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法院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模式|中国应用法学·专题策划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编者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治理水平的不断提升,企业合规激励机制逐渐得到认可和应用。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人民法院在该项工作中如何发挥作用、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如何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中与公安、检察机关共同落实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需要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有鉴于此,《中国应用法学》专门开设“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研究”这一专题。本期特此编发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撰写的《法院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模式》,该文分析了人民法院参与合规考察的三种制度模式,并在上述分析和评论的基础上,对我国法院在审判环节参与合规整改的制度路径提出了初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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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模式
文|陈瑞华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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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提出启动合规考察申请时,人民法院有三种参与合规考察的制度模式:一是法检共同启动合规考察模式;二是法院独立启动合规考察模式;三是法院独立验收评估模式。结合三个相关的合规改革试验案例,对以上三种制度模式作出初步研究,分析其制度构造,揭示其积极效果,对其制度局限性作出适当的评论;并在上述分析和评论的基础上,对我国法院在审判环节参与合规整改的制度路径提出了初步的意见。
关键词:企业合规 人民法院 合规整改 制度模式 审判程序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法检共同启动合规考察模式
二、法院独立启动合规考察模式
三、法院独立评估模式
四、法院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选择
▐ 引 言
自2020年3月以来,我国检察机关推动开展了全国性的涉案企业改革试验。随着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制度的逐步推行,检察机关对诸多涉案企业开始适用第三方监管考察机制,设定合规考察期,遴选由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进行监督考察。经过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结果进行评估验收,检察机关认定合规整改合格的,通常会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根据案件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在提起公诉后提出宽大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可以说,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案件,即便涉案企业或责任人员被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会将合规整改合格作为一种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对涉案企业或责任人员作出相应的宽大刑事处罚。这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取得的重大制度突破。
但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涉案企业申请启动合规监督考察程序的,法院究竟可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呢?换言之,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后,究竟应由检察机关还是由法院启动这一程序呢?对于在审判环节启动合规考察并验收合格的涉案企业,法院究竟如何作出宽大刑事处理呢?对于这些问题,各地法院由于没有参与检察机关的合规改革,因此尚没有较为成熟的答案。
一些研究者主张借鉴欧美国家的企业合规改革经验,引入“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和“企业缓刑”制度,赋予法院对检察机关合规考察程序的司法审查权,并确立法院在审判阶段独立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制度。这些改革建议具有很大的启发性,但也需要做出一些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
例如,按照一些欧美国家所确立的“暂缓起诉协议”(DPA)制度,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应当提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法院经过证据审查和公共利益审查程序,认为案件符合适用合规考察程序条件的,才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在完成合规考察流程并认定涉案企业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之后,还要提交法院对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在法院批准后,才能对涉案企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又如,在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涉嫌犯罪的企业即便没有与检察机关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在审判阶段仍然可以作出有罪答辩,并签署“认罪协议”(Plea Agreement),法院在定罪之后,可以暂缓作出量刑裁决,设立一定的考察期,给予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机会,并在考察期结束之前,对企业合规整改效果作出评估验收,对于验收合格的企业,法院可以作出免除或者宽大刑事处罚的裁决。这一制度通常被称为“企业缓刑”制度。
