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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致辞与总结丨跨学科视野下的民间法

谢晖 法律人类学世界 2023-09-10


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 谢晖教授


【致辞】民间法研究,何以“跨学科”?

 非常抱歉,因为我这边网络的原因,耽搁了大家这么多时间。对伟臣、顺峰、中礼组织的这个学术活动,我首先表示衷心感谢和热烈祝贺!让我来做这样一个致辞发言,感觉到有些勉为其难。

 一是与线上与会代表相比较,我是一个典型的老人了,马上奔60了。与会代表当中,60年代出生的只有两位,就我和建军,不过我是“江之中”,他是“江之尾”。70年代出生的有四位,其他大部分都是80年代出生的,真可谓青年才俊。我老家一句话说:“老不干散(板)”,什么意思呢?就是人老了还跟年轻人混在一起,有些不自知。但我还是觉得年轻人总是能够给我带来激情和活力。所以,在接到伟臣他们的安排后,虽提出异议,但他们解释后,我也就愉快地答应了。

二是我过去虽然很关注民间法研究,但自己对民间法的研究,很有限。尽管我也写过一些民间法的论文,主持着一本相关杂志,还主办过17届全国性的民间法会议以及其它和民间法相关的会议。但坦率说,我的学术关注主要不是这个领域。即便对民间法的研究,也更多地是从规范视角进行研究,而不是专门从事实视角或从社会视角进行研究。从这个角度讲,我也觉得让我致辞勉为其难。但是,既然接受了邀请,并且过去别人给我两个所谓外号——一个是“谢信仰”,另一个是“谢民间”。既然有这种符号性的东西,那么我也就不在乎浅陋,在这勉强讲一讲。我想跟大家分享这样一个话题——民间法研究,何以“跨学科”?我想从三个方面做些阐述。

首先,民间法的跨学科研究,可能取决于一种学术范式,我把这个学术范式暂且命名为“对象—视角”范式。在这个范式之下,可能存在两个命题。

第一个命题,凡对象皆提供着多视角的认知,当然也意味着凡视角都可以用来研究多种对象。这可能对既有的“专业槽”理论是一个冲击。在“专业槽”理论看来,法学只能研究规范问题,不能研究伦理问题,不能研究经济问题,不能研究规范之外的其它问题。“专业槽”理论有它的益处,可以促进学科深化,但也有问题。它虽顾及到社会分工,但没有关注到人类社会越是分工,越需要合作这个大问题、大道理。大家知道,我们古人就有“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的说法,也有“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说法,还有“进得一门比海深”的说法。这就是说,自古以来我们的古人已经关注着社会和专业分工的现象。在今天这样一个网络化时代,一个方面我们充分享受着社会合作带来的综合,另一个方面我们也体味着更深的专业化社会分工。可见,一门学科及其方法对一类对象而言,它的研究视角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任何对象,都必须多学科攻关。

第二个命题,人们所研究的对象越一般,那么,人们对对象的认知可能会越多元。民间法是一个非常一般地普遍地通用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概念和事实,对这个问题,各位代表接下来要具体讲,我在这里就不赘谈。

但是,这两个命题经常在实践中面临着反对。这种反对,于我曾经是记忆深刻的。当年我在宁夏大学工作时,特别注重回族法文化的研究。有一次,专门研究张贤亮的一位老先生很关心地问我:“小谢,你最近在研究什么问题?”我向他汇报说:“我在研究回族法文化。”老先生听罢,眉头一皱,非常吃惊地说:“什么?法律还有文化?”还有一次,现在已经是历史学家的刘志虎先生,我和他谈及此事时,他劈头盖脑地告诉我说:“谢晖,你们追什么时髦啊?法律就法律,还什么法律文化?文化就文化,它从来不包含法律!”这两件事情我记忆特别深,刺激也格外大。这在我的一篇有关法文化的文章中,曾专门陈述过。当时支持我做回族法文化研究的,印象深刻的有两位,一位是韩培基先生。韩先生曾经是国家领导人董必武的法律秘书;另外一位就是我一直尊称为老师的吴家麟先生。后来我们的回族法文化研究,在吴先生的直接支持下,获得了教育部的项目支持,这可能是法学界获得比较早的教育部项目。

