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德:审判视域刑法学知识体系的三维思考——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切入|中国应用法学·法学专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湘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刑法学知识体系尤其犯罪论体系多元格局的形成,是推动刑法知识转型的重要切口。对此,可以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结构、逻辑、论据三个维度进行论述。就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结构来说,刑事裁判文书的主文(结论)在建国前后发生的变化即前置调整为后置反映和表征着法官裁判思维的内在形成过程与裁判推理论证活动外在表达的区别与勾联;就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逻辑而论,“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与“三/二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二元”竞争格局在学界与审判领域存在着接受上的差别;就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论据而言,刑事法官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始终离不开犯罪论体系结构、命题、范畴、思维的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刘树徳副主任撰写的《审判视域刑法学知识体系的三维思考——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切入》,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切入对刑法学知识体系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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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视域刑法学知识体系的三维思考
——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切入
文|刘树德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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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刑法学知识体系尤其是犯罪论体系多元格局的形成,可以从不同的维度展开分析。本文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结构、逻辑、论据三个维度进行论述,分别得出以下几点结论:刑事裁判文书结构与样式的调整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形成均受到苏联的影响;“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仍然主导着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结构安排与表述顺序;“三/二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理论、命题、范畴、思维已开始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出现。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 刑事裁判文书 说理 四要件 三阶层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结构之维
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逻辑之维
三、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论据之维
▐ 引言
刑法学知识体系尤其是犯罪论体系多元格局的形成,是推动刑法知识转型的重要切口。随着20世纪90年代德国、日本等国系列刑法教科书的翻译引进,尤其是21世纪初(2003年具有标志性)各种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犯罪构成体系研讨会的召开、部分法学刊物(如《法学研究》《法商研究》《环球法律评论》)对犯罪理论体系专题的刊登、部分学者对犯罪论体系的比较研究及知识性创作,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一元”局面即以苏联犯罪构成体系为摹本并结合本国实践有所创新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终被打破,并已形成“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与“三/二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二元”竞争格局。但是,从审判视域来看,“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仍是“独占鳌头”,“三/二阶层”犯罪论体系只是“偶露峥嵘”。此文拟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切入对刑法学知识体系的相关问题作些初步分析探讨。
▐ 一、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结构之维
作为国家公文的刑事裁判文书往往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刑事裁判文书样式对这些部分的不同结构安排,自然会直接影响刑事法官的裁判思维逻辑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最终样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刑事裁判文书样式经历了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此处拟结合笔者寻找一份或许再也找不到的文件(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51年制发的《诉讼用纸格式》)的经历,意在表明这样的初步结论:刑事裁判文书样式的调整如同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初步形成一样,均受到苏联的影响。笔者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2018年6月1日发布,法发〔2018〕10号)文件稿的过程中,围绕裁判文书样式及结构对说理的影响进行溯源的“知识考古”,意图借此机会破解较长时间以来困扰脑际的以下问题:(1)我国大陆现行裁判文书的主文即结论具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什么时段作出的位置调整,使得其既不同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和陕甘宁边区时期的做法(例如黄克功案件的判决书,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刑字第二号 ),也不同于民国时期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现继续沿袭,例如陈水扁贪腐案判决书),还不同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做法(例如德国、日本)。