对于上述两种源自欧美的制度安排,我国可能难以直接加以吸收和借鉴。这是因为,按照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制,法院通常不参与审判前的诉讼活动,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启动的合规考察程序,无法直接进行司法审查,更谈不上对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和合规考察验收结果举行听证并作出司法裁判。而案件一旦进入刑事审判环节,整个审判活动则要由法院加以主导和推动,加上我国刑事审判实行的是“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制度模式,法院不可能先对涉案企业作出定罪决定,然后再对企业开展合规考察活动。这种源自美国的“企业缓刑”制度,显然不可能被直接移植到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之中。
尽管如此,上述源自欧美国家的制度安排,对于我国法院探索在审判环节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活动,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于我们思考法院在推进合规整改中的角色定位问题,也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自2023年4月以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重视企业合规改革,并鼓励各级地方法院积极参与合规改革过程,一些地方法院开始探索在审判环节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路径,并推出了若干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探索性案例。
迄今为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企案件,各地法院在审判环节进行多种合规改革探索,初步形成了三种程序模式:一是“法检共同启动合规考察模式”,也就是对于涉案企业申请合规考察的案件,法院与检察机关经过协商共同决定启动考察程序,共同监督第三方组织开展考察工作,并对合规验收合格的企业作出宽大处理;二是“法院独立启动合规考察模式”,也就是法院在审判阶段接受涉案企业的申请,自行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自行组建第三方组织,自行监督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工作,自行对合规整改作出验收评估,最终将合规验收结果作为宽大刑事处理的依据;三是“法院独立验收评估模式”,也就是对涉案企业自行开展的合规整改,法院对其有效性进行专业评估,并将有效的合规整改作为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宽大处理的依据。
本文拟结合三个相关的合规改革试验案例,对法院参与合规考察的三种制度模式作出初步的研究,分析其制度构造,揭示其积极效果,并对其制度局限性作出适当的评论。在上述分析和评论的基础上,笔者还将对我国法院在审判环节参与合规整改的制度路径提出初步的意见。
▐ 一、法检共同启动合规考察模式
按照这种制度模式,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提出启动合规考察申请的,法院会同检察机关一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合规考察条件的案件,法院中止法庭审理程序,并与检察机关共同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在合规考察期内,检察机关主导合规整改过程,组建由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并对该组织的合规考察工作进行监督。法院全程参与上述合规考察活动。在第三方组织完成合规考察并通过合规评估验收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宽大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以企业通过合规整改为依据,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刑事处罚。以下就是湖北某基层法院按照这种模式进行合规考察的探索性案例。
2020年4月,湖北某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因涉嫌伪造、编造相关单位公文、证件、印章骗取国家专项资金,被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和刑法相关规定,肖某可能面临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2021年5月,谷城县法院受理案件后,将肖某予以羁押,涉案企业大量业务活动停滞,大量员工出现离职失业现象。同年10月,涉案企业向法院和检察院提交了《提请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申请书》,谷城县法院根据企业请求,启动了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程序,对肖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尽量减少司法程序对审查经营的影响。2022年3月9日,检察机关批准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并向法院提出了延期审理的请求。谷城县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检察机关随即邀请法院全程参与企业合规整改过程。
在为期两个月的合规考察期内,谷城县检察院组建了由多名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采取了“第三方考察+法检联合督导”的合规考察模式。在法院与检察机关的监督下,第三方组织先后到企业进行了七次合规考察。针对企业经营管理存在的八个问题,第三方组织督促企业加强了内部控制机制,建立了合规风险防火墙,健全了14个合规管理规范和工作流程,并针对财务管理、规范经营等问题举办多次专题培训,组织全员考试两次,有效完成了合规承诺和合规计划中的整改项目。
2022年6月,第三方组织出具了合规整改验收报告,认为合规整改“取得了积极成效,做到了真整改、真落实”,认定验收考察合格,评分89分。
2022年8月31日,谷城县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对肖某、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谷城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肖某、陈某二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从优化营商环境角度考虑,结合企业合规考察验收和社区矫正考察期,可以对两人从轻处罚,采纳了检察官的上述量刑建议。
