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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刚:《民法典》第1032条(隐私权)评注|中国应用法学·法律评注

徐建刚 中国应用法学 2023-10-15



✪ 徐建刚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编者按】法典是立法体系化的典范,与之相呼应的学理典范则是被称为“法解释学巅峰”的法律评注。法律评注的主要功能,即总结以往理论和实践经验,促进通说的形成。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中国步入“法典化”时代。对于中国的法律评注来说,这个时代提供了机遇,提供了对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进行整合和反思并进行对话的机会。《中国应用法学》适时开设法律评注栏目,融汇不同学科的法律条文评注,将为中国法律评注及中国应用法学的发展打开一扇新的窗口。本期特此编发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徐建刚副教授撰写的《<民法典>第1032条(隐私权)评注》,以飨读者。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民法典》第1032条(隐私权)评注


文|徐建刚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2期)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1032条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并明确了隐私的具体内容,有助于引导司法实践强化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对隐私(权)的认可及保护,是法律文明进步的结果,体现《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尊重与保护。隐私的核心特征在于自然人对于涉及自身内容的非公开性意愿,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主决定自由。对于隐私具体内容的列举,仅具有说明性作用,各类型之间存在交叉、重叠之处。隐私权的保护受言论自由、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人物抗辩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等因素的限制。侵害隐私权可能引发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在责任内容上体现为停止侵害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后者以精神损害赔偿为典型。

关键词:隐私  隐私权  具体人格权  损害赔偿


文 章 目 录


一、立法目的

(一)规范意旨

(二)规范性质

(三)适用范围

二、立法沿革

(一)对隐私的忽视

(二)将隐私纳入名誉权

(三)隐私权的初步确认

(四)明确隐私权的保护

三、隐私

(一)隐私的特征:非公开性

(二)隐私的类型

四、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法律性质

(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

(三)对隐私权的限制

(四)侵害隐私权的责任

(五)死者隐私的保护

五、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  一、立法目的


(一)规范意旨


隐私是自然人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隐私的保护体现的是对自然人人格的尊重,为自然人人格健全与人格发展提供必要的空间。我国民法中对于自然人隐私的保护,历经从忽视、否定到重视的过程。本条第1款第1句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明确隐私权的法律性质,体现出对自然人人格的尊重与保护,构成《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第2句列举了侵害隐私权的典型情形,为司法实践判断隐私权是否受侵害提供了必要的参照。第2款明确界定了隐私的法定定义,并列举了隐私的法定类型,旨在消除对于隐私内涵的分歧,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适用。


(二)规范性质


本条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也并非完全法条。第1款是宣示性法条,表明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且他人不得对此施加侵害行为。第2款是说明性法条,是对隐私的定义。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以及是否产生侵权之债的后果,请求权基础依然需要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


(三)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所有自然人主体,不分性别、种族、国别、年龄等;对特殊主体(如未成年人)隐私权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特别规定。非自然人主体不享有本条规定的隐私权及其保护。加害人则包括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在内。


▐  二、立法沿革


如何看待隐私,深受时空环境差异与变化的影响。隐私(权)的出现及其保护,是文明发展与法律进步的产物。 


(一)对隐私的忽视


对于隐私的保护经历了漫长时代变迁。20世纪90年代,天津市曾经发生过一起老师拆阅学生信件、造成受害人跳楼的案件。一审法院认为,班主任在查课时发现原告旷课及情书,拟对原告进行教育是正确的,并非属于私拆信件的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私人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老师擅自拆开学生信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与此同时,并未要求老师对学生隐私权的侵害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没有直接规定自然人的隐私权。


(二)将隐私纳入名誉权


司法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通过名誉权的途径实现对隐私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8条等司法解释也延续了这一思路。


