参考文献有着明显的区别。对于两者之不同,可以借用德沃金关于“命令”与“观点”区别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发出命令的立法者与接受命令的法官之间是纵向的命令服从关系,相对于立法,法官并无实质性审查权。“命令是一个效力仅来自于其制定者的权威或权力的陈述。一个命令不给予它的接受者任何独立地评价命令背后的道理的机会;不管这个命令是否明智,也不管它对命令所含的智慧有什么样的看法,接受者都必须服从这个命令。”一个法律的有效性取决于这个法律是谁作出的,取决于立法者的权力范围。既然法律是以命令的形式出现的,它不给法官对立法的前提或优劣进行另外思考的机会,即使这个法律没有什么意义,或者改变就没有意义,甚至它还会有副作用,法官依据职业道德必须遵守。有别于命令,观点不仅允许,还要求接受者的自主评估。“观点是其效力不依赖于其制定者的权力或者权威的一种陈述。一个观点的有效性依赖于其包含的理性的力量。它把接受者置于这样的地位,即让他独立地评价这个观点,并且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接受它还是拒绝它。”一个学术观点的影响力完全取决于它的内容,在其被接受和实施之前,最终要取决于接受者的深刻审查,不是强加给接受者的。于法官而言,裁判文书对法条的“引用”,显然没有学者撰写学术文章时那么自由,不得随意选择、裁剪、忽略、添加相关内容,是一个受到诸多制约的履职行为。


02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失范例示


有学者主张,应加强裁判文书实例评注研究,在对法律文本的深度分析基础上,关注法律文本的实效,给出更加有用和有效的判决理由和法律建议。对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研究,必须结合裁判文书的写作实践做实证研究。我国海量的裁判文书,如果全部纳入分析视野,研究者难以有效地驾驭。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3602件,审结28720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351.6万件,审结、执结3010.4万件。如果经年累加,数字相当可观,为此我们特意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裁判文书”栏目作为研究样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裁判文书”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关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审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各类案件相关方法的裁判范例,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作用。“裁判文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质量相对较高,具有典型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鉴版)按年度汇编,每年1卷,面向社会出版发行。笔者特意选取2016年到2020年共5个年度的“裁判文书”,其数量共计109件,作为研究对象。其中,2016年33件(民事类27件、行政类3件、执行类3件),2017年21件(民事类14件、行政类6件、国家赔偿类1件),2018年24件(民事类17件、行政类7件),2019年16件(民事类13件、行政类2件、国家赔偿类1件)和2020年15件(民事类13件、行政类2件)。对这些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状况进行观察,可发现存在的一些值得探讨的现象。


(一)法条包裹过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第53条要求:法律条文的引用,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实践中,有的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多部法律“打包”同时引用。例如,《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2019年卷,第415—426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这种法条引用属于正常的“一论一引”方式,反之,“多论多引”则关系比较模糊。例如,《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9年卷,第366—379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再如,《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年卷,第369—393页)的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后两个裁判文书引用的法条数量过多,相关法条之间关系杂乱,与判决主文的对应性难以辨明。


(二)法律简称混乱


裁判文书对法律简称的使用,问题比较多。使用法律简称的条件不明确,如《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8年卷,第327—338页):13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没有使用简称。再如,《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卷,第427—429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出现了9次,没有使用法律简称。


第一次出现而没有标注使用简称,如《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年卷,第309页):“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该备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这里没有注解说明,直呼《招标投标法》。


法律简称不带书名号。通常,法律简称带书名号,如《河南省金博士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年卷,第275—279页):“货币系特殊的种类物,而非可予以区分的特定物,丧失货币所有权的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以及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有的裁判文书则不带书名号,如《吴小秦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2019年卷,第323—334页):“广电网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简称直接表述为“反垄断法”,不带书名号。这种形式在视觉上不够分明,不易辨别。


司法解释的名称中是否包含“最高人民法院”的字样,尚不明确。2016年卷、2017年卷在表述司法解释时,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字样置于司法解释书名号之外。例如,《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年卷,第311—320页)对司法解释的名称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三)法条不带引号