经过法院与检察机关共同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涉案企业获得了在审判环节开展合规整改的机会,法院也以合规整改合格为依据,对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作出了宽大刑事处理,最终维护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避免企业陷入灾难性的境地。从实质上看,这种法检共同启动合规考察的制度模式,其实是在法院批准和参与下,由检察机关主导的一种合规考察方式。只不过,与原有的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相比,检察官需要经过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决,并在法院的参与下开展各项合规考察工作;在对涉案企业合规验收合格后,检察机关不再对涉案企业或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是以合规整改合格为依据,提出较为宽大的量刑建议,说服法院以判处缓刑或者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作为对企业的合规激励措施。
迄今为止,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开始尝试与同级法院探索共同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并采取了这种合规考察模式。据此,各地法院加入当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并在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后,遴选那种由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使其担负起合规考察的责任,这显然属于一种大势所趋的制度安排。在此背景下,涉案企业在审判环节提出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申请的,法院与检察机关协同开展合规考察工作,可以发挥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优势:一是对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的权力做出有力的制衡,发挥程序把关作用,严格审查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的条件,只有对那些认罪认罚、停止犯罪活动、配合调查和整改、采取补救挽损和修复法益措施、具有重大社会贡献并具有合规整改基础的涉案企业,才能启动合规考察程序,避免在合规考察程序适用上出现权力滥用甚至权力寻租现象。二是对检察机关、第三方组织在考察期限内进行的合规整改活动进行合理的监督,尤其是从有效合规整改的角度,推动涉案企业提交自查报告,披露犯罪发生的内生性结构原因,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制度纠错措施,引入专门性合规管理体系,对于仅仅流于书面整改或者形式化整改的现象,及时加以纠正和改进。三是通过监督合规整改的验收评估过程,督促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以科学方法评估涉案企业是否达到有效合规整改的目标,也就是是否做到了合规计划制定的有效性、合规计划执行的有效性以及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从而真正发挥有效预防相同或相似违法犯罪活动再次发生的效果。四是在合规整改合格的基础上,通过法庭审理活动,对合规整改结果进行司法审查,将其纳入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范围,充分考虑该量刑情节对最终量刑裁判的影响,并根据这一情节以及其他量刑情节,对涉案企业或责任人员作出一个适度合理的宽大刑事处罚。
法检共同启动合规考察的制度模式,可以保证法院对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合规考察的进程、有效合规整改的实现等环节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发挥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第三方组织的积极作用,这显然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一制度模式也存在一些需要关注的隐患,值得改革决策者在完善相关制度设计时作出较为审慎的评估和决策。
首先,对那些首次提出合规考察申请的涉案企业来说,这一模式的适用空间可能更大,制度安排也更为顺畅。毕竟,涉案企业在审判环节首次提出这类申请的,检察机关并不会持有明显抵触的态度,法院也会对其申请作出公平合理的司法审查,而不会对这类企业产生明显的预断或偏见。但是,对于那些在审判前阶段已经提出合规考察申请的企业而言,情况可能就大不相同了。通常情况下,涉案企业只有在向检察机关提出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申请,并遭到后者拒绝的情况下,才会继续向法院提出这类申请。在此情况下,那些不同意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在审判环节的再次申请,通常会持有非常鲜明的反对立场,一般都会拒绝在审判环节对同一涉案企业开展合规考察。即便法院自行决定启动考察程序,检察机关也会明确拒绝参与此类考察活动。
其次,即便是对那些初次提出合规考察申请的涉案企业,法院与检察机关能否采取整齐划一的立场,也是容易令人产生疑问的。假如对于同一涉案企业,法院与检察机关在是否具备启动合规考察条件方面产生了意见分歧,甚至存在截然相反的评判意见,那么,所谓“检法共同启动合规考察”,也就变得无从谈起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法检共同启动合规考察模式的有效运行,取决于法院与检察机关能否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协商并达成一定程度的合意,尤其要对涉案企业具备合规考察的基本条件问题形成大体一致的共识。不过,这种持续不断的沟通和协商也会使法院和检察机关承受不同程度的负担和压力,增加相应的办案成本投入,影响诉讼活动的效率。
最后,在对涉案企业是否实现合规整改目标的评判上,法院与检察机关也有可能发生程度不同的意见分歧,并影响案件的最终量刑裁判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考察程序中,检察机关主导合规考察程序,对于企业合规整改是否达到有效合规的效果,可以借助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制度平台,在第三方组织的帮助下,具有独立的裁断权。但在审判环节,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不仅对合规考察的启动、进行具有审查权和监督权,而且对于合规整改结果的验收评估拥有裁断权。在有限的合规考察期限内,不少涉案企业可能刚刚完成建章立制的工作,根本谈不上做到合规计划的有效执行并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法院与检察机关一旦在这些问题上发生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议,那么,法院就有可能拒绝采纳合规整改合格的结论,或者对合规整改结果作出与检察机关不一致的法律评价。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势必会对法检共同启动合规考察模式的可持续运行产生不利的影响。