部分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名誉权的规定,包含了隐私权的内容。但更常见的看法是,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应该属于人格尊严(《民法通则》第101条)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释义,这是一种间接的保护。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认为,隐私并非是一项得到法律确认的权利,而仅仅是一项利益,只有在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权利(此处即为名誉权)时,才能获得侵权法上的救济。另一方面,适用侵权法保护时,须满足违法性要件,而此处判断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取决于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民事权利(是否侵害名誉权)。 


(三)隐私权的初步确认


隐私与名誉权之间存在诸多不同,通过名誉权的途径加以保护,仅能作为权宜之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条(2020年该解释修正后该条内容已修改)明确将侵害隐私作为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法定情形,将隐私从名誉权中脱离出来,是司法实践对隐私保护进行升格的体现。当然,该条对于隐私的保护,增加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要件,提高了隐私保护的门槛。 


但值得关注的是,该解释第3条(2020年该解释修正后该条内容已修改)第二项规定了对于死者隐私的保护。根据该项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致使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即可满足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隐私”是与前述情形并列的侵害死者隐私情形。从体系上看,对于自然人而言,必须满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前提才能主张侵害隐私的保护;而对于死者隐私的侵害,即使没有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单纯的非法披露、利用,也可产生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评价上的不一致性,显然构成一项体系上的冲突。


总体而言,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将隐私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初步确认了隐私的独立性,体现了司法实践对隐私保护的立场变化。但由于增加了违反公序良俗这一要件,使得隐私的保护依然面临很高的障碍。


(四)明确隐私权的保护


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关于民事权益的列举中,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权利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第62条针对涉及医疗侵权中,也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的保密义务。自此以后,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得到了立法上的明确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1条、第12条中,也明确规定了网络信息案件中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规定。


本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启动以来,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在不同阶段的草案中略有变动。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第110条)。在《民法典》各分编编纂过程中,对于隐私权的规定首次出现在2017年11月《人格权编(室内稿)》第39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侵扰、泄露、公开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本编所称隐私,是指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随后编纂过程中,除了具备表述上的隐私类型的变化,未发生其他实质性变化,形成本条内容。


▐  三、隐私


(一)隐私的特征:非公开性


隐私,在我国的理解最开始是和阴私联系在一起。1989年《辞海》曾将“隐私”理解为“阴私”,指称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其他淫秽内容的情形,在内容上相当消极。


以往对于隐私的消极理解已经被主流社会观念和民法学者所摒弃。多数学者将隐私界定为自然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不愿公开或不愿被干扰的私人秘密、私人信息或私生活安宁的状态。在具体认定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如将隐私界定为私人秘密, 或私人领域, 或私人秘密及生活安宁, 或私人秘密、私人空间及生活安宁, 或综合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在内的私人生活安宁等, 不一而足。虽然在具体内容上有所差异,但其共同强调的是隐私的非公开性,也即不愿为他人所知悉。


隐私的核心在于保护自然人“不愿公开”的意愿,在实质上涉及的是权利人的自主决定(Selbstbestimmung),这是一种伦理意义上的自由(sittliche Freiheit),是属于人格尊严的一部分。本条第2款关于隐私的定义,强调了权利人“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主观意愿以及“私密性”,这体现了隐私具有权利人自主决定性的特征,有学者称之为“隐私公开的绝对标准”。 


从字义上看,本条关于隐私的定义,确实体现出明显的非公开性特征,强调隐私的“私密性”。但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来看,私密性并非隐私保护的必要条件。此外,本条中“私人生活安宁”的表述,也弱化了私密性的特征,作为兜底式的存在,为隐私内涵的扩大提供了实证法上的可能。


(二)隐私的类型


1.比较法学说:领域区分说


在比较法上,有观点主张通过领域的区分,界定隐私的内涵与范围。具体而言,将隐私区分为三种不同的领域类型:私密领域、个人领域与社会领域,因此也被称为“领域说”(Sphärentheorie)。 