大部分裁判文书引用法条都是具引号的,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2019年卷,第362—36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中石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及污染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但是,也有裁判文书引用法条不加引号,如《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年卷,第305—332页)的裁判文书,长达4万字,引用了多部法律、司法解释的多个条文,但没有使用引号,这种引用方式将法律条文淹没于冗长的裁判文书之中,不够“尊重法律”,没有凸显出法条的权威性、严肃性。


(四)加载冗余信息


有的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时,添加了非必要的立法信息。如《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2017年卷,第458—463页):“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车辆涉嫌套牌的,有依法扣留的职权。”该裁判文书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日期是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69号令)的施行日期也是2004年5月1日。对法律适用而言,法律文件的通过日期、发布日期并无重要意义,对裁判而言更重要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施行日期。


(五)使用介词随意


“依照”“根据”“按照”“参照”等这些介词虽是小词,但是它们关系到审判权行使的方式,而裁判文书对介词的使用比较随意。


“根据”,如《吴小秦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2019年卷,第323—334页)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依据”,如《吴小秦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2019年卷,第323—334页)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照”,如《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年卷,第334—350页)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按照”,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年卷,第355—370页)中,“如果本案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参照”,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年卷,第355—370页)中,“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而应参照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虽然这些介词的使用比较混乱,但是,“根据”与“依照”是出现频率最高的两个介词,引用实体法多用“根据”,引用程序法多用“依照”。


03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价值目标


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关注的是所援引法律规范的顺序、范围和引用规则等,不涉及法律选择、法律效力判断等如何适用法律维度的问题。如此看来,裁判文书引用法条似乎只涉及审判活动的形式、表层。实际上,裁判文书引用法条体现着司法权的本质,牵连到深刻的法价值。引用法条作为依据是裁判正当性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裁判结果合法性的有力依托。


(一)维护审判权独立运行


审判是法官依据法定职权,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来处理案件的判断,必须依法行使。“决策需要理由,一如人们做出正当行为时需要进行理性地思考。因此,如何寻求规则以证明选择的正当性,就成为至关重要的事情。”在成熟的法治国家,独立审判原则得到落实,外界评价对法官的判断要受到法律制度、法律程序所屏蔽。而我国正处于向法治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有待提高,并没有将人民法院视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各种社会力量对审判活动的干涉仍不同程度存在。法官裁判依法认定事实,正确地引用法条即为合法的判决,就可以有效地抵御各种不当的干预。可以说,裁判文书引用法条,依法审判既是法官的职责,也是对法官依法履职的有效保障。


(二)推进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般性原则。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是规范审判依据的重要形式,也是落实审判公开原则的具体举措。“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推理活动来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在法庭上,他们必须审慎思考,以确定在一个案件中当事各方中哪一方的主张更加可取。因为法官必须就他们所做出的判决说明理由,所以他们不能仅仅将结果列出,还必须对支持判决结论的相关理由予以明确阐释。我们正是借助这些判决理由来了解法官的判决的。”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要求裁判文书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等。制作裁判文书要求法院公开案件实体处理,公开为何这样处理的理由。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在可视化的记载了量刑心证的裁判文书面前,将不会有人再猜忌法官量刑结果如何形成,让当事人真正看到法官在个案量刑上的各种考虑,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理解、接受和认同。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就是将审判的法律依据予以公开,清晰地揭明法律规定与判决主文之间的关系,通过引用法条和法律解释阐明裁判的法理依据,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题中之义。


(三)规范自由裁量


19世纪欧洲法律哲学体系中,占支配地位的观念是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这一学说对立法与司法的职能做了明确的区分。立法者为社会提供确定的法律规范,法官则根据一般性规则赋予相应事实以法律效果。进入20世纪以来,人们逐步意识到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司法裁判不是机械的过程,而是蕴含着理解、选择和判断的积极行为。“法官具有更为广泛的任务:在解释法律规则、为特定案件创设具体规范时,他们取得了一定的裁量自由。”因为立法者无法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和社会的进步,为了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法官必须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填补漏洞等方法,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要求。“然而由于审判官所受之教育或其所从事之工作,莫不与法律之适用有关,且不时以法律为判断之依据,故极易对法律之适用发生疏忽之心理,于是每每不暇思索而为法律之适用,加以法律之适用为其职权,非他人所得过问,故其在适用法律之际,可能刚愎自用,固执成见,对检察官、被告或辩护人所提出有关法律适用之意见,不加重视,虽法律适用有错,亦不自知,致未能及时予以改正,以致引起适用法律之错误,屡有所见。”司法自由裁量权并非法官的任性独断,而是法律规定可能文义内的审慎选择。“司法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严格按照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来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意义。”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可以促使法官以法条为“镜子”“标尺”,时时观照、检视自己的裁判活动,规范展开自由裁量,做出正义判决。