▐ 二、法院独立启动合规考察模式
所谓法院独立启动合规考察模式,是指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提出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的申请后,法院经审查确认案件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自行决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自行设定合规考察期,自行遴选由合规监督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并自行对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果作出评估验收。对于验收合格的涉案企业,法院直接对企业或责任人员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与法检共同启动模式相比,法院独立启动模式的适用,意味着法院将合规考察的启动权、考察权、监督权、验收评估权进行集中行使,以追求有效合规整改的目标,并对合规验收合格的企业给予刑事激励措施。在以下案件中,法院就按照这一模式自行启动了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程序。
安徽芜湖某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邢某在与他人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票面金额6%至7%开票费的方式,伙同他人为该涉案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并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17万余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判处邢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提起上诉,邢某和涉案企业还向法院提出启动企业合规整改的申请。
法院经过实地调查发现,邢某控制的3家工程类企业共承建了8处工程项目,共有农民工140余人,年纳税额200余万元,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如果简单地一判了之,可能会影响企业发展。”鉴于该案的起因是涉案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强烈的合规整改意识,法院“从保护中小企业角度出发”,“本着善意文明司法理念”,认为该涉案企业符合启动合规整改的条件。
为保证审判阶段企业合规整改的有序推进,合议庭成员在召集邢某和其他同案被告人进行谈话时,澄清相关的合规考察要求,告知合规整改的评估标准、所要达到的合规整改程度以及所需要的证明材料。2023年2月22日,芜湖中院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并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程序,设定了为期3个月的考察期。为保证合规考察工作的顺利进行,芜湖中院组建了由税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家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重点围绕如何确保涉案企业依法纳税问题进行合规整改。
在考察期内,合议庭成员主持召开监督评估会3次,走访企业4次,提出整改建议6条。涉案企业主动补缴全部税款17万余元。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围绕企业合规风险点举办合规培训3次,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20处,组织全体员工签订合规承诺书和廉洁协议,并对全体员工进行合规考试。
同年4月19日,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完成了合规考察工作,认为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已经基本形成了合规文化,完善了合规制度,建立了合规体系,并且设立了相应的检测、举报、调查、处理机制与合规绩效评价机制,合规整改具备有效性”,最后通过了该企业的合规整改验收。
同年4月27日,芜湖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出示了新证据,包括企业刑事合规承诺书、刑事合规审查报告、刑事合规审查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监管意见书等。上述材料除合规承诺书以外,均系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对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的评价,符合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专业性和意见性特征,合议庭决定将这些材料参照鉴定意见进行使用,并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公诉人和辩护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芜湖某工程公司已经完成了刑事合规整改,邢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邢某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这是一起发生在二审程序中的合规整改案件。在一审法院已经定罪判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接受了涉案企业提出的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的请求。通过第三方机构的合规考察,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在进行相关制度纠错的前提下,建立并执行专项合规计划,并最终通过了合规整改验收。根据这一合规验收结果,二审法院对涉案责任人员作出了幅度极大的宽大刑事处罚。