这是一个题外话,但这个题外话说明了什么问题?说明我前面提到的凡对象都可以提供多视角的认知,或者凡视角都可以认知、研究多对象这样的结论,在现实学术生活中,经常遭到人质疑。这对于我在这里谈的为什么民间法研究须要采取跨学科视角,或许提供着另一层面的启发。总之,通过“对象—视角”这样一个范式,能不能对这一话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说明?请大家能够和我一起思考。

其次,为什么民间法研究需要“跨学科”,又可能取决于民间法本身的多元性面向。在我看来,民间法至少有如下四个面向:

第一、民间法是一个接连古今的概念,这可谓是时间向度的民间法。从既往而言,无论在我们中国还是在国外,都存在着大量的民间法。说到古代中国的民间法,就想起当年我在北京工作时,中国法律史学会时任会长杨一帆先生特别邀请我,说:谢晖,在我京郊的别墅,可以提供你一层房子,我也给你提供材料,请你把我们中国古典社会当中涉及民间法的记载摘抄出来,整理成一套书。杨先生特别说,相关资料非常丰富。后来由于我个人学术兴趣——我历来不擅长寻章摘句,所以就没有应承杨先生这个动议。但回想起来,先生当时建议我做的这个事情,至少为在线的青年学子们提供了一个当下和未来可以探研的方向。就国外而言,我们知道在西方无论判例法的发展还是成文法的形成,习惯或者与习惯相关的其它民间法,起了极大的作用,这一点大家都非常熟悉,我就不多说。就当下而言,尽管我们进入到一个网络时代,但在这样一个网络时代,我们也面临着大量的新兴民间法。这也是我和学界研究这个领域的一些学者的一个区分。听说有位著名学者的弟子,要写有关民间法的论文,他坚决不让写,只能写习惯法,不能写民间法。有些学者主张只有习惯法,不赞同民间法的提法。我个人觉得,习惯法显然远远不能包含所有民间法。民间法是习惯法的上位概念。所以,即使在当下,在网络时代,也已经涌现出了大量的民间法或者民间规则,这就是平台规则。这两年我指导的一些硕士生和博士研究生,已经或正在研究网络时代的民间法。这些,都说明民间法作为时间向度的概念,其跨度之大。

第二、民间法还是架通中外的一个概念,从这个角度来讲,民间法有明显的空间向度。几乎可以说,民间法就是我们人类的日常生活。生活及其方式的多种多样,决定了在不同空间范围内,民间法的明显区别。所以,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区域,都有各自不同的民间法,哪怕在同一个地方的不同村落,民间法的表现也多种多样。比如在贵州苗族有很多该民族非常注重的重要节日,“牯藏节”就是一例。虽然它几乎是当地苗族的全民性节日,但每个村寨过节的时间、方式都不一样。每十二年一次的节日,在有些村寨是今年过,而有些村寨却是明年、后年……过,所以,似乎年年都有“牯藏节”,但其实每年过“牯藏节”的地方,往往不是同一村寨。不仅如此,节庆背后蕴含的规则,在不同的区域、村寨存在明显区别。这都说明民间法是具有明显区域性的概念。虽然在现代网络时代民间法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它似乎越来越趋向于统一化,但这只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即便在网络时代,不同的企业、不同互联网公司的内部规则,以及它们向社会公布的社会和其互动的规则,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比如新浪,我就当年应邀做过新浪微博的投诉裁判工作数年,知道其一些内部规则、运用和日常。当时不时接到其通知,让我就有关投诉事务,提出我的处理意见。虽然我们进行过比较,但我想,新浪的规则,就可能和网易、百度、微信等互联网公司的规则有很大不同。对此,理应引起民间法研究者的高度关注。

