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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以邗:机遇与挑战:我国征信业务中个人信用信息处理的法律困境及改革路径|中国应用法学·专题策划

赵以邗 中国应用法学 2023-10-15



✪ 赵以邗‍

朴道征信研究院院长

【编者按】社会信用体系,已经发展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我国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着力良多,成效显著。个人信用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其规范发展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和数据技术的跃进,海量的个人信用数据得以被捕捉、利用,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个人征信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给个人信用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个人信用信息作为一种基础要素,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只有平衡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与利用,才能够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圆满完成,并保障个人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快速发展。鉴于此,《中国应用法学》特此组织“个人信用信息法律规制研究”专题,邀请专家学者与行业代表,就该问题的不同面相进行深入剖析。本期特此编发朴道征信研究院赵以邗院长撰写的《机遇与挑战:我国征信业务中个人信用信息处理的法律困境及改革路径》,以飨读者。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机遇与挑战:我国征信业务中个人信用信息处理的法律困境及改革路径


文|赵以邗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2期)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个人征信业处于大数据征信、全面落实个人信息保护、合法合规发展的新时期,个人征信机构在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时迎来诸多机遇,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的法律约束。为提升征信服务质量,更好保障信息主体权益,可采取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分类分级治理、制定法律法规推动公共征信机构与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传递、推出征信授权文件标准化范本和完善信息主体的权利救济机制等路径,对当前我国个人征信业面临的法律约束进行及时回应,以推动我国个人征信业高质量发展,助力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更好实现。

关键词:征信机构  个人信用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  大数据征信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我国个人征信行业发展与个人信用信息保护

(一)起步期(1999-2002年)

(二)初创期(2003-2012年)

(三)完善期(2013-2019年)

(四)新时期(2020年以来)

二、当前我国个人征信业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机遇

(一)参与社会信用治理,拓展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源

(二)明确个人信用信息范畴,替代信息依法可采集

(三)个人信用信息处理流程规范化

三、当前我国个人征信业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挑战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边界不清

(二)告知—同意规则下征信机构信用信息采集处理难

(三)个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

四、完善我国个人征信相关法律规制的改革路径

(一)对替代数据进行分类分级治理

(二)制定法律法规推动授信机构与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传递

(三)推出征信授权文件标准化范本

(四)完善信息主体的权利救济机制

结语


▐  引  言


征信是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降低金融成本、防范金融风险、增强金融包容性、提升社会信用意识等方面均发挥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征信行业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快速变化。一方面,我国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居民的收入水平、消费习惯均发生变化,社会各方对高质量、多元化征信服务需求更加强烈。另一方面,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用评价的数据基础更加丰富,替代数据成为征信业的重要生产要素,也带来了个人信息保护等现实挑战。在此背景下,我国提出要加快建设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持续优化征信供给结构,提高征信服务质量,保障信息主体权益,推动征信业发展进入新时期。


当前,我国的个人征信业正站在历史和时代发展的潮头。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改变征信服务与产品创新,这既带来了产业模式变革的历史性机遇,同时又对探寻行业发展与个人信息合法合规处理之间的界限提出了现实挑战。研究在当前的立法形势下我国个人征信业面临的法律机遇与约束,对于推动在数字经济领域构建完善的信用信息传递、信用产品供给等机制,为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  一、我国个人征信行业发展与个人信用信息保护


个人征信是征信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由专业化机构,依法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信用信息,并向在经济活动中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帮助市场主体判断控制风险、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征信是一种信息服务,个人征信的基本业务模式是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并据此生产个人信用产品。因此,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征信行业开展业务的核心生产要素,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应用是行业发展的基石,贯穿征信业务的每一个环节。在任何经济体中,征信系统都是信贷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可以获得全面、有效且可靠的信用信息时,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供更多的借款人使用,信贷机构和投资者对自身评估和定价风险的能力更有信心,个人征信系统采集的信息对于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性至关重要。


我国个人征信行业的发展与时代发展紧密相连。历史地看,个人征信体系建设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总体而言,我国的个人征信业发展经历了起步期、初创期、发展期,当前处于征信业大变革的新时期。


(一)起步期(1999-2002年)


这一时期我国开始在部分地区进行个人征信业务试点,我国个人征信业务是随着个人信贷需求的发展而出现。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上海资信开展个人征信业务,这是全国首家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2000年,上海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建成并投入使用,个人信用记录在上海市的15家商业银行中共享。在上海经验的基础上,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于2002年建成,实现全国联网查询,该系统在帮助商业银行贷款科学决策、降低和化解银行信贷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初创期(2003-2012年)