在近期有关法院推进企业改革问题的讨论中,这种由法院独立启动合规考察的制度模式,一直受到各地法院的推崇。尤其是在检察机关对特定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持有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各地法院普遍具有一种“独立开展合规考察”的愿望。尤其是在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这一制度平台的基础上,法院可以自行从合规监管人名录库中遴选产生较为专业的第三方组织,由后者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进行监督、指导、评估和报告,法院可以根据该组织的合规考察报告来了解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工作,并对第三方组织的考察工作加以监督。应当说,这一合规考察模式具有几个较为显著的制度优势:一是法院不需要与检察机关进行反复的沟通、协商和讨论,可以根据相关涉企案件的情况,较为快速地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这可以大大提高合规考察工作的效率;二是只要能遴选出较为专业的第三方组织,并对第三方组织的考察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法院就可以在有限的考察期内督促涉案企业达到有效合规整改的目标,在这一点上,法官们完全可以达到与检察官一样的合规整改效果;三是对于第三方组织通过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验收的案件,法院不仅仅接受这一结果,而且还要通过法庭审理程序,将这一验收结果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使其接受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只有在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其作为对案件作出宽大刑事处罚的依据。
法院独立启动合规考察模式尽管具有上述几个方面的制度优势,但与法检共同启动模式相比,也存在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院在这一制度模式中存在明显的权力集中现象,将合规考察的启动权、第三方组织的遴选权、合规考察的监督权、合规整改的验收权以及根据合规进行量刑的裁判权加以统一行使,其权力难以受到有效的外部制约,存在滥用各项权力的风险。可以说,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方面,这种合规考察模式与现行的检察机关独立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制度,会出现相同的问题。其次,即便在检察机关独立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制度中,检察机关除了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外,还要向法院提出适用宽大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最终是否接受这一量刑建议,还要由法院通过法庭审理来加以审查确认。但在法院独立启动模式下,法院对于自行启动合规考察的案件组织合规验收,并将这一验收结论直接作为宽大刑事处罚的依据,这属于典型的“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的做法,可能影响法院司法裁判的中立性。最后,在合规监督人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一旦无法遴选出专业的第三方组织,或者对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控制,就很容易造成合规整改出现“纸面合规”“形式合规”甚至“无效合规”的情况,即仅仅根据涉案企业“建章立制”的情况,就草率地得出企业进行了“有效合规整改”的结论,根本无法保证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达到有效预防同类犯罪发生的目标。
▐ 三、法院独立评估模式
在上述两种模式之外,一些地方法院经过改革探索,还创造出法院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第三种模式,也就是“法院独立评估模式”。根据这一模式,检察机关拒绝批准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申请的,企业可以在律师帮助下,自行开展合规整改工作,发现犯罪发生的内生型结构原因,采取制度纠错措施,并建立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计划。法院在收到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相关材料后,对其合规整改的效果作出专业评估和社会效果评估,对于达到有效合规整改的企业,法院通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将合规整改评估结果作为宽大刑事处罚的情节,据此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处罚。以下案例就是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院在一起污染环境案件中创造的改革经验。
J公司是一家经营食品类金属外包装加工的企业。2016年至2019年,J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在明知王某等人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留涂料废液的包装桶出售给王某等人,王某经过层层加价后通过张某等人,将废桶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废品回收公司。后者经过切割压缩处置,最终转售给废钢铁加工单位进行熔炼,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通过上述方式,J公司先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500余吨,违法所得超过160万元。
案发后,J公司被环保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此期间,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接受J公司的委托担任辩护人。J公司决定利用检察机关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机会,创造条件,申请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争取获得宽大刑事处罚的结果。在律师的建议和指导下,J公司决定“停工停产,自我排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司经营过程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进行全面核查,依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逐一进行整改。J公司先后进行了“危险废物仓库整改”“申报新的危险废物种类和数量、完善台账信息”等整改工作,积极与涂料供应商和下游客户联系,改进涂料桶包装方式,确定了“在涂料桶内加装内衬袋”“使用可循环涂料桶”等多种包装方式,从源头上减少了危险废物的数量,使企业在防止排放危险废物的同时,还增加了经济效益。同时,J公司对环保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完善节能减排工作。
