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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8-04-24 证监会 资管投行大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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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港股通下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纸质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8年5月21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邮箱:jigoubu@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监会

2018年4月20日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股通下内地证券公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有关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港股通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下列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经香港机构授权,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公司)将香港机构发布的就港股通股票提供投资分析意见的证券研究报告(以下称港股研究报告)转发给客户。

(二)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香港机构,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参与港股通的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关于港股通股票的投资建议服务(以下称港股投资顾问服务)。

本规定所称港股通股票,是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规定的港股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三条 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向 客户转发港股研究报告,但最近 3 年因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的证券公司除外。

第四条 证券公司转发香港机构发布的港股研究报告,应当对该香港机构进行审查,确保其经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并具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经验。

第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确保其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和资产管理牌照,并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经验。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港股研究报告转发审查机制,安排证券分析师、合规管理人员对港股研究报告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在港股研究报告上署名的香港机构人员已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

(二)香港机构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程序符合香港证监会的规定;

(三)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符合内地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四)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港股研究报告不得就港股通股票以外的证券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

证券公司不得转发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港股研究报告。

第七条 香港机构应当确保其发布港股研究报告和授权证券公司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行为,符合香港证监会的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告知香港机构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规定,香港机构应当确保港股研究报告的信息来源、研究方法、分析结论等符合前述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发布对象公平对待、利益冲突防范、信息披露、跨越隔离墙行为管理、静默期安排、留痕管理等方面符合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规定。

香港机构依法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和发布行为对证券公司承担责任,证券公司依法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转发行为对客户承担责任。

第八条 根据证券公司的需求,香港机构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的持牌代表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证券公司转发邮件方式,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与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流,但证券公司应当陪同参与,确保交流方式与内容符合内地有关规定,并记录交流情况。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香港机构的持牌代表和销售人员不得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与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流。

第九条 香港机构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应当符合内地和香港有关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的规定,并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履行主动管理职责,自主作出投资决策,不得委托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与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香港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服务的内容、方式和禁止行为等事项。

香港机构应当承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香港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香港机构的承诺书、香港机构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金融机构控制;

(二)提供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从事发布证券研究 报告业务 3 年以上,且有 20名以上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的持牌代表;

(三)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从事资产管理 业务 5 年以上,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 100 亿港元或者等值货币。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香港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备案有关材料外,还应当在签订协议5个工作日前,向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说明选择该香港机构理由的专项报告,重点说明其专业能力、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该专项报告应当由公司合规负责人、分管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主要负责人出具专门审查意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专项报告审慎评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该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风险情况,未提异议的,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 1 个月内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情况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注册或者备案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证券投资基金,除按《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香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的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香港机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香港机构风险控制、合规管理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的主要制度;

(四)香港机构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香港机构及其关联方在内地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六)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与香港机构签订的协议;

(七)就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揭示风险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相关用语应当符合内地市场惯例和语言使用习惯;原件为其他语言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简体中文翻译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及时告知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变更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

(二)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出现控股股东变更、主要负责人员变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等可能对基金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

(三)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终止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转发的港股研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和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的名称、关联关系及各自承担的责任;

(二)港股研究报告发布时署名持牌代表的姓名和在香港证监会的中央编号;

(三)证券公司对港股研究报告进行审查的证券分析师的姓名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号;

(四)香港机构发布港股研究报告和证券公司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时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转发的港股研究报告应当使用简体中文,相关用语应当符合内地市场惯例和语言使用习惯。

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如实披露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情况,包括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充分说明和揭示委托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使用港股通投资顾问服务的情况实行留痕管理,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记录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时间、方式、内容和依据等信息。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5 年。

第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该机构及负有责任的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香港机构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依法对该机构及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规范港股通下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随着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的逐步深化,港股通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内地投资者对港股通标的相关证券研究报告和投资顾问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香港机构在港股通标的分析师数量、研究能力、研究便利性等方面具有优势,可以与境内证券研究机构互利合作、相互支持。同时,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需要熟悉香港股票市场的投资顾问团队为其提供专业投资意见,提升基金产品业绩表现;香港机构也希望扩展客户资源,积极参与内地资本市场双向开放。为深化两地证券基金行业互利合作,更好满足投资者跨境投资需求,有必要制定《暂行规定》。

二、起草原则

一是深化互通,扩大对外开放。在互联互通机制下,拓展内地与香港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业务合作渠道,促进互利合作,逐步提高内地证券基金行业对外开放水平。