(2)为何要作出这样的调整。(3)此种调整是否受到苏联的影响。上述指导意见出台至今,笔者一直恪守“不能放弃,继续寻找”的决心,广泛寻求法学前辈、老领导、同事、朋友的帮助,或打电话询问,或发微信交流,或当面请教,虽然至今尚未找到前述问题的满意答案,但令人高兴的是有了一些进展与收获。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目前抱持一个尚待最终确证的结论: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51年制发的《诉讼用纸格式》并未对裁判文书样式结构作出专门调整。很遗憾,笔者通过各种途径寻求帮助查找,最高人民法院档案室、司法部档案室、国家图书馆、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北京大学图书馆、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均未发现这一文件;后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批准正式去函商请中央档案馆查找,2022年10月27日又前往该馆查阅6份相关档案 后终于得知了以下讯息:(1)1951年司法部确实制发了《诉讼用纸格式》,这从1955年司法部有关业务部门起草的《关于诉讼用纸格式(草稿)的几点说明——附:〈诉讼用纸格式(草稿)〉》的如下表述可得到证明,“本部在一九五一年三月曾印发了诉讼用纸格式十九种(另有簿册格式十六种),使各地法院的诉讼用纸有了一个初步统一的规定”。另外,1951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法院通知》(法审字第七七七号)亦有这样的内容:奉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五一年四月四日司一函字第三三九号函:“本部为了便利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进行,特草拟诉讼用纸格式二十种、簿册格式十六种,分印成册,随文发送,希你院(部)斟酌实际需要情况,自由参考采用,并希各省人民法院分别转印发交各省所属各级司法机构先行参考试用,在本年年底前将试用情形及经验汇报本部以便修订,再行正式制发”。(2)1955年《诉讼用纸格式(草稿)》中包括的刑/民事判决(第一式)、刑/民事判决书(第二式),裁定(第一式)、裁定书(第二式)的样式结构均为“事实—理由—判决主文”。(3)1956年3月20日司法部印发了《关于重新规定“诉讼用纸格式(样本)”的函——附:诉讼用纸格式(样本)》[(56)司普字第二四一号]。该函重新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的诉讼用纸格式31种(刑事判决、裁定,民事判决、裁定的样式为“事实—理由—主文”),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的诉讼用纸格式25种。该函应该是前述1955年《关于诉讼用纸格式(草稿)的几点说明——附:〈诉讼用纸格式(草稿)〉》如下所指的最终成果:由于这些格式(注:即指1951年3月《诉讼用纸格式》规定的19种)不够完备,各地在工作中又自行拟制了一些格式,因而近几年来诉讼用纸格式不一致的情形又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各地法院要求中央制定统一的诉讼用纸格式,为此,我们在过去格式的基础上,参考了各地新的经验及尽可能满足工作的需要,草拟了诉讼用纸格式22种, 但仍由于诉讼法典尚未制定,目前诉讼用纸格式不可能做到十分完全,我们只希望在道理上说得通,在实用上简便易行。(4)1957年12月16日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修改和印发“诉讼用纸格式”的通知——附:诉讼用纸格式》。该通知记叙了如下修改过程:1956年6月28日司法部发电征求各地诉讼用纸格式的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对原来的诉讼用纸格式进行修改,于1957年2月发至山东、江苏、湖南三省的7个中级人民法院、9个基层人民法院试用三个月后再作修改,又于1957年11月邀请北京、河北省的三个中级法院、九个基层人民法院讨论修改,最后正式制定用纸格式33种(其中,刑事判决、裁定书,民事判决、裁定书的样式均为“事实—理由—判决主文”)。(5)1980年7月21日司法部印发《关于下发诉讼文书样式(试用)的通知——附:诉讼文书样式(试用)》[(80)司发普字第124号]。该《诉讼文书样式(试用)》(1980年6月)合计8类64种,另附判决书样式4种,其中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样式各规定了两种:一为“事实—理由—判决(主文)”,二为“主文—事实—理由”。为了确认上述初步的结论,笔者在获悉苏州中院正在编纂1949年至2021年典型优秀裁判案例后,邀请该院办公室有关同志帮助复印了1950-1953年的20多份裁判文书。笔者阅读后发现,1950年的裁判文书的主文均在前部,而1952年的裁判文书的主文既有在前部的,又有在后部的, 例如,1951年6月9日昆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一九五一年度刑自第84号(顾阿梅伤害吴阿妹一案)的主文“顾阿梅伤害他人之身体应予训诫。吴阿妹之医药费计二万五千元应由被告顾阿梅负担”是置前的;1952年7月昆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一九五二年度特刑字第24号(被告王某宝反革命等罪一案)的主文“依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三条及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处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是置后的;1952年6月4日昆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九五二年度民字第九二号(徐阿大与王阿三离婚案)的主文“准许徐阿大与王阿三离婚”是置前的。上述档案文献和个案判决书亦可说明熊先觉先生的如下论断并不完全准确:民国时期的民刑判决书格式的正文部分是“主文—事实—理由”的三段论结构形式。这为革命根据地的人民司法工作所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也一直沿用到20世纪50年代后期,才演变为“事实—理由—结论(判决结果)”的结构形式。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就笔者的阅读所限,熊先觉先生作的如下论述是最为丰富的:20世纪50年后期的变化,即从前置变为后置,有其时代背景。主要是从1957年下半年的“反右”运动开始,极左思潮泛滥成灾,法律虚无主义猖獗肆虐……否定司法程序和司法文书规格,错误地认为讲究司法程序和司法文书格式是搞“繁琐哲学”,是“旧法观点”,用“主文”一词不通俗,便改为“结论”,实际上连“结论”一词也不用,而直书“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并认为“主文”置前不合乎“逻辑”…… 在笔者看来,熊先觉先生对此处的“逻辑”所指仅作了实践(心理学)层面的进一步阐述,即“主文”置前更契合旁听当庭宣判者和当事人的心情(“旁听者急切想听到的是‘主文’,当事人首先关注的也是‘主文’” ),可以称之为“实践逻辑”,但尚未从“理论逻辑”即从规范(法律科学)层面加以进一步展开。基于赫尔曼·康特洛维茨的如下系列论述,“假如法律科学是一门经验科学,则其主要方法将是通过原因与结果(cause and effect)作出说明(explanation);假如它是一门理性的规范科学,则其主要范畴将是通过理由与后果(reason and consequence)进行证立(justification)”“证立明确体现在判决书的论证说理之中”“可控的不是法官的思维过程,而是他对判决的外在证立”“受约束的不是法官是如何想的,而是他在判决书中是如何说的”, 可以说,裁判文书“主文”置后反映的是法官实际思考得出判决结论的思维过程,而“主文”置前反映的是法官对判决结论之所以成立的事实理由和规范理由两个层面的推理论证过程。