(1)私密领域


私密领域(Intimsphäre),指的是专属于私人生活中最核心的、不可侵犯的领域。至于哪些领域属于私密领域,并无完全一致的意见。比较普遍的看法是,自然人的性生活、性取向、感情世界、个人日记、私密信件、私密照片、健康状况(尤其是疾病信息)等情形,可以归入私密领域之内。私密领域与人格尊严具有特别的结合关系,未经权利人同意,对该领域内任何内容的公开,都构成对自然人隐私的侵害,不存在其他的利益衡量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自然人私密领域的保护具有绝对性。 


(2)个人领域


个人领域(Privat- oder Individualsphäre),指向的也是自然人的生活内容(Lebensgestaltung),在此领域内,自然人得以排除他人的干扰,发展并维护自己的个性。这既包括自然人的私人住所,也包括某些公共场所中的特定场所,如公共餐厅中的独立就餐区域。此外,还可能包括对涉及性犯罪的报道,收入关系、财产状况、家庭成员组成,宗教信仰等。 


与私密领域不同的是,个人领域在保护的力度上不具有绝对性。对这一领域的保护,需要区分权利人保密的意愿,并存在其他利益衡量的空间。这意味着,可基于公共利益等对个人领域的保护予以必要的限定。例如,涉及对刑事犯罪报道的必要,相关方不得主张绝对保护。但即便如此,也不得在报道中存在可能的影射,否则仍然构成对个人领域的侵犯。 


(3)社会领域


社会领域(Sozialsphäre),指的是自然人与周围环境相联系的领域。这一领域的情形,与自然人的人格性关联最为微弱,介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社会领域鉴于其公开性,在保护的力度上显然弱于自然人的私密领域及个人领域。 


这类情形中,常见的是公开报道中涉及自然人的情况或信息。例如,将医生的姓名与联系方式公布在急救服务的名单之中,并不构成对医生隐私权的侵害。再如,对于公开演出的报道,并不侵害相关演员的隐私权。


(4)对领域说的评价


领域说是德国法上关于隐私权的主流理论,不同领域的区分,对损害后果的认定、权利人同意(尤其是默示同意)的认定等都具有直接的作用。当然,对这一学说的批评也并不少见。一方面,自由的信息与交流对于现代社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应该存在受绝对保护的“私密领域”;另一方面,对于隐私的保护而言,重要的不是领域的区分,而是信息获得的方式(Art der Informationserlangung)。 


信息获得的方式固然重要,但这并不能排除领域区分的必要性。如对于个人领域与工作领域的情况进行新闻报道时,肯定会存在差异。对于个人领域中的信息,即使获得的方式并不违法,也可能不允许进行公开报道。例如,权利人由于疏忽而将自己的个人信息扔在垃圾堆,第三人在垃圾堆获得这些信息,就信息获得方式而言,并无不法;但若将其公开,则可能构成对权利人隐私的侵害。因此,否定领域区分、仅仅从信息获得方式来判断是否构成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害,并不妥当。 


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第1032条第1款及第1033条虽然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具体方式,但第1032条第2款对于隐私的定义,明确区分了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及私密信息,强调自然人的领域属性。可以看出,本条对于隐私权的规定,也体现出领域区分的思想。


2.本条规定的法定类型


(1)私人生活安宁


私人生活安宁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这点学界达成了共识;分歧之处在于,应采何种模式进行保护。一种观点主张,应该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具体称谓上,包括安宁权、 生活安宁权、 安宁生活权、 精神安宁权、 相邻安宁权等。另一种观点则将其纳入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组成部分(或特殊情形)加以保护。本条采纳了后一种见解。