在案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律师代表J公司在提交辩护意见的同时,附上了J公司案发后所作合规整改工作的报告,表态愿意对环境损害进行修复赔偿,并提交了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程序的申请书。但是,检察机关考虑到该案存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依照法律应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拒绝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并向法院提出了对J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适用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律师与上虞法院环资庭的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向其提交了J公司合规整改报告,同时向法院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预缴了罚金,进一步展现了合规整改诚意。承办法官对J 公司的合规整改工作给予认可,同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是合规整改需要J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全体高管作出郑重承诺,从上到下树立合规经营的理念;二是J公司的合规整改不能仅仅停留在对危险废物管理的合规整改,还要对公司的完整环保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整改,以堵塞公司可能存在的其他管理漏洞。
根据法院的指导意见,律师团队重新梳理了J公司的合规整改工作,建立了合规管理制度体系,包括合规管理章程、组织架构、风险识别评估、监督检查、合规培训、违规举报奖励、环保岗位职责流程等规章制度,整理出一份更完整的合规整改报告。
2022年2月,上虞区法院组织召开企业合规改革评审会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人员、企业高管、环境执法人员等进行了专业评审和社会效果评估。与会专家认为J公司整改措施基本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固体废物的管理处置规定,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达到了整改目标。
2022年3月,上虞区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悔罪态度,特别是合规整改情况,对被告单位J公司判处罚金160万元,对8名被告人判处1年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J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等6人判处缓刑。
2022年5月和2023年4月,上虞区法院先后两次前往J公司开展“判后回访督查活动”,实地考察企业车间,了解危废处理、安全生产等情况,听取企业判后合规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并进行座谈交流,建议企业持续开展合规建设,从涉刑领域重点合规拓展到全方位合规,建立健全全领域合规内控制度。
在本案中,涉案企业最初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请求,后者以案件可能判处较重刑事处罚为由予以拒绝。涉案企业在律师团队的帮助和指导下,自行开展了合规整改活动。如果说在案发前企业自行开展的合规建设属于“事先合规”,而在检察机关或法院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后涉案企业所开展的合规整改属于“事后合规”的话,那么,本案中涉案企业在律师团队指导下自行开展的合规整改则具有“事中合规”的性质。通过这种“事中合规”,涉案企业针对环境犯罪的内生性原因,采取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补救措施,并初步建立了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专项合规计划。在涉案企业将自行合规整改的材料提交法院后,法院没有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而是通过专业评估的方式,评估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通过社会效果评估的方式,审查对涉案企业作出宽大刑事处罚可能带来的积极效果和相关风险。经过上述评估活动,法院最终认可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并以合规整改验收结果为依据,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作出了宽大刑事处理。由于主要责任人员为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法院对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决,避免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实质性的影响。
在没有司法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情况下,涉案企业自行开展合规整改活动,并达到有效合规整改的目标,法院随后以宽大刑事处罚的方式给予涉案企业一定的刑事激励。这属于法院为有效推动企业合规整改而探索出的新方式。在这种制度模式中,法院既没有设定合规考察期,遴选由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也没有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活动组织专门的验收活动。法院在接受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材料后,除了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以外,主要对整个自行整改工作进行了专业评估和社会效果评估,对其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作出了确认,并据此对案件作出了宽大刑事处罚。这种法院独立评估模式一旦得到有效的适用,可以达到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效果:一是法院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只对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作出评估和审查,而不主持、参与、验收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活动,避免陷入“既担任运动员又担任裁判员”的尴尬处境,维护了基本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二是法院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并不只是充当消极的裁判者,而是发挥了一定程度的司法能动作用,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和效果作出全面审查,并适时提出进一步的合规整改意见,指导企业在制度纠错的前提下,有效完善合规管理体系,达到从整体上和长远角度预防同类犯罪再次发生的效果;三是充分利用专业力量和政治力量开展双重评估,对涉案企业自行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进行了专业把关,预防了可能发生的社会和政治两个层面的风险,避免了那种纸面合规、形式化合规和无效合规的出现,随后依据合规整改结果对案件作出刑事处理的裁决,既没有受到诉讼各方的抵触,也没有受到社会各界的非议,从而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这种法院独立开展合规评估的模式,固然可以发挥令人瞩目的积极效果,但是,也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首先,这一合规整改模式建立在涉案企业自生自发地开展有效合规整改的基础之上,会对律师团队的专业性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产生更大程度的依赖。