这一时期我国现代征信体制正式确立,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主体的公共征信体系初步形成。2003年,国务院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职责。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建成全国集中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征信中心,作为直属事业单位专门负责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标志着我国公共征信体系初步形成。同时,启动区域社会征信业发展试点,一批地方性征信机构成立并迅速发展。


在此时期,中国人民银行积极推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在组织建设方面,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设征信管理局,将“维护征信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并加强个人征信信息保护”作为重要职责;2004年,设征信服务中心,为信息主体提供信用报告查询和异议处理服务是其重要职责。在制度建设方面,2005年,《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在全国层面首次对信用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作出规定。同时,随着违法收集、使用和对外提供客户个人金融信息等行为的出现,中国人民银行及时发布《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进行更为细致的关注。


(三)完善期(2013-2019年)


这一时期我国现代征信业的法律框架进一步完善,个人征信机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开始探索“政府+市场”双轮驱动的多元征信服务体系。


在机构发展方面,此阶段我国开始积极推动构建多元化征信服务体系。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发表重要讲话,提出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筹下,我国迅速进行征信全覆盖的总体规划:建立市场化征信机构,针对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覆盖不到的征信领域,充分发挥市场化征信机构的作用,适时审慎审批市场化个人征信机构。2018年,百行征信作为首家市场化个人征信机构批复成立,我国开始形成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市场化征信机构协同发展、互相补充的发展格局。


这一时期我国个人征信业初步实现有法可依:随着《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国家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征信机构的监管,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央行征信系统信息的采集等进行规范;同时更加关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从隐私权、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和更正权、投诉权和司法救济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此外,网络安全提升到行业发展战略层面。随着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的生效,国家倡导建立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行业标准,有利于经济社会信息化的健康发展。


(四)新时期(2020年以来)


新时期我国加大数据立法力度,规范大数据征信的新业态,征信行业进入规范与发展并重,全面落实个人信息保护的新时期。


新时期,我国个人征信行业发展面临的经济社会背景发生重大变化。首先,数据要素市场化建设加快推进。2020年3月,我国首份要素市场化配置中央政策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印发,创新性地将数据要素与劳动力、资本等其他传统生产要素并列,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发布,提出加快构建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制度,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系列文件的发布明确了数据要素的基础性地位,有利于激活数据要素潜能、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是大数据征信规范健康发展的政策遵循。其次,金融科技下个人征信新业态勃发。当前,我国金融和科技处于深度融合阶段,个人征信业不仅包括传统的以信贷信息为主的征信业务,还进一步发展为大数据征信。最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凸显。个人信息因具有极高数据化价值而备受数据企业的青睐,但同时也伴生了大量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特别是未经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及愈演愈烈的数据爬取、数据过度采集、数据滥用等行为,严重侵犯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信息决定权。


在此背景下,我国加快数据立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部数字经济相关法律陆续出台,构筑起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堡垒”。《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遵循的规则,保障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对个人信息处理相关行业产生深刻影响,为我国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有利于征信机构履行合规义务。2022年1月,《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正式生效,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等全流程进行规范的同时,还要求金融科技公司全面剥离与个人征信相关的业务,通过持牌个人征信机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202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发布,标志着我国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一政策性的纲领和主张上升为国家立法,确立社会信用建设的合法性、正当性,对于完善征信体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促进信用信息共享等有重大意义。


新时期我国的个人征信机构建设取得新进展。2020年12月,我国第二家个人征信机构——朴道征信获批,标志着我国个人征信业市场化改革进入更深阶段。在行业规范与发展并重,全面落实个人信息保护的新时期,国家对个人征信机构在数据处理的合规性、安全性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为个人征信机构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  二、当前我国个人征信业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机遇


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为个人征信行业明晰了业务边界,为规范发展提供了准绳,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促进个人信用信息的有序流动,这也为个人征信的行业发展带来了机遇。


(一)参与社会信用治理,拓展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源


公共信用信息是对社会进行信用管理的重要基础。公共信用信息包含大量个人信息,同时具有较强的官方性和权威性,在数据质量方面,公共信用信息兼具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等保障优势,对征信业务有重要的辅助决策作用。公共信用信息对征信领域的开放将更好地揭示信用风险,创新社会管理机制。表1为部分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例示。