(四)“释法”吸纳“说理”


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直接涉及如何“释法”“说理”,以及如何看待二者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给出判决理由成为法官的一项重要义务。在“释法”与“说理”的关系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释法与说理是两种并列性的活动,在属性上有明显差别。长期以来,法院强调以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忽视综合性的说理依据。法官在说理时习惯于依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较少诉诸裁判依据以外的其他资源。在裁判文书说理中,我们应该打破“引用与说理的一元化”,区分裁判依据和说理资源,转向“引用与说理的二元化”。政策、常理和法理学说不是裁判依据,但可以构成说理理由,构成司法论证重要的合理性支撑。另一种观点认为,“释法”与“说理”虽是两种不同的活动,但不是并列关系,而应当是“释法”为主、“说理”为辅。“援引法条原文并予以解释属于裁判说理的‘雪中送炭’或必需品,而讲明道理、援引学说等则属于裁判说理的‘锦上添花’或奢侈品。”该观点认为,“释法”重于“说理”,两者不可等量齐观。


笔者的看法与第二种观点比较接近但又有所区别,主张“释法”吸纳“说理”、“说理”融入“释法”,或称“包容性的引用一元化”。“说理”不是在“释法”之外的独立活动,必须融入“释法”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提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清理,讲究文理。该指导意见还明确规定以下内容可以作为论据论证裁判理由,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习惯、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资料;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等。依法裁判要求法官的审判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的传统要求法官凭好的和恰当的理由而行为——用以论证强制的隐含使用的理由。至少,法官有义务维护法律,并应该按法律理由而行为。偏向于自我、朋友或者法官所加入组织的理由应该予以排除。道德的、宗教的及政治的理由亦应排除,除非法律刚好确认它们为司法判决的基础。当他们基于法律理由而判决时,法官就是在法律之内进行判决的。”如果“说理”不转化为“释法”,就是脱法的“歪理”。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有助于正确处理“释法”与“说理”的关系,确保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04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具体要求


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是一项实践特色鲜明的作业,应当遵循准确、便利、合宪、具体、统一等基本要求。


(一)准确性要求


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其引用法律的范围限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事实认定和理由部分,裁判文书可以引用与法律、法规不相冲突的行政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各种意见、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以增强说服力,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注意引用的明确性,详细注明适用法条的条、款、项。在法律位阶层面,有特别法规定的不能援引一般法,有下位法规定的不能援引上。


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最好是直引,直接援引法律条文的内容作为判决依据。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认定事实,明确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界限。裁判文书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援引法条不清晰,自然会影响其公信力,进而使当事人不愿自觉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法条原文写进判决书,并将之作为判决说理的一部分,本身就是法院对当事人双方存在的法律争点的处断,写清法条原文应有助于当事人理解和服从法官作出的判决。”引用包括意引和直引两种,无论是哪种方式都必须忠实法条原意。意引不能曲解原意,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必须把握法条的确切含义,用恰当的词语对其进行概括和重述。直引要绝对忠实法条原文,严格依据法条内容,甚至标点符号也必须严谨援引原文。裁判文书是司法过程的体现,是国家司法权威的体现,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应当做到准确、全面,让当事人能清晰理解释法说理的来龙去脉,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因此,直接引用,辅以规范解释,应当成为法条援引的主要方式。


(二)便利性要求


裁判文书引用法条,要充分考虑到撰写裁判文书时法官的便利,要考虑到以双方当事人为主的读者的可理解性。在这方面,高度重视法律文件简称的使用。(1)法律简称应加书名号。《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要求: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法律全称太长的,也可以简称,简称不使用书名号。可以在第一次出现全称后使用简称,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阅读裁判文书时,法律简称不带书名号,不容易辨识,对此,法学期刊领域的做法可供借鉴。法律文件名称较长,文中需要反复提及的,可以使用业内通用的简称。使用简称的,必须在该文件名称第一次出现时予以说明,注明“以下简称《XXX》”。法律文件的简称仍用书名号。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修改相关规定,要求法律简称加书名号。(2)法律文件简称的使用条件。有的裁判文书多次出现同一部法律文件的全称,而不是简称,显得繁琐累赘。笔者建议,如果在裁判文书中一部法律文件名称出现3次以上的,就应当使用简称。(3)使用法律文件简称时,要在第一次出现法律文件名称标注。(4)判决主文前引用的实体法、程序法规定,要使用法律文件全称。