就第三个问题而言,基于曾电话询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张泗汉(1933年生人)获得的如下讯息,“在20世纪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讨论这方面的工作时,询问过熊先觉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调整裁判文书样式是否受苏联的影响,答案是没有受其影响”,与其有关论著不一致(或许记忆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批判地继承中国司法文书格式优良传统的基础上,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实际,适当参照苏联的某些经验,创制了有自己特色的司法文书格式。早在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就制定了《诉讼用纸格式》,1956年又制定了《公正文书格式》”, 笔者心存疑惑。幸运的是,笔者在中央档案馆查到两则讯息:(1)1955年《关于诉讼用纸格式(草稿)的几点说明——附:〈诉讼用纸格式(草稿)〉》中有这样的表述:“判决书格式,我们草拟了两种,第一式的判决书首部主要依照各地常用的格式中加上了法庭组成人员及写明了审理案件的时间等……第二式主要是根据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的判决格式草拟的,这与现在通行的判决格式的不同处,主要表现在:(1)判决书是以国家的名义宣布的;(2)在判决书首部部分增加了法院名称,法庭组成人员,审判的时间地点,以及出庭的当事人姓名等。”(2)1955年12月6日《关于征求拟制诉讼用纸格式意见的函》[(55)司普字第二六七三号]中有这么一段话:“判决和裁定采用了苏联的格式。六月间我们所拟诉讼用纸格式,曾经送苏联专家提意见。巴萨温同志精心用意地拟制了几个判决和裁定的格式,作我们的参考。” 与此同时,笔者又拜托同门庞冬梅教授(现就职于河南大学法学院)及上海政法学院龙怡教授了解苏联及俄罗斯这方面的相关情况,得知现在的俄罗斯及苏联的裁判文书的主文是置于后部的。上述这份档案文献和苏联的判决书范例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苏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刑事裁判文书样式调整的影响。
如同我国刑法学者对整个20世纪50年初期“处于仿摹和消化苏俄刑法学阶段” 的刑法学研究所评价的,“在这一时期,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大量介绍和引进了苏俄的刑法学理论,这对于我国刑法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借鉴作用。当然,从另外一个意义上说,在否定旧法观点的同时,把历史上的刑法学理论也予以全盘否定,因而割断了历史联系,这种历史虚无主义是不利于刑法学研究发展的。同时,在大量引入苏俄刑法学理论的时候,也存在照搬苏俄刑法理论的教条主义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对刑事裁判文书样式的调整多少也存在“简单否定” “盲从照搬”的倾向。
▐ 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逻辑之维
刑事裁判文书是一种公文,自然会有相应的格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以文件的形式下发相关文书样式,并附加相关说明,供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其中,“理由”部分的行文布局与结构安排,无论是按照1992年“样式1即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用)”的要求,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其核心内容是针对案情特点,运用法律规定、政策精神与犯罪构成原理和要件,分析被告人的行为的实质,论证应该如何处理,为下文的判决结果定好格调”,还是按照1999年“样式1即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的要求,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其核心内容是针对案情特点,运用法律规定、政策精神和犯罪构成理论,阐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依法应当如何处理,为判决结果打下基础”, 均会受到“犯罪构成原理和要件”或“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进而呈现不同的论证逻辑和表述顺序。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所言,“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功效是整理法官的思考方法,其作为统制法官判断的手段而存在”, 从当下刑事审判实践来看,居于通说地位的以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排列顺序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仍处在指导实践的主导地位,无论是检察官起诉或者抗诉,还是辩护律师辩护,抑或法官裁判均按此犯罪论体系进行思维和表达,例如,“马某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但是,实践个案裁判文书中也有按不同排列组合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进行表达的,具体包括:第一,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例如 “谢某海等敲诈勒索案”。第二,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例如,“被告人李某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此外,实践个案中更多地采用了“简化版”的表达方式,具体包括:
第一,“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例如,“被告人王某谷受贿案”。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例如“被告人胡某伟抢劫案”。
第三,“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例如“被告人万某华妨害作证案”。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例如“被告人梁某良故意杀人案”。