新时期以来,我国加快社会信用信息的标准化建设以及社会信用立法建设,为公共信用信息流通创造制度条件。


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化建设为个人征信机构处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建立统一的标准规范、安全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和各级信用平台支撑有效性和可行性的重要前提。2020年以来,我国密集出台公共信用信息系列国家标准,从公共信用信息标准体系架构、资源目录编制、信息分类与编码、资源标识、数据元、代码集、数据字典、交换方式和接口等方面全面规范和统一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和应用工作,对统一公共信用信息概念、分类和归集范围等有指导意义,有利于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分级分类、汇集和共享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将为个人征信机构合法处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路径。意见稿提出建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负责收集、加工、提供、保存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同时也为社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可能与出路。


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化的建设、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法律地位的确认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市场化路径的提出无疑为个人征信机构参与社会信用治理,拓展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源,并将其应用到信用风险管理提供重大发展机遇。 


(二)明确个人信用信息范畴,替代信息依法可采集


《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内涵,框定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基本要素,为征信行业处理合理有效利用个人信用信息指明了方向。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通过定义概括和反向列举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突出可识别性,保护范畴较广,体现了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关怀。个人信用信息的概念及范畴在《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中得到确认,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当前我国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范畴已有较为清晰的界定,这为征信机构合法合规处理数据提供了基础。


征信业务中替代数据的采集得到确认。替代数据主要是指在传统信贷场景产生的信用信息之外,个人通过社交、购物等互联网平台产生的大量非结构化数据。数字经济时代,信贷市场出现新形态,消费金融、普惠金融等金融科技的创新模式发展迅速,在为消费者带来金融便利、提升信贷可得性的同时,也给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和信用评估带来了新挑战。在此背景下,第三方支付、网上借贷、社交媒体、公用事业缴费等替代数据开始应用于征信领域,成为传统信贷信息之外判断借款人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要依据。因此,加强征信替代数据发展研究,规范替代数据的采集应用显得尤为重要。相关法律法规直面征信业发展的时代变化,对征信机构处理替代信息进行确认,是对数字时代大数据征信新业态的立法回应。


(三)个人信用信息处理流程规范化


《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个人信用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促进个人信用信息处理流程规范化,为信用信息要素流动打下了制度基础。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信息处理的五项基本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目的限制原则;收集最小化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完整性、准确性原则。《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下,对信用信息的处理进行流程性规定:在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时坚持合法、正当、最小、必要基本原则;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加工应遵循客观性原则;在对信用信息的提供和使用时遵循公平性原则。


首先,征信机构在法律法规的要求下合法、正当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将最小、必要原则落到实处。个人征信机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数据实施重点核查。对《征信业管理条例》中明确的限制类采集信息,如个人的收入、不动产等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明确采集相关信息需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对明确的禁止类采集信息,如个人的宗教信仰、指纹、疾病等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严格禁止准入。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的敏感信息,重点关注数据是否有单独授权及告知条款。对于超授权采集信息,在未能完成授权整改的情况下,对相关数据产品做不合作或标签剔除处理。 


其次,信息主体同意方可处理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同意”规则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核心规则。该规则意在通过个人授权的方式构建数据使用权的转移,是规范个人信息处理、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重要举措。对于信息主体而言,该规则打破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地位不均衡,使得个人在算法决策的时代能够具有自主性,而不是成为算法决策的被动对象。就征信业务而言,征信机构在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时需严格遵守告知同意规则。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关涉个人的人格尊严及财产安全,应坚持“特定目的+单独同意”,即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处理,而且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向个人告知处理该等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通过明确个人信用信息处理流程、处理规则,有助于建立合规高效的数据要素流通制度,完善信用信息全流程合规和监管规则体系,为信用信息要素价值实现打下基础。


综上,通过有效参与社会信用治理、明确信用信息的定义和规范征信业务全流程,我国的个人征信业将进一步提升市场化、法治化和科技化水平,助推征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未来我国征信市场将更加公平,各方合法权益将得到有效保护。


▐  三、当前我国个人征信业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挑战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边界不清


大数据征信下,现有的个人征信法律法规不能完全覆盖个人征信的新业态、新特征,无法满足个人征信业务发展的需求,亟须出台行业层面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配套标准与评估机制,以促进个人征信业务的良性发展。