第三、民间法也是一个分别族群的概念,我把它称之为主体向度的民间法。不同的族群,人们生活在不同的环境中,因此,不同族群之间的规则,实在是多种多样,不一而足的,但它们都在分别有机地构造着不同族群的社会秩序,支配着不同族群人们的交往行为,甚至决定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即使在同一族群的不同地方,人们对同一个现象,仍然会赋予完全不同的规范意义。记得当年我在宁波大学工作的时候,有一位四川的学生和一个宁波当地的学生聊天时,四川这位学生很随意地说:“你这个龟儿子。”结果宁波女孩当场就接受不了。后来她父母也参乎其中,坚决要求学校处理这个学生。何以如此严重?因为在宁波人看来,“龟儿子”这个词是对人的极大的侮辱、咒骂。但大家知道,在四川,人们相互之间用“龟儿子”这个词,可能还是一种亲昵的表示呢。后来这个事情是由我来处理的。记得女方家长当着我和男孩的面,义愤填膺地说:“小伙子,我在宁波要踩死你,就像踩死一只蚂蚁一样。”我当时就批评他说:“你话说过头了,毕竟是年轻人之间的纠纷,这种年轻人之间的纠纷涉及一个文化背景问题……”后来,经过我的调解,双方都理解了,也和好了。这说明什么?说明不同族群、甚至同一族群的不同地方、不同时间,其民间法的存在既是普遍的,也是多样的。这是我讲的民间法的主体向度。

第四、民间法还是一个界定俗圣的概念。这是试图说明,民间法是个文化向度的概念——尽管前面所谈及的几个方面,都直接或间接涉及民间法的文化向度。但这里我想说的,更直接关涉其文化的面向。我们知道,民间法或者民间规则不仅仅有世俗的,也有神圣的(这不意味着世俗的民间法没有神圣性)。世俗的民间法就是因应人们的日常需要而自生自发地、或自觉合意地形成的民间法。而神圣的民间法,是从宗教视角所谈的民间法,是神启的、但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而践行的民间法。这一点,只要各位认真观察一下我国藏民族、回民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等的日常交往和行为方式,就完全能够更深地体会。

可能还有其它视角的民间法类型,因时间原因,我就不展开了。如上四个视角至少可以说明,民间法具有相当多层面和多层次性,是一个多元性面向的文化概念。正因为如此,对民间法的深入研究,必须借助于多学科、跨学科的力量。

最后,民间法研究需要跨学科研究也取决于民间法的整体性功能。我认为民间法至少有四个整体性的功能:

第一是分配功能。什么是分配功能?一言以蔽之,即民间法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功能。或许大家会问:权利义务是现代法律的概念,民间法里面怎么也存在权利义务?按照我国一些学者的主张,按照“限权利本位”的说法,古代社会都不存在权利,古代的民间法中怎么会有什么权利呢?对此,大家不妨看看贵州清水江流域的契约。清水江附近有一个非常偏远的苗族村寨,叫文斗村。那里曾发现了明清以来大量的契约文书。这些契约里面所记载的,就是契约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分配。比如土地所有人、种树的人(栽手)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方式,每每明文记载于契约当中。我近几年特别关注我国古代契约,无论是白契还是红契。无论是敦煌契书、清水江文书,还是自贡盐井契约,黄山(徽州)契约,甚至我在台湾地区搜集到的宜兰契约、古凤山(高雄)契约等等,我都关注。在这些契约当中,明显可见和彼时民间法相关的权利义务分配内容。至于我们现今的民间法,无论社区公约、乡规民约、社团规约、平台公约、企事业内部规则等,既存有指令性的义务规范,也可见选择性的权利内容。

第二是组织功能。即民间法组织社会秩序。人类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进行协作。所以,在人类交往中,究竟是相互协作或者合作更重要,还是纯然的自由更重要?这是我一直思考的一个问题。在我看来,就人类的整体性讲,合作重于自由,因为有秩序优于不自由——尽管有人追求“不自由,毋宁死”,但更多的人追求“好死不如赖活着”。这不是态度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同时,这也是我向来秉持的一个观点。至于自由的合作,或者自由的协作,就比自由本身更重要。“自由的合作”是什么意思?就是马克思所讲的“自由人的联合体”,就是说社会只有自由人的合作,才会有秩序、安全、预期。人本身是一种群体的动物,虽然“人异于禽兽者几希”,但人之所以力不若牛,走不若马,但能够“牛马为用”,原因就在于“人能群,彼不能群也”。可见,只有在一个良好的、自由合作的秩序体系当中生活,人们才是安全的,才是能够真正保障人们的整体性自由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民间法在组织社会秩序方面往往发挥着比国家法还要大的功能。这正是不少经济学家更关注非正式制度和自生自发秩序的缘由所在。