二是借鉴国际经验,健全制度规则。在比较分析香港、美国、欧盟等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内地证券基金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实践,针对跨境投资咨询服务,健全制度规则。

三是加强持续监管,有效防范风险。通过明确具体业务模式,各参与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以及相应的监管合作机制,对跨境投资咨询服务实施有效监管,充分保护内地港股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跨境业务风险。

三、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共 19 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业务模式

《暂行规定》适用于港股通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具体包括两类业务模式 (第2条):

一是港股研究报告业务模式。《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允许香港持牌机构以内地关联机构的名义发布港股通相关证券研究报告。在此基础上,《暂行规定》允许内地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公司)经香港机构授权,将香港机构发布的就港股通股票提供投资分析意见的证券研究报告(以下称港股研究报告)转发给客户。

二是港股投资顾问业务模式。允许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香港机构,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参与港股通的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关于港股通股票的投资建议服务(以下称港股投资顾问服务)。

(二)明确机构资质

1、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地机构(第3条)

为了稳步推进跨境转发研究报告业务合规开展,内地转发机构应当是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但最近3年因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的证券公司除外。

 2、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第4条)

为了提供质量较高、符合两地监管要求的港股研究报告,证券公司转发香港机构发布的港股研究报告,应当对该香港机构进行审查,确保其经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并具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经验。

 3、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第5条)

为了提供规范、专业的港股投资顾问服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确保其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和资产管理牌照,并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经验。

(三)明确业务规范

1、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地机构

一是建立港股研究报告转发审查机制,对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条件(第 4 条),并安排证券分析师、合规管理人员对港股研究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署名香港机构人员是否已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发布程序是否符合香港规定,内容是否符合内地法规,是否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是否就港股通股票以外的证券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第 6 条)。同时,证券公司转发给客户的港股研究报告应当使用简体中文,相关用语符合内地市场惯例和语言使用习惯(第 15 条第 2 款) 。

二是告知香港机构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 7 条第 2 款)。

三是在发布对象公平对待、利益冲突防范、信息披露、跨越隔离墙行为管理、静默期安排、留痕管理等方面符合内 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 7 条第 2 款)。

四是依法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转发行为对客户承 担责任(第 7 条第 3 款)。

五是对于香港机构按规定与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流的活动,证券公司应当陪同参与,确保交流方式与内容符合 内地有关规定,并做好留痕和档案保存(第8 条)。

六是与香港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服务的内容、方式和禁止行为等事项(第 10 条) 。

七是按照要求将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11条、第 12条) 。

八是在港股研究报告中载明下列事项: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和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的名称、关联关系及各自承担的责任;港股研究报告发布时署名持牌代表的姓名和在香港证监会的中央编号;证券公司对港股研究报告进行审查的证券分析师的姓名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号;香港机构发布港股研究报告和证券公司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时间(第 15 条第 1 款) 。

 2、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

一是确保其发布和授权证券公司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行为,符合香港证监会的规定(第 7 条第 1 款)。

二是确保港股研究报告的信息来源、研究方法、分析结 论等符合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 7 条第 2 款) 。

三是依法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和发布行为对证券公司承担责任(第 7 条第 3 款) 。

四是香港机构的持牌代表和销售人员原则上不得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与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流。根据证券公司的需求,香港机构的持牌代表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证券公司转发邮件方式,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与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流,但证券公司应当陪同参与,确保交流方式和内容符合内地有关规定(第 8 条) 。

五是承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第10 条第 2 款)。

 3、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一是在委托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的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第 5 条)。

二是履行主动管理职责,自主作出投资决策,不得委托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第 9 条第 2 款)。

三是与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服务的内容、方式和禁止行为等事项(第10条第 1 款) 。

四是按照要求将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报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11条、第 12 条)。

五是在注册或者备案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证券投资基金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第 13 条) 。在变更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机构、该机构出现可能对基金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终止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等情况时,在 5 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及时告知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第 14 条) 。

六是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如实披露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情况,并充分说明和揭示委托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可能产生的风险(第16 条) 。

七是对使用港股通投资顾问服务的情况实行留痕管理,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记录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时间、方式、内容和依据等信息。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5 年(第 17 条)。

4、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 、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 、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在港股通机制下为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应当符合内地和香港有关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的规定,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备案基本信息(第 9 条第 1 款)。并承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第 10条第 2 款) 。

(四)明确监管机制

一是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及负有责任的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第 18 条第 1 款) 。

二是香港机构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依法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及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第 18 条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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