在长期实践中,对于传统征信业务,我国已经摸索出较为清晰的信用信息采集边界。然而,在大数据征信下,个人信用信息范畴得到极大拓展,坚持传统的数据采集范畴无法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特点及要求,因此,有学者认为对大数据的“限制性措施与大数据背景下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与使用的原则背道而驰,存在法律规则跟科技创新发生抵触的现象”。因此,尽管最小、必要原则仍需在大数据下的征信业务中得到贯彻与遵循,但新业态的出现对于替代数据在征信业务中应用“什么才是最小、何为必要”提出了时代之问。


当前,由于缺乏具体指导标准,相关平台存在违规采集应用替代数据的现象,无边界采集在大数据信贷出现和发展阶段情况显著。对持牌个人征信机构而言,信用信息边界不清犹如戴上“隐形枷锁”,在开展信用信息采集时难以确定边界,替代数据无法做到应采尽采,这对提升数据采集的质量及征信服务能力存在负面影响。对信息主体而言,个人信用信息边界不清,一方面不利于全面展示消费者的信用状况,无法及时满足自身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提高了确认个人信息受侵害的成本,个人往往无法明确自己因何而受损。


(二)告知—同意规则下征信机构信用信息采集处理难


告知—同意规则对于规范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维护信息主体的信息权益等起到积极作用,然而在实际应用中,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反而带来诸多问题,对个人征信机构而言,告知—同意规则也存在一定约束。


首先,对于市场化征信机构而言,在当前业务模式下,难以直接获得个人对信息的授权。公共征信机构在传统领域,对银行等授信机构信息采集时并不存在障碍。当前,市场化个人征信机构难以直接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法律法规没有对金融机构提出配合市场化征信机构开展“转授权”的法律义务,推进“转授权”需要逐家谈判,工作难度很大,客观上造成了市场化征信机构的业务卡点。公共征信机构与市场化征信机构的法律环境对比见表2。



其次,信息主体的不良信息难共享。信息主体从自身利益及社会声誉考量,对不良信息的共享意愿较低。从当前公共征信机构的实践来看,目前已有花呗、借呗以及诸多小贷公司接入征信中心数据库,然而消费者在平台端收到授权协议后,存在大量的放弃信贷请求或转到其他不需要授权便可进行借贷的平台等情况,这对于信息共享以及信息的良性传递机制有负面效果。


最后,政务数据难获取。当前,个人征信机构已接入部分政务数据,但仍有大量政务数据难以顺畅接入和应用在征信领域。主要原因在于征信中应用政务数据是一个法律模糊地带,如果要求征信机构获取政务数据需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要求,先取得个人同意,这对政府部门以及征信机构都是巨大的工程,同时政务信息中多含个人不良信息,很难取得个人的主动同意。


(三)个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


首先,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机制需要完善。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我国已建立起初步的征信信息主体异议和投诉机制。但是从具体实践而言,异议和投诉后的处理机制流程较为僵化,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效率较低,可能对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权益造成进一步的侵害;同时,当前报告错误信息的相关机构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何种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和赔偿范围等都亟待明确。


其次,缺乏个人信用修复机制。依靠个人信用信息产生的征信报告在信用社会中涉及个人广泛而根本的利益,信用修复机制在功能上既能激励失信行为人采取措施、重建信用,又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良性运转,可以帮助曾经的失信行为人重塑个人信用。2021年5月国家发改委公布《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至今仍未正式出台。信用修复机制在地方立法中多有出现,立法内容集中在规定信用修复实施效果、信用修复申请条件等程序,这些地方性法规将信用修复的申请主体限定于法人,排除对自然人的适用。


▐  四、完善我国个人征信相关法律规制的改革路径


为更好实现个人信息保护,规范行业发展,促进个人信用信息合理有序流动,本文提出以下四点优化建议。


(一)对替代数据进行分类分级治理


应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关于数据分类分级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在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同时推动价值开发,达成对个人信用信息相关数据分类分级治理的行业标准。


当前,个人信用信息分类分级的重点工作在于替代数据,参考合法合规原则、分类多维原则、分级明确原则、从高就严原则、动态调整原则,制定行业标准对不同类别、敏感度的替代数据进行区别采集。如社会公共记录信息,包括违法、社保、公积金、学籍学历等可用于征信行业的政务类数据,可适当进行信息共享,有条件地有偿开放给征信机构。对消费者的互联网行为信息等应进一步分类,对与个人信贷直接相关的行为信息在严格遵守告知—同意规则的基础上进行采集;而如消费者的医疗信息等敏感度较高的信息,应禁止采集等。应坚持替代数据分类分级规则的可执行性,促进使用和执行的可行性;应及时对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及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进行回应,确保信用信息分类分级规则的时效性。