对私人生活安宁侵扰的主要情形包括:①对传统的住宅或其他私人空间的侵扰,如不可量物的侵入;②通信安宁,如各类信息媒介的侵扰;③其他的日常生活安宁,如他人的窥视、跟踪、尾随等侵扰。从司法实践的情形来看,第②类信息媒介的侵扰是当前主要的侵扰私人生活安宁案型。对自然人隐私的不法获取、披露及公开,可能造成对他人生活安宁的侵害;但反过来,对生活安宁的破坏,并不必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在案型①中,对住宅的侵扰造成对他人生活安宁的侵害,可能构成对他人私密空间的侵害,二者之间存在重叠,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但也可能与隐私权无关。如在不可量物的侵入情形中,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可能会受到侵扰,但这并非对隐私权的侵害,毋宁是基于相邻关系的物权保护。实践中,有法院以侵害生活安宁权为由,在不可量物侵入的情形中,肯定受害人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并不构成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害。


针对案型③,在社会交往中,一方对他方持续的骚扰等行为,也可能对他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侵害,从而产生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中,若加害方并未公开他人信息,并不构成对他人隐私权(或名誉权)的侵害。 


由此可知,私人生活安宁与隐私之间是交叉的关系,不能简单地将私人生活安宁看作是隐私权的一种特殊情形。在适用本条时,对于私人生活安宁的界定应做目的性限缩,将其限于与隐私的非公开性相关的情形,尤其应排除相邻关系中不可量物入侵的物权保护、非公开的骚扰等情形。


(2)私密空间


本条所称私密空间,既包括有形、实体的物理空间,如传统的住宅;也包括无形、虚拟的网络空间。对私密空间的侵害,除了会产生本条规定的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引发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三项)等公法后果。


①物理空间


物理性的私密空间,以对特定空间在特定时间内的占有和支配为前提,典型如私人住宅(包括业主共有空间)、私人轿车。对这类私密空间侵入,首先可能构成所有权的侵害,权利人可以主张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如排除妨碍)。权利人主张物权保护权,并不妨碍在满足本条要件时,可同时主张侵害隐私权的法律后果。此外,对自然人私密空间的侵入,也可能构成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二者存在交叉可能。


私密空间并不以对空间的所有权为限,基于租赁、借用等债务关系而对特定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时,也享有基于私密空间而产生的隐私保护。对私密空间的侵害,除了物理性的侵入,也包括借助照相机、望远镜甚至安装视频等手段进行窥视、拍录等行为(第1033条第二项)。此时,通常不构成对财产权利的侵害,仅侵害自然人的隐私权。


②虚拟空间


虚拟的自然人私密空间,主要指的是网络空间。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典型的网络平台如博客及后来的微博。但这类网络平台具有公开性的特征,通常不构成私密空间。目前实践中讨论较多的是微信朋友圈、QQ空间等情形。


从既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微信朋友圈通常不被认定为私密空间,法院多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属于公共空间。而微信群鉴于其针对特定群体,可能被认定为私密空间。对于QQ空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法院指出,QQ空间可以设置不同的可见模式(所有人可见、仅好友可见及所有人均不可见),并非完全的私密空间。与物理空间不同,对虚拟私密空间的侵害,往往与侵害自然人私密信息(尤其是照片、视频、文字等)之间发生重叠。


(3)私密活动


自然人的私密活动,指的是私人的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工作轨迹等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活动信息。这些私密活动信息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在性质上也属于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密活动若发生在私密空间,对私密活动的侵害,可能同时构成对私密空间的侵害。此外,对自然人私密活动的侵害,也可能构成对自然人生活安宁的破坏。实践中,典型情形是在出租屋内私下安置摄像头,同时构成对私密活动、私密空间及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 


私密活动不以发生在私密空间为限,在公开场合进行的活动,也可能处在私密活动范围之内。典型的情形是跟踪、偷拍自然人私人生活、工作轨迹情形,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仍可能构成对自然人隐私的侵害。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对网络活动轨迹(Cookie信息)的捕获,是否构成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害。有观点指出,未经同意收集用户上网过程中的Cookie信息,并针对性地推送相关广告,这种利用他人隐私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构成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害;反对观点认为,网络用户的网络活动轨迹及上网偏好虽然具有隐私属性,但网络公司在收集网络活动轨迹和偏好时,如果没有将其与用户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起来,就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4)私密信息