第三是教化功能。就是教化意识形态功能。尽管我们很多人对教化非常反感,但社会的进化每每是和教化相关的。谈到这个话题,我就想起一位著名的老一辈法学家。有一次会议休息期间,他非常伤心地跟我讲:“谢晖,是不是某某某对我有意见?”我问他“怎么啦?”他说:“我作为一个老人,向一个年轻人请教问题,没想到,我把问题提出后,他不但没理我,而且还转身走了。”我对这个年轻人比较了解,他是我国一位非常著名的法律学者,也是一位跨学科的法学大家。我了解他特别反感教化这一类的说法。记得我曾请他有时间到我当时任教的山东大学给我们的学生传经送宝,教育一下学生。他说:“谢晖啊,现在这个社会谁教育谁啊?!”据我所知,直到目前为止,他仍未在山东大学讲过学。而那次老先生请教这位当时的青年学者的问题,正好和教化相关。这是个题外话,但能够说明一些学者对教化这一词汇及其做法的反感。不过,要我说,我仍然坚持教化是非常重要的,无论人们认可这种方式也罢,不认可这种方式也罢,风化或者教化,毫无疑问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否则,风化史便可以忽略不计了。讲这些,是进一步想说:民间法的教化功能,恰恰能整体性地形成一种秩序观念和秩序意识形态。例如所谓“入乡随俗”的意识或理念就是。

第四是解纷功能。这点大家非常熟悉,后面有学者将要结合仲裁问题,专门阐释民间法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确实,民间法的整体性功能之一,就是据之进行纠纷解决。无论在正式的纠纷解决,还是在“非正式的纠纷解决”当中,它都有着重要的功能,且实际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对此,因为大家很熟悉,我就不更多地展开了。

林林总总、拉拉杂杂,我从如上三个方面讲了为什么民间法研究,需要“跨学科”参与这个话题,算是引玉之砖。期待着在线上的各位代表,各位与会者,能够从多视角积极参与这一讨论,也等待着分享各位的高见!

 

【总结】会议收获以及值得继续思考的问题

今天,我觉得我们开了一场非常认真、严肃,同时又不乏生动、活泼的“大型”会议,线上参与会议的,最高时段有280余人,闭幕时段也有260人,尽管事先拟定的与会正式代表,只有16位,线上实到14位。今天在线上参加会议的,可谓遍布大江南北,长城内外。我刚才统计了一下,就我所掌握或能判断的线上与会者的单位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山大学,吉林大学,四川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厦门大学,复旦大学,中南大学,大连理工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海洋大学,中央民族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苏州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云南大学,暨南大学,海南大学,北京科技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广州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西南民族大学,河南师范大学,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甘肃政法大学,烟台大学,广西师范大学、贵州民族大学,西安财经大学,周口师范学院,广东培正学院,贵阳人文科技学院,河南牧业经济学院,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渤海大学以及商务印书馆等。仅仅我统计的就已经有40家单位的学者、学生、学子来参加、光临此次会议。所以,我要对本次会议的发起人伟臣教授和顺峰教授,以及在筹办过程中付出辛苦智慧和汗水的中礼教授表示衷心感谢!当然,我还要对各位发表学术见解的会议代表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也对所有在线上参与会议的代表,表示衷心感谢!