(二)制定法律法规推动授信机构与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传递


市场化征信机构与公共征信机构在发挥征信基础设施作用、满足金融行业服务需求等方面没有区别,应一视同仁。建议参照公共征信机构的信息采集渠道,在社会体系建设、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逐步统一授信机构与各类征信机构在数据报送方面的要求。授信机构应逐步向监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各类持牌个人征信机构提供并共享信贷数据。为便于取得个人授权,完成告知、同意,推动授信机构向个人客户开展金融服务的合同文本中,对个人征信行业内的各类机构,统一约定个人授权事宜。以此满足个人征信行业内各类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客观需求,进一步打破信息孤岛,实现信息的良性传递机制。


(三)推出征信授权文件标准化范本


在总结业务实践的基础上,可尝试推出To B、To C不同业务场景下的征信授权文件标准化范本。要坚持充分商讨、多方共治,通过合作生产出关于征信授权文本的价值总和,实现共同利益。征信机构、金融机构或行业协会,代表征信业务的实施主体,从自身实践出发进行文本建议稿的起草;征信业监管部门代表公共利益和监管责任主体,统筹文件的制定过程,以公平维护消费者隐私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等为基本价值导向,把控方向,定规立制;通过社会公众面征求意见,充分吸纳公众意见,全面表达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利益呼声。在各方权责充分表达、共同商定的基础上,对征信授权协议标准化范本进行拟定。通过赋予信息主体、征信机构、监管部门公平参与的机会,实现各方利益充分表达,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完善信息主体的权利救济机制


征信中信息主体的权利是相互依存的,获取信息的权利是更正信息权利的前提。完善信息主体的权利救济机制,要同时关注信息主体的信息获取与信息更正的权利。一是征信机构及时建立健全引入审核机制、授权核查机制等制度建设,确保信息“最小、必要、完整、正确”。二是及时建立查询异常检查机制以及线索移交机制,畅通多元化的异议申请渠道,确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时进行错误纠正、错误信息删除等。三是健全个人征信不良信息保存规则,根据不同类型、不同社会影响的个人不良信息确立不同的保存期限,对超期不良信息及时删除或依规进行匿名化处理等。对信息主体的权利救济争取实现有侵害必有救济、及时救济、充分救济。


▐  结  语


数字经济是信用经济,信息技术发展、海量数据的产生让信用体系深入经济社会方方面面,《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为征信行业拓宽了发展空间,提供了发展机遇,同时在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时面临一系列发展约束。建立合规高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完善数据全流程合规和监管规则体系,有利于将数据规模及应用优势真正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真正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征信机构应抓住时代机遇,充分发挥数字经济发展优势,让征信体系更好地支撑数字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发展,服务百姓生活。个人征信机构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多样化的征信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征信需求,实现数字便利;通过全面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提升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处理的合法性、合规性,保护数字时代个人的数字人格;通过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议,助力建设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促进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增进全社会的数字福利。


同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对个人征信机构在展业过程中面临的一系列挑战进行立法回应,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分类分级治理、促进公共征信机构与市场化征信机构的信息共享、完善告知—同意规则下的授权规范等,以平衡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促进海量个人信息的合法合规处理及价值挖掘,从而帮助扩大个人融资渠道、促进普惠金融、支持稳定金融体系。






编辑:吴尚聪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往期回顾
REVIEW

目录|《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2期

李爱君:个人征信信息法律规制研究

胡凌:个人信用信息处理的法律制度结构




中国应用法学

《中国应用法学》是国内专注法律应用和审判理论研究的学术期刊,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2021年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2022年入选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目录。办刊宗旨为:对司法实践问题及司法体制改革进行深入探讨,反映司法实务的最新动态和研究方向。围绕司法实践中的前沿问题,聚焦与司法应用有关的、社会性的、实证性的和冲突性的研究成果,立足高端、关注热点、把握前瞻、彰显权威、引领变革,努力打造理论法学成果向应用法学成果转化的高端研究平台。主要栏目包括:"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高端论坛”“本期特稿”“权威解读”“专题策划”“法学专论”“涉外法治研究”“法律评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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