自然人的私密信息,是指所有与个人相关的、不愿为他人知悉的资讯。包括:①与自然人人身相关的信息,如身高、体重、身体部位与身体缺陷、身体疾病、健康状况等;②与自然人身份相关的信息,如各类证件号码、婚恋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家庭住址、社会关系等;③其他相关的信息,如财产状况、宗教信仰、个人经历(档案)、个人日记等。 


虽然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并非完全保密,自然人在生活、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将一些信息对外公布。但对这类信息的刻意搜集、将其与自然人之间建立关联,通常也会构成对自然人生活安宁的侵扰,是侵害自然人隐私的表现形式之一。实践中,常见的对自然人私密信息的侵害方式,是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将自然人的各类信息公之于众。


▐  四、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法律性质


1.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了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以及隐私权的具体内涵,明确了隐私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性质。


人格权领域内的商业化(Kommerzialisirung),是人格权权利内容的最新发展趋势。在这一趋势下,传统上作为伦理性的人格权,也兼具财产属性。隐私权作为人格尊严的核心内容,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但同样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如在一些“明星真人秀”的节目中,明星以公开自己部分私人生活、私人空间等隐私内容以换取相应的报酬,反映出隐私的财产属性。


2.与名誉权的区分


隐私通常是作为一种事实而存在,名誉则意味着特定群体的一种公开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基于一定的事实而做出的。对他人隐私的公开,可能会造成名誉的贬损,隐私与名誉之间,确实存在关联。但二者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首先,从权利主体上看,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其次,从权利内容上看,隐私权涉及的通常是既存的事实,而名誉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评价,包含了价值要素在内。再次,从保护的法益上看,隐私权旨在保护自然人的自主决定,而名誉权则在于品行、德行、名声、信用等人格的评价。最后,从侵害方式上看,对隐私权的侵害是未经权利人同意的公开、披露,所涉及的事实通常是真实的事实;而侵害名誉权,则通常是借由虚假事实的捏造,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进行贬损。 


早期司法实践中,常将隐私保护与名誉权联系在一起,即使认定行为人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害,但仍以是否有捏造事实、是否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这种不必要的混淆,既不利于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也无助于彰显隐私权之于人格尊严、人格权保护之重要性。


3.隐私权的不可转让性


隐私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伦理属性,权利人不得将其进行转让、也不发生继承。人格权的商品化是人格权发展的一项趋势,在一些情形中,隐私可能会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例如,通过发表传记等形式公开特定内容的隐私,通过公开自己的私人生活获取知名度或取得报酬等。对隐私有选择性的公开,并非对隐私权的放弃或让渡。此外,即使是权利人同意的隐私公开,也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可能引发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


加害人必须作出侵害自然人隐私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通过不作为的方式侵害隐私权,发生在行为人有作为义务的情形。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害隐私权,是常见的加害行为。根据本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常见的侵害隐私权行为包括刺探、侵扰、泄露与公开等。


刺探,是一种为了获取自然人的私密而采取的加害行为,如窥视、监听、偷录、偷拍、窃听、截看他人信件(包括电子邮件)等。以刺探的方式侵害隐私权,本质上是违背权利人意愿的私密获取。


侵扰,指的是侵入、扰乱,通常指向的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及私密空间。传统的侵扰行为是对物理空间(如私人住宅)的擅自闯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对自然人虚拟空间的入侵,是更常见的侵扰情形。如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实施“信息轰炸”。在这类侵害行为中,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获取自然人私密的意图,也不以其事实上获取自然人私密为要件。只要侵扰行为本身给自然人的正常生活带来干扰,使自然人遭受精神上之不安宁,即满足侵害的后果要件。