今天这次会议,充分展示了民间法研究的多视角或者跨学科性质。

首先,大家都秉持着对民间法研究的不同研究视角或进路。第一单元会议正式发言一开始,本谦就抛出其独特的视角——经济学进路的民间法研究;学宾发言的视角,我把它定性为生活结构的社会学进路;而令健的视角,则明显是纠纷解决的社会学进路。在第二单元的发言中,磊杰的视角,是一个社会和学术批判的进路;鲁楠的视角,是法律文学和法律宗教的进路。在第三单元的发言中,雷磊的视角,明显是一个规范法学的进路;伟江的进路,可以说是系统论的科学进路;黄涛的视角,则是一个法哲学意义的进路。所以,各位对民间法的言说视角、进路完全不同,彰显了此次会议对民间法进行跨学科观察的宗旨。对此,三位评议人建军教授、方乐教授以及宇峰教授都已经做了非常精彩的评论,我想,大家都应记忆犹新。

其次,各位在发言中还提出了一些饶有兴味的新观点。如本谦有关合约与习惯的关系:合约为主,习惯补充。尽管对于这样说法,我们完全可以提出异议。合约真是基础吗?习惯真是一种补充吗?但能够引发异议的观点,往往是好观点。学术研究,最怕正确的废话。所以,他这样提出的观点本身是非常有意义的。再比如磊杰提出了以西法为主的本体化建构,这也是一个非常好的建议。尽管在我国学术界,坦率地说,这是一个共识,并不是磊杰的发明。在中国当代法学界,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共识,而仍然抱残守缺,坚持以中国自己的传统作为本土法治建构的主要资源,那么,中国法治是什么?能够走到哪里?就不难想象。可以说,那是一个几乎不可能、更无必要“完成”的事项。更何况所谓“西法”,已经成为我国当下法律和法治生活中须臾不可分的主旨内容。鲁楠关于法律与文学的阐述,尤其是把印度古歌作为重要民间法来研究,让我联想到很多。比如我们中国的古歌——史诗也非常多,像藏族的格萨尔、蒙古族的江格尔、柯尔克孜的马拉斯、哈萨克族黑萨、苗族的贾理—古歌、彝族的梅葛等等,像这样一些古歌或史诗,我手头都多少收集有一些,其中确实有大量的民间规则,或者民间法的内容。有些至今仍然在这些民族处理纠纷时起着重要作用。所以对这些民间法的富矿,民间法研究者应当予以重视。在汉族的一些民歌中,如我们喜闻乐见的陕北“道情”,西部多省人民喜欢的“漫花儿”(“打山歌”,当然回民族更喜欢“花儿”,也更喜欢“漫花儿”,很多汉族人也唱)。在这些“道情”或“花儿”歌词中,就有很多特别值得我们关注和尊重的规范内容。雷磊特别强调以规范进路为主的跨学科研究,这个进路非常有意思。特别是他关于历史上法律的三元结构,关于民间法主要作为行为规范的观点,也是非常有趣的,如果有时间,我后面还会继续谈及。伟江提出民间法曾经是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这也是非常有意义的一个判断;与此同时,他还提出了一个建设性的建议,强调将来的民间法理论如果要有所创新,一定要带入系统法学的观点。我对系统法学没有认真关注过,但在近40年前,系统论研究风靡全国时,因为我的多位大学同班同学参与到法制系统工程的讨论中(其中一位至今仍在航空航天系统做相关研究工作),我也耳濡目染,我相信,伟江的建议一定在未来的民间法研究中会得到体现。黄涛认为,要在法哲学视野上,不仅关注民间法的规范取向,更要关注民间法的生活—意义取向、价值—伦理取向。因为民间法不仅是一种法的规范性存在,更是一种生成意义的伦理性存在。他还提出了要关注民间法可能对制定法提供想象的动能等问题。我觉得,这些都是非常有启发的真知灼见。对此,三位评议人也做了很好的评议。值得一提的是,他们不仅在尽职尽责地评议,而且对民间法的研究,也分别提出了非常有价值的观点。因为时间关系,他们的观点,我在这里不再展开。

这充分表明,民间法研究的跨学科视角,是一个既成的事实,而不是任何人别出心裁的想象。今天各位的发言表明了这一点;事实上,之前的民间法研究,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早已在法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民俗学中间展开,无论其是否称之为民间法研究。另外,借此机会,我还想提出以下几个问题,供大家进一步去思考和研究:

第一个问题是:国家立场和社会立场是两分的吗?在今天的发言和探讨中,有些学者大体上是基于国家立场,如魏磊杰的发言;有些学者则更倾向于社会立场,如黄涛的发言。问题是:国家立场和社会立场真的是两分的吗?如果是,这是一种是学术性的两分?还是一种事实性的两分?抑或是功能性的两分?现在,学者们根据实践变迁,还提出所谓第三领域或公共领域。这是否意味着还需要我们“三分”?还有,“两分”之后怎么办?两种立场间是老死不相往来,还是互补余缺,相互合作?这些,都是我们研究民间法问题时,尽管不可能不秉持自己的立场,但又必须得以整体眼光慎重对待的。

第二个问题是规范立场和事实立场是两分的吗?雷磊教授在发言时,特别强调规范立场,尤其强调了裁判规范。诚然,大部分的法律学者,一般都格外强调以法院裁判为主的裁判立场。但民间法研究,一般来说更多关注的是一种事实立场。现在的问题是:规范立场和事实立场是不是截然两分的?如果是,它们又是什么意义上的两分?它们之间有没有沟通之桥,或者要不要合作。如果要,又是在什么意义上需要合作?在我看来,一方面,规范作为制度事实,是社会事实的一种,另一方面,制度事实必须从社会事实中获得灵感,萃取规范,它本身是事实的产儿。抱着规范立场与事实立场不合作的态度,任何规范也就无以产出,进而社会秩序就失去标准。对此,我也建议大家以后要认真思考和研究。

第三个问题与第二个相关,即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是两分的吗?我们知道,这是埃利希提出的一对重要概念,但这一对概念,看似很清晰,仔细观察起来,却又很模糊。这两种规则之间的关系,是这些年来一直困惑着我的一个问题。例如,判例法本来作为一种裁判规则,是怎么样演化成人们的行为规则的呢?制定法本来主要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又是如何演变成裁判规则的呢?后者还好说,前者我一直百思不得其解:法官如何为普罗大众立法?其学理和制度机理是什么?我曾请教过对英美法有深入研究,留学美国归来的孙新强教授,但他的回答,并没有令我心悦诚服地接受。在线的各位,或许对这一问题有深入研究,不妨在以后的讨论中,继续思考和交流。这也进一步提醒:民间法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它在英美世界是如何演变成一种判例规则的?其间的纽带是什么?进而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是不是截然两分的?如果是,在什么意义上是两分?它们之间是不是老死不相往来?如果有往来,那么,其变换的机制又是什么?我觉得一方面,我们确实要关注他们之间的两分,另一方面,又要妥善解决这些不同概念之间可能存在的合作与转换问题。我觉得在功能上讲,其合作或许要大于它们的两分。

此外,还有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法律一元与法律多元等等概念,今天各位都多少涉及,并且在相当对立的视角看待之。我的建议仍然是要认真思考其究竟在什么意义上是两分的,在什么意义上是合(作)的?应不应该把它们之间的两分作为主导,而把合作为次要的?或者反之,把其合作为主导,把两分作为次要的?我个人觉得,这些,都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思考。

今天来参加会议的,估计绝大多数是学法学的,可能有个别学社会学或其它学科的。法学学者在探讨这些话题的时候,我们确实要有充分的自信,但是,我们也得自觉地避免自大。因为从不同视角看同一问题,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和更加完善的结论。尽管人是规范性的动物——这是我对人性的基本界定,但恰恰是这种规范性的动物,需要以人的合作为前提和基础。对同一问题进行跨学科的、多元视角的交流和研究,正是人的规范性、合作性在民间法研究中的体现。

所以,我认为今天的会议开得相当有成果,我也希望这样的会议以后能够继续举办,这次会标上是第一届,我相信有第一届,就会有第二届,还会有第三届……我期望类似的学术研讨,能够持续不断。只要坚持下去,就必然会久久为功,必然会收获满满。这就算是我对会议的一个总结吧?如果总结的不到位或不当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最后再次感谢伟臣、顺峰、中礼所组织的这次学术活动!再次感谢各位报告人和评议人精彩的报告和评议!再次感谢各在线的所有朋友们,特别是青年朋友们对这个会议的鼎力襄助和支持!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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