由于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没有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也无从对涉案企业合规引入第三方组织的专业监督和指导,因此,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几乎完全取决于律师团队是否具有敬业精神,以及涉案企业是否具有合规整改的诚意和决心。假如律师不能做到尽职敬业,无法对企业合规整改提供强有力的专业指导,假如涉案企业仅仅注重眼前利益,只做到形式上的建章立制,那么,这种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将是难以得到保证的,法院即便建立再完善的合规评估机制,也无法保证这一模式的有效运行。其次,这一模式的有效运行取决于法院能否运行有效的合规评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这一模式具有“企业合规整改,法院进行双重评估”的特征。法院唯有引入专业化的评估听证机制,建立有效的社会效果评估机制,才能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发挥实质性的专业把关和风险防控作用。最后,这一模式的有效运行还取决于法院与检察机关的有效沟通和协调。通常情况下,涉案企业都曾经向检察机关提出过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申请,并遭到后者的拒绝。在此情况下,对于涉案企业自行开展的合规整改活动,检察机关一般会持一种质疑甚至否定的态度。在合规评估过程中,法院假如既不通知检察机关参加专业评估听证会,也不利用现有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制度平台,而另行组织专业评估和社会效果评估,其评估结果的公信力就有可能受到检察机关乃至其他方面的质疑和否认。在此情况下,法院假如在庭审中对合规整改结果材料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并进而据此作出宽大刑事处罚,就有可能受到检察机关的抵触和反感,甚至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
▐ 四、法院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选择
或许,在上述三种模式之外,还可能有地方法院推出更多的推进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模式。在这一方面,有关改革决策部门没有必要早早地进行所谓的“顶层设计”,完全可以鼓励各地法院进行多方面的改革试验或制度探索,以便找到那种适合中国法院角色定位的合规推进方式,同时发挥“试错功能”,发现哪些制度模式是不合理的或者会产生消极作用。笔者期待着,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统一改革部署”之前,或者在立法机关确立“刑事合规立法方案”之前,这一方面的改革探索可以更多一些,也可以采取更加多元化的方式。这对于法院积极稳妥地参与社会治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都将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通过对前述三种制度模式的分析和评论,我们也发现了一些值得反思的问题。例如,法院究竟应充当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者,还是应担任合规整改结果的裁判者;法院究竟应亲自主持或指导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工作,还是仅仅对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作出验收和评估;法院究竟应与检察机关开展协同性合规考察工作,还是应对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的合规考察进行审查确认;法院究竟应利用现有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第三方组织的制度平台,发挥对合规整改的监督作用,还是应“另起炉灶”,对合规整改的结果独立组织专业性评估……对于这些问题,我们确实有必要进行深入系统的思考,给出恰如其分的解答。
对于上述略显技术性的问题,改革者只要运用其经验和智慧,就不难将其加以解决。不过,在研究这些技术性问题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忽略一些涉及法院推动合规考察的战略性问题。这些战略性问题原本在检察机关推动合规考察过程中就已经出现过,只不过,随着法院日益增加对合规改革的参与度,这些问题会得到更为充分的展现,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也变得更为迫切。
首先,我们应当进一步思考“审判阶段合规整改的激励效果”问题。企业合规之所以具有越来越大的生命力,企业之所以愿意积极投入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之中,主要原因在于法律确立了“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也就是给予涉案企业以合规整改换取宽大刑事处理的机会,使其对开展合规整改可以产生内在的动力,并在合规整改验收合格后可以获得实际的奖励。根据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所能获得的利益大小,可以将合规激励分为“合规出罪”和“合规宽大处罚”这两种基本类型。其中,“合规出罪”可以给予涉案企业获得“法律上无罪”的机会,获得无犯罪记录证明,并间接地避免各种市场准入资格的剥夺后果。而“合规宽大处罚”给予涉案企业的利益并不明显,至多是带来降低罚金幅度的后果,但对涉案责任人员则可以带来降低刑事处罚幅度,尤其是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后果,使其避免被剥夺人身自由,从而可以推动涉案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减少对涉案企业的负面影响。