泄露、公开,是指违背自然人的真实意愿,将已经知悉的自然人私密公之于众的行为。泄露与公开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获悉自然人的私密,这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受信赖的知悉人与任意第三人。自然人可能将其私密告知于受其信赖之人,若后者未经自然人同意,将该私密公之于众,构成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害。第三人非因不法行为获悉自然人私密(如他人告知),不构成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害;但若将其公之于众,则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若第三人通过不法行为获取自然人私密,该行为本身即构成对自然人隐私之侵害,其公开与否不影响行为之性质,但可能在认定损害后果时有所差异。


(三)对隐私权的限制


1.言论自由对隐私权的限制


隐私权保护的是非经权利人同意的私密公开,这可能会与言论自由之间形成冲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平台的出现为言论自由的表达提供了便利的技术条件,除了传统的新闻媒体,不断涌现出的社交网络,从博客到微博、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等,为言论的表达提供了充分的空间。由此带来的后果之一,是对隐私的侵害可能性及程度也随之上升。如何在言论自由与隐私之间加以平衡,是隐私权保护的难题。


在具体衡量时,应结合前述法益衡量的各个要素。首先,可以借鉴“领域说”的内容,区分隐私所属的具体领域,对于属于私密领域的内容,应否定言论自由对隐私权的限制;对于社会领域的内容,原则上应肯定言论自由的限制;对于中间的个人领域情形,有疑义时,应以隐私权保护为重。其次,要考虑具体内容潜在的公开性,如果内容很容易通过其他渠道获得,则应对隐私权的保护诉请予以限制。再次,需要结合隐私散播的方式。尤其是在因言论自由而对相关事件予以报道时,应注重报道的方式,如隐去具体的姓名等信息,避免与具体的个人产生关联性。最后,还需要考虑一些其他的特殊情形。如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等。


2.社会公共利益对隐私权的限制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国家安全、刑事侦查等需要,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可以对自然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6条)。当然,这种限制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履行其职责。


在传染病防控期间,为防控疫情,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不得隐瞒自己的身体状况,他人将其身体健康信息报告给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机构时,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对确诊病人的过往行迹、亲密接触人员等信息予以公开,也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当然,这些信息的公开应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将对自然人的隐私权限制限定在最小的范围内。


大众媒体有其特定的公共职责,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新闻报道、时事评论等,以发挥其信息功能(Informationsfunktion)或舆论形成功能(Meinungsbildungsfunktion),这对于公民社会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的角色发挥与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此时,公共媒体对于公共讨论的参与,构成一项对隐私权限制的合法利益,在性质上,这也可以归入出版自由即言论自由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第999条的规定,这必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需结合比例性原则(Verhältnismäßigkeit),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妥当性(Geeignetheit)、必要性(Erforderlichkeit)及均衡性(Angemessenheit)进行具体的考察。实践中,法院通常需要结合新闻报道的目的、所披露个人信息的程度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对涉及隐私部分作出匿名化或模糊处理等因素综合判断。此外,如果媒体一方在行为过程中具有经济动因(kommerziellen Motive),也不受公共利益抗辩的保护。 


3.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


社会公众人物享有一般民众所不具有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与号召力等特殊地位,相应地,其也在一定程度上让渡了其部分权利,隐私权即为其典型。社会舆论对社会公众人物隐私的关注,与其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关系。基于社会公众人物在社会中的地位、角色,必须接受被广泛关注的现实。因此,对于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克减。这被称为“公众人物抗辩”,即在某些侵犯隐私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情形中,行为人可以主张被侵害人是公众人物,与一般自然人相比,具有更多的容忍义务,从而免除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抗辩。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指出,对于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公共利益原则。从本质上看,对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也是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若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应该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2)非盈利性原则。行为人出于盈利目的,将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作为卖点的,可能构成对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反之,对于非盈利性的行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容忍度应有所提高。(3)真实性原则。对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该以内容真实为限。对于虚构事实,可能引发侵害名誉权等法律后果。 


国家公务人员基于其地位的特殊性,隐私权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克减。虽然其本人通常并无获得社会关注的主观意愿,但是基于行政公开、社会监督等公共利益,尤其对于其个人经历、财产信息、社交活动信息甚至近亲属相关的信息,都可能受到公众人物抗辩的适用,在其主张隐私权保护时,应做出必要限制。 