第五,“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例如“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第六,“犯罪客体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例如“伊某滥伐林木案”。
第七,“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例如,“被告人丁某康受贿案”。
第八,“犯罪客观方面”,例如“被告人贾某巧投放危险物质案”。
“三/二阶层”犯罪论体系尚未完整地见诸具体的刑事裁判文书之中,仍只是“偶露峥嵘”,即个别刑事裁判文书根据阶层犯罪论逻辑来认定行为性质(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再9号刑事判决书)或根据其思路来裁量刑罚。
▐ 三、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论据之维
裁判文书说理简单地说就是为裁判文书结论提供裁判理由。裁判文书载明“裁判理由”是经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的。在17、18世纪,法国和日耳曼国家的法院都不写明判决理由。直至19世纪,西欧的法官才有在判决书上写明理由的义务。后来,许多国家的宪法(基本法)和诉讼法专门对裁判说理进行了详略不一的规定。可以说,进入现代民主法治时代,裁判文书说理乃是普遍性 的司法样态,只是各国司法说理要求、说理方式等有所不同而已。
按照裁判理由的属性来分,其包括裁判事实性理由和裁判规范性理由。“司法裁判的结论建立在恰当的法律规范和被正确陈述的案件事实(亦即证据事实)的基础之上”, 因此,裁判事实性理由就是裁判依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裁判规范性理由既包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也包括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例如类推适用所依据的法律理由或立法理由、学界围绕相关条款的适用所提出的法教义学观点,尤其是通说),等等。而按照裁判理由在裁判论证中的位阶层次来分,包括最终结论的裁判理由和论证最终裁判理由的理由。显然,此处的“权威理由”有的是“最终结论的裁判规范性理由”(裁判文书样式中“依照……,作出如下判决”的省略号表述内容,亦即作为“最终的裁判规范性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的是“论证最终裁判理由的理由”(亦即裁判说理部分所援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实质理由”往往就是“论证最终裁判理由的理由”。此种二分法,不仅仅与法律论证的内部证成(按照司法三段论,经由大前提、小前提推理出结论)和外部证成(证明大、小前提的成立)相契合,更是与当下司法哲学从严格规则主义向司法能动主义(或者自由裁量主义) 、从形式公正向实质公正 、从形式理性向实质理性转变相呼应。
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在《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13条对裁判理由作出规定。其中,“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就是裁判文书中经常出现的一种重要的裁判理由形式。
就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而言,教义刑法学知识往往是法官论证裁判理由的重要论据。“作为刑法理论皇冠上的明珠,犯罪论体系本身,就是一种最典型的体现学术创造力的教义学产品,它处在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之外,却又成为刑法思考的基本语法和最大的教义,笼罩和支配着几乎所有刑法问题的展开。”刑事法官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始终离不开犯罪论体系结构、命题、范畴、思维的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就当下刑事裁判文书的样态而言,“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以及以其为核心架构的刑法学知识体系的结构、命题、范畴、思维极为普遍地在裁判理由中加以呈现。除前述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种逻辑安排结构外,无论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预备等犯罪停止形态,教唆犯、帮助犯、胁从犯等共同犯罪形态,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主观心态,社会危害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犯罪性事由,但书,单位犯罪,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等范畴,还是“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认定犯罪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采取相当说”等命题,均不时地出现在刑事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之中。需指出的是,随着“三/二阶层”犯罪论体系及以其为核心的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引入与繁荣,该体系中的许多理论、范畴和命题,如法益、构成要件该当性、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违法性认识、共谋共同正犯、客观处罚条件、假定因果关系等范畴,“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具体判断先于抽象判断”“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等命题,客观归责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等,也间或地开始出现在刑事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之中。
总之,面对刑法知识的大转型和刑法学体系多元格局的形成,无论是1992年样式中的“犯罪构成原理和要件”,还是1999年样式中的“犯罪构成理论”,都不会对刑事法官构成严格的羁縻与约束。理由是,若采取历史解释,其指“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若采取目的解释,其至少包括“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和“三/二阶层”犯罪论体系。立足于此,刑事法官完全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选择最合适的刑法学知识体系尤其是犯罪论体系的理论、命题、范畴、思维、结构来展开裁判理由的分析论证。当然,基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和“三/二阶层”犯罪论体系在理论、命题、范畴、思维、结构等方面的不同,刑事法官有必要避免两套话语的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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