裁判文书制作时,对于法条还应当坚持“非必要不引用”规则。近年来,法律条文附后引用方法在一些地方法院经常出现,即正文仅标明应当适用的法条之序号,而法律条文的内容作为附件附加在文书之后。这种做法在学界引发了不少批评。法律条文附后引用方法会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增大法官在某一案件中的单位工作量,使我国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有违司法效益原则。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应以满足当事人了解和理解法官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为限,引用与当事人实体利益直接相关和涉及重大程序利益的法条,做到准确、全面,又不过量引用。


(三)合宪性要求


介词是用在代词或名词性质的短语前面,和这些词合起来组成介词结构,以表示处所、时间、状态、方式、原因、目的、比较对象等的词。在裁判文书中经常出现的“依照”“根据”“依据”“按照”“参照”等介词虽是小词,但是它们关系到审判权行使的方式,需要认真对待。“依照”多用于法律条文,强调完全照办,不走样;“按照”可用于有所损益、斟酌办理等意思的句子中。“依照”通常引出法规作依据,而“按照”引出的依据通常不是法规。“按照”后面的宾语通常则是某种规定或指示、命令、规则。“根据”是针对抽象行为,是间接地产生具体法律效果,往往与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联系在一起。这些介词与审判相连接时,其意义不同。例如,“依照法律规定”与“根据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而言,审判权的范围及行使方式有明显差别。


“依照法律规定”,是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限制。在“依照”“根据”“依据”“按照”“参照”这几个介词中,除“参照”是准用性法条的标识语外,其他几个涵义相当,但又存在着微妙的差别,应当审慎选择。基于《宪法》第131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时,都应当表述为“依照《X法》的第Y条规定”,不得随意使用“根据”“依据”“按照”等介词。


(四)具体性要求


有观点认为,“法律适用是司法人员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的过程。一般认为,法律适用的内涵包括:对法律的理解,对法律事实的了解,寻找相关的法律规范,解释法律文本,作出决定。对司法人员来说,法律适用能力是一种重要的司法能力。引用法律则是法律适用能力的题中应有之义”。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应当与法律关系相结合,根据案件事实,找到最合适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的前提加以引用。“法律只是可能之法,只有在具体案件的应用中,才可见实际的法。法是历史的,在方法论的法之发现过程之外,不可能存在法的客观正确性。法的概念不应通过概念性的是—否思维(Ja-Nein-Denken),而应通过类型学的多—少思维(Mehr-oder-Minder-Denken)来理解。倘若,在运用法的概念中,创造的因素也在其中(原则上,情况总是如此),那么,法律判决的正确性,只有通过参与人的论证和合意才能被创立出来。”一些裁判文书在适用法律时只是笼统地指出根据某某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指明是该法中的哪个条款以及具体内容。这种做法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性与明确性,缺乏就当前案件事实与法条之间的类型对应关系做出规范分析。


引用法条的具体化要求,意味着裁判文书最好是“一论一引”,有时可采用“多论一引”“一论多引”,少用“多论多引”,尽可能避免引用法条“包裹”多大现象。如果判决主文前出现一堆法条,读者难以理清法条与判决之间的对应关系,是对依法裁判原则的实质性违反。


(五)统一性要求


实际上,裁判文书法条引用尚不够规范、比较混乱,这与相关制度不完善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实践中,有的执法司法人员解释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很大,这与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则作指引不无关系。”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裁判文书引用法条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它对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理性地看,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仍比较简单,对许多重要方面没有作出规定,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应当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建立统一、科学的引用规范,才能确保裁判文书正确引用法条,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判文书引用法条为主题,适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将分散于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有关裁判文书引用法条的内容,作出集中统一的规定。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 责任编辑:袁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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