4.他人合法利益对隐私权的限制


基于他人合法利益的需要,也可能对自然人的隐私权带来一定的限制。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支持己方的诉请,未经对方同意向法院提交对方的隐私内容,如公司将员工使用电脑中的聊天记录提交法院;在婚姻诉讼中对配偶一方婚前房产合同、房产证、按揭材料、银行卡等材料进行偷拍并对有关通话进行录音;跟踪调查、取证他方婚外情的隐秘情况(包括参与这一过程的公证机关等机构);利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安机关内部网站上查询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表》;等等。


当然,基于自身合法利益而对他人隐私权进行限制,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实践中,有法官提出了迫切性及必要性的衡量标准,也即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方式实现该合法利益。 


(四)侵害隐私权的责任


1.责任性质


从责任性质上看,对隐私权的侵害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加害人应该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当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人格权的侵害,对隐私权的侵害也可能是违约的后果。例如,银行泄露客户的账户信息,违反了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产生一项违约责任。若侵害隐私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产生违约责任,通常会产生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2.责任内容


(1)停止侵害请求权


通过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删除朋友圈中涉及他人隐私权的信息(而不能要求加害人关闭朋友圈),删除网上发表的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文章等内容,销毁相关书籍,清除告示栏或其他公共场所中包含自然人隐私的内容,拆除侵害自然人隐私的摄像头,相邻关系中封堵可能对他人隐私造成侵害的窗户,停止涉及自然人隐私的节目播放或转播,等等。


在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时,权利人的诉求通常是要求停止正在发生的侵害隐私权行为,或者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这类请求权通常发生在情况较为紧迫的情形,考虑到隐私的特殊性,一旦受到侵害,往往无法得以回复。对此,在请求权的行使方面,有学者主张借鉴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前保全程序,构建人格权保护中的诉前禁令制度。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所体现。 


(2)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损害的类型上看,侵害隐私权的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害,也会带来精神损害,后者尤其是实践中的典型情形。关于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首先应该遵从《民法典》或学界通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典型的如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第584条),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相当性因果关系。此外,《民法典》第1182条是确定具体损害范围的重要规范依据。


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侵害后果。这通常与被侵害的隐私领域密切相关。例如,对于自然人私密领域的侵害,通常会给权利人带来严重的精神侵扰,甚至造成心理上的严重创伤。有法院认为,所谓的严重性精神损害,必须是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习成绩下降、生活无常或者自杀等情形;因侵害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为一般性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金钱赔偿为其典型方式,但具体数额在各地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在此之外,也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手段。赔礼道歉与恢复名誉的方式涉及加害人的不表意自由与受害人人格权保护的平衡,无法对加害人进行直接强制,通常以行为人在特定范围的媒体中发表道歉等方式进行,由加害人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具体内容的确定,通常需要经过法院的核定。


受害人通常可以并行主张这些不同的赔偿方式。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要求被告通过删除等方式停止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害、赔礼道歉,即足以填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从而否定金钱抚慰的赔偿诉请。 


(五)死者隐私的保护


民事权利的享有,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自然人去世后,即丧失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因此,死者不能成为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死者无法作为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并不意味着死者的隐私无法得到保护。自然人生命终止后,某些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续期间已经取得、享有的人身利益继续存在,对于这些利益的侵害,也会直接影响到曾经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自然人人格尊严。对死者隐私的保护,也是伦理道德的要求。


▐  五、证明责任


侵害隐私权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受害人应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各项构成要件。在不同的请求权中,所要证明的要件各有区别。如在停止侵害请求权中,受害人须证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隐私权遭受现时侵害或将来侵害的危险、因果关系,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中,还需额外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及损害后果;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甚至可能需要证明加害人的故意。对于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明,实践中有法院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推定,从“生活常理”的角度确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






编辑:韩   煦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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