相比之下,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一旦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就可以给予涉案企业“合规出罪”的机会,也就是在合规验收合格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使涉案企业获得最大的合规激励。但在审判环节,法院无论通过何种方式推动合规整改,在最终对其合规验收合格之后,都只能选择“合规宽大处罚”的激励方式,而不可能使涉案企业获得“合规出罪”的机会。这种情况使得法院推动合规整改的制度探索,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合规整改的最大受益者并不是涉案企业,而是涉案责任人员,也就是“不放过涉案企业,却宽大处理责任人员”。当然,当那些作为责任人员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被法院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之后,涉案企业也会间接获得某种收益,也就是因责任人员获得人身自由而获得恢复生产经营甚至“起死回生”的机会。
但是,我们还可以继续加以追问:难道法院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只能追求使责任人员“直接受益”、企业“间接受益”的结果吗?对于合规整改合格的涉案企业,法院纵然无法再作出“合规出罪”的裁决,难道不能减少刑事处罚的“附随性后果”,对涉案企业的市场准入资格不再予以剥夺吗?尤其是在法院生效判决后的“行刑衔接环节”,法院完全可以与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开展“合规互认”,建议后者在持续性地开展合规整改的同时,不再剥夺企业的经营资格、特许经营资格、参加投标资格或者上市资格,这岂不可以更为充分地发挥法院的合规激励效果吗?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合规整改究竟是要“放过企业”还是要“放过责任人员”的问题。本来,根据欧美国家的合规改革经验,“放过涉案企业,惩罚责任人员”,这是一种基本的刑事归责方式。我国检察机关在轻微单位涉罪案件中,一般对涉案企业与责任人员一起,通过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最终以企业合规整改为依据,作出双重不起诉的宽大处理。但在重大单位涉罪案件中,检察机关逐步探索出一种“分案处理”的工作机制,也就是对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并进而定罪判刑,而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并进而根据合规整改结果作出不起诉决定。
但是,在法院推动的合规整改过程中,涉案企业无论在合规整改方面做得如何出色和成功,都难以获得“合规出罪”的机会。审判环节开展合规整改的主要目的,似乎被定位为“帮助涉案责任人员获得宽大刑事处罚”,尤其是获得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机会。当然,这在小微企业犯罪案件或者那些在生产经营环节发生的内部管理人员犯罪案件中,对责任人员的宽大处理也往往意味着对涉案企业的特殊保护。毕竟,这类企业通常存在公司人格与责任人人格混同现象,个别责任人员可以直接决定企业的前途和命运。不过,在那些发生在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跨国企业内部的刑事案件中,这些企业本身具有较为完备的现代治理结构,公司人格较为独立,企业对某些高管的依赖程度大为降低。在此情况下,动辄强调通过企业合规整改来挽救责任人员,就令人质疑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了。
再次,我们有必要反思“事后合规”的局限性问题。检察机关推进合规改革的经验表明,那种以危机发生后的合规整改为标志的“事后合规”,似乎具有先天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涉案企业通常都急功近利,为获得宽大刑事处理而被迫采取合规整改措施;合规考察期十分有限,涉案企业通常都基于建章立制,追求纸面合规和形式化合规,而少有对企业治理结构、经营模式、管理方式和业务流程的彻底整改,更谈不上对企业经营文化的改造了;合规监管人专业水平参差不齐,敬业精神也存在较大差异,有些合规监督人对于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难以提供实质性的监督和指导,所做的验收评估报告也缺乏科学的依据;等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涉案企业一旦完成合规整改,并被司法机关作出宽大刑事处理,通常也就失去了持续开展合规整改的压力和动力,原已启动的合规整改工作往往半途而废,甚至付之东流。
其实,“事后合规”只是涉案企业推进合规体系建设的“导火索”和“推进器”。要确保企业合规管理产生持久的生命力,就需要企业真正推进“日常性合规体系建设”,也就是在没有发生危机的情况下进行常态化的合规体系建设。唯有根据企业所存在的主要合规风险领域和合规风险点,建立若干专项合规计划,引入合规管理体系,才有可能发挥防控合规风险、监控违规行为和应对违规事件的目标。为此,法院在合规整改结束之后,应当与行政监管部门展开合作,确保企业进行可持续性的合规管理工作,或者利用行业协会的力量,推进某一行业的合规体系建设。唯有对企业的合规体系建设进行持续性的推进,才能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源头治理,推动合规体系发挥整体上和常态化的社会治理效果。
最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合规整改的有效性问题。无论法院采取何种合规整改的推进模式,都应将实现有效的合规整改作为最终的目标。无论是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确定合规考察期,遴选由合规监督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还是对合规整改开展监督、验收、评估等专项活动,都应紧紧围绕“有效合规整改”或“有效合规计划”这一目标,来推进各项合规考察活动。
所谓“有效合规整改”,主要是指通过引入某一专项合规计划,有效地预防同类或相似违法犯罪活动的再次发生。为达到这一目标,法院推动的合规整改应当满足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对涉案企业发生犯罪的内生性结构原因作出准确全面的报告和披露;二是针对上述犯罪原因,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纠错,包括改变治理结构,堵塞管理漏洞,消除业务流程的隐患,消除商业模式、经营方式的缺陷,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去犯罪化”甚至“去违法化”;三是引入体系化的合规管理机制,从整体和长远的角度达到预防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效果。
有效合规整改的实现,要经历三个不可或缺的合规整改阶段:一是有效地制定合规计划,确保合规计划符合前述三项基本要求;二是有效地执行合规计划,确保合规计划渗透到企业的决策流程、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实现上述三个流程的合规性审查,对存在合规风险的决策、业务和管理实行一票否决;三是实现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也就是推动合规计划的制定和执行达到有效预防违法犯罪的实际效果。法院无论采取何种合规推进方式,都需要高度重视上述三个合规整改阶段,并在各个阶段上满足有效合规整改的基本要求。
编辑:周维明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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